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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死不救”能否入罪的法律深思
“可怕的不是妖魔鬼怪,而是人心”所以現在社會的人情冷淡了,出現了許多相救而不敢救的“見死不救”的人,有人說“救你是心善,不救你也不犯法”,那么究竟犯法不犯法呢?下面小編為大家準備了“見死不救”能否入罪的法律深思的論文。
摘 要:近年來見死不救事件的多次發生,使得其逐漸與刑法和犯罪聯系起來。筆者認為,不宜將“見死不救”行為設定為犯罪,因為有道德義務不應成為追究“見死不救”行為的依據、“見死不救”入罪不符合刑法制裁措施的不得已性原則、懲罰“見死不救罪”客觀上存在可操作性等理由。對于見死不救行為,可以通過嚴厲打擊瀆職、玩忽職守等犯罪行為,完善黨紀、政紀,使國家工作人員身先士卒,通過立法獎勵和鼓勵見義勇為,以及加強社會輿論監督等措施來應對。
關鍵詞:見死不救 道德 法律
一、理由的提出
2001年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上,有32名全國人大代表共同提出議案,倡議刑法增加新的罪名“見危不救和見死不救罪”。從那時以來,對見死不救的行為是訴諸法律,還是歸于道德調整的討論一直很激烈。2011年10月13日,廣東佛山兩歲的女孩悅悅連遭兩車碾過,十多名過路人經過未施援手。這種現象對人心靈的震撼不亞于重大惡性刑事案件,尤其是令善良的人們痛心疾首。
然而,在我國,“見死不救”除了受到自己良心和道德輿論的譴責之外,法律并沒有對此進行規定。在不履行救助義務方面,我國法律只規定了特定身份與特定職務的人,在別人危難的情況下,具有救助義務。例如,《人民警察法》第二條規定:“人民警察的任務是維護國家安全,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護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財產,保護公共財產,預防、制止和懲治違法犯罪活動”。《檢察人員紀律處分條例(試行)》第九十七條規定:“遇到國家財產和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受到嚴重威脅時,能救而不救,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處分”。《執業醫師法》第三條規定:“醫師應當具備良好的職業道德和醫療執業水平,發揚人道主義精神,履行防病治病、救死扶傷、保護人民健康的神圣職責”。但普通公民是否需要履行救助義務,目前現行的法律、法規并沒有規定。
因此,在學術界,對于設立“見死不救罪”的呼聲日漸高漲。有學者認為,見危不救是現代文明社會的基本道德規范,把救助義務上升為法律義務是合理的,是可行的,救助義務的立法是人類理性發展的必定趨勢。更有學者試圖從國外立法尋求幫助,他們認為,在國外,為了適應社會發展所要求的社會成員之間的合作精神,道德義務逐漸介入法律,不作為犯罪的義務開始擴大到道德領域。從目前情況來看,“見死不救罪”能否進入刑法的視野呢?筆者認為,目前不宜將“見死不救”行為定罪。
二、“見死不救”行為不宜入罪
(一)道德義務不應成為追究“見死不救”行為的依據
從法理學層次上講,“見死不救”行為主要涉及法律與道德的理由。古代社會常常追求法律與道德的結合,因而使得法律和道德并沒有明顯的界限,這樣的歷史,無論東西方,亦然。所以道德的法律強制并不是一個需要特別關注的理由。但隨著現代自由主義的興起,個人自由成為法律需要保護的價值,個人不受法律強制的私人空間的出現使私人領域和公共領域的劃分成為需要。在沒有法律之前,社會重大的帶全局性關系,主要由道德來調整。法律出現后,將道德的一部分內容剝離出來,由法律來調整。違反法律規范,一般也違反了道德規范,但違反道德規范并不一定違反法律規范。同時,道德更多的是強調義務,而法律不但強調義務,還要強調權利。
同時,由于法律不是萬能的,法律作為社會規范的一種,在任何時期都不會是包治百病、無所不能的,不能把所有的道德要求都上升為法律的要求,法律義務與道德義務有嚴格的界限。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對于“見死不救”,顯然屬于道德行為,不應當做犯罪行為來追究刑事責任。何況,許多時候“見死不救”的發生,并不是單純行為人主觀上的道德理由,而是客觀上存在著種種不利于行為人進行救助的因素。見義勇為者自身的利益得不到保障是人們普遍存在的一種顧慮。由于法律的滯后,見義勇為者的損失往往得不到應有的賠償和補償,見義勇為英雄“流血又流淚”的尷尬局面時有發生。
(二)“見死不救”入罪不符合刑法制裁措施的不得已性原則
只要不是出于保護公民的生命健康、人身自由、財產權利和政治權利免受更大侵害這種迫不得已的情況,國家就不能運用刑法的制裁措施來剝奪公民的生命、人身自由等最基本的權利,此即刑法制裁措施的一個根本特點——不得已性。“刑法不得已性原則”、“刑法第二性原則”或“分散性原則”等表述,都可以說是國家運用刑法制裁措施不得已性的理論概括。
“國家只能制定顯然必要的法律”(法國《人權宣言》),如果其他法律制裁措施,如經濟制裁措施、行政制裁措施等不能有效發揮作用了,而且不用刑法調整相關的法律制度就會從根本上受到威脅,整個社會共同生活的基礎就會受到沖擊的情況下,國家才可以考慮制定刑法規范。因此,從某種作用上來看,刑法制裁措施是其他制裁措施的保護手段,是統治社會的第二道防線。對于“見死不救”行為,我國目前的民事、經濟、行政等非刑罰手段尚未進行有效的調整,如果貿然設立“見死不救罪”,利用刑法制裁措施進行調控,可能會產生比較多的負面效果,其不合理之處顯而易見。
(三)從立法和司法實踐上來看,懲罰“見死不救罪”客觀上存在可操作性的理由
首先,犯罪的主體難以確定。從社會實踐來看,大部分見死不救的行為發生在公共場所,這些地方人多,流動性大,在立法上難以確定犯罪主體的范圍,是不是要把所有見死不救的人都視為犯罪人?如果不是,如何確定犯罪與合法行為的界限?如果打擊面過寬或過窄,既不符合立法目的,達不到法律的社會效益,又不利于司法實踐。
其次,在司法實踐方面,設立“見死不救罪”,公安機關將面對取證難的困境。如果發現犯罪行為,會不會出現大家一哄而散的情形?出現這種情況的話,公安機關要查清哪些人見死不救是一件相當困難的事情;在此罪中,要是當時一個人在場,不容易證明當時的情況,如果當時多人在場,那一部分人會不會出來證明另一部分人見死不救呢,顯然不會,因為如果他們作證證明這部分人見死不救,說明他們也在場,這會導致自己也陷入困境。為解決這些難題,公安機關要增加大量警力,警察要付出大量精力去調查取證,從而增加社會成本,給社會造成不必要的負擔。最后,一個實際的理由是,見死不救者中肯定有老、弱、病、殘等特殊的人,當然也會有些能力欠缺,而不能相救的人,這些人是否也要因為見死不救而因此背負一個罪責?
三、對“見死不救”行為的應對措施
“見死不救”行為不宜用刑法來懲罰,那么,是不是對“見死不救”行為就毫無辦法了呢?筆者認為,完全可以也應該從以下方面來懲治見死不救的行為人:
(一)嚴厲打擊瀆職、玩忽職守等犯罪行為
刑法第九章規定了瀆職、玩忽職守等犯罪行為,這些犯罪行為實質上已經包含了一部分懲罰見死不救行為的內容,司法實踐中對國家工作人員瀆職、玩忽職守等犯罪行為進行懲罰實屬常見。加大對這些犯罪行為的打擊力度,可以對那些負有特殊義務的工作人員起到督促、警戒的作用,使他們切實履行自己的法律義務,從而達到減少見死不救行為在社會生活中的一再發生。
(二)完善黨紀、政紀,使國家工作人員身先士卒,見義勇為
總所周知,國家工作人員是為人民服務的,他們負有對一切危害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和人民群眾的財產、人身安全等利益的行為作出積極行為的義務,通過對國家工作人員的教育和管理,加大對“見死不救”行為的國家工作人員黨紀、政紀處分力度,從而讓他們起到模范帶頭作用,“上行下效”,從而引領社會風氣的好轉。
(三)通過立法獎勵和鼓勵見義勇為,發揮法律的激勵功能
法律對行為具有激勵功能。所謂法律對行為的激勵,就是通過利益關系的規范和調整,使人做出法律所要求和期望的行為,最終實現法律所設定的整個社會關系模式系統的要求,取得預期的法律效果,造成理想的法律秩序[5]。當立法者希望某種行為增加發生率是,便會加大對此行為的正激勵的力度。法律可以通過激勵的策略,使人們產生設立、變更某種法律關系的愿望和動力。為了減少見死不救的行為,立法者可以通過立法來獎勵和鼓勵見義勇為,在全社會弘揚見義勇為的精神,不但使見義勇為者個人合法權益得到保護,而且使更多的人真正發自內心地去做一件善舉。
(四)加強社會輿論監督
輿論監督的重要任務是把各種違法亂紀行為予以曝光,對各種不道德的現象進行揭露和批評,形成眾矢之的。有的學者甚至稱,社會輿論是獨立于立法權、行政權和司法權之外的“第四種權利”。基于上述優點,社會輿論應該關注那些見死不救的不道德的行為,從道德上譴責見死不救行為,并積極引導良好社會風氣的形成和積極向上的道德觀念的樹立。
綜上所述,可以看出“見死不救”行為確實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疾,但見死不救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并沒有達到應該用刑罰措施來進行制裁的的程度。在沒有有效利用非刑罰措施對“見死不救”行為進行調控的情況下,設立“見死不救罪”是不必要也是不合適的。
參考文獻:
[1]王瓊雯.對見危不救行為的法律矯治.江蘇公安專科學校學報.2001(4).
[2]羅結珍譯.法國刑法典.北京: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5.
[3]付子堂主編.法理學高階.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
[4]陳忠林主編.刑法總論.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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