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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法律與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劃分之反思論文
論文頻道一路陪伴考生編寫大小論文,其中有開心也有失落。在此,小編又為朋友編輯了“基本法律與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劃分之反思”,希望朋友們可以用得著!將法律劃分為“基本法律”與“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是現行憲法體制下的產物。然而,2005年“朱素明訴昆明市交通警察支隊行政處罰案”關于“基本法律”與“其他法律”效力高低的爭議、
① 2010年《侵權責任法》立法主體合憲性與否的爭論、
②以及圍繞全國人大制定的《民法通則》與由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的構成侵權責任法體系的相關法律(《侵權責任法》、《產品質量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環境保護法》)在位階上的“上位法與下位法”討論,
③乃至人民法院在適用規則時如有不一致時應優先適用《侵權責任法》而非《民法通則》的考慮,
④均表明這兩種不同的法律在法制實踐中可能存在的沖突。在現行《憲法》和《立法法》沒有修改以及全國人大常委會沒有作出解釋、“基本法律”與“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的內涵及效力等內容沒有明確界定的前提下,理論上的探討眾說紛紜乃是不可避免的事實。因此,有必要對現行憲法體制關于“基本法律”與“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的劃分進行反思。
一、現行《憲法》和《立法法》關于“基本法律”與“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劃分
(一)現行《憲法》關于國家立法權的規定 現行《憲法》主要在第58、62、67條規定國家立法權的主體及其權限。《憲法》第58條明確規定了行使國家立法權的主體是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第62條進一步規定了全國人大的立法權限及制定的法律性文件的名稱,即全國人大行使“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國家機構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的職權(第3項),以及“應當由最高國家權力機關行使的其他職權”(第15項);第67條則規定了全國人大常委會的立法權限、所制定的法律性文件的名稱以及其他相關權限,即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和修改除應當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第2項),“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律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法律的基本原則相抵觸”(第3項),“解釋法律”(第4項),“撤銷國務院制定的同憲法、法律相抵觸的行政法規、決定和命令”(第7項),“撤銷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權力機關制定的同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地方性法規和決議”(第8項),以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授予的其他職權”(第21項)。
按照上述規定,可以大體明確的內容有:
第一,我國國家立法權屬于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它們制定的法律性文件可以籠統地稱之為“法律”;
第二,全國人大有權制定和修改“基本法律”;
第三,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和修改“應當由全國人大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
第四,全國人大常委會有權對全國人大制定的法律進行修改,但是這種修改必須同時符合三個條件,即“在全國人大閉會期間”、只能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而且“不得同該法律的基本原則相抵觸”。然而,上述規定仍然存在若干疑問,其中之一是:全國人大是否有權制定和修改“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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