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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死不救行為的刑法學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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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死不救行為的刑法學論文

  見死不救行為的刑法學論文【1】

見死不救行為的刑法學論文

  摘要:見死不救現象的頻頻發生引起人們廣泛思考,見死不救行為反映出來的道德滑坡,使人們對見死不救行為入刑的呼聲也越來越高漲。

  本文以見死不救行為的概念、范圍為切入點,同時結合我國在規制此種行為時所面臨的困境,剖析其立法和司法缺陷,全面闡述見死不救行為入刑的依據,論證見死不救行為入刑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并對我國構建見死不救罪提出自己的設想。

  關鍵詞:見死不救 道德 入刑 構建

  2歲女童小悅悅被兩輛車碾過,18名路人沒有施救的事件引起了廣泛關注。

  見死不救行為反映出來的道德滑坡、人性悲哀,使人們對見死不救行為入刑的呼聲越來越高漲。

  同時也存在相當多的學者對“道德刑法化”泛濫甚為擔憂,極力主張用道德手段來遏制見死不救行為。

  因此,見死不救行為的刑法學分析,對于正確認識和處理見死不救行為具有非常重要的理論和現實意義。

  一、見死不救行為的概念和范圍

  見死不救在《漢語成語詞典》中解釋為:見到別人面臨死亡的威脅而不去救援。

  也有人這樣認為:眼見他人陷入危境,自己有能力或責任救助而袖手旁觀。

  見死不救最早出現于《論語·為政》:“見義不為,無勇也。”對于見死不救的涵義,一直沒有一個明確的概念。

  從字面意思看,“見”就是看,看到。

  “死”就主要是指生命消失。

  “救”即援助,使人解脫危難。

  筆者認為,所謂見死不救行為就是指在意外事故、公共危險或困境等特定的危險情況下,行為人明知自己不對受害人實施救助,當事人就會發生死亡危險,有能力救助且救助行為不會給自身或者第三者造成重大損失卻不予以施救,導致危害結果發生,情節嚴重的行為。

  正確把握見死不救行為的范圍,應當滿足以下幾個條件:第一、必須有緊迫現實的生命危險狀態存在;第二、受害人發出求救信號;第三、行為人必須有能力、有條件實施救助行為;第四、行為人實施救助行為不會危及到自己或他人的人身安全。

  第一條是救援的場合條件,必須是在緊急狀態下,對遭受嚴重身體傷害的人或者處于即刻到來的危險中的人進行救助;第二條是救援的前提,不過這里的信號的范疇是比較廣的,像呼救聲、反抗動作等能被人感官感知的信號;第三條是救援的基礎,我們不能要求一個癡呆者去與殺人犯搏斗;第四條是救助的限制條件,每個人的生命都是平等重要的,我們不能要求一個人為了另一個人的生命而舍棄自己的生命。

  二、見死不救行為入刑依據

  (一)見死不救行為之社會危害性

  首先,見死不救行為危害他人人身安全。

  它直接侵犯了被害人的個人法益,對被害人的生命、健康、精神等人身安全造成了直接危險,見死不救行為具有威脅、損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現實危險性。

  其次,見死不救行為危害社會公共安全。

  在見死不救場合,社會成員對其他成員的危難能救而不救,完全地背棄社會共同生活原則行事,本質上侵害的正是隱于受險者背后的社會共同體維護的公共安全,見死不救行為引起他人生命健康的危害是不特定的,造成的危險狀態或危害結果也是不確定的,危害到了公共安全。

  (二)見死不救行為之刑事違法性

  見死不救行為人沒有履行刑法規定的作為義務,屬于不作為犯罪。

  在見死不救情形中,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間存在特定的關系,對被害人的危險具有排除義務的行為人不履行救助義務時,就嚴重違反了作為義務,具有刑事違法性。

  (三)見死不救行為之刑罰當罰性

  首先,見死不救行為人具有主觀惡性。

  在見死不救行為中,行為人明知自己不救助被害人,被害人可能遭受危險,卻采取聽之任之的態度,不顧被害人的生命危險,表明行為人具有故意或者過失的心理認識,是具有主觀惡性的,而且行為人在當時的情況下具有不實施違法行為,實施合法行為的期待可能性。

  其次,見死不救行為人具有人身危險性。

  由于行為人的不作為,導致受害人法益遭受嚴重的侵害,行為人對該危害結果的發生有控制支配力,卻放任了危害結果的發生,反映出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極大,具有再犯的可能性。

  根據罪責刑相適應原則,見死不救行為人應當承受刑罰處罰。

  最后,見死不救行為人具有刑事責任能力。

  見死不救行為人必須是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的人。

  沒有達到刑事責任年齡的未成年人或者精神異常的人,是沒有責任能力的,他們無法對被害人采取救助措施。

  三、見死不救行為入刑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見死不救行為入刑的必要性

  1、立法上的缺陷

  由于我國刑法上沒有對見死不救行為進行相關規定,一旦發生見死不救事件,公訴機關沒有刑事法律依據對見死不救行為人進行追訴,法院也缺乏強有力的法律依據給予見死不救行為人刑罰處罰,更缺乏其他法律依據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間進行調解,從而及時解決社會糾紛,化解社會矛盾,導致見死不救行為人逍遙法外,見死不救現象時有發生。

  2、民意的需求

  早在2001年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上就有劉如琦等32名人大代表提出議案,建議刑法增加“見危不救和見死不救罪”兩項新罪名。

  這一提案引起了學界的廣泛關注,爭議很大。

  2011年發生的 “醫跑跑事件”和“小悅悅事件”又一次引起了公眾關于見死不救入刑的大討論,越來越多的人提出用刑法來規制見死不救行為的主張。

  以上事例說明,見死不救行為已經大大偏離了公眾的基本價值取向,公眾強烈要求對這種見死不救行為進行嚴厲懲罰,用法律手段將其控制在必要限度內,見死不救行為入刑是民意的需求。

  (二)見死不救行為入刑的可行性

  1、見死不救行為符合犯罪構成

  我國犯罪構成理論一貫堅持四要件說,即客體、客觀方面、主體、主觀方面。

  見死不救行為從整體上看符合犯罪構成:侵害了一定的法益,對被害人的法益造成了危險或者威脅;這種法益侵害行為是由行為人實施的;行為人是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行為人明知或者應知自己不采取救助措施,被害人將會面臨法益損害的危險,仍然不予救助。

  2、見死不救行為入刑不違背刑法的謙抑性

  刑法的謙抑性是指立法者應當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即少用甚至不用刑罰而采用其他刑罰替代措施,來獲取最大的社會效益,有效預防和控制犯罪。

  刑法介入見死不救行為并不違背刑法謙抑性,因為用道德等其他方法來調整見死不救行為不能得到有效控制,刑法是在迫不得已的情況下才介入的。

  刑法謙抑原則反對的是刑法對社會生活的過度介入,反對搞片面的犯罪化與重刑化,而不反對犯罪化與重刑化本身。

  見死不救行為作為一種嚴重危害社會的行為,引起了廣泛的社會關注,應該用刑法進行調整。

  見死不救行為入刑不僅符合廣大人民群眾的心理要求,而且符合社會的發展潮流,符合社會主義法治理念。

  四、見死不救罪的構建設想

  (一) 見死不救罪的客體

  見死不救罪侵犯的直接客體是復雜客體,其中主要客體是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財產安全,次要客體是公共安全和公共秩序。

  (二)見死不救罪的客觀方面

  1、必須有緊迫現實特定危險情況存在

  緊迫,是指不法侵害處于直接面臨,正在進行或者還在繼續的狀態。

  現實是指危險是實實在在存在的,不是過去發生過的,也不是將來即將發生的,不是抽象的而是具體的,不是虛幻的而是現實的。

  特定危險是指足以給公共安全或者他人的人身安全造成損害的事實狀態。

  2、依當時情況有救助之必要

  有救助之必要是指在當時的情況下如果行為人不對被害人采取救助措施,被害人將會受到身體損害或者遭受喪失生命的危險。

  因為在見死不救場合,被害人所面臨的危險通常具有突發性、緊急性和不可避免性,依當時情況非常有必要實施救助行為。

  3、能夠采取救助措施且對自身或者第三人無顯著危險

  能夠采取救助措施,是指行為人具有辨認和控制能力,具有救助能力,意識到自己能夠對被害人實施救助措施。

  法益衡量原則強調的是兩種法益大小之間的比較,而不是生命之間的比較。

  當行為人在考慮了所有契機的情況下,認為對被害人采取救助措施將會給自己遭致更大的危險時,理性地放棄對被害人實施救助行為,導致被害人的法益損害,是不能將由此而產生的損害結果歸責于行為人的。

  4、不予救助,情節嚴重的行為

  不予救助是指行為人有能力而且有義務對被害人采取救助措施,卻沒有實施救助措施。

  不予救助包括自己不采取救助措施;阻止第三者對被害人采取救助措施;阻止被害人躲避的行為,撤除或者撤銷他人已經采取的救助措施等行為方式。

  情節嚴重是指不予救助行為對被害人的人身、健康或者財產安全造成直接侵害另;一方面,對社會產生了極其惡劣的社會影響,擾亂了社會秩序,損害了社會公德,破壞了社會的安定性。

  (三)見死不救罪的主體

  1、國家公務人員

  筆者認為,見死不救罪中的國家公務人員應該是負有法律上、職務上或者業務上義務的公務人員,而且這類特殊主體是否負有見死施救的義務也并不絕對,應當結合主體自身身份和職責行為來具體分析,否則有擴大打擊面的可能。

  2、特定關系人員

  筆者認為,特定關系人員包括公共交通工具駕駛人員、醫務人員、配偶戀人等。

  由于該類主體與面臨生命威脅者有特殊關系,受害人的法益維持對行為人有高度的依賴關系。

  行為人有履行救助義務,具有救助能力卻不予救助,導致被害人重傷、死亡的危害結果,行為人應該為自己的不作為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之所以將見死不救罪的主體限定在這種特定關系人員之間,是為了防止擴大刑罰的處罰范圍,侵害國民自由權利。

  (四)見死不救罪的主觀方面

  見死不救罪的主觀方面應該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

  見死不救行為中更多的表現是間接故意的情形,結果的發生不違背行為人的本意,反映出行為人的主觀惡性極其嚴重。

  結語

  在物質文明高度發達的現代社會,我們強調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

  然而現實生活中的見死不救現象極大地挑戰著人們的社會良知。

  對于法律規范中的漏洞,我們呼吁將見死不救行為納入刑法的調整范圍,從而解決嚴重的道德滑坡問題。

  正如E·博登海默所言:“也許在將來的某個時候,隨著其他國家的發展,幫助處于嚴重危難中的人的義務,會在某些適當的限制范圍內從普通的的道德領域轉入到強制性法律的領域。”即便如此,我們仍然感覺到這是法律的勝利,卻是道德的悲哀。

  用刑法來規定見死不救行為的同時,我們也應該重視道德的自律作用,法律和道德只有相互貫通,相互吸收,才會充分發揮調整社會生活秩序的作用。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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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陳興良.刑法哲學[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5.

  [5]吳玲.論“見死不救罪”[J].法制與社會,2010,4:269-270.

  [6]陳甜甜.見死不救的法律責任淺析[J].群文天地,2011,5:241-242.

  [7]肖瑤.對“見危不救”入罪的探討[J].法制與社會,2010,4:275.

  “見死不救”罪的刑法學研究【2】

  摘要在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的大潮中,類似于“見死不救”這樣的不和諧音符不斷的刺激著人們的視聽神經,其所造成的社會不良效應也引起了相關人士的關注。

  在道德的約束和示范作用不足以規制人們的行為時,刑法介入的可能性和應然性成為人們討論的焦點問題。

  一場是否應將“見死不救”的道德丑相納入到刑事視野的爭辯悄然展開。

  本文圍繞刑事立法理論,從“見死不救”行為自身的危害性入手,并結合刑法自身的特性,對此問題進行論證。

  關鍵詞見死不救 社會危害性 謙抑性

  近年來,類似“范跑跑”之后的“醫跑跑”,李爹爹的“摔倒死”等見死不救的事件屢見報端,雖然在字里行間、言談話語中我們看不到什么觸目驚心的描述,但相信每個人心中的憤怒都是一樣的,人們不禁要感嘆道:伸出援手就可以挽救一條生命,為什么大家都這么吝于伸出這雙援助之手呢?我們的道德、我們的良心又在哪里呢?

  感嘆歸感嘆,質問歸質問,見死不救的問題并沒有在感嘆與質問中得到解決,輿論的嘲諷,良心的責難并沒有喚起人們的醒悟,“見死不救”的戲碼反而是越演越烈。

  在這種道德自律收效甚微的情況下,人們自然而然地想起了法律,進而想起最具強制力的犯罪與刑罰。

  但是,人們對在刑法中是否應該設立“見死不救罪”莫衷一是。

  我們可以將其觀點大致分為三種:第一種觀點,贊同將“見死不救罪”納入刑法。

  該觀點認為公民對于國家公共利益與他人的合法權益遭受危害時,負有救助義務;對于“見死不救”的行為,可以按其當時的主客觀條件,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種意見則認為不應該將“見死不救罪”設立在刑法之中,大多數的法律界人士持此種觀點。

  他們認為,“見死不救”立罪實質是將道德問題泛法律化,是缺乏正確的法制觀、缺乏立法常識的表現,是對刑罰過度崇拜的結果。

  第三種觀點,我們可以將之稱為折中觀點,即通過分析行為時的具體情況,認為在被害人的合法權益面臨迫切的現實的危險,被害人與行為人之間存在具體的依賴關系,行為人具有消除上述現實危險的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造成相當后果的時候,行為人的不履行義務的不作為和作為之間具有等價性,應按相關規定追究其刑事責任。

  筆者認為將“見死不救”列入犯罪行為在目前的社會情況下是不足取的。

  首先,我們可以從犯罪所應具有的特征上來分析。

  理論界普遍認為刑法中所規定的犯罪應當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刑事違法性和應受刑罰性,并且其中嚴重的社會危害性是后兩個特征的最終歸宿,是犯罪行為區別于其他行為的根本標志。

  所謂社會危害性是指行為對刑法所保護的社會關系造成或可能造成這樣或那樣損害的特性,并且這種損害還必須達到一定的程度。

  作為立法者要將某一行為認定為犯罪,立法者要考慮社會危害性,無疑是正確的。

  因為立法者要根據本國政治、經濟、文化等國情以及以往同犯罪作斗爭的經驗,在觀念上認定某些行為能夠嚴重侵犯國家、社會和個人利益,從而把其規定為犯罪。

  這種意義上的社會危害性是立法者確認某一行為為犯罪的指南針。

  我國的特殊國情決定了我們要集中有限的財力與精力去關注那些給國家、社會、人民生命、財產造成嚴重損害的行為,因此,我國刑法中所確定的這一程度是較高的,即采取了“嚴重的刑事違法即犯罪說”。

  適用這一標準首先將犯罪與一般違法行為區分開來,排除于犯罪之外,這樣既有利于對犯罪行為和非犯罪行為采取不同的處置對策;也有利于集中司法力量,重點打擊和懲處犯罪。

  由此可見要滿足我國犯罪成立的標準必須是那些對國家、社會、人民造成相當危害的行為,而“見死不救”是否具有這種危害程度還是值得商榷的。

  在見死不救的情形中,不施救者并沒有積極的身體動靜,并且需被救助人的危險情況也不是由于不施救者所造成的,不施救者不僅在心理態度上缺乏主觀惡性,而且在實際的行為中也未見對客體直接構成危險或危害,這樣一種行為明顯不能滿足刑法上所要求的“嚴重的危害性”,又怎能將其劃入到犯罪的概念中來成為刑法所關注的對象呢?

  其次,在見死不救的情況下,不施救者對于需被救助者是否有刑法上要求的作為義務呢?“見死不救”顧名思義就是別人處于死亡的邊緣而不對其進行救助。

  筆者認為助人是屬于道德范疇的一種行為,是由一個人的道德觀所支配的,助與不助是個人意志自由選擇的結果。

  即使選擇“不救”也只是對其進行道德上的譴責,也是一種對道德義務的違反行為,我們并不能因為其涉及到人的生死就把這種道德義務上升至法律義務,進而運用刑法的手段加以強制。

  此外,見死不救的行為按照行為方式來說是一種典型的不作為行為,而在我國刑法中規定的成立不作為犯罪的前提條件是行為人具有特定的作為義務,這種義務來源有三個方面:(1)法律的明文規定;(2)行為人職務或業務上的要求;(3)基于行為人的法律地位或法律行為所產生的特定義務。

  不施救者的義務是否符合上述三種義務來源:我國任何一部法律也找不到對于見死必救的規定,而且不施救人也不具有職務或業務上的特殊性。

  雖然許多贊同將“見死不救”立罪的學者將不施救者的施救義務來源歸于第三種情況,但筆者認為這是非常牽強的,我們不能因為不施救者“看見(他人處于死亡的危險之中)”的行為或其處于旁觀者的地位就對其苛以如此之重的刑事責任。

  如果那樣的話,豈不是人人都要閉目出門、塞耳行走,照此發展“集體冷漠”真的要成為嚴重的社會問題了。

  再次,從刑法自身出發,亦不宜將見死不救行為規定為犯罪。

  德國著名學者耶林指出:“刑罰如兩刃之劍,用之不得其當,則國家與個人兩受其害”。

  刑法強制力的嚴厲程度是其它法律所不可比擬的,因此它對行為的引導機能也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刑法通過對犯罪行為規定刑事處罰以一種極端的方式對社會所倡導的價值觀進行宣告。

  對于守法公民來說,這是一種價值行為的指引。

  從這種宣告中,他們確立了是非善惡的標準,以自覺地實施有益于社會的行為。

  贊同將“見死不救”設立為犯罪也正是看見了刑法的這一特殊機能,通過對不施救進行立罪來賦予行為人救助他人于危難之中強制性義務,迫使行為人實施救助行為。

  我們說以刑法的這種威懾力是足以強制行為人去施救的,可是是否道德規范無法完成的任務我們都要交由法律甚至于刑法來實現呢?這樣做的代價又是否是我們的社會和個人所能承受的呢?

  我們說刑法作為保護社會關系的最后一道防線,具有謙抑性,亦稱刑法的經濟性或節儉性,其含義是立法者應當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罰(或其它刑罰替代措施),獲取最大的社會效益――有效的預防和抵制犯罪。

  那么“見死不救罪”的設立是否符合刑法的這一要求呢?我們的答案是否定的。

  首先,筆者認為運用刑法手段解決社會沖突,應當具備以下兩個條件:其一,危害行為必須具有相當嚴重程度的社會危害性。

  其二,作為對危害行為的反應,刑法應當具有無可避免性。

  而見死不救的行為并不具有等同于刑法上其它犯罪行為的嚴重程度。

  而且除了使用刑事處罰,也并非沒有辦法來解決“見死不救”這一社會問題?制度的完善、民眾素質的提升都足以消除這一冷漠行為。

  其次,刑法中所規定的義務是一種強制性義務,一種相對義務。

  如果設立“見死不救罪”,那么社會成員在日常的生活中就會背負著這樣一個沉重的“包袱”,時刻擔心自己的身邊會不會發生這樣的事情,這對社會成員的心理、精力都是一種無謂的損耗。

  此外施救后所引發的一系列后果也會增加社會的負擔和不穩定因素。

  在“見死不救”的情形下,不施救者是不特定的多數人,并且具有很強的隨機性,這不僅違背了法律所確立的公平的價值觀,也不符合相對義務的要求。

  設立“見死不救罪”背離了當代刑法的發展趨向。

  隨著人類文明的不斷進步,刑法的發展呈現出犯罪化與非犯罪化并存、刑罰更為輕緩、刑法刑事政策化這樣的趨勢。

  倘若行為對社會的危害能為當時的道德譴責、民事責任等所平衡,則刑法這種其它一切法律的制裁力量將隱退,當代刑法應注重提倡輕刑化,使用相對緩和的手段來解決社會之中的沖突,由此對于那些政策、法律界限不清、判斷標準不明的行為,務必要慎重,不能急于歸之于刑法之內。

  提倡設立“見死不救罪”,對社會成員苛以嚴格的責任,將道德問題泛法律化,使主觀主義法制觀念的一種表征,是對刑罰作用的夸大,違背了當代刑法的發展方向。

  注釋:

  ①黎宏.“見死不救”行為定性的法律分析.法商研究.2002(6).

  ②高銘暄.新編中國刑法學(上冊).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66頁.

  ③李立眾,李曉龍.罪刑法定與社會性危害性的統一.政法論叢.1998(6).

  ④楊春洗,楊敦先主編.中國刑法論(第二版).北京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39頁.

  ⑤行為中的主觀惡性,體現了行為人的人格的可非難性,它排除了傳統理論中將社會危害性僅理解為客觀上的事實危害的弊端,首次在社會危險性中加入了關于人本身的危害性的內容,從而完成了對于行為的完整評價;孫立紅.也談犯罪的社會危害性――關于社會危害性的再認識.浙江省政法管理千部學院學報.2000年(4).

  ⑥陳興良.本體刑法學.商務印書館.2001年版.第75頁.

  ⑦⑩張小虎.刑法的基本觀念.北京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134頁,第7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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