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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畢業論文

法學專業畢業優秀論文

時間:2022-10-08 07:12:30 法學畢業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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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專業畢業優秀論文

  導語:法學又稱法律學、法律科學,是以法律、法律現象以及其規律性為研究內容的科學,它是研究與法相關問題的專門學問,是關于法律問題的知識和理論體系。下面是小編斗雞整理的一篇法學畢業論文,歡迎大家閱讀參考!

法學專業畢業優秀論文

  摘 要

  隨著中國經濟的飛速發展,我國在國際經濟貿易中發揮了越來越大的作用,同時也承擔了更大的責任和義務。反傾銷和反補貼措施作為一種貿易救濟手段,對保護各國的對外經濟發展,構建優良的國際經濟秩序起到了優良的促進作用。針對我國在國際經濟貿易領域所出現的一些問題,本文通過研究wto的反傾銷與反補貼制度,找出我國法律與wto規則不相適應的地方,分析原因,找出差距。結合我國的具體國情以及發達國際對我國貿易政策的不信任,提出一些意見或者建議,以期望能逐步的完善我國的反傾銷與反補貼制度,更好的保護我國的經濟利益。

  關鍵詞:反傾銷 反補貼 市場經濟 法律規范

  目錄

  摘要…………………………………………………………………………I

  abstract……………………………………………………………………II

  目 錄………………………………………………………………………III

  引 言…………………………………………………………………………II

  1.反傾銷與反補貼制度的立法沿革………………………………………1

  1.1反傾銷的國際立法沿革…………………………………………………1

  1.2反補貼的國際立法沿革…………………………………………………3

  2.wto的反傾銷與反補貼協定的主要內容和作用…………………………4

  2.1反傾銷制度與反補貼制度的實體性規定………………………………4

  2.2反傾銷與反補貼的程序性規定…………………………………………5

  2.3wto的反傾銷與反補貼制度在國際貿易領域內的作用………………6

  3.我國的反傾銷與反補貼立法……………………………………………6

  3.1我國的反傾銷與反補貼立法同wto規則的差距………………………6

  3.2我國在實施wto反傾銷與反補貼措施時所面臨的挑戰………………9

  4.如何完善我國的反傾銷與反補貼制度………………………………10

  4.1從立法層次看………………………………………………………10

  4.2從體制上,建立健全真正的市場經濟……………………………11

  結束語……………………………………………………………………12

  參考文獻…………………………………………………………………14

  致謝………………………………………………………………………15

  引 言

  自從我國實行對外開放以來,由于我國低廉的生產成本,使得我國產品在國外市場上一直都有著較好的價格優勢,也是因為這樣,我國在七十年代末期便開始遭受國外企業的反傾銷指控。我國的企業家們從最初的不敢應訴,到勉強應訴以至于后來的積極應訴,這中間走過了一個非常艱辛的過程,由于對wto貿易規則的不熟悉,經常會以我方作出價格承偌等方式而草草結案,導致了我國的經濟利益受到了極大的損失。我們研究反傾銷與反補貼制度的目的就在于能夠更好的去了解它,將我國的對外貿易救濟制度與wto的整體規則進行比較,找到我國法律的不足點,進而進行具有針對性的完善。我國的立法在這個方面起步晚,很多制度都是直接對wto的規則進行了照搬照抄,雖然這樣保持了同wto規則在表面上的一致性,但卻忽視了我國作為一個主要的經濟實體其本身實際情況的復雜性,同時,由于各主要發達國家對我國的貿易政策不夠信任,在很多的國際貿易場合我國依然被作為是以非市場經濟國家來進行對待,這在我國面臨反傾銷指控時是極為不利的。所以,要完善我國的反傾銷和反補貼制度,就必須從兩個方面來進行探討,一個是從立法的方面,另一個就是政策的方面,這個政策既包括我國對國內良好貿易環境的構建,也包括我國在國際市場上同其它各主要經濟實體的利益協調。把握好這兩點,同時加強國際的交流與合作,明確經濟發展的根本地位,我們才能夠更好的去完善我國的反傾銷和反補貼制度,進一步的保護我國的經濟利益。

  1.反傾銷與反補貼制度的國際立法沿革

  1.1反傾銷的國際立法沿革

  傾銷所指的是一國的產品以低于正常價值的價格進入另一國的市場的行為。而反傾銷則是為了保障交易的公平與合理,維護正常的競爭秩序,而針對于傾銷所產生的一種貿易救濟措施。隨著國際經濟的日益全球化,各種經濟實體之間的競爭也是日益的激烈,而隨之所產生的經濟糾紛與矛盾也是逐漸的增加。當糾紛產生時,人們便會希望有一個體制可以來解決它,那么,對于反傾銷的制度建設便迫在眉睫。

  在反傾銷的制度建設上,國際上走過了一個漫長的過程,最開始對反傾銷措施進行規制的就是1904年由加拿大頒布的《海關關稅法》。在該法中,首次對傾銷的認定和所采取的反傾銷措施進行了規定,對日后的相關的國際立法做了一個良好的鋪墊。但《海關關稅法》就其本質上來看是極其不健全的,也因為是國內法,并不具有國際法上的效力。在一戰結束后,威爾遜政府仿效加拿大政府在1904年制定其反傾銷法的做法,即既要保持關稅水平不再上升,又要對進口實施限制,于是便建議為解決不公平競爭問題而采取的任何措施應當與關稅立法相分離。國會采納了政府的建議,最終制定了《1916年反傾銷法》[①]。1947年,在起草《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的過程中,根據各方的呼吁,美國以其國內法為范本提出了反傾銷條例的草案,后經締約方達成一致形成了1947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6條有關“反傾銷稅與反補貼稅”的規定,第一次將反傾銷問題納入了多邊調整的范疇。這在反傾銷的國際立法上走出了重要的一步,通過各方的協調意志開始對于某些經濟貿易糾紛進行磋商和達成一定程度的諒解,為以后的國際立法作出了巨大的貢獻。

  但同時,我們也可以看到,《關稅與貿易總協定》中對于反傾銷的規定只是一種原則性的意見,并且根據其內容“締約方承認傾銷,即一國之產品以低于該產品的正常價值被輸入另一國的商業,應受到譴責,如果傾銷對某一締約方領土內已建立的工業造成實質損害或實質損害的威脅,或者實質阻礙了某一項工業的建立,在此情況下,締約方為了抵消或防止傾銷,可以對任何傾銷的產品征收數量不超過這種產品的傾銷幅度的反傾銷稅”,我們能夠了解到,第六條中并沒有對傾銷有禁止性的規定,只是說明了在什么情況下可以征收反傾銷稅以及征收的原因和標準。于是,1967年和1979年的《反傾銷守則》便應運而生。這兩個守則在淵源上有著較強的連續性,1967年的《反傾銷守則》主要是對關貿總協定第六條的一個補充和發展,它對于傾銷的確定,損害的確定,反傾銷的調查與管理程序,反傾銷稅和臨時措施等都做了比較全面的規定,但這個守則也有著其較為明顯的弊端,因為締約方對于該守則并不是全盤接受,簽署該守則的也比較有限,使得該守則在效力上并不具有普遍性。而1979年的《反傾銷守則》則主要是解決了前者在法律上的尷尬處境,通過解釋關貿總協定的第6條的規定,制定了具體的實施細則,讓締約國對于守則更容易去接受和把握。不過該守則的簽署方也只有23個,因此約束范圍也比較有限。

  1994年的《反傾銷協定》可以說是目前為止國際上對于反傾銷的主要規制依據。該協定保留了“守則”的主要原則和核心內容,同時為了增強其實踐性和可操作性,對于“守則”進行了較大的補充和修改,主要體現在對申訴方資格的認定,公共利益條款的規定以及在程序規則中對于透明度的要求。通過這些修改和補充,使得協定具有了很強的認同度,wto的廣泛影響,也使得這個協定對于主要的國際經濟實體具有著普遍的約束力。

  迄今為止,《反傾銷協定》依然在反傾銷領域發揮著巨大的作用。

  1.2反補貼的國際立法沿革

  補貼是指一國的成員政府或政府任何公共機構向產業或企業提供的財政資助,對企業收入和價格的支持。同反傾銷一樣,反補貼的相關國際制度最早也是出現在《關稅與貿易總協定》中,但除了第6條的原則性規定外,第16條也對補貼的使用有著一定的說明,但該條在表述上比較模棱兩可,處理的措施也缺乏力度,而1979年的《反補貼守則》對此有著進一步的規定,但同時,受簽署方的限制,《反補貼守則》也缺乏普遍的影響力,因為參加國比較少,《反補貼守則》在適用上并沒有能夠得到推廣,到最終也只是作為一種文件而存在。

  盡管《反補貼協定》并沒有在現實的國際經濟貿易中發揮出比較顯著的實質性作用,但是,它依然為后來wto所出臺的《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奠定了良好的基礎。反補貼問題本身作為一種貿易的救濟措施就為世界各國所關注,在wto成立后,將這個問題同反傾銷問題列入了重點的考察范圍,并最終通過長達8年的談判,出臺了《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這個協定是作為世界貿易組織一攬子協議的組成部分,適用于世界貿易組織的所有成員方。而世界貿易組織參加國的普遍性,也保證了該協定有了更好的適用。《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它有效的約束和規范了補貼的使用,防止了補貼對于競爭的扭曲,在總結關貿總協定和守則的基礎上,把國際上對于補貼和反補貼的規制提到了一個新的高度。這個協定也是迄今為止在國際貨物貿易領域內容最詳盡,規范最全面的一個反補貼國際立法。

  2.wto的反傾銷與反補貼協定的主要內容和作用

  2.1反傾銷制度與反補貼制度的實體性規定

  2.1.1傾銷的確定,損害的確定以及傾銷與損害因果關系的認定

  1994年的反傾銷協定對于反傾銷主要分為傾銷的實體規則和程序規則兩部分來進行論述。其實體規則主要闡明了傾銷與損害的界定以及二者之間的因果關系。

  按照協定的規定,要構成傾銷,必須具備三個主要的條件,首先產品的價格要低于正常價值。所謂正常價值,是指產品以通常的商業數量在正常貿易過程中在出口國國內消費的價格,也稱國內市場價格,是確定正常價值的最基本方法[②]

  其次是給有關國家同類產品的工業生產造成實質性損害,或存在此種威脅,或對某一工業的新建造成實質性阻礙。最后,低于正常價值的銷售與損害之間必須要存在著因果關系。只有同時具備了這三個條件,進口國才可以因為抵制傾銷而對所傾銷的產品征收不超過傾銷幅度的特別關稅。

  2.1.2補貼的認定和分類

  補貼是指在某成員境內由某一政府或公共機構作出的財政支持,任何形式的收入支持或

  價格支持,以及由此給予的利益[③]。反補貼協定通過主體、對象和補貼形式對補貼的定義進行了闡述。補貼其實是一種政府性的行為,他經常會和貿易壁壘,配額制度一起使用,當然,并不是所有的補貼都是要被禁止的。協定依據是否需要采取措施,而將補貼分為了三種形式。分別是禁止性補貼(違法補貼),可訴補貼與不可訴補貼。

  所謂禁止性補貼,就是這種補貼的方式是要被打擊的,所以又稱為是“紅燈補貼“。這種補貼一定會對國際貿易產生扭曲的影響,根據其方式的不同,又可分為出口補貼和進口替代補貼。

  和禁止性補貼不同,可訴補貼又稱為“黃燈補貼”,對于此類補貼并不是一律的禁止,從法律上講這種補貼是否違反規則取決于補貼的效果,如果補貼產生對貿易的扭曲,對wto其他成員方利益有所損害,則為可訴的補貼[④]。

  而不可訴補貼又稱為“綠燈補貼”。這種補貼是合法允許的補貼。此類補貼可分成兩種,即不屬于專向性的補貼和符合特定要求的專向性補貼,其中研發補貼,貧困地區補貼和環保補貼均在此列。

  2.2反傾銷與反補貼的程序性規定

  反傾銷與反補貼由于均為各國經常適用的貿易救濟措施,所以在程序性的規定上,二者多有相似之處。

  反傾銷與反補貼二者在調查的發起上均有著相同的條件,即以兩種方式發起調查,由國內產業代表申請發起,或者是主管機關在有允許證據的情況下發起。由代表國內產業的代表發起的申請人必須以書面形式提出申請。同時,不論是反傾銷或者反補貼,在調查的發起中,申請人都必須具有國內產業的代表性。比如按照《反傾銷協定》的規定,在表明支持或反對立案申請的企業中,如支持者的集體產量占支持者和反對者總產量的50%以上,則該申請應被視為是“由國內產業或代表國內產業提出”的,在反補貼的調查中對此有著相同的規定。而對于這種調查的申請也往往是由一系列的公司提起的。例如中國的第一個反傾銷案便是由代表中國新聞紙業的九大公司提出的[⑤]

  在調查的期限上,二者也基本相同,均是應在發起之日起一年內結束,最多不得超過18個月。而兩者的區別主要是體現在對于承偌的方式上。對于反補貼的承偌有兩種形式,一種是出口商承偌同意修改價格,從而使調查主管機構確信補貼的損害性影響已經消除。另一種是出口成員政府同意取消或限制補貼,或采取其他能夠消除補貼影響的措施。而在反傾銷的價格承偌中,并不存在政府承偌的問題。除了在承偌方式上的不同外,在磋商程序上二者也有不同,《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第13條規定邀請磋商為發起反補貼調查的成員方的義務,而在反傾銷調查中并不存在此類的規定。

  2.3 wto的反傾銷與反補貼制度在國際經濟貿易領域內的作用

  wto的反傾銷與反補貼制度自從制定生效之日起,便在國際經濟貿易領域內發揮了重要的作用。因為其體制的完善,機構設置的合理性以及法律依據的成熟,同時由于是在wto的大框架之下制定的,所以有著十分普遍的國際認同力。出口國和進口國之間的矛盾通

  常都難以直接的進行解決,wto的爭端解決機制便為;3.我國的反傾銷與反補貼立法;3.1我國的反傾銷與反補貼立法同wto規則的差距;既然wto所制定的反傾銷與反補貼制度在現實中發揮;3.1.1立法層次;我國關于反傾銷與反補貼制度的立法起步較晚,經驗較;3.1.2實體規范;我國的反傾銷法就其本身來看是具有著其科學性的,但;首先,我國的反傾銷法缺少來自于香港、澳門

  常都難以直接的進行解決,wto的爭端解決機制便為此提供了一個良好的平臺。反傾銷與反補貼的有關國際立法對立法技術的要求是很高的,在要能夠協調好各方的意志的同時必須還要具有高水平的可操作性。通過這十幾年所展現出來的成果我們可以看到,wto所制定的反傾銷與反補貼制度有著極強的規則性和可操作性,這種制度已經成為了各種經濟實體之間愈以解決國際經濟貿易糾紛時所依據的主要制度和手段。

  3. 我國的反傾銷與反補貼立法

  3.1 我國的反傾銷與反補貼立法同wto規則的差距

  既然wto所制定的反傾銷與反補貼制度在現實中發揮了如此重大的作用,而我國在這個方面本身就有著許多的缺陷和不足,在現實中也出現了很多的問題,那么,用wto所制定的反傾銷與反補貼制度來作為標準對我國的相關制度和立法進行考量便顯的十分的必要了。

  3.1.1 立法層次

  我國關于反傾銷與反補貼制度的立法起步較晚,經驗較少,大部分都是直接依據國際通行的兩個“協定”來進行制定的,這在前文已經有所論述。那么,縱觀我國關于國際貿易救濟的立法過程,國務院是主要的制定者,1997年,國務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制訂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和反補貼條例》,這是我國第一個用貿易救濟措施的具有可操作性的法規。而后,2001年受我國入世的影響,面對即將進入我國市場的進口低價產品,國務院制定并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反補貼條例》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障措施條例》,這三部條例大致的對我國的貿易救濟體制構建了框架。在2004年,全國人大修訂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國務院在此基礎上修訂了反傾銷等三部條例,對我國的反傾銷法進行了細則性的修訂,有了進一步的完善。然后,即便如此,我國的反傾銷法與國外的類似法律相比依然顯的起點較低。這主要體現在制定的主體上,我國的反傾銷法律規范主要是通過國務院進行制定的,雖然對外貿易法是經由全國人大通過,但真正具有操作性的兩個條例卻只能算是法規。由于立法層次上并不屬于最高立法,這讓我們在實際的運用過程中不能夠充分調動各方各面的社會資源,進行合理有效的配置。同時,由于立法層次的問題,也極大的影響了我國在處理反傾銷與反補貼問題時的效用,特別是在面對歐盟等國高層次的立法時,總會顯的低人一等,從另一個層面上也影響了條例的效力。

  3.1.2實體規范

  我國的反傾銷法就其本身來看是具有著其科學性的,但是由于在實踐中所出現的問題,也反映出了其本身所存在的缺陷。

  首先,我國的反傾銷法缺少來自于香港、澳門、臺灣三地的外國產品傾銷的法律規定。由于香港和澳門均作為我國的單獨關稅區而存在,外國產品如果通過香港和澳門進行傾銷然后再進入內地,我們應該如何進行應對?這方面屬于條例的立法空白[⑥]。

  然后,對于傾銷的認定上有著一定的不足。我國的反傾銷條例對于正常價值的確定在某些方面規定的并不是那么的完善,條例規定按照三種方法來認定產品的正常價值,出口國市場的可比價格,第三國市場的可比價格,同類產品的結構價格。這種規定缺少了對于“低于成本銷售”的情況的規定,而且,對于“可比價格”和“同類產品”也沒有規定,這樣在實際的操作過程中就會難以進行合理有效的調整。在出口價格上,《條例》規定了三種方式來確定產品的出口價格,進口產品的實際支付和應當支付的價格的;首次轉售給獨立購買人的價格的;商務部依據合理基礎推定的價格。這三種方式和國際上的規則基本相同,但是,什么是應當支付的價格,標準不細化使得實踐中就會出現問題和困難。同時,《條例》第五條規定的“該進口產品未轉售給獨立購買人或者未按進口時的狀態轉售的,可以以商務部根據合理基礎推定的價格未出口價格”。在這一條中,我們能看到兩個問題,《條例》在這里用的是一個選擇性的規定,商務部是可以有權對未轉售給獨立購買人或者未按進口時的狀態轉售的進口產品進行自由的裁量的,這樣雖然具有了一定的靈活性,但反傾銷機構在進行實際調查的時候肯定需要相互的比較,這樣的比較在某種程度上是要計入調查成本的,而且也需要很多的時間,反而降低了可操作性[⑦]。而《反傾銷守則》對此則有著不同的規定。第二個問題就是在于“合理基礎”,雖然《守則》對此也沒有作進一步的解釋和說明,但是這并不代表我們不可以對此作進一步的細化,“合理基礎”從實踐的意義上來講還是比較的模糊的,如果有明確的規定,也能節約調查的成本。

  其次,對于損害的認定上,《條例》也規定的不是很全面。《條例》的第八條重點的說明了有關確定損害所應當審查的事項。但是在條例中,對于“產品”的概念則沒有詳細的說明,因為產品大致上可以分為工業產品和農業產品,而我國在實踐中可能更為傾向于對工業產品的反傾銷進行調整,這是并不適宜的。而且,對于兩者的區別性規定在其它的國家立法中都有著明確的規定。另外,《條例》對于進口產品的主要零配件沒有進行規定,其實這個是可以算成是同類產品之列的,而由于我國對這塊立法的空白,會使得外國出口商在面臨反傾銷指控時以及作為規避反傾銷的法律借口。同時,《條例》的重點是集中在對于損害進行的認定上,而對于實質損害威脅和實質阻礙產業的建立則是一筆帶過,這一方面是由于我國在這方面的立法技術不夠完善,另一方面也是因為所掌握的實踐經驗較少所導致的,而《協定》對此則有著進一步的解釋和說明。

  有關“公共利益”條款,這在我國的反傾銷立法上一直是處于一個立法上的缺陷。我國對此并沒有什么實質性的規定。但是“公共利益”卻是我們所不得不關注的問題。因為如果片面的為保護國內產業的利益而進行反傾銷或者是因為申訴者的數量不足而不提起反傾銷,都有可能會造成相關產業的價格波動,進而影響消費者的利益,使“公共利益”備受損失。相比較其它國際的立法,例如歐盟和日本,對此都有著專門的規定。

  3.1.3 程序規范

  我國的反傾銷條例對于反傾銷調查的有關內容規定的不夠具體,這大致可以體現在對于時間期限的規定上。條例中除了規定反傾銷的立案調查的12個月的期限(特殊情況可延長至18個月),臨時反傾銷措施的4個月的實施期限(特殊情況下可延長至9個月),90天的追溯征收反傾銷稅的期限以及五年的反傾銷稅征收期限和價格承偌的履行期限外,就再無其它的有關時間的規定。而《協定》則有著一些進一步的要求,例如受到反傾銷調查表的進口商至少有30天的答復期限,反傾銷稅征收部門的返還決定應在12個月內作出(無論如何不能超過18個月),作出后必須9天內作出返還等。

  在程序規范中,我們可以看到,我國并沒有對反傾銷和反補貼措施建立專門的司法審查制度。這個制度建立的好處是可以比較明確的,具體的進行監督和解決問題,其它的國家也對此有著專門的規定和機構設置。我國在這方面的欠缺,不僅同國際上的有關規則不符,同時也不適應《協定》的要求。而僅僅的依靠《行政訴訟法》來對此進行規制也是明顯不夠的。

  3.2 我國在實施wto反傾銷與反補貼措施時所面臨的挑戰

  3.2.1市場經濟問題

  有關我國的市場經濟問題一直困擾我國對外進行經濟貿易與服務的關鍵問題。雖然是否承認我國的市場經濟地位從不同的層面講都存在著利與弊,但就進行國際經濟貿易的實踐中來看,市場經濟地位的問題已經極大的牽制住了我國對外的經濟貿易發展。所謂“市場經濟地位”,是一個主要針對企業而非國家的反傾銷和反補貼條款。而一直到2004年,直到新西蘭第一次承認我國的市場經濟地位,我國的市場經濟地位在發達國家中才形成了零的突破。那么,為什么中國的市場經濟問題會如此的重要呢?首先我們要看到我國非市場經濟地位的由來。這就要追溯到我國入世的進程當中了,當時中國并不是一個市場經濟國家,但世界貿易組織的有關協議中也并沒有把市場經濟作為加入世貿組織的必要條件,所以我國在爭取加入世貿的時候,因為和美國的談判陷入了僵局,不得以在市場經濟的問題上作了較大的讓步。也就是我們同意在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的15年內,美國可以繼續把我國作為非市場經濟國家進行看待。這種看待的結果直接的表現就是在進行反傾銷和反補貼的有關調查時,對于我國所適用的是第三國的替代制度。這種替代制度在反傾銷和反補貼的調查中對于我國的影響極其的大,甚至于直接導致了我國企業的敗訴。因為不承認我國的市場經濟地位,使得在進行反傾銷調查時我國企業的國內內銷價和成本不能作為依據,而要依據另一替代國的成本來進行計算。歷時五年之久的濃縮蘋果汁應對美國反傾銷一案就比較充分的說明了這一點,由于在該案中美國不承認我國的市場經濟地位,從而采用印度作為替代國來進行考查,而印度的勞動力等生產成本遠高于中國,其替代價格是中國提出的兩倍以上,最后導致我國被征收了高額的臨時反傾銷稅。同樣,2008年12月,歐委會對我國的橘子罐頭反傾銷案作出了終裁,我國所有應訴企業均未獲得市場經濟待遇,并最終被決定征收361.4-531.2歐元/噸的從量稅[⑧]。所以,我國的市場經濟地位能否得到承認已經成為我國進行反傾銷應訴的關鍵問題。

  3.2.2過渡期安排對我國的挑戰和機遇《補貼與反補貼協定》第29條是關于轉型為市場經濟成員的過渡期安排,這條規定自中央計劃經濟轉型為市場和自由企業經濟的成員可以實施轉型所必需的計劃和措施,此類成員可以在《建立世界貿易組織協議》生效之后的7年內,保留已向世貿通知的出口補貼和進口替代補貼,但這些補貼應在7年內應逐步取消。我國自2001年入世以來,為了更好的應對國際企業財團的經濟挑戰,已經連續的進行了各方面的經濟改革,不論從管理上,還是制度上甚至于整個的體制上都有了比較充分的準備,同時,這7年時間我國的經濟發展速度依舊保持著穩健的增長,出口的大量增長極大的刺激了我國的加工產業的發展,拉動了整個經濟的騰飛,這對于我們來說是一個很好的機遇。

  但同時,隨著過渡期的結束,大量的外國產品和企業將會以低價進入我國的市場,這對于我國的企業來說將是一個不小的沖擊,也會打亂現有的格局,市場的自發調節作用會讓很多的企業破產或者被兼并。所以我們就要做好準備,從反傾銷和反補貼的角度來講,更好的完善立法和制度建設,加強對進口產品的傾銷和補貼監管,將是我們所要考慮的重大問題,只有這樣,我們才可以更好的保護好國內企業的經濟利益,積極的參與到國際經濟競爭中去。

  4.如何完善我國的反傾銷與反補貼制度

  4.1從立法層次看要完善制度,一定要讓這個制度有法可依。完善我國反傾銷與反補貼的相關立法將是我們有效解決現有問題的根本出發點。那么,從哪幾個層次來完善立法呢,我認為大致可以分為以下幾點:

  4.1.1提高反傾銷法的立法層次如前所述,我國對于反傾銷法還沒有專門的法律規范,國務院制定的條例不僅需要有進一步的修訂,我們更需要一部具有高度權威性的專門法典來對反傾銷和反補貼進行調整。提高立法層次,將是我們完善反傾銷與反補貼制度的法律保障。

  4.1.2配套法規的完善我國對于《價格法》,《反不正當競爭法》,《對外貿易法》都需要作出進一步的修改和完善,規則的細化才能盡量減少法律漏洞的產生。

  4.1.3對于確立傾銷的實體法律規范的完善在前面,我們已經看到了我國對于傾銷的實體法律規范規定的不夠完善,我們需要進一步的對各條進行解釋和說明,對某些條款進行增減。例如,需要增加對港、澳、臺三地的反傾銷制度的建設。增加對實質損害威脅和實質阻礙工業建立的規定,同時,要明確傾銷與損害因果關系的確定,結合我國的反傾銷協定以及《守則》的相關規定,對其它國家的進口產品,需求變化,消費模式的變化,國內外正常競爭以及不可抗力等因素予以綜合的考慮和判斷,以增強法律的可操作性。增加有關“公共利益”條款的規定,以增強法律的完善性,提升法律層次。

  4.1.4對于確立傾銷的程序法律規范的完善在程序上,我們需要進一步的加強調查的透明度以減少糾紛,豐富各種有關時間期限的規定,建立司法審查的制度并力求體現于法條之中。

  4.2從體制上,建立健全真正的市場經濟市場經濟地位的重要性在前文中已經有所體現,而如何建立健全一個真正的市場經濟,在我國還是一個需要繼續摸索和探討的問題。一般來看,要確定一個國家的市場經濟地位,要從以下幾點出發首先,企業要自主,能夠自負盈虧,自主經營,合法的參與到各種經濟流程中而不受其它因素的影響。并且,企業必須要有著良好的財務,財務狀況必須要清楚。就現實狀況來看,我國的企業在這個方面還有待進一步的提高。其次,金融和信貸要穩定。這種穩定是一種大局的穩定,不會出現極度的扭曲,因為金融和信貸隨著經濟的發展已經越來越重要,它會籠罩整個經濟的大氣候,建立穩定的金融和信貸,樹立良好的信譽,便可以把握住市場的總體的平衡。最后,市場的穩定與繁榮應由法律來保障而不是政府,匯率的調整需要的是市場的自發調節而不是政策的影響。由于我國的基本國情,這一點在現階段我們還難以實施,而且由于我國金融市場的起步較晚,政府的調控在某些時候還存在著其本身的必需性和及時性,但從長遠來看,這也是我們建立真正的市場經濟的必經之路。市場經濟的作用點在于這個市場機制的調節作用,而針對于國際化的市場,我們需要的是一種“三元化”調節機制,即除市場自發調節和國家調節外,還要有國際社會的共同調節[⑨]。那么,我國現在的重點仍然是停留在國家調節上,誠然,我國的現實經濟狀況決定了我們的這種調節方式,但同時我們應該預見到,只有強化我們參與國際社會共同調節的意識,努力與國際接軌,我們才能夠建立一個真正的市場經濟,得到國際社會特別是發達國家的廣泛承認和認可,這樣,國內的企業便可以以更加積極的態度參與到國際經濟貿易中去,在面對反傾銷與反補貼的指控時,我國的企業才能夠更為從容的應訴,保護自身的合法利益。多哈回合的談判是各個大國之間解決各種爭端的有效途徑。我們對于反傾銷法的有關經驗與實務與其它國家相比尚顯單薄,積極的加入到國際的交流與合作之中能較快的提高我們的認識。而多哈回合談判具有較高的水平,它所體現的都是國際貿易爭端中最為集中,難度系數最高,立法層次較為復雜的問題。但也正因為如此,協調意志難以達成共鳴,也有許多學者認為多哈回合談判就反傾銷議題上不可能取得大的突破,持此觀點的學者其依據wto的《反傾銷協定》關于具體規則的模糊性和價值取向上對于大國的妥協性[⑩]。

  結束

  語完善我國的反傾銷與反補貼制度,在我國其實已經取得了一個階段性的成功,但是我們也必須要有著清醒的頭腦。我國在這個方面的起步較晚,而經濟全球化導致各種因素的交叉作用越來越強,面對外國企業強勢的經濟壓力,我們不僅要從體制上保障自身的利益,更要抓住根本,強化經濟體制改革,轉變經濟增長的方式,只有有了一個良好的經濟內核,法律這種上層建筑才能夠有繼續深化和完善的可能性。黨的十七大指出“要科學分析我國全面參加經濟全球化的新機遇、新挑戰”。承認差距,吸收國外的優秀經驗,但同時我們也要以科學發展觀為指導,增強實踐和創新精神,針對于我國的現實狀況來制定符合于實際的法條和更為成熟的制度,轉變思想模式,協調政策與法律的理性關系,更好的同國際社會接軌,保護國內產業的利益。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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