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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畢業論文

法律方法與法學教育論文

時間:2022-10-09 02:27:13 法學畢業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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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方法與法學教育論文

  法律方法與法學教育論文講述了法律方法的教育對于法律職業者的培養具有重要意義。

法律方法與法學教育論文

  法律方法與法學教育論文【1】

  【摘 要】 法律方法的教育對于培養學生的法律思維和提高其實踐能力都具有重要意義,但我國法學教育中在課程設置、教學內容、教學方法及考試方式等方面都存在著一些缺失或偏差,不利于法律方法教育與實踐型人才的培養和選拔,為此需要通過法律方法類課程的增設,以及教學方法和考試內容及方式的改革來促進法律方法的教育。

  【關鍵詞】 法律方法;法學教育;法律思維;法律實踐

  一、法律方法在法學教育中的作用

  1、培養法律職業思維

  所謂法律方法是站在維護法治的立場上,根據法律分析事實、解決糾紛的方法。

  它大體包括三個方面的內容:一是法律思維方式;二是法律運用的各種技巧;三是一般的法律方法。[1]法律方法的教育對于法律職業者的培養具有重要意義。

  對此,中外的許多法學家都有過精辟的論述。

  美國法學家博登海默認為:“教授法律知識的院校,除了對學生進行實在法規和法律程序方面的基礎訓練以外,還必須教導他們像法律工作者一樣去思考問題和掌握法律論證與推理的復雜藝術。”[2]林立先生也高度評價法律方法對于培養法律人的重要意義:“法學方法論及法律哲學若是對一位只想追求當一名目光如豆的‘法匠’而不想當法學家的法律人而言,必定會被他人認為是沒有必要重視的學問;而他也永遠不可能知道,這種基礎法學的涵養對培養一個風骨卓然的法律人及偉大而有深度的法律文化有何等的重要性。”[3]

  隨著法律的日益形式化和理性化,法律方法也朝著專業化的方向發展,成為一種需要專門訓練才能掌握的職業方法,法學教育的主要目的就是培養學生運用法律方法,養成“法律人的思維方式”,因為這是他們在未來成為法律職業共同體一員所必須具備的能力。

  因此法律方法的傳授和培養當然地成為了法學教育的核心。

  法律方法的傳授及其素養的形成制約著整個法學教育過程,對評估和衡量法律教育的成敗具有決定性意義。

  [4]西方各國普遍重視法律方法在法學教育中的作用。

  在英國,法律方法很多年來一直構成英國法學院法律教育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

  美國的法律教育一方面繼受了英國的教育傳統,二戰以后又經歷了一個法律方法教學由分散化到集中化,由重視判例推理、法律寫作到關注律師技能培養的發展歷程。

  而在大陸法系,自德國的薩維尼開創了法律方法之近代傳統以來,又涌現了拉倫茨、恩吉施等大批以研究法律方法著稱的現代法學家,法律方法也逐漸擴展成一個蔚為壯觀的陣營,法學教育也把培養學生“像法官一樣思考”作為重要的目標。

  2、提高法律實踐能力

  法律的適用過程不是一個簡單機械的從規范到事實到結論的三段論過程,由于案件事實的復雜性及法律規范自身的局限性,“這種缺陷有時表現為由于立法者無法預見法律適用中的各種可能性,導致個案中的‘正義’無法實現;有時表現為隨著社會的發展,現有的法律規范日漸陳腐,從而導致‘正義’落空。

  有時表現為由于法律規范的語言表述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導致法律規范在適用中歧義叢生,無法實現立法者所預期的‘正義’,等等。”[5]法律職業者在法律適用中不可避免地要對案件的事實進行證據的收集和梳理,以及法律發現、法律解釋、法律推理和法律論證等法律方法的運用過程,通過在規范與事實之間進行多次的目光的流連往返,最后給出一個相對公正和妥當的結論。

  法律方法在實踐中的作用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第一,法律方法能保證法律人沿著正確的方向思考、分析和解決問題,較為準確地理解法律、解釋法律和認定事實,從而在成文法律與事實之間架構起一座橋梁,在法律與個案之間建立起邏輯聯系,使糾紛在法律范圍內得到解決。

  第二,法律方法能排除人們對法律的任意理解,它為防止專斷與任意設置了“思維方式”的藩籬。

  第三,法律方法提升了處理糾紛的能力,從而增大了法律適應復雜社會的功能。

  第四,法律方法是保障法律自治的手段。[6]

  二、法律方法教育在我國法學教育中的缺失

  1、課程體系和教學內容的缺位

  科學合理的課程體系的設置,對于確保學生知識結構的完整有序和能力的全面培養都具有重要意義。

  在我國現行的法學教育的課程設置中,把法律概念、邏輯體系和理論框架等知識的灌輸視為教學的主要活動和任務,司法倫理學、法律方法論這樣一些職業必修課至今在絕大多數法學院中還沒有一席之地,法律診所的課程也由于各種條件的限制而沒有普遍展開。

  在教學內容上,知識和原理的傳授構成了法學教育的主干內容,存在對于法律方法的諸多忽略,如“忽視如何發現、證明和重構事實,忽視法律與其他社會規范和現象的相互關系,忽視法律思維的訓練,忽視宏觀正義與微觀或個案正義的關系,等等。

  法律實踐是一種創造性的工作,而不是簡單的邏輯推理過程。

  從抽象的正義到個案的具體正義,從普適性的法律規范到具體事實中的行為規范和法律結論都需要艱巨的創造性努力。

  這正是法律職業活動中最具有挑戰性和最令人陶醉的工作。

  但是,法學院培養方案中并沒有多少課程致力于這種能力的訓練和培育。”[7]這種狀況與法學本身的實踐品格和法律人才培養的實踐需求是不相適應的。

  2、教學方式的單一化、教條化

  與教學內容中過于注重對抽象理論及法條知識的傳授相對應,法學教學中普遍采用“填鴨式”的講授方式,或者注重于對抽象理論的闡述和議論,或者注重對于法律條文的概念和內容注釋講解,雖然有時為加深對概念、原理、規范的理解,也會參考一些案例,但遠不足以適應對法律思維能力和法律方法運用能力培養的需要。

  學生為了應付考試會被動地記住一些法條或教條化的理論觀點,但沒有真正領悟法律條文背后所蘊涵的精深的法律原理,不了解法律與社會的互動關系,沒有真正培養其創造性運用法律規則解決實際問題的能力,更難以產生發自內心的對法治精神和法律職業的崇尚。

  3、考試內容和方式的片面化

  無論是平時的校內考試還是司法考試的內容和方式,都會對教師的教學活動和學生的學習活動產生重大的導向作用。

  我國目前的法學教育中的校內考試和國家的司法考試,都把學生對法條知識的記憶、背誦和一定程度的理解作為考查的重點,追求的都是答案的客觀性和唯一性正確性,而忽視了對學生實際運用法律能力的考查,同時也忽視了實際生活中案件事實的復雜性和法律處理結論的可爭議性,出現了與法律實踐的嚴重脫節。

  在這種考試內容和方式的導向下,法學教育的內容和方式也和培養法律人才職業化能力的要求更加背道而馳,法律方法在法學教育中也更難以找到立足之地。

  上述這些法學教育中存在的問題如不加以解決,“只能訓練出‘謹愿之士’(即墨守成規、不知活用)、‘偏倚之士’(即除條文外不知有其他學問)、‘保守之士’(即對現行法令,不解善惡、唯知遵守)、‘凝結之士’(頭腦中充滿了現行條文,對于新發生的事實、思潮,格格不入,毫無汲取進步的可能)。”[8]這對于法律職業人才的培養是非常不利的。

  三、法律方法在我國法學教育中的展開

  1、課程設置和教學內容的改革

  針對課程設置和教學內容中存在的問題,可以在有條件的學校開設專門的法律方法論的課程,或者擴展法理學課程中法律方法部分的內容,進行重點講授。

  同時,增加疑難案例分析課、模擬法庭、法律診所等實踐類課程的比例,在夯實學生法學理論和知識基礎的同時,以培養法律思維為中心,增強學生運用法律方法分析和梳理真實的案件事實,創造性地處理復雜法律糾紛的能力。

  法學理論知識的學習和法律方法技能的訓練應該相輔相成,不可偏廢,正如孫曉樓所言:“研究法律,一定要學與術并重,太偏重理論,那固不免于空泛;太偏重運用,亦不免于迂腐,必也有法律之術,法理之學,互相為用,而后可以漸臻于美備。”[9]

  2、教學方法的合理運用

  法學的教學應改變傳統單一的灌輸式的、教條化的講授方式,盡量貼近法律思維和法律方法的形成和運用的流程,綜合運用理論講授、案例分析及診所式訓練的方法,形成合理的教學方法體系。

  理論講授中應減少自上而下的灌輸,盡量使用啟發式的講授方法,引導學生在一個包容、理性的氛圍里進行獨立的思考,平等的對話和交流,以培養其形成問題意識和獨立的思考和判斷能力。

  而案例分析和法律診所的訓練則應注重培養學生獲取案件信息、梳理案件的法律關系、將抽象的原則和規范運用于具體案件的思維和推理的技巧,以及與當事人及其他案件參與人溝通、交流、陳述、辯論、論證的能力等方面的培養,以提高其實踐技能。

  3、考試內容和方式的改革

  為減少由于校內考試和國家司法考試的片面化對于法學教育造成的誤導和沖擊,加強其正面引導作用,校內考試和國家司法考試也應適當增加對于法律方法進行考核的內容。

  校內考試在保留期末或期中的卷面考試形式的同時,應豐富考核的方式,以案例分析、模擬法庭、法律診所訓練的考核成績等作為評定學生成績的重要參考。

  司法考試應該在考察考生對法條知識的掌握程度的同時,注重考察考生運用法律方法和法律知識分析問題、解決問題的能力,同時對于一些爭議較大的案例,應允許考生給出不同于標準答案但又能自圓其說的答案。

  這些考試內容和方式的改革,會對法學教育產生積極的引導作用,使得教師和學生把更多的精力運用于對學生法律思維能力和實踐技能的培養上,而不是僅僅局限于對對法條知識的機械理解和記憶,形成一種法學中的應試教育。

  【參考文獻】

  [1]陳金釗.法治與法律方法[M].濟南:山東人民出版社,2003.198.

  [2](美)E·博登海默.法理學,法律哲學與法律方法[M].鄧正來譯.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507.

  [3]林立.法學方法論與德沃金[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序言.

  [4]黃小英.論法律方法在法學教育中的屬性和意義—兼評我國法學實踐教學改革[J].經濟與社會發展,2008(6)185.

  [5]王瑞君.罪刑法定的實現:法律方法論角度的研究[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10.46.

  [6]楊春福.法理學[M].北京:清華大學出版社,2009.336-337.

  [7]王晨光.中國法學教育面面觀[A]//霍憲丹.法律教育:從社會人到法律人的中國實踐[C].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0.390.

  [8]王健.中國近代的法律教育[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344-345.

  [9]孫曉樓.法律教育[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37-38.

  法律方法在法學教育中的屬性和意義【2】

  [摘要]法律方法是法律適用中所要應用到的各種方法,它是法學產生和存在的基礎。

  因此,法律方法在法學教育中居于核心地位,具有決定意義。

  同時,法律方法的培養不能簡單地化約為一種知識的傳授,而必須借助法律實踐經驗地習得。

  我國法學教育面臨的主要任務就是實踐教學的改革。

  [關鍵詞]法律方法;法學;法學教育;實踐教學

  一、方法、法律方法與法學

  “方法”這一語詞,在各種論著中經常出現。

  根據學者們考察,“方法”源于希臘語言,意味著在給定的前提條件下,人們為達到一個目的而采取的行動、手段或方式。

  方法是與人類有意識、有目的的活動相聯系的。

  一般而言,方法在很大程度上由目的和前提來確定,正如地上的路有千百條,但是在目的和前提給定的情況下,能夠根據這些前提條件并最終達致行為者目的的最佳道路則可能只有一條。

  而對這一最佳道路的探尋和說明也就構成了所謂方法論問題,它是對實現特定目的的方法的系統反思,說明人應該怎樣樹立自己的認識和實踐目的,應該使用哪些手段,以便能夠有效地獲得科學認識和解決實踐問題。

  就法學的方法體系而言,大體上可以區分為法學方法和法律方法兩個方面。

  法學方法是法學研究中所要運用到的各種方法,而法律方法主要指法律適用中所要應用到的各種方法。

  “法學方法是研究和預設法律的方法,主要著眼于什么是法律的本體性理論,形成一定的法律觀;法律方法是應用法律的方法,致力于實現既有的法律又生成新的法律。”法學方法解決的主要是法的本體論問題,追求法學的真理,具有法學認識論的工具性作用;法律方法則是一種具有積極的實踐指向的范疇,是“站在維護法治的立場上,根據法律分析事實,解決糾紛的方法。

  它包括三個方面的主要內容:①法律思維方式;②法律運用的各種技巧;③一般的法律方法,其中主要包括法律發現、法律推理、法律解釋、價值衡量、漏洞補充以及法律論證方法等”。

  法學方法與法律方法的這種區分實際上是和法學本身的歷史發展密切相關的。

  從西方歷史看,法學沿著兩條線索發展:一個是法律家或專業法學家的法學,這種法學“以某個特定的,在歷史中逐漸形成的法秩序為基礎及界限,借以探求法律問題之答案”。

  “該法學運用一套法律家創制的法律語言,沿用來自法律家經驗的解釋方法,完成法律實務之問題解答,以追求實踐——技術的知識之旨趣,我們權且稱之為‘應用的法學’或‘法學內的法學’,德文名曰Jurisprudenz(‘狹義的法學’)或Rechtsdogkatik(‘法律教義學’)。另一個是哲學家、倫理學家或政治學家的法學,也可以說是專業法學以外的思想者的法學(簡稱法學外的法學)。”這種“法學外的法學”和“法學內的法學”一起構成了所謂廣義的法學。

  聯系上文不難看出,法律方法歸屬于狹義的法學,法學方法歸屬于廣義的法學。

  不可否認,對于作為實踐主體的人來說,兩種方法及兩種方法所帶來的知識體系都是極為重要的,這在當下對“我們時代的法學為什么需要重視方法”的熱烈討論中可以得到進一步的顯現。

  然而對這一問題的思考和論證顯然超出了本文的題意范圍,以下僅就法律方法對于法學的意義作出闡述,以便為下文的進一步展開作鋪墊。

  首先,從歷史上看,法學從其原本意義上說是古羅馬人所創立的一門獨立的科學或實現公平正義的智慧。

  這門科學并非產生于追求知識的“純粹”動機,而是立足于對古羅馬發達的法律制度的解釋,并且將這種解釋直接運用到法律的實踐活動。

  因此原本的法學就是“將具有普遍性和一般性的法律規范適用到具有各自獨特性的個案的過程中的一種實踐智慧、技藝和學問,質言之,它本身就是解決法律糾紛的技藝、方法和智慧”。

  到中世紀晚期,古羅馬的法律科學在西方被“重新發現”,產生了實踐性的法學詮釋學,形成了一套詮釋法律的方法。

  后來歐陸各國尤其是德國發展出了一個非常重要的法學流派,這便是被稱之為狹義的法學或本義法學的法教義學。

  法教義學包括以下三種活動:(1)對現行有效法律的描述;(2)對這種法律之概念的體系的研究;(3)提出解決疑難的法律案件的建議。

  因此,法教義學任務是實踐性的,是以法律方法為核心圍繞司法適用而展開的。

  而在英語國家,19世紀出現了以對實在法律的邏輯分析為己任的分析法學派,“分析法學派的出現標志著作為獨立學科的法學的出現”。

  分析法學注重從邏輯和形式上分析實在的法律概念和規范,并形成了以邏輯分析和語義分析為基礎的系統而精密的法律分析,這種分析仍然是司法定向服務于法律適用的,即是一種法律方法的分析。

  由此可見,在西方歷史上法學一直是作為一種“理論性”的法律實踐活動而存在的,體現了其技術化特征和其與法律實踐經驗之間難以割舍的關系,這也就內在地決定了法律方法在其中的意義。

  其次,法學的自身獨立性依賴于法律方法的存在。

  我們知道,對于法律現象和法律問題的思考不止于法學,哲學、倫理學、政治學和社會學等等都有探究,那么法學緣何能夠與這些學科相區別而成為一門獨立的專門化的學科呢?除了上述法學自家的歷史傳統外,依據其獨特的方法對法律現象和法律問題進行不同于其他學科的解釋,以及在此基礎上形成的獨特的概念與知識體系,是法學得以作為一門獨立學科的原因所在。

  無論在何種意義上,法律都是某種規范或規范的總和,法律的這一規范性特征本身就意味著其效力和內容應當在實踐中化為現實的約束力和具體的行為,而這一轉化過程是對規范理解和解釋的基礎上進行的,正是法律的這種實踐理性構成了法學存在的基礎,也決定了法學的實踐品格。

  法學是實踐科學,如前所述,法學是一種適用法律解決個案糾紛獲得正當法律決定的學問、技藝或智慧,它本身就意味著方法。

  “‘法律者,原本的本事就是,如何打造一套有正式效力的規則,然后又如何把這套規則應用到事端和案件中去。一如從事其他行當而有特殊技藝,‘法律者’有自己的法言法語、邏輯體系、程式作派、思維方式。憑藉它們,‘法律者’在大千世界中安身立命,并發展出獨立的法律職業、別具一格的法律教育。也正是由于法學的這種自給自足性,形而上的法哲學、各式各樣的交叉法學,其存在方為可能,其意義才顯示出來。”

  因此,法學是一套知識理論體系,更是一套由獨特思維和經驗智慧所構成的方法體系,由法律發現、法律推理、法律解釋、法律論證、價值或利益衡量等法律方法所組成的這套方法體系,不僅使法學繼續保持著“科學”的地位,又使法學成為不同于其他科學的技藝性學科。

  在此意義上,法哲學、法社會學、法史學等等都是一種交叉或邊緣學科。

  二、法律方法在法學教育中的屬性和意義

  有學者引用美國教育家克拉克針的話:“如果說近代大學是一座知識的動力站,那么一個國家的發達的高等教育系統就是一個規模大了很多倍的智慧力量的中心……它們都是制造知識、修正知識和傳播知識的中心”,來說明知識在法學教育中的屬性,并且認為“知識是法學教育課程實踐目標體系中的基本目標”。

  雖然在文章的后續內容中作者也提到了規范知識和方法知識的區分,但筆者以為,知識的傳授在法學教育中固然重要,但是法律方法在法學教育中的屬性和意義卻也萬萬不可忽略,并且法律方法的傳授在法學教育中并不能簡單地化約為一種知識的傳授。

  與原本法學的產生相適應。

  肇始于古羅馬的古代法學教育主要是負責法律技能的培訓,也就是培養受教育者解決法律糾紛的技藝、方法和智慧,其結果是產生了一批包括法律顧問、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和法學教師等在內的以法律為職業的群體。

  到了12世紀以后,在歐洲隨著大學的廣泛建立,法學教育也迅速發展起來,法律被當作一種獨特的和系統化的知識體系,即一門科學來教授。

  這門科學之所以獨特,在于它不像其他“科學”以追求“真理”為主要目的,法學的目的在于理解和實踐。

  法學家們不僅充當著法律知識和法律技術與方法的教師,而且他們向來都是法律職業群體的一員,“他們所培養的不是一般意義上的‘知識人’,而是法律職業者;他們所講授的不是某種外在的客觀知識,而是自己也參與其建構的法律專業共同體的‘行業語言和技能”。

  因此,盡管后來學者們區分了大陸法和普通法兩種不同的法學教育模式,并且強調后者的職業特征,但是,這種特征也存在于歐洲其他國家的法學教育,只不過程度有所不同而已。

  在普通法國家,法學教育則基本上是一種“學徒式”技藝培訓,傳授的主要內容是法律實踐中的技藝和方法,而學員的主要任務是學習研究令狀、法律分析與爭辯等復雜的程序技術和方法。

  “在14世紀時,英國的律師逐漸形成了一個被稱為倫敦律師會館的自治組織,這種自治組織最大的作用就是教授法律技術。倫敦律師會館在獨攬律師資格授予權的同時,也對所有想要取得律師資格的人進行培訓。這些會館一直到17世紀才消失,但其許多習慣和傳統卻逐漸保存和流傳下來了。”由此可以看出,從一開始法學教育與法律職業就結下了不解之緣,法學教育就是伴隨法律職業化而發展的專門化的教育機構,沒有法學教育就沒有法律職業,法學教育的發展和完善促進并鞏固了法律職業的建構。

  法學教育歷史發展過程中所形成的這一職業屬性決定了法律方法在法學教育中的核心地位。

  作為應用法律的方法,法律方法是法律共同體的職業性思維與技術,是法律職業的“職業”性質的體現和保證。

  “司法實踐中發展起來的一套精致的法律技術或藝術,使得法律共同體成功地捍衛了現代法律的自主性。”近代以來,隨著法律的形式化和理性化發展,法律方法也朝著專業化的方向發展,與“大眾化”的方法日益相脫離,而成為一種專門的、需要專門訓練才能掌握的職業方法,法學教育的主要目的就是培養學生運用法律方法,養成“法律人的思維方式”(美國法學院提出要培養學生“像律師一樣思考”,德國法學院提出要培養學生“像法官一樣思考”),因為這是他們在未來成為法律職業共同體一員所必須具備的能力。

  因此法律方法的傳授和培養當然地成為了法學教育的核心。

  法學教育中的素質教育是“法律素質”的教育,是對受教育者運用法律方法和進行法律思維能力的培養,法律方法的傳授及其素養的形成制約著整個法學教育過程,對評估和衡量法律教育的成敗具有決定性意義。

  實際上,法律方法在法學教育中的核心地位和決定意義不僅是由法學教育的職業屬性所決定的,同時還是由上文所述的法學本身是以法律方法為基礎的實踐性科學所決定的。

  亞里士多德曾認為:“所有知識要么是實踐的,要么是創制的,要么是理論的。”“實踐科學研究人的行為,如政治學和倫理學,創制科學是有關事物制造的,理論科學是有關事物的普遍知識的。”這也就是學者所理解的純粹理性、實踐理性和技藝的區分。

  不幸的是法學兼有純粹理性、實踐理性和技藝三種屬性。

  法律知識由于具有嚴密的推理從而享有了純粹理性的科學色彩;而其作用于人類社會是通過主體間的言說論辯來實現使其具有實踐理性特征。

  法律在適用過程中所需要的技巧或技能是一個經驗的累積過程,又使法學具有了“技藝”的含義。

  法律實踐中的理性不是純粹的認識能力,它不是產生于、立足于純粹的求知的欲望的,而是基于實踐——追求正確行為的需要。

  因此,法學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種“實踐”,是面對不同的具體問題運用法律方法作出理性分析,那么,法學教育的任務就不僅僅在于傳授法律概念、法律規范這些純粹理性知識,更在于掌握法律認識、法律理解、法律解釋和法律判斷的方法。

  這些法律方法甚至比其法律知識更重要,因為法律知識是有據(法律規定)可查的,而法律方法和法律思維是決定他們認識和判斷的基本因素,且非經長期專門訓練無法養成。

  “法律方法,為法律認知之根本,因法律為一套嚴謹程式的邏輯體系,如何將機械之原則、規則演化為活動的秩序?法律自身,無力為之。在法律與秩序間,需勾連之具體方法。法律家之使命,即在于連接兩者——借法律而構秩序。”

  同時,法律方法的培養在法學教育中并不能簡單地化約為一種知識的傳授。

  邏輯與經驗、理論與實踐是法律方法的基本向度。

  前者代表了由法律概念、法律原則和法律規則組成的法律知識和邏輯規則本身,是可以通過課堂學習或其他書本的閱讀而掌握的;后者則類似于亞里士多德的睿智或波蘭尼講的默會之知,無法像學交通規則和數學公式那樣把它學會,而只能通過長期的實踐達到心領神會,運用自如。

  實際上,法學的這種經驗性認知不僅在英美法系具有深厚的歷史傳統(霍姆斯的“法律是經驗而非邏輯”的判斷恰是英美法律這種經驗主義的一種最適當的總結),而且在大陸法系中,作為其歷史淵源的羅馬法之最初形成同樣是來自大法官的判例經驗。

  公元前267年羅馬共和國時期由設立的最高裁判官判例而成的市民法和公元前242年由設立的最高外事裁判官判例而成的萬民法,都是法官經驗判例的產物LlsJ(vT3),而在19世紀后半葉大陸法系國家普遍對法官解釋法律權的承認,法學是實踐性的經驗判斷最終在大陸法系亦獲得了認可。

  具有普遍性和一般性的法律規則需要適用到具有豐富性和獨特性的個案中,法學的實質就在于解決這一般和個別之間的縫隙和矛盾。

  通過解釋調解一般和個別,由此它是一種實踐的真理,屬于實踐理性而不是純粹的知識理性。

  “實踐理性是人們在共同的交往活動中形成的以共同經驗、理論為基礎的指導行動的相同的或類似的理解與共識。

  ”(P27)因此,法律方法就不能只求于知識,僅憑其規則的學習和傳授而獲得,它必須在法律實踐活動中借助規則在對具體個案的適用中憑其感悟與體驗而逐漸習得而成。 三、我國法學實踐教學的改革和完善

  如上所述。

  法律方法在法學教育中居于核心地位,而且其養成亦不能簡單地化約為一種知識的傳授,必須通過實踐活動經驗地學習和掌握,那么實踐教學對于法學教育來說就不僅是不可或缺的,而且應當在其中占據重要甚至主導的地位。

  綜觀我國目前法學教育的許多問題,可以說法學教育與法律實踐的疏離正是其癥結所在,因此實踐教學的改革和完善是我國法學教育面臨的主要任務。

  (一)轉變法學教育教學的傳統觀念,樹立法學教育教學的職業化和實踐化理念。

  我國法學教育的傳統觀念是一種以傳授知識為主的學科教育,注重法學理論教學,把法律概念、邏輯體系和理論框架等知識的灌輸視為教學的主要活動和任務,輕視甚至忽視運用法律解決實際問題的方法和技能的培養,這與法學本身的實踐品格和法律人才培養的實踐需求是不相適應的。

  法學與法學教育的發展與人類通過法律治理的事業密切相關,法學的目的是實踐,法學教育在任何時代的任務都在于法律人才的培養。

  而“對于培養法律人的法律教育而言,除了訓練所得法律知識以外,更需要加以調教的東西,即‘法律頭腦’。

  一個人受過法律教育之后。

  必具有‘法律頭腦’,才能適當地使用法律,這對于立法人員、司法人員、行政人員、律師等都是十分必要的”。

  因此法學教育就不單純是一種傳授法學理論和法律知識的學科教育,更是一種培養法律思維和法律方法等技能和素養的職業教育,它要求我們在教學過程中,不能僅僅偏重于法律規范知識的介紹和注釋,更重要的在于以法律方法為核心、以法律實踐為要點,培養學生如何在解決具體案例中學習尋找法律、分析法律、解釋法律和使用法律的實踐能力。

  (二)改革現行法學教學計劃,構建科學的法學實踐性課程體系。

  由于我國目前的法學教育是以通識教育為主要模式,教學內容和課程的設計偏重于理論,忽視實踐,沒有建立一個法學實踐性課程的科學體系。

  根據1998年教育部高教司頒發的《普通高等學校本科專業目錄和專業介紹》及其他相關文件的規定,法學專業四年期間的主要課程包括:公共政治理論課、公共外語、公共計算機、公共體育、專業必修課、專業選修課以及實踐性課程,其中公共課和專業課(主要是理論知識)的學習幾乎占了四年學分的95%以上,而實踐課程所占學分比例不足5%。

  專業課程與主要的法律文件對應。

  課程內容則大多偏重于法律規范的介紹和注釋,不太關注法律規定在現實中的具體運用。

  實踐性課程主要包括社會調查及實踐、見習、畢業論文等內容和形式等,一般不少于20周。

  在所有實踐教學活動中,專業實習無疑是最重要的,它列入了教學計劃中,時間最長,但是由于時間安排和管理等方面的原因,效果并不盡如人意,存在許多問題。

  針對這些問題,我們一方面應當增設法律方法、社會調查方法、司法文書寫作、法庭實務、律師實務等與法律方法和實踐能力培養密切相關的課程,并增加社會調查、實習、畢業論文等實踐課程在總課程中的課時和學分比重,突出實踐教學的重要地位;另一方面還應當對理論課程和實踐課程的時間安排作出結構上的調整,專業理論知識的學習和相應的實踐體驗應交叉進行,以利于加深對理論知識的學習和運用。

  這方面可以充分利用各個假期安排學生積極參與社會調查和實踐鍛煉,將實習分為若干階段而不是集中在第八學期進行,例如要求學生到法律實務部門進行短期見習、審判觀摩甚至參與具體的法律事務工作,并保證社會調查和實習足量。

  (三)改進法學專業課程傳統的講授和灌輸式教學方法,加強案例分析、討論、模擬、“診斷”等實踐性法學教學方法的選擇和應用,使實踐教學貫穿于專業教學的整個過程。

  傳統法學專業課程的教學通常都是缺乏學生參與的灌輸式,教學通常是圍繞法律概念、法條等知識和原理的課堂講解,沒有多少實質性的案例分析和討論或辯論,由此學生掌握的可能僅僅是法律知識,而對如何將抽象的法律規范具體地運用于個案的判決,并對這一過程進行證明和論述的能力則難以掌握。

  這一傳統的教學方法急待改進,法學的實踐品格和目的要求我們在傳授法律基本知識和原理的同時,加強法學實踐性教學方法的探討,而借鑒國外法學教育的有益經驗,廣泛地應用案例教學、模擬法庭教學、診所式教學等方法,不失為一個很好的選擇。

  案例教學法又稱為“蘇格拉底方法”,其要點在于以案例為基本教材,教師提出問題,組織學生分析、討論和回答。

  由學生自己歸納出結論。

  案例教學法有利于激發學生獨立地思考和研究,培養學生的法律思維、法律推理、分析技能和法律實踐能力。

  模擬法庭教學是一種系統、全過程的訓練,一般包括案例確定、分派角色、分組討論、文書準備、開庭審理和綜合評價等環節。

  該教學法在相關法律實務部門收集案例材料后,將學生分為審判、控訴、被告、被害人、辯護代理、證人、被害人、鑒定人、第三人等小組進行討論,了解全部訴訟參與人的活動,并準備好相應的法律文書。

  開庭審理時,學生按要求進入角色,按真實的法庭做一次全程的演示,讓學生實際地學習法律程序和法律適用的基本方法。

  模擬法庭教學是對學生所學基礎知識、專業知識靈活運用的實地檢驗與訓練,涉及到聽、說、思、寫、辯等多種能力,促進知識向能力的轉變。

  法學診所式教學是20世紀60年代在美國開始發展的,是當時美國法學教育職業化改革內容的組成部分。

  2000年,在美國法學院和福特基金的幫助與支持下,我國一些法律院校也將法律診所教學引入了我國的法學教育中。

  診所式教學如同醫學院學生在診所實習一樣,設立某種形式和內容的法律診所,學生們被要求扮演可以提供實務經驗的法律角色,使學生接觸真實的當事人和處理真實案件,在有經驗的教師的指導下,學習、運用法律,教師嘗試著給學生的工作提供有益的反饋和評價。

  診所式教學旨在提供帶有單獨指導的工作經驗,以幫助法學院的學生獲得解決法律問題的相關的經驗和方法;同時從實踐來看,法律診所也是培養學生法律職業責任和道德的最理想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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