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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置絕對權請求權必要性分析論文
摘 要:私法上遵循“原有權—救濟權”的權利構造模式保護特定權利。作為最重要救濟手段,請求權自然是構建權利制度的不可缺少的內容。在民事權利體系中,基于絕對權絕對性、排他性特點,民法除賦予其債權請求權的保護外,更應設置絕對權請求權予以保護。
關鍵詞:請求權;絕對權請求權;債權請求權
對于私權的保護,民法一直按照“原有權—救濟權”的私權保護模式進行構建,請求權制度的確立成為橫跨實體權利和訴訟程序之間的橋梁。以物權請求權為代表的絕對權請求權,其理論基礎在于絕對權的支配性、排他性,絕對權請求權是絕對權效力的體現。絕對權請求權是針對權利形態的損害,而債權請求權則是針對物質形態的損害,二者共同構成了絕對權的完整私法保護體系。
一、“原權利—救濟權”的私權保護模式
自羅馬法到現代民法,私權按照“原有權—救濟權”的模式來進行制度構建的。民法的核心在于權利,而權利時常受到來自各方面的侵害,所以權利救濟是必要的,正所謂“無救濟無權利”。“如果我們將民法為保護某一特定利益而設定的一系列相互關聯的權利視為一個權利的鏈條,那么,原有權是權利鏈條的始端,而救濟權則是這個權利鏈條的末端。”[1]
請求權作為原權利的救濟權,與原權利一起構成了民法的完整保護體系,同時,“請求權系權利之表現,而非與權利同其內容也。就絕對權而言,在權利不受侵害時,其請求權則隱而不顯現,然若一旦遭受侵害,則隨時可以發動。”[2]請求權與原權利的密切關系使得請求權的保護手段成為了權利救濟訴求的必然之制度回應。
二、關于絕對權請求權與債權請求權救濟范圍的劃分
本文擬采用以絕對權是否發生損害為標準進行劃分。即如果絕對權遭受侵害但沒有發生價值減損,或者絕對權僅有遭受侵害的可能性而并未影響物權人的現有權利時,就只能行使絕對權請求權保護物權;若絕對權發生損害,而且損害沒有必要或者沒有可能通過恢復原狀等物上請求權獲得救濟,就只有通過損害賠償的侵權請求權獲得價值上的補償。理由在于:
(一)根據絕對權本身的屬性
任何一項絕對權都具有積極功能與消極功能,兩種功能的合理安排,使得相應的制度配合妥當、適宜。絕對權的消極功能具體表現為停止侵害請求權、排除妨礙請求權、消除危險請求權、物的返還請求權。這是絕對權自身具有的,是它們為使自己保持或者恢復其圓滿狀態所必須的。因此,當絕對權人對其權利客體的支配或專有沒有受到他人的侵害或也無受侵害之虞時,該權利人就不需要提出一個針對特定人的請求權,其絕對權就處于靜止狀態,絕對權在其排他功能上也還不是一個請求權(或者說絕對權請求權此時是隱藏在絕對權之中的);[3]但只要有行為人對絕對權人的支配或專有范圍進行了侵犯,并由此造成絕對權受到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權利人此時能夠對特定的人提出特定的請求,也即“絕對權請求權”。其次,當權利受到侵害、而在當事人之間形成特定之債的法律關系時,權利人可以憑借相應的債權請求權來獲得救濟;所以,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的債權請求權是完全獨立的請求權,并不像絕對權請求權那樣對其基礎權利存在依附性。這兩種請求權的不同特性,決定了它們是對絕對權的不同保護方式—絕對權請求權是私權的防衛性保護;而債權請求權則是進取性保護。
(二)債權請求權保護的單一性
首先,債權請求權作為救濟權的一種,主體是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一般以過錯為原則,構成較為嚴格,有時使權利人難以保護自己的權利。同時,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設置的目的著眼于權利受到損害的事后賠償,救濟時機較晚,對于民事權利保護不利。加之,訴訟時效的限制以及債權請求權的平等性,無法特別保護權利人的權利。正因為如此,針對蓋然性較高的侵害事先防患于未然就顯得極為必要。其實,防止知識產權受侵害的防患于未然亦是如此。
三、絕對權救濟體系
絕對權救濟體系的基礎在于絕對權與其他權利如債權的嚴格。絕對權作為對世權,自當有排斥任意第三人的權能,即絕對權價值的真正發揮,必然意味著絕對權人享有排除他人不當干涉的權利,此即為絕對權請求權產生的基礎,也是絕對權請求權產生的必然性之所在;以物權為例,“物權人對于物權內容之實現,自無需他人行為的介入,也不允其介入,因此倘有屬于他人支配下之事由,對于物權人之物權有所妨害時,則法律上自不能不賦予物權人以請求除去該項妨害之權利,否則物權豈非為有名無實乎?此即物上請求權所以存在之根據也。”[4]從法律關系的角度,侵權行為的發生,一方面是對絕對權法律關系的違反,另一方面如果造成損害則會于當事人之間產生債的法律關系。請求權與法律關系具有對應性,因而,對于前者,權利人得依據絕對權請求權主張排除妨害、停止侵害,等等;對于后者,也就是我們通常所說的侵權之債,權利人則依據債權請求權尋求救濟。
參考文獻:
[1]王涌:《私權的分析與建構》,中國政法大學1999年博士學位論文。
[2]梅仲協:《民法要義》,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第37頁。
[3] [德]卡爾.拉倫茨:《德國民法通論》(上冊),王曉曄/邵建東等譯,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25頁。
[4]鄭玉波著:《民法物權》,臺北:三民書局2003年版,第3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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