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上訴狀范文精選
導語:上訴狀是想要進行二審所提交的一種法律文書。下面是小編收集的行政上訴狀范文精選,歡迎參考。
行政上訴狀范文精選(一)
上訴人(一審原告)王友志,男,漢族,1967年8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鄲城縣虎崗鄉農場001號,電話15938663161。系死者周秀云丈夫。
上訴人(一審原告)王奎林,男,漢族,身份證號412726199303171298,住址同上,建筑工人,電話15290003885。系死者周秀云的兒子。
上訴人(一審原告)李康,男,漢族,身份證號412726199305177116,住河南省鄲城縣李樓鄉大賈行政村范李莊001號,建筑工人,電話18709663466。
上訴人(一審原告)王成,男,漢族,身份證號412726199007164915,住河南省鄲城縣宜路鎮徐莊行政村倪王莊001號,建筑工人,電話13673585797。
上訴人孟林(一審原告),男,漢族,身份證號412726199205116754,住河南省鄲城縣巴集鄉劉莊行政村史孟營村106號。
訴訟代理人(第一批):
1、代理人程海,北京悟天律師事務所負責人(主任),18910535236。上訴人王友志和王奎林訴訟代理人。
2、代理人王道剛,山東泉舜律師事務所律師,電話15662626526。上訴人王友志訴訟代理人)
3、代理人孟猛,北京華泰(鄭州)律師事務所律師,13526862630。 上訴人李康、孟林訴訟代理人。
4、代理人徐昭,北京兩高律師事務所律師,電話18612068218。
上訴人李康訴訟代理人。
5、代理人李貴生,貴州恒權律師事務所律師,電話13985500610。上訴人王成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區昌盛西街65號。電話:(0351)7176911。
法定代表人韓謎中,該局局長
上訴人不服太原市小店區法院行政裁定[2015年小行立字第2號],依法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1、撤銷原審裁定,指令原審法院立案審理。
上訴理由:
五上訴人2015年2月10日向太原市小店區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訟請求為:1、確認被告2014年12月13-14日對四位原告王友志、李康、王奎林、王成(下簡稱四上訴人)限制人身自由11小時違法。
(被告2014年12月13日17時許到龍瑞苑工地北門外處警時)2、確認被告處警時警察未出示警察證違法。3、被告處警時未向原告調查被報警的治安糾紛情況違法。4、確認被告對原告李康使用手銬違法。5、確認被告搶奪原告李康、王奎林、孟林(兩部,一部為王成使用被搶)手機違法。6、確認被告用手銬背拷原告王友志違法。7、
確認被告阻止原告王奎林向110報警求救違法。8、確認被告對四原告使用木鎬把進行控制、恐嚇違法。9、確認被告處警時和在龍城派出所對四原告毆打、體罰、虐待、侮辱違法。10、確認被告扣押四原告財物(身份證、錢包、手機、衣服、腰帶、充電寶等)違法。11、確認被告對四原告的詢問違法。12、確認被告刪除原告孟林手機(王成使用被搶)視頻信息違法。13、確認被告在周秀云“搶救”、死亡時不及時通知其原告王友志、王奎林等親屬違法。14、確認被告扣押死者周秀云身上攜帶的現金17000多元、周秀云和王友志的身份證違法。15、確認被告人員毆打周秀云違法。16、確認被告在周秀云被王文軍等人毆打致傷生命垂危時拒絕施救違法。17、確認被告不當場制止王文軍等人涉嫌違法和犯罪行為違法。18、確認被告人員多次踢周秀云身體并侮辱她裝死違法。(15-18項訴訟請求在起訴后增加)
同時提出行政賠償請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還扣押死者周秀云身
上攜帶的現金17000多元、周秀云和王友志的身份證,返還原告王奎林黑色小米充電寶。2、判令被告賠償損壞原告王友志的手機(三星W2014)價值人民幣8800元、賠償損壞上訴人孟林的手機500元。
(以下賠償不包括對周秀云的死亡賠償、對王友志的故意傷害罪的
國家賠償)3、判令被告支付四原告每人賠償金200.69元(共802.76元)、支付四原告每人誤工費(7天)1404.83元(共5619.32)。本項合計6422.08元。4、責令被告在全國性報紙和山西晚報陸續三天向五原告公開賠禮道歉(刊登內容需要上訴人審核同意)。5、判令被告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人民幣):原告王友志5萬元,李康3萬元,王奎林3萬元,王成3萬元,孟林1萬元。(前期醫療費已經支付)
起訴的事實與理由:
2014年12月13日下午4時許,太原市小店區龍瑞苑工地發生上訴人王奎林欲進工地項目部討薪未戴安全帽與門衛保安發生口角推搡糾紛。保安隊長報警后,被上訴人所屬龍城派出所警察王文軍、郭鐵偉、3號警察、4號警察(均見照片)4人于17時許到達糾紛現場,未出示警察證,未向上訴人調查糾紛情況,查看上訴人李康身份證時辱罵,并要拷李康,李康拍照時王文軍搶奪其手機;王文軍等人辱罵王友志并按倒在地并強行將其背拷;郭鐵偉等警察搶走證人王成拍照的手機(是上訴人孟林新買的);警察郭鐵偉、王文軍強行把上訴人王友志、李康、王奎林、王成(下簡稱四上訴人)押上警車;4號警察在警車上用木鎬把戳打上訴人王友志、控制四上訴人并辱罵,阻止上訴人王奎林向110報警求救并搶走其報警手機;警察王文軍等人毆打女工周秀云致死(已按照故意傷害罪立案偵查);警察郭鐵偉和3號警察一起追趕搶奪上訴人孟林現場拍照的手機,導致手機摔地顯示屏損壞。18時多四上訴人被押到龍城派出所,王文軍、郭鐵偉等警察分別對四上訴人實施辱罵、毆打,毆打時上訴人王友志的手機顯示頻被損壞,王友志被打斷6根肋骨(已按故意傷害罪立案處理);并強令脫去棉衣、腰帶、鞋子,不給喝水吃飯實施虐待;長時間關押在留置室光腳抱頭蹲地進行體罰;扣押四上訴人的錢包、衣服、身份證、手機、充電寶,返還時被上訴人刪除了上訴人孟林手機(王成使用被搶)中的現場錄像。
18時多,太原市120急救中心人員在龍城派出所對死者周秀云“搶救”和宣布死亡時,被上訴人龍城派出所教導員周二龍、所長張政軍明知周秀云的親屬被關押在該所,不通知親屬處理,侵權自行決定處置。龍城派出所警察扣押周秀云隨身攜帶的17000多元現金以及周秀云和王友志的身份證,在上訴人王友志多次索要后拒絕返還。
在明知四上訴人沒有任何違法犯罪行為的情況下,當日23時至次日3時許,被上訴人的11名警察違法對四上訴人進行詢問,目的是恐嚇,動搖上訴人為死者周秀云和自身維權的決心和意志。
以上過程,被上訴人均未辦理傳喚、盤問和繼續盤問通知書、留置、扣押物品清單、詢問通知書等法律文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警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條例》(國務院令191號),公安部的《公安機關警察證使用管理辦法》、《110接處警規則》、《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公安機關執法細則》、《公安機關適用繼續盤問規定》等規定:1、警察執法前應當主動出示警察證等執法證件。2、公安機關受理報案后、處警時,認為屬于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應當立即進行調查;認為不屬于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應當告知報案人并說明理由,告知應申請法院或人民調解組織來處理。3、對于民間糾紛引起應當給當事人治安處罰的案件,情節較輕、當事人愿意調解的,適用調解。4、有違法行為嫌疑的人才可以盤問、留置,發現沒有違法行為,應當立即釋放。5、對當事人實施強制措施前必須依法向公安機關負責人報告并獲得批準。6、禁止以繼續盤問的形式代替行政處罰或實施變相非法拘禁。7、禁止對被盤問人實施毆打、體罰、虐待、侮辱。8、遇有下列違法犯罪分子可能脫逃、行兇、自殺、自傷或者有其他危險行為的,才可以使用手銬等約束性警械:(一)抓獲違法犯罪分子或者犯罪重大嫌疑人的;(二)執行逮捕、拘留、看押、押解、審訊、拘傳、強制傳喚的;(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使用警械的其他情形。9、繼續盤問時如需暫扣物品,需當場開具暫存物品清單。10、專職處警警察應當掌握基本的救人、救災及醫療救護技能。11、對被傳喚、盤問的.違法嫌疑人,應當及時詢問查證,詢問查證的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12、警察應當嚴格依法、文明執法,不得有玩忽職守和濫用職權的行為。(13、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不得適用繼續盤問:(一)有違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嫌疑,但未經當場盤問、檢查的;(二)經過當場盤問、檢查,已經排除違反治安管理和犯罪嫌疑的;(三)涉嫌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法定最高處罰為警告、罰款或者其他非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的。14、批準帶回派出所繼續盤問的,應當向被盤問人出具《繼續盤問通知書》)。
警察執法指警察按照法律的規定履行職務的行為,不依照法律規定的警察行為,不屬于執法,而是“執違法”。對待警察的違法和犯罪行為(此時的警察已經轉變為違法犯罪嫌疑人,不具有警察的法定職權),按照治安管理處罰法、刑訴法、憲法等規定,公民不僅不應配合,而且應當依法堅決予以制止,條件允許時,應當扭送其去檢察機關。本案五名上訴人均無任何違法犯罪行為,也無阻礙被上訴人人員執法的行為,更沒有配合被上訴人警察違法行政的義務。
根據上述規定和事實,被上訴人被訴行政行為沒有任何法律依據,嚴重侵犯了上訴人人身權和財產權,嚴重損害了國家機關的形象和公信力,造成了極其惡劣的社會影響。現請求法院維護上訴人合法權益,監督糾正被上訴人的違法行為,促進公安機關依法行政,維護國家法治,裁判支持上訴人訴訟請求和賠償請求。
2015年2月10日,上訴人向太原市小店區法院起訴,2月15日該院行政裁定書[2015小行立字第2號]裁定不予受理,認為上訴人的起訴“不具備起訴的法定要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十一)項的規定,裁定不予受理”。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裁定沒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
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下列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提起的訴訟:(二)對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的;(八)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他人身權、財產權的。”
第十三條規定,“ 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行政案件。”
第十四條規定,“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行政案件:(三)本轄區內重大、復雜的案件。”
第二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發現受理的案件不屬于自己管轄時,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
第四十一條規定:“提起訴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原告是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二)有明確的被告;
(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根據;
(四)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最高法院行政訴訟法解釋第四十四條第(十一項)規定不予受理的情形是:“(十一)起訴不具備其他法定要件的。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補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應當指定期間責令補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間已經補正或者更正的,應當依法受理。”
根據上述規定,起訴的原告是認為被告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權益;被告明確是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訴訟請求明確有14項(后增加為18項)和相關的行政賠償請求3項;事實根據詳實,附有7位證人證詞、照片、通話詳單、照片等證據105頁,還有視頻光盤1張;被告所在地為太原市小店區,原告是向基層法院小店區法院起訴。至于“起訴不具備其他法定要件”必須要有法律或司法解釋的其他起訴要件的規定,但原審法院沒有具體闡明“不具備的其他法定要件”的規定和事實是什么,說明上訴人的起訴沒有“不具備其他法定要件”的情形。
上訴人認為,自己的起訴完全符合法定條件,原審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原審法院違法不受理,實際是為了包庇被上訴人的違法行為,不惜剝奪了上訴人訴權,對上訴人的合法權益造成重大損害,是明顯的枉法裁判。請求上級法院維護上訴人合法權益,維護法律正確實施,糾正原審法院的錯誤,依法作出公正裁定。
此致
太原市中級法院
附本上訴狀副本 份
上訴人王友志、李康、王奎林、王成、孟林
訴訟代理人程海、王道剛、孟猛、徐昭、李貴生
行政上訴狀范文精選(二)
行政上訴狀
上訴人X縣交通工程隊,住所地X縣X街XX號。
法定代表人徐X,隊長
被上訴人XX縣水利電力局,住所地X縣X街XX號。
法定代表人方X,局長。
第三人余X,男,1958年X月X日出生,漢族,XX市人,X縣第一建筑公司職工,住X縣X街XX號。
第三人時 X,男,1942年X月X日出生,漢族,XX市人,X縣林業保修廠職工,住X縣X 街X號。
第三人X縣礦產管理站,住所地X縣X街X號。
法定代表人劉X,站長。
上訴人因被告不履行法定職責和行政侵權案,不服X縣人民法院1993年X月日X(93)行字第XX號判決,現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維護我隊合法權益。
事實及理由:我工程隊于1990年春季,經縣礦產管理站、縣工商局批準,成立了交通工程隊打撈石料小隊,并申領了《船舶營業運輸證》、《采礦許可證》及《營業執照》,亦向縣稅務局進行了登記。并由被告縣水利電力局批準我隊在南浦溪從馬蓮河到新亭止河段開采砂石。有效期三年。《水法》頒布后,縣水利電力局對我隊開采砂石的行為,沒有提出過異議,1992年X月X日突然電話通知我隊填報《河道采砂申報表》,此后以我隊危及電灌站安全及枯水期抽水困難為理由,要改換我隊的采石地點,我隊沒有接受。被告遂將我隊已經取得開采砂石權的河段另批給第三人余X和時X開采,并發給《河道采砂許可證》,有效期三個月。在規定期限內第三人共采砂石500多立方米。
我隊遂向某縣人民法院起訴,理由是:被告不履行法定職責,已批準先隊在南浦溪由馬蓮河到新亭止河段采砂,又違法將同一河段另批給第三人開采,侵犯了我隊的`合法權益。因此請求法院依法判令縣水利局做出具體行政行為,批準我隊繼續采砂,同時立即制止第三人余X時X在此河段的采砂行為,并判令縣水利局賠償我隊因行政侵權行為所造成的經濟損失。縣法院認為工程隊于水法實施前,經批準發證在指定的河道采砂是合法的,這是正確的。但又
說水法實施后,縣水利局作為河道的主管部門,負責水資源行政管理,對河道采砂具有批準權。有權調整原告的采砂范圍,沒有構成行政侵權,判決不負賠償責任。這是錯誤的。我隊已有關行政機關批準,在指定采礦范圍內享有合法的采礦權利,應受法律保護。水法實施后,我隊申請補辦審批手續,符合法定條件,縣水利局擅自將我隊具有采礦權的河道另批給他人開采砂石,是行政侵權行為,應當賠償由此造成的損失。請依法公正判決。
此致
XX市中級人民法院
附:本上訴狀副本四份 X縣交通工程隊(蓋章)
XXXX年X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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