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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中非法證據的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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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68條規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法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依據該規定,證據的取得必須合法,然而,在司法實踐中如何判斷證據取得的合法性是一個難題。因此本文結合相關案例對司法實踐中常見的非法取證現象進行探究,以期對司法實踐的順利開展有所助益。
關鍵詞民事訴訟非法證據排除規則
民事證據制度是民事訴訟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不再將被錄制者的同意作為視聽資料合法性的要件標志著新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形成。對新規則的把握應當以重大違法作為排除非法證據的實質性標準,并引入利益衡量確定是否構成重大違法。在司法實踐中如何判斷證據取得的合法性是一個難題。因此本文結合案例對司法實踐中常見的非法證據取證現象進行探究。
一、偷拍偷錄的視聽資料的證據能力辨析
一方當事人未經對方當事人或第三人同意,私自偷拍或者偷錄其與對方當事人之間的談話或者對方當事人與第三人之間的談話、交往行為等是我國司法實踐中比較常見的情況。錄音錄像資料是運用現代科技手段,采用聲學、電學、化學、機械等科學原理制作的收錄設備,對人或自然界中存在的客觀聲像如實記錄下來并能夠反復播放,再現原始的聲跡,因此具有直觀性、生動性、連續性、準確性等優點。在司法實踐中,對偷拍偷錄的視聽資料的證據能力的質疑主要是出于對當事人和社會一般主體的隱私權的保護考慮。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批復》指出:“證據的取舍首先要合法,只有經過合法途徑取得的證據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未經對方當事人同意私自錄制其談話,系不合法行為,以這種手段取得的錄音資料不能作為證據使用。”因而在一段時間里,只要是私自錄制的談話,多不得作為證據使用。而《證據規定》要求證據的取得具有合法性,但卻沒有對合法性作出清晰的界定,因而在實踐中對私自錄制的錄音錄像資料能否作為證據使用又出現了理解和適用不一致的情況,在一定程度上引起了混亂。筆者認為,偷拍偷錄的視聽資料可以分為以下幾類,不同類別的證據資料在訴訟中處于不同的地位。
案例1:2002年6月14日,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公開審理了一起租賃合同糾紛案,案件起因是2002年5月14日,毛女士和房東張先生簽訂租房協議,年租金1.9萬元。合同簽訂后,毛女士給付張先生押金500元和預付全年租金1.9萬元。 但5月17日,毛女士家中突然發生意外,不能租賃此房,為此提出退租,并要求張先生退還預付的全年租金。但張先生矢口否認收過毛女士的1.9萬元。在庭審中雖然毛女士沒有張先生收到1.9萬元租金的字據收條,但是提供了一盤偷錄的錄音磁帶作為關鍵證據,該錄音磁帶的主要內容是租賃合同的中間人和張先生就1.9萬元租金進行商談的全過程。在該案中偷拍偷錄的證據資料具有以下一些特點:(1)在主體上,限于“偷拍偷錄”的錄制人作為其中的一方與陪偷錄的一方為對方當事人之間的交談;(2)在內容上,限于具有法律意義上的民事行為與活動,而且沒有涉及個人隱私權或他人商業秘密(3)在取證方式上,當事人只是采用了偷拍偷錄的手段,而沒有采取任何欺詐、威脅、利誘等惡意方式。筆者認為,對于這類偷拍偷錄的證據資料,由于沒有危及他人隱私、沒有涉及他人商業秘密,沒有采用強迫、威脅等手段,也沒有危及其他不特定社會主體的合法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如僅因其為偷拍偷錄的就排除其證據資料,不利于其作為合法的證據進入庭審,并具有完全的證明力。
案例2:李、張系夫妻關系,因張有外遇經常回家吵鬧,毆打妻子,李無奈,遂跟隨張并偷拍了張與第三者在一起不堪入目的照片。在法庭上,李提供了其偷拍的照片來證明張有過錯,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在該案中偷拍偷錄的證據資料相比于第一類偷拍偷錄的證據資料而言主要是在主體上,偷拍偷錄的對象并不限于對方當事人,還涉及到第三者;在內容上,當事人用以作證的內容還涉及到對方當事人和第三人的隱私,侵犯了對方當事人和第三人的隱私權。對于這類偷拍偷錄的證據資料,雖然危及到對方當事人、第三人的隱私權,但就當事人所采取的手段而言,違法的性質比較輕微,當事人采用的設備是法律上明確允許公民個人購買的照相機,并且就目前法律規定來看,離婚訴訟中證明對方當事人過錯的手段比較匱乏,就過錯一方與第三者存在不正當關系進行舉證是比較困難的,再者這類證據是定案的主要證據,如果排除對保護無過錯一方當事人的合法權利極為不利,因此對于這類案件,一般應認為具有證據資格。
二、 陷阱取證所得證據的證據能力辨析
“陷阱取證”是歸屬于刑事訴訟上的范疇,在學理上又稱為“偵察陷阱”或者“偵察誘餌”,這種收集證據的方法是指,偵查人員經過先前一段時間的調查活動之后,已初步掌握了從事犯罪的一些必要線索,但尚未收集到足以起訴的證據時,由警察通過化妝等手段借以掩飾真實身份,從而有意制造條件,誘使偵查對象實施犯罪行為,待偵查對象實施犯罪行為之后將其拘捕。在民事訴訟中,所謂“陷阱取證”,是指采取誘惑他人侵權的方式收集證據。目前陷阱取證主要發生在知識產權糾紛中。
案例:原告:北大方正集團公司、北京紅樓計算機科學技術研究所。被告:北京高術天力科技有限公司、北京高術技術公司。二被告曾為原告進口的激光照排機進行過銷售代理。所銷售的激光照排機使用的是方正RIP軟件和方正文合軟件,后來雙方發生分歧,致使代理關系終止,但雙方各自仍從事代理銷售激光照排機在國內的銷售業務。2001年7月,原告的員工以個人的名義在石景山區臨時租用房屋并向被告購買了激光照排機,被告為其進行安裝,并應要求在原告自備的兩臺計算機內安裝了盜版方正的RIP軟件和方正文合軟件,并提供了刻有上述軟件的光盤。在購買的過程中,于此同時,應北大方正公司的申請,公證機關對這次購買、安裝過程進行了現場公證,并對安裝了盜版方正RIP軟件、方正文合軟件的兩臺計算機及盜版軟件進行了公證證據保全。在一審中,北京市一中院經審理認為,原告采用的“陷阱取證”方式并未被法律禁止,法院予以認可。在二審中,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這種取證方式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一旦獲得支持,將對正常的市場交易程序造成破壞,危及市場信用的建立,故對原告采取的“陷阱取證”方式最終不予認可。
在刑事訴訟中,陷阱偵查通常分為兩種類型:一是“機會提供型”,即犯罪嫌疑人本來就有犯罪的意圖,偵查機關的誘導只是為其實施犯罪提供一種機會。二是“犯意誘發型”,即由于偵查機關的誘導,行為人才產生的犯罪的意圖,并進而實施的犯罪。在民事訴訟中,“陷阱證據”同樣可以分為“機會提供型”和“犯意誘發型”。對于“犯意誘發型”的民事侵權,侵權人實施侵權行為具有被動性,如案例中的被告在原告自備的計算機內安裝盜版軟件是應原告的要求,如果沒有原告的要求,被告是否會主動實施侵權行為是不確定的。對于“機會提供型”的民事侵權,侵權人實施侵權行為一般是主動的,即使被侵權人不提出要求,侵權人仍會實施該行為,其主觀惡性遠較“犯意誘發型”中侵權人的主觀惡性大。“機會提供型”中被侵權人提供侵權機會的行為并不違背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是一種合法的取證行為,因此對被侵權人的取證行為應認定其效力,而在“犯意誘發型”中被侵權人實施的行為是一種引誘侵權的行為,就其行為本身而言,是有違法律保護合法利益、制止不當行為的精神的,對于通過這類行為收集到的證據應予排除。
就陷阱取證而言,最需要考慮的因素是當事人取證的困難程度。在知識產權的訴訟中,陷阱取證時業內公認的最有效的取證方法,如果輕易否定了陷阱取證的證據效力,幾乎就等于堵塞了權利人通過訴前證據保全實現訴訟救濟之路,其結果可能變相鼓勵侵權行為。
三、懸賞取證所得證據的證據能力辨析
案例:2003年2月28日,開縣譚家鄉劉某和李某兩女士在街上趕場時,因購物發生矛盾,繼而引發訴訟。此后,劉某覺得在這場糾紛中輸了面子,于是在事發地張貼啟事,內容為:“2月28日此地發生了一起打架事件,其間本人被一30歲左右的女人毆打謾罵,懇請當日在場的群眾將所見所聞反映給法院,本人將予以重金酬謝。”隨后,劉某以名譽侵權為由將李某起訴至法院,同時劉某拿到了李某謾罵自己的證據,準備在庭審時向法院提供。3月18日,開縣人民法院開庭審理了此案。庭審中,劉某指責李某侵犯了自己的名譽權,并提供相應的證據,還提出要求賠償的訴訟請求。
法院審理后認為:在這起名譽權糾紛案中,劉某為取得證據,以張貼啟事并承諾對證人予以酬謝的方式來達到目的,其取得的證人證詞法庭不予采信。于是,開縣法院一審判決駁回了劉某的訴訟請求。
無獨有偶,在北京宣武區法院在審理一起民事糾紛案中,也對原告通過懸賞取得的證人證言不予采納,并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
在兩起案件中,法院都認為,證人出庭作證是一種義務,既然是義務就不應該采取物質刺激的方式,張貼啟事中明確承諾對證人許以酬金,使得原告與證人有了利益關系,這就使得證人的證據力受到影響,客觀上干擾了司法審判,有收買、誘惑證人的嫌疑,故對此證據不予采納。
對此,在實務界和學術界都產生了不同的認識。有學者、律師對法院的判決表示了支持,但更多的人對此表示了異議。有人提出,通過懸賞所取得的證據一般應認定為有效,原因在于:第一,懸賞取證并不等于收買證人,可以確定,當事人以懸賞的辦法來取證時在履行自己的舉證責任,與收買證人之間有本質的區別;第二,公安部門在通緝犯罪嫌疑人或尋找某個重大案件的破案線索時,有時也采用懸賞公告的形式,雖然這是一種職務行為,但在刑事訴訟中,公安機關的地位與被告人的地位是平等的,這與民事訴訟中雙方當事人的平等地位是一樣的,既然公安機關可以采用懸賞公告的形式,民事訴訟中也應該允許;第三,知道實際情況的人不愿意作證,當事人就很難證明自己的主張,那么發動證人向法庭提供證據就有一定的合理性。
綜上所述,民事訴訟中非法證據的排除應該依據具體問題具體分析,這樣才能更好的適用這一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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