- 由法律推理到法律論證論文 推薦度:
- 相關推薦
法律推理論文
法律推理論文【1】
摘要法律推理是邏輯推理在法律領域中的應用,其具體使用的推理形式包括演繹推理、歸納推理和類比推理。
法律推理的基本類型既包括嚴格援引法律條款的形式推理,也包括涉及價值判斷的實質推理。
關鍵詞法律推理 司法推理 推理形式 形式推理 實質推理
一、法律推理的概念解析
推理是人們的一種理性思維活動,是從一個或幾個已知的命題(前提)得出另一個未知的命題(結論)的思維過程,這種思維活動在法律領域中的運用就泛稱為法律推理。
法律推理在法律領域中的運用是廣泛的,從立法、執(zhí)法、司法、對法律實施的監(jiān)督及至一般公民的法律意識中,都包含著豐富的法律推理思維過程。
例如在刑事偵查活動中,偵查人員從案發(fā)現(xiàn)場的蛛絲馬跡來推論案件發(fā)生時的情況,作案人的外貌、心理特征等等,法官運用一般法律規(guī)則對具體案件進行審理、作出裁定,這些都是法律推理活動。
通常人們在對法律推理的研究中,往往容易出現(xiàn)一個誤區(qū),將“法律推理”和“司法推理”這兩個概念等同或混淆。
沈宗靈先生說“在法律執(zhí)行和適用,特別是法官對具體案件作出判決或裁決的過程中,法律推理占有顯著地位。”也就是說最典型的法律推理即是司法推理,這兩者之間存在著很大的區(qū)別。
第一,法律推理比司法推理的范圍大。
司法推理僅存在于司法過程中,往往局限于法官對具體案件作出判決或裁決的法律適用,而法律推理則廣泛地存在于立法、執(zhí)法、司法等法律領域的各個方面。
其最典型的體現(xiàn)是英美法系的國家里“法官造法”,法官做出判決地過程實際上就是“造法”的過程。
第二,從思維活動的主體看,法律推理可以分為職業(yè)法律工作者“職事的”法律推理和普通公民的“日常生活的”法律推理。
即法官、律師、法學家、普通公民都可能是法律推理主體系統(tǒng)的構成要素,而不僅僅只是法官。
所以,將“法律推理”僅僅理解為法官適用法律的過程,實際上是一種對法律推理概念的誤解。
法律推理應該是邏輯推理在法律領域中的應用,它重在體現(xiàn)或主要描述的是法律適用的推理方式與過程,亦即關于法律適用的思維機制問題。
二、法律推理的思維形式
法律推理中通常所使用的是形式邏輯的推理形式,一般表現(xiàn)為以下三種具體形式:演繹推理、歸納推理、類比推理。
(一)演繹推理
這是由抽象(一般)到具體(特殊)的思維形式,運用的思維方法是演繹法,主要是利用已知的知識或原理來解決實踐中的問題。
演繹推理在法律領域的應用,是從規(guī)則推論到案件,具體表現(xiàn)為:以國家制訂的法律規(guī)范作為大前提,以案件事實作為小前提,推出案件的處理結果即是結論。
用公式表述為:
(大前提)R――法律規(guī)定
(小前提)F――確認的案件事實
(結論)D――裁決、判處結論
在成文法國家,演繹推理是最為通用的法律推理形式,即是人們常講的演繹“三段論”推理。
法律推理的大前提――法律命題,是以語句的形式表現(xiàn)出來的法律規(guī)范,它是由把一定的行為構成要件和一定的法律效果聯(lián)系起來的假設命題構成的。
而最主要、最典型的法律命題形式,就是“如果p,那么q”這樣的假言命題,當然,在實際情況中遠要復雜的多。
這種假言命題的前件“p”,就是法律規(guī)范中所假定、預見的行為構成要件,后件“q”則是一定的法律效果。
這種典型的法律命題表明:一旦某種假定、預見的行為發(fā)生,或某一現(xiàn)實的行為具備這一構成要件,某種相應的法律效果便隨之而來。
只要某一特定的案件事實符合法律規(guī)范所假定的、預見的法律構成要件,換言之,只要確認了前件“p”,通過邏輯演繹就可以合乎邏輯地得出相應的裁判結論“q”。
因此,法律推理的基本形式(并非唯一形式)也是最簡單的形式,就是演繹推理中的假言推理的肯定前件式。
其邏輯形式表述為:
[R―法律規(guī)定]如果p,那么q
[F―確認的案件事實]p
[D―裁決、判處結論]所以,q
例如我國《刑法》第74條規(guī)定:“對于累犯,不適用緩刑。”“累犯”是行為要件,“不適用緩刑”是相應的法律效果,如果確認案件事實張三是個累犯,那么得到結論就是張三不適用緩刑。
(二)歸納推理
是由具體(特殊)到抽象(一般)的思維形式,思維方法是歸納法,主要應用于人類用來探究未知領域,獲取新的知識。
此類思維形式,與第一類思維形式是相對應的,在思維過程上正好相反,思維原理為:以個別性知識為前提,推出一般性知識作為結論。
用邏輯符號表述為:
S1具有(或不具有)P屬性
S2具有(或不具有)P屬性
S3具有(或不具有)P屬性
S4具有(或不具有)P屬性
Sn具有(或不具有)P屬性
所以S類的全部對象都具有(或不具有)P屬性
歸納推理在法律實踐中的運用,是從案件出發(fā)找規(guī)則,這是立法者的典型思維方式,主要表現(xiàn)為英美法系國家的法官在創(chuàng)造新的判例時所采用的一種法律推理形式。
它不是從一些普適的和效力不變的前提規(guī)則中演繹推導出結論,而是從案件事實中歸納出一些比較抽象的法律原則或法律規(guī)則。
(三)類比推理
法學上將其稱之謂類推適用或比照適用,是由具體(特殊)到具體(特殊)的思維形式,思維方法是比較法,思維原理是:把兩個(或兩類)事物進行對比,并根據(jù)它們的某些屬性相同,而推測出它們的另一屬性也可能相同的結論。
用邏輯符號來表述:
A與B都具有屬性a\b\c
A還有另一個屬性d
所以B也可能具有屬性d
類比推理反映的是由此及彼的思維過程,其思維實質實為一種形象思維,判例法制度即是類比推理的典型表現(xiàn)。
例如由甲、乙案件在實質上的類似,甲案件如是處理、適用法律規(guī)則,乙案件也適用相同規(guī)則,即是類比推理。
類比推理在判例法國家運用比較頻繁,表現(xiàn)為一種常用的法律推理形式。
類比思維方式具有直觀形象、說服力強的思維特性,故采用判例法制度有利于當事人服判息訴,有利于樹立司法公正的形象。
在司法判決過程中,同類案件給予同樣處理,就像是“老路最可靠”,反映了人們一種最基本、最原始、最普通、也是最樸實的公正要求,而遵循先例恰好能夠滿足人們要求公正這一基本愿望。
即便在大陸法系國家,判例在司法制度中的適用也是不同程度的存在的。
我國雖沒有判例法的傳統(tǒng),也從來沒有過真正的判例法,但司法先例在法律適用過程中也發(fā)揮著重要的作用,自1982年以來,最高人民法院開始在其《公報》上定期公開刊發(fā)典型“案例”來解釋、說明有關法律條款的含義,這些案例實際上在審判同類案件中起著范例作用。
三、法律推理的基本類型
休謨認為“一切推理可以分為兩類,一類是證明的推理,亦即關于觀念之間的關系的推理;另一類是或然的推理,亦即關于事實與實際存在的推理。”按照從亞里士多德延續(xù)下來的傳統(tǒng),證明的推理是從真前提出發(fā),并且必然達到真結論,由此與或然的推理相區(qū)別。
休謨的這兩種推理后來被命名為形式推理和實質推理,美國法學家E?博登海默將其稱之為分析推理和辯證推理。
所謂形式法律推理,就是在法律適用過程中,根據(jù)確認的案件事實,直接援用相關的法律條款,并嚴格按照確定的法律條款的命題結構形式所進行的推理。
在以成文法為主要甚至唯一法律淵源的制定法國家,形式法律推理是法律適用的最基本的、最常用的推理形式。
它保證了人們對法律的需求,使法律具有確定性、穩(wěn)定性和可預測性。
但隨著形式推理在實踐中的應用,人們逐漸發(fā)現(xiàn)邏輯推理存在一些自身難以克服的局限性。
主要表現(xiàn)在:(1)形式邏輯推理只適用于簡單案件,難以解決疑難案件;(2)法律本身的不周延性、相互矛盾及缺漏,使得推理無法進行下去;(3)三段論推理模式使法律出現(xiàn)了機械性和演化模式。
所以法律推理就不能僅局限于形式推理而要輔之以實質推理來解決疑難。
所謂實質推理,是指在兩個相互矛盾的、都有一定道理的陳述中選擇其一的推理;亦有人認為,實質的法律推理,是以法律規(guī)范的內容、立法的目的和以立法基本價值取向為依據(jù)的推理。
執(zhí)法和司法人員在法律適用中既要考慮法律的確定性,也要考慮到諸如合理、公平、人道主義、道德評判等價值。
關于實質推理在法律領域的適用范圍,美國法學家博登海默曾列舉了以下幾種情況:(1)法律沒有提供解決問題的基本原則;(2)法律規(guī)范本身相互抵觸或矛盾;(3)某一法律規(guī)范用于一個具體案件明顯有失公正。
我國學者沈宗靈先生對其進行了補充,認為在以下幾種情況下要使用實質推理:(1)出現(xiàn)“法律空隙”;(2)法律規(guī)范的涵義含混不清;(3)法律規(guī)范相互抵觸;(4)面臨“合法”與“合理”相悖的困境;(5)法律條款包含了多種可能的處理規(guī)定。
在出現(xiàn)以上這些情況時,就必須根據(jù)一定的價值觀來作出判斷。
由于這種推理不涉及或極少涉及法律條文的命題結構形式,只涉及對法律或案件事實本身的實質內容的評價,涉及價值判斷。
因此,運用實質推理所得出的結論能否達到符合理性的要求,能否實現(xiàn)司法的公正性,主要取決于推理人的綜合素質,包括法律意識、司法理念、價值信仰、理論素養(yǎng)、專業(yè)水準、個人修養(yǎng)、甚至是偏好等因素。
也由于這種推理形式意味著賦予了執(zhí)法、司法工作者在運用形式推理條件下所沒有的權力,因而必須慎重地使用,并加強對其監(jiān)督,才能推動法律健康的發(fā)展。
參考文獻:
[1]沈宗靈.現(xiàn)代西方法理學.北京大學出版社.1992年版.
[2][美]E・博登海默著.鄧正來譯.法理學:法律哲學與法律方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
[3]陳金釗.法律推理及其對法治的影響/陳金釗,謝暉主編.法律方法.山東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
[4]張保生.法律推理的理論與方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
[5]黃偉力.論法律實質推理.政治與法律.2000(5).
[6]張繼成.價值判斷是法律推理的靈魂.北京科技大學學報.2001(3).
[7]沈宗靈.法律推理與法律適用.法學.1988(5).
[8]雍琦,金承光,陳銳.審判邏輯導論.成都:成都科技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
法律推理到法律論證論文【2】
摘要:長期以來,三段論式的司法裁判推理被作為法律邏輯最主要的、甚至是唯一的內容。
隨著非形式邏輯和批判性思維的興起,法律論證成為法律邏輯研究的重要內容。
于是法律推理和法律論證,共同構成了法律邏輯研究的兩個層次。
關鍵詞:法律推理 法律論證 法律邏輯
我國法律邏輯的研究領域,從以形式邏輯為主要內容的法律推理,逐步擴展,目前已進入法律推理與法律論證并重的階段。
一、法律推理的涵義
20世紀70年代末至90年代中,我國司法理論和司法實踐界把亞里士多德的經(jīng)典邏輯三段論作為司法審判中的重要推導工具。
即大前提——案件事實;小前提——法律規(guī)定;結論——法律適用。
這樣的一種推導模式,既符合“邏輯是必然得出”的基本屬性,又符合“法律適用的一致性和普遍性”的司法原則,鑒于這樣的優(yōu)點,我國邏輯學界和法學界開始把形式邏輯應用于法律領域中,特別是司法裁判實踐中應用更為廣泛,長此以往便產生了“法律邏輯”這一交叉學科。
法律邏輯的內容,亦被局限于法律推理的范疇。
對于“法律推理”一詞定義,由于國內外專家學者視角不同,見解不同,故而呈現(xiàn)多種觀點,總體來說,主要有以下三種模式:
第一,邏輯推理模式:即認為法律推理是形式邏輯推理在法律上的適用,是拋開思維的內容而只關注思維的形式的推理模式。
此種模式被雍綺等我國早期法律邏輯學者認可。
第二,規(guī)范推理模式:即認為法律推理就是法律規(guī)范推理,此種模式被歐洲大多數(shù)學者支持和認可。
第三,法律適用模式:即認為法律推理是法律適用的技巧,是法官、檢察官和律師將一般法律規(guī)定適用于具體案件,論證判決是否正當?shù)囊环N工具,是人們做出合理選擇的一種理性行為。
此種模式不僅被英美等國的學者廣泛采用,而且也被我國大多數(shù)法學和邏輯學者所接受。
我國法學家沈宗靈教授在其主編的《法理學》一書中就寫到:法律推理是法律適用過程中一個必不可少的組成部分,沒有法律推理,就沒有法律適用。
對于以上三種模式,筆者認為,前兩種模式涵蓋面較窄,不夠全面,沒有將法律推理的特點反映出來,而且也沒有反映英美法學家的原意。
相比而言,第三種模式更為適當。
體現(xiàn)了法律推理就是法律適用者在法律適用過程中,運用證據(jù)確認案件事實,并在案件事實基礎上尋找可資適用的法律規(guī)范,進而得出判決結論的思維活動。
從這一意義上說,法律推理首先是一種法律適用的活動,另外,它也是從案件事實出發(fā),尋找可利用的法律規(guī)范的活動,它是應用法律和創(chuàng)制法律的統(tǒng)一體。
無論哪一種模式,都是以經(jīng)典亞里士多德邏輯及現(xiàn)代數(shù)理等形式邏輯為基礎,以“必然得出”為要件。
正是由于這些原因,在很長一段時間,國內不論是邏輯學者還是法學學者,都把法律推理等同于法律邏輯。
然而,法律邏輯在推理之外,還應當包括更加豐富的涵義。
二、法律推理的局限性
自中世紀以來,西方學者僅僅把法律推理當作一個經(jīng)典形式邏輯,特別是經(jīng)費三段論的推理過程。
直到近代,當一些社會問題不能簡單地運用邏輯的思維方式去解決時,人們開始對形式主義的推理觀表示懷疑,學者們開始積極研究形式邏輯推理方式的不足。
“邏輯推理模式”中以形式邏輯為主要內容的法律推理的局限性亦日趨顯現(xiàn)出來,主要表現(xiàn)在以下三個方面:
(一)形式邏輯的人工語言與法律文本的自然語言之間無法準確對接
形式邏輯中,“思維的形式結構,是由邏輯常項和邏輯變項結合而成的符號系統(tǒng)。
”其所使用的人工語言準確、簡練、語義單一,而法律語言作為一種自然語言,由于其模糊、抽象、多義,使得法律條文本身很難直接轉化成為符號語言并運用于形式邏輯。
在豐富的自然語言中,推理和論證會涉及到諸多的語境因素,不易被簡單宣示為邏輯上有效或者無效,也不易用單一的標準去應對復雜的法律推理,因此二者之間很難準確對接。
(二)形式邏輯無法識別和反駁“非形式謬誤”
所謂非形式謬誤,也稱“實質謬誤”或“歧義謬誤”,是指結論不是依據(jù)某種推理,而是依據(jù)語言、心理等綜合因素從前提論證出來的,這種論證形式在邏輯上不成立。
比如一民間借貸合同內容為:還欠款1000元。
是還(huan)欠款?還是還(hai)欠款?這種情形就會產生歧義,這一歧義謬誤就屬于非形式謬誤,這一謬誤涉及到案件事實推理,卻無法用形式邏輯進行解決。
司法實踐中,由于語詞、語意、語境的差別以及訴訟當事人情感、思想、陳述事實不同等,導致非形式謬誤層出不窮。
這些非形式謬誤的識別需要運用法律思維解決,這種法律思維既包含對法律的深刻理解,也包含對司法經(jīng)驗和日常生活經(jīng)驗的切身感觸。
(三)形式邏輯將內容與形式隔離開來阻礙法律邏輯的發(fā)展空間
形式邏輯為了使形式特點表現(xiàn)更為清晰,將其從抽象思維的內容中抽象出來,這無疑對我們把握法律條文或者法律問題的形式和結構有著積極的意義,但這種嚴格的形式化思維既不利于法律思維中的創(chuàng)新,也不利于對法律本意和法律價值的保護。
法律領域許多具有專業(yè)性、特殊性的問題,屬于非形式問題范疇,需要實質推理予以解決。
法律邏輯作為研究法律思維的重要工具,要充分發(fā)揮其在法律實踐中的作用,就必須在法律問題特別是在法律實踐問題中拓寬視角,尋求發(fā)揮其實踐功能的空間。
首先,法律具有“有限的不確定性”。
在對大前提運用形式邏輯推理時,其對相關性、準確性的論證以及論證的評估問題無法解決,這就需要形式邏輯突破視角。
否則,法律思維將會受到束縛而難以有所創(chuàng)新,立法和司法將會陷入一種機械和僵硬狀態(tài)。
其次,在具體的案件審理中,形式邏輯的有效判定規(guī)則在很多場合無法使用。
比如在民事審判領域,證據(jù)優(yōu)勢原則是認定案件事實的法定規(guī)則。
最后,形式邏輯的形式化推理無法涵蓋司法過程中的全部推理。
比如實質推理,形式邏輯就無法對其進行規(guī)范和制約。
三、法律推理向法律論證的演進
20世紀70年代,西方邏輯學界興起了一場由邏輯學家們發(fā)起的運動,即“非形式邏輯運動”。
它以批判性思維為特點,致力于研究人們在日常生活中普遍使用的非形式化推理和論證的方法、規(guī)則和模式。
作為一支獨立的哲學分支,非形式邏輯在短短不到40年的時間里,已成為一個十分活躍的研究領域。
20世紀90年代末,國內開始有學者將這一思維模式引入法律邏輯研究領域。
(一)非形式邏輯與批判性思維的涵義
1.非形式邏輯的涵義。
美國學者拉爾夫·約翰遜和安東尼·布萊爾提出:“非形式邏輯是邏輯的一個分支,其任務是講述日常生活中分析、解釋、評價、批評和論證建構的非形式標準、尺度和程序。”他們認為,非形式邏輯之所以稱為“非形式”,主要是因為它不依賴于形式邏輯的主要分析工具——邏輯形式,也不依賴于形式邏輯的主要評價功能——有效性。
非形式邏輯所關心的領域是自然語言論證,它分為兩部分:(1)日常討論,如報紙社論上對公共事務的討論;(2)風格化的討論,即一定學科的論證、推論和認識論的特定領域的風格,如不同的科學。
這種關鍵的區(qū)分不是日常談論與風格談論的問題,而是人工語言與自然語言的問題。
不管談論是什么,后者是非形式邏輯的關注焦點。
2.批判性思維的涵義。
批判性思維的概念直接來源于美國哲學家杜威的“反省性思維”:能動、持續(xù)和細致地思考任何信念或被假定的知識形式,洞悉支持它的理由及其進一步指向的結論。
20世紀40年代批判性思維被用于標志美國教育改革的一個主題;20世紀70年代,在美國、英國、加拿大等國教育領域興起一場轟轟烈烈的“批判性思維運動”;20世紀80年代,批判性思維成為教育改革的焦點;20世紀90年代開始,美國教育各層次都將批判性思維作為教育和教學的基本目標。
一個廣為接受的、較易理解的批判性思維是“為決定相信什么或做什么而進行的合理的、反省的思維。”《德爾菲報告》中將批判性思維定義為“有目的的、自我調節(jié)的判斷,它導致的結果是詮釋、分析、評估和推論,以及對這種判斷基于的證據(jù)、概念、方法、標準、語境等問題的說明”。
《德爾菲報告》強調批判性思維的兩個維度:批判性思維能力和傾向(或氣質)。
質疑、問為什么以及勇敢且公正地去尋找每個可能問題的最佳答案,這種一貫的態(tài)度正是批判性思維的核心。
報告揭示出批判性思維的六種基本能力和七種傾向,六種基本功能指:解釋、分析、評估、推論、說明、自校準;七種傾向是:求真、思想開放、分析性、系統(tǒng)性、自信、好奇性、明智。
批判性思維帶來了“邏輯的革命”。
批判性思維與以往各種邏輯理論一樣是研究推理、研究論證的,但它帶來了邏輯觀念上深刻的革命。
第一,從形式轉向內容。
批判性思維不是對推理、論證進行形式分析,而是大膽地把關注點從推理、論證的形式轉向了推理、論證的內容,直接從對各種推理、論證的內容分析中來揭示人們運用推理、論證的規(guī)律。
第二,將有效降為合理。
批判性思維從合理的角度來評價一個推理、論證,比如認識和表達上是否清楚、明白,所做出的判斷、解釋或說明是否一致、理由或依據(jù)是否可靠、可信,理由或依據(jù)與結論是否相關,理由或依據(jù)以及背景知識等是否充分、是否足以得出結論等。
第三,從確定走向不確定。
批判性思維打破了形式邏輯“正解答案”的神話,啟發(fā)、引導人們提出問題,并努力尋求問題的答案,從而形成廣闊的思考空間,力求使人們在廣泛、深入地思考問題的過程中達到最佳的思維效果。
第四,從書齋走向社會。
批判性思維與其說是一種理論,更不如說是一種技能。
批判性思維分析、研究的對象就是日常推理、論證,它直接面對的就是日常推理、論證豐富多樣的思維內容。
日常思維、論證是批判性思維生命的源泉,是批判性思維扎根的沃土。
(二)非形式邏輯與批判性思維都關注于論證
非形式邏輯和批判性思維的關注點都在于論證。
這種論證不同于形式邏輯中形式化的推演系統(tǒng),而是依據(jù)經(jīng)驗、實際,運用人類自然語言所表述的論證。
它們的性質和功能簡言之,就是“尊重論證”。
這并不意味著現(xiàn)代邏輯研究中的形式論證和實際思維中的非形式論證相互對立,與其說非形式邏輯研究的興起是對形式邏輯的突破與超越,不如說非形式邏輯是研究如何把形式邏輯已把握到的邏輯法則更好地運用到實際論證中去。
邏輯方法對司法過程中法律論證的形式分析和評價頗為重要。
因為法律論證合理性的一個必要條件是,裁決需從論述中推導出來,所以說形式邏輯是基礎性的。
邏輯方法對分析法律論證的重要性在于,它從邏輯的視角,促成了基于證立論述的重構。
在重構中,必須、也必然納入評價的論證中的隱含要素被明晰化。
邏輯方法在評價中的重要性還在于,它有助于確定裁決是否從論述中導出。
如果一個形式有效的論述是構成證立的基礎,那么該裁決即是從該論述中導出。
但邏輯效力只是法律論證合理性的一個必要條件,但它本身不構成充分條件。
法律論證的邏輯特征是一種“似真論證”,法律意義上的真理、真相、或真實其實只是程序意義上和程序范圍內的,即程序中被信息與證據(jù)所確認的“真相”。
如果說程序提供了一次重塑過去的機會,那么經(jīng)過程序加工和確認的“真”,才是法律意義上的“真”。
法庭上所出現(xiàn)的“事實”都不是那種作為物自體而存在的事實真相。
法官只能根據(jù)他所聽證和獲得關于事實證據(jù)而判斷決定。
法官與其說是追求絕對的真實,毋寧說是根據(jù)由符合程序條件的當事人的主張和舉證,而就重構的事實做出決斷。
因此法律論證的邏輯特征是似真的,其法律論證的結論具有可廢止性。
總之,法律論證正當性,除了形式標準以外,還要求一定的實質標準。
形式邏輯并不提供那些用以評估法律論證實質方面和程序方面的規(guī)范。
而這就是修辭方法、對話方法等其他方法的用武之地。
總之,以非形式邏輯和批判性思維為核心的法律論證,是對傳統(tǒng)法律推理為唯一內容的法律邏輯的必要補充。
目前作為一門學科的法律邏輯學,筆者認為可以分為第一層次的法律推理和第二個層次的法律論證兩部份。
法律推理,以“蘊涵”為特征,強調“必然得出”;法律論證,以“似真性”為特征,強調“說服聽眾”。
第二層次以第一層次為基礎,二者共同構成了法律邏輯的兩個層次。
參考文獻:
1.熊明輝.論法律邏輯中的推論規(guī)則[J].中國社會科學,2008(4)
2.熊明輝.從法律論證到訴訟論證——談談法律論證邏輯研究對象的轉變[J].求是學刊,2007(6)
3.王洪.法律邏輯的基本問題[J].政法論壇,2006(6)
4.張傳新.對形式邏輯作為法律分析評價工具的辯護[J].法律方法,2009(8)
5.印大雙.法律邏輯與大眾邏輯之博弈[J].理論與改革,2009(2)
6.[美]蘇珊·哈克著,劉靜坤譯.邏輯與法律[J].法律方法,2009(8)
7.王路.關于批判性思維的批判[J].西南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9(3)
8.雍琦.法律適用中的邏輯[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
9.[美]道格拉斯·沃爾頓著.梁慶寅,熊明輝等譯.法律論證與證據(jù)[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0
10.[德]羅伯特·阿列克西著.舒國瀅譯.法律論證理論——作為法律證立理論的理性論辯理論[M].北京:中國法律出版社,2010
11.關老健主編.普通形式邏輯.中山大學出版社,2002
12.陳波著.邏輯學是什么.北京大學出版社,2002
13.Robert Alexy,On Balancing and Subsumption,A Structural Comparison,in Ratio Juris.Vol.16 No.4 December 2003.
14.David M. Walker, The Oxford Companion to Law, Published in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by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New York, 1980.
【法律推理論文】相關文章:
由法律推理到法律論證論文10-09
簡析法律推理09-30
法律方法的法律解釋論文10-09
培養(yǎng)推理能力的初中數(shù)學教學論文10-10
關于法律的論文11-02
法律教育論文10-01
法律類的論文10-08
法律談判論文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