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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我國法院調解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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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摘要 在和諧司法的大環境和和諧訴訟理念的指導下,本文針對法院調解制度本身存在的弊端,提出取消在調解制度中“查明事實、分清責任”的原則,建立調、審分離的審判機制,加強調解結果執行力的建議,使法院調解制度能更好地為現今社會服務。
論文關鍵詞 法院調解 和諧訴訟 調解制度
法院調解制度,在我國有著悠久的歷史,它因有節約訴訟成本,提高法院辦案效率的優點,而被視為解決民事糾紛的主要方式,并得到了西方國家的美譽,被稱為“東方經驗”。現在,對于在我國民事訴訟中一直占有重要地位的法院調解制度來說,如何應對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浪潮,適應現今社會的需要,顯得尤為重要。
一、和諧訴訟理念與法院調解制度概述
“和諧訴訟”理念是最高人民法院院長肖揚在第七次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上首次提出來的。肖揚表示:“無論是公正高效權威的民事審判制度,還是司法為民、司法民主、司法公開的各項措施,均需要在和諧的訴訟秩序下運行,需要和諧的司法環境提供保障”,“民事訴訟應當是和諧的、有利于糾紛及時了結的訴訟,不應當是相互頂牛的、沒完沒了的訴訟”。他還要求全國各級人民法院努力創建和諧的訴訟秩序,著力維護和諧的司法環境。
我國現行的訴訟模式是職權主義訴訟模式,法官在訴訟中占主導地位,雙方當事人受到法官控制較多,且法院的辦案效率普遍較低。在當前的訴訟模式下,法官的訴訟行為過于積極主動,容易先入為主,造成有失公平。當事人也會因法院辦案效率低下而影響了其對法律公正的感覺。“一個時代需要一個主題,人民法院在21世紀的主題就是公正與效率。要把確保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作為新世紀人民法院工作的出發點和落腳點,作為審判工作的靈魂和生命。” 因此,要改變當前這種訴訟狀況,提高訴訟效率。
在當前的形勢下,建立和諧訴訟模式成為現實的選擇。肖揚表示和諧訴訟模式具體包括:“當事人及其代理人與法院之間的和諧關系;人民法院與人民檢察院之間的和諧關系;人民法院內部各相關部門之間的關系,切實做到立案、審判、執行、審監各個環節之間、民事與刑事和行政審判部門之間,能夠既分工又合作,既制約又配合;上下級法院之間的銜接與協調關系,切實把民事糾紛及時化解在基層;民事訴訟與仲裁、人民調解、行政調解等之間的銜接關系;人民法院與權力監督機關和新聞媒體等社會監督渠道之間的協調關系等”。
本文所指的和諧訴訟僅指民事訴訟過程中的和諧,雖然促進和諧訴訟的措施可以有很多,但是我認為法院調解制度由于其本身的特殊性,可以成為奏響和諧訴訟的最強音。法院調解制度是我國民事訴訟中的一項重要制度,是我國優良的司法傳統,符合我國“以和為貴”的傳統思維模式,歷來為國人所重用,成為我國解決民事糾紛的主要方式。
法院調解,是指雙方當事人就爭議的實體權利和義務,在人民法院審判組織的主持下,進行協商,達成協議,從而結束訴訟程序,或沒有達成協議,使訴訟進入下一程序的活動。法院調解制度在新中國幾十年的民事審判實踐中占據著重要的地位,受到立法界、司法界和廣大人民群眾的偏愛和重視,走過了以“調解為主”到“著重調解”再到以“自愿、合法”為調解原則的三步曲。早在新民主主義革命時期,馬錫五審判方式就確立了“調解為主”的方針,1982年試行民事訴訟法把“調解為主”發展為“著重調解”,并把其作為該法的基本原則之一,1991年的現行民事訴訟法把法院調解制度用法律條文固定下來,將“自愿、合法”確定為一項基本原則——《民事訴訟法》第9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根據自愿和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判決。”
法院調解制度的特征主要有:(1)法院調解是發生在訴訟過程中的行為,帶有濃厚的訴訟性質。調解是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進行的,雙方當事人通過協商達成調解協議,而協議一經達成,就具有與判決同等的法律效力。(2)法院調解“自愿、合法”原則的規定體現了意思自治原則。調解的自愿性是當事人的一種意思自治的合意,如一方不同意調解,則法院不得違背該方當事人愿意,強迫進行調解。(3)調解是完成民事訴訟的一種重要形式。“調解結案模式”和“審判結案模式”是人民法院解決民事權益糾紛的兩種基本模式。無論是哪種模式,其效力在法律上是同等的。
二、法院調解制度對訴訟和諧進行的重要意義
隨著國家關于“構建和諧社會”目標的提出,“和諧作為一種理想的社會形態,應有能力使產生的矛盾通過糾錯機制和緩解機制而得到有效的化解,并由此實現利益大體均衡,實現多元利益的協調、相互容納和共存,以此來維持良好的秩序,從而使整個社會達到一種動態的平衡狀態”。 在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過程中,法院調解制度以其自身的特性及優勢,對促進訴訟和諧起著不可替代的作用。
第一,調解有利于當事人息訟,減少上訴、再審、申訴、纏訴等現象,促進訴訟和諧。眾所周知,在我國訴訟量增長、判決比例提高的同時,審判的上訴率、再審率居高不下,判決缺乏既判力終局性已成為我國司法最嚴重的問題之一。這些上訴、再審、申訴、纏訴的頻繁、大量的發生,使得社會對司法的權威和公正性產生了極大的壓力,而調解則可以極大地減少這種現象。 從而制造出一個和諧的訴訟氛圍。
第二,調解有利于徹底、迅速的解決糾紛,化解矛盾,提高法院辦案效率。法院調解是在審判組織主持之下,通過對當事人法制教育,提高他們的法制觀念,使其就爭議的焦點問題,在互相協商的基礎上,自愿達成協議,徹底解決糾紛,而協議一旦達成,訴訟即告終結,這也大大提高了法院的辦案效率。
第三,調解有利于促進雙方當事人的團結,維護安定的社會秩序,促進和諧社會的構建。以調解的方式來處理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糾紛,在結案時能有效消除當事人之間激烈的對抗情緒,化解當事人之間尖銳的矛盾,使糾紛不僅在法律上得以徹底解決,也在心理上得以真正消除,從而及時修復當事人之間因利益沖突而破壞了的和睦關系。能在最大限度地維護了當事人的權益的同時也有利于維護社會穩定,保證各種社會活動正常有序地進行,促進和諧社會的建立和鞏固。
三、如何完善法院調解制度
(一)我國現行法院調解制度的弊端
我國現行的法院調解制度是在總結我國傳統的民事審判工作經驗的基礎上建立和發展起來的,在很大程度上對消除糾紛,維護社會穩定,促進社會和諧起到了重要作用。但在體制轉軌和社會轉型的過程中,特別是在司法現代化浪潮中,尤其是在以強化庭審功能為目標的審判方式改革的直接沖擊下,法院調解制度本身的缺陷及弊端日益暴露。
1.法院調解前提條件不當。正如楊榮新教授所指出的:“法院調解的實質,是進行法制宣傳教育和思想政治工作,其目的是促成當事人達成協議,解決糾紛。因此,方式是多樣的,形式是靈活的,一般沒有嚴格的要求。” 但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根據當事人自愿的原則,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調解”,法官必須在查清事實后方能進行調解。但如果所有的案件都要求在查明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進行,調解的優勢就會喪失,還不如判決更簡便、快捷。假設雙方當事人并不計較,而是愿意在未查明事實,未分清責任的前提下處分自己的權利,達成調解協議,那么法院就沒有必要依職權加以干涉。一味地要求查明事實,分清責任,不尊重當事人的自主處分權,耗時、費力,既犧牲當事人的程序利益,又浪費法院的審判資源。 因此,民訴法規定“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調解”的這一前提是不恰當的。
2.調審結合,自愿合法原則難以落實。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六條的規定,訴訟過程中,案件的調解和裁判活動均由同一主審法官或合議庭主持進行。這就是我國民事訴訟中調審結合的審判模式。在這一模式中,法官扮演著雙重角色,既作為案件地調解者又作為案件的判決者。雖然調解與判決同屬人民法院行使審判權的方式,但是一方面民事訴訟法所作的有關保障性程序的規定不能適用于調解,另一方面民事訴訟法對于法院調解的保障性程序又未作規定,這就使得“自愿、合法”原則在實際操作中富有很大的彈性。法官可以非常方便地在調解過程中行使自己的職權,可以調解為名卻不遵守程序規定,在實體處理上僅僅滿足于“不違反法律規定”。當法官以判決者的身份進行調解時,或明或暗的強制就會在調解中占主導地位。日本學者棚瀨孝雄曾說:“在調解者對具體糾紛的解決持有自己的利益時,往往可以看到他為了使當事者達成合意而施加種種壓力的情況,這種強制性合意之所以成為可能,是因為調解者對當事者常常持有事實上的影響力。” 在強制力的作用下,自愿合法原則難以落實,導致了調解結果的隱性違法和審判權的濫用。
3.法院調解的結果沒有法律上的強制執行力,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的配置不合理。我國民訴法對當事人權利有較為詳細的規定,但對當事人應承擔的法律義務卻未作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送達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即時判決。”該規定實際上賦予當事人對已達成的調解協議反悔權,法院送達調解書時,只要一方當事人拒絕簽收,調解書就不能生效。這使得積極參加調解一方的權利得不到保護和相應的司法救助,隨意反悔的一方卻不用受到任何相應的法律制裁,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的配置不合理,法律無法做到公平。
由于法院調解制度的弊端存在,可能導致法院和法官對個案的處理時產生司法不公的情況,因此法院調解制度亟待完善。
(二)完善法院調解制度的措施
訴訟調解的現代價值取向是促進訴訟和諧,社會和諧,構建一個高效、公正與審判程序相協調的調解模式極為重要。但從目前的訴訟調解機制來看,要更好地發揮法院調解作用,需要從以下幾方面來進一步完善調解機制,不斷開拓法院調解新思路。
1.取消法院調解必須遵循查明事實、分清責任的原則,將調解的靈活性與規則性相結合。現行法院調解制度有三個基本原則,依次為當事人自愿,查明事實、分清責任和合法原則,建議取消“查明事實、分清責任”的原則,將調解的靈活性與規則性相結合。調解以查明事實、分清責任為前提,明顯干涉了當事人對自己民事權益的處分權,也不利于法院節約訴訟成本、提高審判效率。況且在實踐中有些案件是無法查明事實、分清責任的。在無法查明全部事實,無法分清全部責任情況下,法官要有適度模糊的意識,不要有違法調解、和解、協調的顧慮,要根據已查明的事實和已有的法律規定,結合情理做好疏導工作。 當然,調解方式的靈活性不等于不要程序規則,縱然法院調解具有“反程序”的外觀,但訴訟調解歸根結底是公權力運作的一種方式,沒有規范化的程序作保障,就會使公權力的行使失去控制。 這就是調解的規則性。法官違法違紀,應嚴格按照《法官法》、《人民法院審判紀律處分辦法》追究其責任。在訴訟調解過程中,取消“查明事實、分清責任”的原則,把調解的靈活性與規則性有機結合起來,讓調解背后隱藏的價值真正得以實現。
2.建立調、審分離的工作機制,保障當事人自愿、合法原則的落實。在目前的法院調解制度中,調解主持人和判決主審人合二為一,影響了判決結果的公正性。將調解與審判相分離,不失為一種有效的解決這一問題的方法。法院受理的案件,應當先由專人進行調解,并設定調解期限,在規定期限內調解不成的,應當轉交審判人員開庭審理,并及時做出判決。這樣能夠解決久調不決的弊端,提高審判效率。 若當事人在調解期限內不同意調解,調解法官應尊重當事人的意愿,不要強迫當事人接受調解,而應在調解期限屆滿后下發調解終結書,并將案件移送給審理法官進入裁決階段。合法原則是民事訴訟調解的限制,主要包括以下三點內容:一是調解程序必須合法,即必須依法定程序進行,以保障調解過程和結果的正當性和公正性。二是調解協議的內容在實體上不得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等。三是調解不得損害國家、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不得有損于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原則。這樣,建立調、審分離的工作機制,保障當事人自愿、合法原則的落實。
3.限制當事人反悔的條件,建立對調解制度的監督機制和責任追究制度。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的規定實際上在法律上給予了當事人對調解協議的隨意反悔權。對此,應該建立一個新的制度,確定只要在法官主持下,當事人達成的調解協議一經簽字,即視為調解成立,任何一方當事人不得提出反悔,法院的調解書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既然調解協議具有等同于法院判決的效力,因此有必要建立一套完善的對調解人員的監督機制,防止調解的弊端出現。具體做法是,除一些特別簡單的糾紛之外,一般應由多名調解人員組成調解委員會,以防止權力的集中;一般案件應堅持公開原則;堅持對調解過程做全程筆錄。另外,為防止調解人員對法院調解工作的疏忽大意甚至徇私作弊及其他有損公正的行為,應比照審判中的錯案追究制建立對調解人員的較為嚴格的責任追究機制。
四、結語
我國的法院調解制度應是與時俱進的,能適應當前的社會發展形勢的,并在充分尊重當事人意愿,堅持自愿合法的基礎上,能更公平和效率地解決民事糾紛的一種司法制度。這種制度為我國的民主與法制建設、和諧訴訟模式的發展提供有效保障,也必然為推進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建設發揮更大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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