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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行政二審上訴狀范文
導語:行政上訴狀是行政訴訟當事人不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第一審行政判決或裁定,在法定的上訴期限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請求撤消、變更原裁判的書狀。下面是小編收集的2017行政二審上訴狀范文,歡迎閱讀。
2017行政二審上訴狀范文(一)
上訴人:馮X,男,1979年11月30日生,滿族,個體,住興城市沙后所鎮。
被上訴人: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
第三人:沈陽冀東廣龍汽車銷售有限公司盤錦分公司
住所地:盤錦市雙臺子區從教鄉宋家。
負責人:王軍,總經理。
第三人:北京冀東源物流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
住所地:唐山市開平區開越路東側
負責人李云新:總經理。
上訴人因行政登記及賠償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區人民法院(2012)北行初字第1號《行政裁定書》,依法提起上訴。
上 訴 請 求
1、請求二審法院予以改判或發回重審;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與 理 由
第一部分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
一、一審法院以上訴人超出時效為由駁回起訴明顯錯誤
1、上訴人購買車輛時,車輛檔案仍然保管在被上訴人處,上訴人是無從知道其對原冀BB8318辦理牌照進行注冊登記行為是否合法,否則上訴人不可能會花費三十多萬的價格購置此車輛,其是在辦理轉籍不能過程中才發現的。
2、被上訴人在一審審理中并未提出時效的抗辯(具體內容請詳閱其一審答辯狀),在被上訴人對時效未能提出異議的情況下,法院應該居中裁判,不能主動適應時效,法院以此為由駁回訴訟明顯有誤。
第二部分 被上訴人為原冀BB8318辦理牌照進行注冊登記行為違法
一、程序違法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規定“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二條和第四十三條的規定,被告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十日內,提供據以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全部證據和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證據的,視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沒有相應的證據。”
對照本案的事實來看,本案被上訴人在一審舉證期限僅提供了其中的產品信息屬于非原始證據,是在第三人辦理申請之后形成的證據,也就是說,一審被告在行政訴訟過程中沒有提供全部證據材料,該行為違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應視為其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沒有相應證據。
在此種情況之下,法院理應確認其登記行為違法。
二、實體違法
依據登記注冊時有效的2004年《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五條規定“初次申領機動車號牌、行駛證的,應當向機動車所有人住所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注冊登記。申請機動車注冊登記,應當交驗機動車,并提交以下證明、憑證:
(四)車輛購置稅完稅證明或者免稅憑證;
(五)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憑證;
在第三人申請注冊登記之時,必須依法提供包括車輛購置稅完稅證明或者免稅憑證、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憑證在內的相關手續,但第三人提交給一審被上訴人的保險憑證是在2008年9月23日簽的單,那么其申請辦理注冊登記就一定會在2008年9月23日之后,但即使以當天計算,其注冊登記行為也違反了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2007年第89號公告,案涉車型在2008年1月1日起被撤銷,2008年7月1日起不作為注冊依據。被上訴人為其注冊登記行為違法。
第三、被上訴人自認違法
被上訴人在一審答辯狀(2011年11月26日)的陳述,其內容應視為自認,被上訴人明知第三人在2008年6月25日申請登記時欠缺完稅證明和強制保險憑證并告知其三日內補齊之后再另行辦理,可見,對于辦理注冊登記提供的材料,被上訴人是明知的,在第三人在三日內未未能補齊的情況下,其已經喪失辦理登記的條件,因此,2008年6月25日不能作為登記日,被上訴人以此作為登記日違法。而第三人是在2008年9月23日才繳納交強險,既登記日期至少應該在2008年9月23日之后,而此時公告已經明確該車型不能作為注冊登記依據。可見,2008年6月5日作為登記日,不符合法律規定,被告給其辦理注冊登記行為違法。
第三部分 上訴人的損失被上訴人理應賠償
一、法律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二條“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有本法規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情形,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
二、實際損失
因被上訴人將不符合注冊登記條件的車輛予以注冊,致使上訴人買到車既不能辦理轉籍登記,也不能用于營運,也就是說,屬于“黑車’,被上訴人將不符合注冊登記的車輛注冊行為不但違法,也侵害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對此遭受的經濟損失,被上訴人理應予以賠償,應予賠償的項目為:
(一)返還上訴人購車及相關費用
通過一審法庭審理中我方舉證的情況來看,購買車價款306400元之外另付的費用為85970.73元,還款花去利息為23520元。
(二)、上訴方的停運費用及相關損失共計為495890.73
截止到上訴方起訴之日止,上訴人為處理此事支出的誤工費、交通費及停業損失共計為80000元,其中駕駛員的工資應為38883元。
上述損失共計為(306400+85970.73+23520+80000)=495890.73元。
第四部分 綜合意見
綜上所述,縱觀本案,若銷售單位誠信經營,若交警部門嚴格把關,本案本不應發生。而在唐山對外出售違禁車輛也是非止一日,見新聞《龐大涉嫌銷禁售車輛 車主集體赴京舉報》,因為利益的驅動銷售單位才會如此肆無忌憚的完成了需要交警部門配合才能完成的這一高難度行為。
上訴人是相信法律的,法乃善良公正之術,公正是司法的最高最求。而法院是司法正義的最后一段防線,永康書記在《決不能使法庭成為單純的'訴訟技巧的競技場》一文中,強調司法為民,痛斥一切違背了立法宗旨,玩弄司法程序的行為,玩弄司法技巧,只能使案件從一個程序走向另一個程序,對于本案來說就是如此。不但沒有解決問題,反而使問題變得越來越大,既沒有公正,效率更無從談起。西北政法大學校長賈 宇在在《守護司法良心踐行司法為民(人民法院報)》一文中,也與永康書記不約而同的提出類似觀點“司法實踐中,人們發現,如果司法技巧被某些失去了司法良心的司法人員所掌握,則這些技巧就會蛻變為司法的“奇巧淫計”,異化為瓦解司法公正的手段、解構法治和顛覆司法公正的因素。”遭受毀滅性打擊的更是司法的公信力。因此,毫不夸張的說:(2012)北行初字第1號《行政裁定書》是一份比犯罪還可怕的裁決,因為,犯罪只會使河水污染,而它卻污染了水源。
本案作為一起普通的行政訴訟,無論案件事實還是適用法律都不復雜,法院的判決實在耐人尋味。同時,因該案引發的問題特別令人警醒:隱藏在本起普通行政訴訟案件的背后是違背了法律和程序的瀆職甚至是濫用職權,不排除長期的利益勾結。冰凍三尺非一日之寒,這種建立在別人痛苦之上的違法行為一旦暴露在黨中央的陽光下,必將土崩瓦解。
一審裁定存在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依據錯誤的情形,上訴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相關規定,依法提起上訴,請求二審法院明察公斷。
此致
唐山市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7行政二審上訴狀范文(二)
上訴人(一審原告):王XX,女,1973年11月15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寧國市中鼎花園對面,聯系電話:136756344xx。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寧國市公安局,住所地安徽省寧國市寧城中路,組織機構代碼0xx256-1,;法定代表人:汪金泉,局長。
請求:貴法院判決撤銷寧國市人民法院(2xx3)寧行初字第000xx號行政判決書判決、撤銷被上訴人寧公(西)行決字[2xx3]第432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的決定,以支持上訴人的一審行政訴訟請求。
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沒有證據證明波漪路挖土是合法建設活動
一審行政訴訟中,被上訴人不能提供寧國市政公司是否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等三證之證據。根據建筑法及城市規劃法的規定,任何單位或個人沒有取得“三證”從事建設施工,都是非法建設,應當立即停止施工,停止建設。因此,在依法不能確定本案挖掘施工活動是合法建設施工時,被上訴人就擅自將寧國市政公司當做“受害人”,而將上訴人對宅基地被挖掘而制止的自救行為,予以行政處罰,被上訴人“行政執法”必缺失合法性之基礎。
二、本案行政處罰證據不足,程序違法,超越職權
(一)、被上訴人提交的訴訟證據已經被篡改或添加
被上訴人一審提交的證據材料中,《寧國市公安局公安行政案件卷宗》封面記載:2xx3年4月16日經復印人方珣簽名并由寧國市公安局西津派出所加蓋印章證實,本案行政程序卷宗“復印件與原件一致,共30頁”。但卷宗封面下方記載:受案和結案時間均是2xx3年3月5日內容;“本案共1卷第1卷26頁”。再看卷內27~30頁頁碼,均有明顯涂改痕跡,顯然有人分別將23、24、25、26頁碼改成27、28、29、30頁碼。據此被上訴人提交的訴訟證據存在如此問題:①、行政程序結束后立卷材料還只有26頁,但向法院提交時卻為30頁材料;②、卷宗“公安行政處罰告知筆錄”之前,認為被插入了4張書面材料。除了2xx3年4月18日由寧國西津街道辦事處出具的《證明》外,不知道還有哪3張書面材料被認為插入;③、方珣簽名證實,其從本案行政程序卷宗中復印30頁材料是在2xx3年4月16日,那么2天以后才形成、即寧國西津街道辦事處于2xx3年4月18日才出具的《證明》,難道能夠提前、并且會自動地“跑進”本案行政程序卷宗?
通過上述分析、結論:被上訴人一審提交的、以證明其本案具體行政行為合法的所有證據材料,顯然不全是在2xx3年3月5日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時所收集的,其中多份被人為地篡改、補充或者偽造過。采用這樣的證據作為認定本案具體行政行為合法的根據,上訴人當然不服。
(二)、被上訴人提交的證據中有多份不具有合法性
①、寧國市政公司《安全生產許可證》。該安全生產許可證本身記載有效期限為自20xx年11月16日至2xx2年11月15日,本案發生在2xx3年3月2日至5日期間失效。因此施工人案發時不具備安全生產能力。
②、《受案登記表》(寧公[西]行受字[2xx3]第199號)。從報案人欄記錄可知報案人是朱炎庭。但根據明文啟、丘立志筆錄證實,報案人并不是朱炎庭;并且也沒有見到對朱炎庭的筆錄。所以受案登記表不真實。
③、明文啟、邱立志詢問筆錄。該兩位被詢問人,自稱是寧國市市政公司的職工,而市政公司是本案所謂“受害人”,因此與本案當事人具有利害關系;特別是詢問筆錄第二頁,除極少數文字改動外,90%以上詢問與回答文字完全一致;詢問人與記錄人均為一人簽名,且明顯不是他本人簽名,此疑點可從接處警情況登記表簽名進行比對可證。故該兩筆錄失真。
④、《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安全生產許可證》、《中標通知書》、《寧國市土地征收補償安置協議書》等證據收集,不合法。該幾份材料,均是一個名叫“朱炎庭”的`人經手復印,“朱炎庭”認為“與原件一致”。根據法律及公安部辦理行政案件程序的規章規定,前述幾份書證收集違法。
⑤、收集2xx3年4月18日寧國西津辦事處的《證明》違法。盡管一審訴訟中被上訴人不提交,但是在行政復議程序、訴訟程序中,上訴人及復議機關均有該證據,是被上訴人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材料之一。
⑥、“戶籍證明”、“王XX違法犯罪記錄證明”等,卷宗中均裝訂在被涂改過頁碼的材料之前,存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沒有收集可能。
(三)被上訴人作出本案行政處罰時違反法定程序
《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十四條規定:“公安機關作出治安管理處罰決定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有權陳述和申辯。公安機關必須充分聽取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的意見,對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應當進行復核;……”。
根據本案被上訴人提供的《公安行政處罰告知筆錄》材料可知:①被上訴人非法限制上訴人依法享有陳述和申辯的權利。該告知筆錄是辦案人員事先打印好的,僅留出不多空格的“格式筆錄”,導致上訴人在有限的空格里,不能書寫全部、完整的書面陳述和申辯意見。②當辦案人員詢問是否有陳述和申辯時,上訴人答:“有,今天我欄挖土機是要求看他們有沒有合法的手續。我要求申辯。”根據法律規定,被上訴人應當進行復核,至少復核寧國市政公司是否有施工必備的“三證”。本案沒有證據材料證明,被上訴人履行了法定的復核程序。
《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三條規定:“治安管理處罰的程序,適用本法的規定;本法沒有規定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行政處罰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處罰無效。”本案行政處罰依法無效。
(四)被上訴人對本案作出行政處罰超越法定職權
①、《接處警情況登記表》(編號:075)證明:2xx3年3月2日出警判斷:雙方發生糾紛為土地權屬糾紛。《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同條第五款規定:“在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解決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土地現狀,不得破壞土地上的附著物。”由此可見,既然本案爭議屬于土地使用權屬爭議,根據土地法管理的規定,被上訴人無權處理本案糾紛;并且上訴人有權制止挖土施工。
②、本案沒有證據表明,本案另一方當事人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故不能確定本案挖土施工是合法建設活動。上訴人現場制止挖土機挖自己宅基地,是法律許可的公民對自己權利受到侵害的自救行為。當事人現場沒有發生打架等妨害治安管理行為,本案就本市治安案件。要求通過合法途徑解決糾紛,既然能告知上訴人,為何不告知寧國市政公司?將民事糾紛按治安案件處理,被上訴人在“拉偏架”,嚴重侵犯和損害公民權利。
三、一審對案件定性、證據認定、法律適用均錯誤
本案不是妨害治安管理行政案件。直到一審訴訟終結,施工單位是否取得“三證”無證據證明,因此本案挖土機挖土施工活動不能確定具有合法性。從判決書中看出,一審舉證期限內直至訴訟終結,被上訴人沒有提供據以作出行政處罰的全部證據:①《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寧公(西)行決字[2xx3]第432號);②《調查報告》;③《工程等級證書》;④2xx3年4月18日《證明》;同時也沒有提供所依據的規范文件。僅此依法應當視本案行政處罰沒有相應的證據。證據認定上,被上訴人據以作出行政處罰的證據明顯無“證據三性”,但一審法院反而確認“均具有證據三性”。被上訴人在行政處罰作出前不遵守對上訴人陳述和申辯應當履行復核的法定程序,一審法院也視而不見。反之對上訴人一審提交的三份書證(見一審訴狀),一審判決書寫道“王XX未向本院提供證據”。上訴人權利沒有受到尊重。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由于一審判決沒有依法解決本上訴狀上述種種訴訟問題,導致一審法院、寧國市人民政府、被上訴人對于本案糾紛的處理,錯誤的錯誤,不公的不公。為維護自己合法權益,上訴人希望二審法院嚴肅執法,使上訴人委屈得以伸張,本案中切實感受到司法公正。
此致
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簽名):王XX
二0xx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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