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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的上訴狀怎么寫
二審的上訴狀應該要怎么寫呢,下面是小編為大家大家關于二審的上訴狀的解說及范文。
二審的上訴狀【1】
第一審判決書、裁定書的文號和上訴人收到的時間;
第一審人民法院的名稱;上訴的請求和理由;
提出上訴的時間;上訴人簽名或者蓋章等。
如果是被告人的辯護人、近親屬經被告人同意而上訴的,應當寫明提出上訴的.人與被告人的關系,并應當以被告人為上訴人。
民事上訴狀【2】
上訴人:北京×科技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
被上訴人:中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買賣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2004 )西民初字第9102 號判決,現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1 、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
2 、請求依法改判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貨款584766 。 42 元,利息50962 。 0 。
元。
3 、本案的一、二審訴訟費用全部由被上訴人承擔。
上訴理由:
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對本案部分事實認定錯誤,適用法律不當。
20xx年3 月29 日的收條以及三張出庫單持有人均為上訴人,且上訴人也向法庭提供了證人鄭×的證言以及廠家的送貨證明,證言和證明這兩份材料更進一步說明了收條及出庫單中的貨物確系上訴人所有,只是部分貨物沒有親自去送,而是委托其他公司或個人送貨到羊坊店路9 號×工地。
上訴人認為,證人鄭×的證言及售貨公司的證明與上訴人手中持有的收條及三張出庫單中記載的貨物內容相輔相成,彼此之間可以相互印證,已經形成了完整的證據鏈條,能夠充分證明被上訴人確已收到上訴人主張的全部貨物。
不能僅憑是否具有被上訴人明確授權的人接收來作為被上訴人收到貨物與否的唯一憑證,故此,上訴人對20xx年3 月29 口的收條以及另外三張出庫單所記載的貨物享有相應的所有權,對被上訴人形成了合法的債權,被上訴人應盡給付上訴人貨款的義務,此點請求二審法院在評議本案時給予充分考慮,使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則能夠充分體現。
使債權人的合法權益依法及時受到保護。
另外,關于本案的其他兩張收條,一審法院在認定事實和法律上給予了充分的肯定,確認了被上訴人收到了兩張收條中貨物,上訴人對此批貨物享有相應的.債權,被上訴人應當支付相應價款。
雖然上訴人在一審中提供的貨物價格證明一審法院認為這不足以證明貨物的恰當價值,可是法院也應當本著及時解決矛盾保障商品交易流通安全性的原則,及時依法主動行使相應的調查權,委托有關具有法定資質的價格鑒定機構,對收條當中的貨物進行價格鑒定,以使本訴訟爭議得以解決。
現上訴人依據我國《民事訴訟法》 的規定,請求二審法院對上訴人所提供的收條及出庫單中載明的全部貨物進行價格鑒定,維護合法債權的實現,最大可能的挽回上訴人的損失。
關于被上訴人貨款沒有即時給付而引發的貨款利息問題,由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構成了事實買賣關系,根據我國《合同法》 的規定,履行給付貨物貨款的一方如果給付時間沒有明確約定,權利人有權隨時主張其給付。
收條、出庫單中的貨物,被上訴人已于20xx年12 月起相繼全部收到,在收貨的同時產生了即時給付上述貨款的義務,但是雖經上訴人多次催要,被上訴人至今還未付過一分錢貨款。
被上訴人作為一個正規公司,應當知道收貨付款的這一基本交易常識,卻置公平交易于不顧,長期無故拖欠貨款,說明其主觀上存有過錯,因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未得到貨款后形成的利息收入損失,客觀上應當承擔相應的賠付責任,故上訴人要求被L 訴人給付相應的利息籍以彌補上訴人的損失,是合法合理的,應當得到法律保護,法院應當支持。
一審判決法律認定部分的第四項,提到貸款一事,認為貸款是給付利息的唯一前提,上訴人認為這不客觀,導致本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因上訴人已于20xx年12 月3 日付貨后向被上訴人口頭要求支付貨款,此后也一再不停催款并不是一審判決中所講的付貨后未要款,此外,付貨后不急于催要貨款這有悖于客觀常理,與銷售交易慣例不符。
由于被上訴人不履行相應付款義務,致使上訴人損失擴大,對擴大的損失,被上訴人理所應當承擔賠付義務。
綜上,上訴人請求二審法院本著客觀、公正保障債權人利益原則,依法判令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貨款584766 。 42 元,利息50962 。 00 元及本案的一、二審訴訟費用。
此致
北京市某某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北京×科技發展有限公司
年月日
刑 事 上 訴 狀【3】
上訴人張某,男,漢族, 19xx年3月6日出生,身份證號碼為34010419xx03060016,中共黨員,江蘇淮陰市人,大學本科文化,曾任合肥市廬陽區人民檢察院黨組成員、副檢察長。
上訴人因涉嫌受x一案,不服長豐縣人民法院(20xx)長刑初字第027號刑事判決(以下簡稱一審判決),根據事實和法律,特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1、撤銷長豐縣人民法院(20xx)長刑初字第027號刑事判決;
2、宣告上訴人張某無罪。
上訴理由:
一、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張某利用職務便利收受合肥市駱崗公司 20萬元人民幣,主要事實不清,主要證據不足。
(一)、一審判決認定該起犯罪事實存在如下事實不清:
1、20萬元的來源不清楚。
缺乏直接證據,比如銀行取款憑證或借款人證明。
后期以土方等白條作賬41。4萬元中包括這20萬元現金,只是作賬形式,不是當時20萬元現金的來源,一審判決對此并未回應或加以說明。
2、張某在19xx年下半年的任職職務不清楚。
盡管控方向法庭提交有關被告人張某任職履歷表,但不能證明張某在97年下半年的真實任職情況。
對此,被告人張某曾口頭和書面申請法院對檢察院黨組人事會議紀要、文件等進行調查。
但一審法院既未調查取證,也沒在判決書中說明不調查取證的理由。
3、《關于減免職工住宅樓建設項目費用的請示》(以下簡稱《請示報告》)上時任合肥市常務副市長的厲德才簽字內容是否屬實?也就是說有無張平省長的批示,如有張平省長的批示,張平省長批示內容是什么?又是誰找張平省長批示的?誰找厲德才簽字的?厲德才簽字后,該《請示報告》交給誰了?等等事實不清。
一審判決對此并未回應或加以說明。
4、免收規劃項目相關費用的簽批權不清楚。
是市政府市長、常務副市長或分管規劃的副市長,還是規劃局長。
如果說規劃局長本人無權免收規劃費用,那么張某對吳振鼎有無制約關系,對吳振鼎簽字免交規費沒有任何實際意義。
免規費的權力在哪一級領導,是本案較為重要的事實,應當查明。
一審法院對此既未調查取證,也未在一審判決書中加以說明理由。
。ǘ⒁粚徟袥Q認定上訴人張某利用反貪局長的便利條件導致吳振鼎簽字“免交規費”的這一事實缺乏充分的事實證據,與在案控方所舉書證機研安(97)32號《請示報告》簽字內容相矛盾。
首先,盡管控方對此節事實向法庭舉出了證人姜茹證言、吳振鼎的證言和《請示報告》書證,但因為證人未到庭接受當庭質證、證人接受詢問的地點環境、證言與書證之間的矛盾,而使上述證據顯得并不充分。
吳振鼎雖在第一次筆錄中稱“應該是張某找他簽字的”,但在第二次筆錄中稱“是張某找他簽字的”,但《請示報告》內容證實是吳振鼎執行厲德才的批示,免與不免與張某無關。
其次,吳振鼎本身并沒有免交規劃費的權力。
根據相應規定,免交規劃費用通常要由分管的副市長或常務副市長簽字,規劃局長本人無權免收規劃費用。
即便張某對吳振鼎有隸屬或制約關系,也無法讓本來就無權免收規費的吳振鼎簽字免收規費。
再次,吳振鼎是執行厲市長批示,并非因被告人張某出面所致。
他本人對張某很反感,作為一個正處級干部又怎么僅因為怕單位同事以后違法犯罪出事就可以違反規定簽字免規劃費用?誰違法犯罪誰承擔法律責任,怎么可以用人民給的權力去包庇違法犯罪呢?又怎么能濫用行政權力呢?顯然,吳振鼎證言存在虛假,且與書證內容相矛盾。
一審判決對如此突出的證據之間的矛盾,并未加以任何分析性說明,的確難以令人信服。
(三)、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張某利用職務便利條件收受20萬元人民幣現金缺乏充分的事實證據。
首先,控方對此節重要事實向法庭舉出的直接證據僅有姜茹證言,沒有其它證據。
一審判決書中所列第1號至12號證據中僅有證人姜茹證言是關于張某是否收到20萬元這一關鍵事實的唯一直接證據,其余均是間接證據。
無論有多少間接證據,也無論間接證據如何所謂的相互印證,都不能得出認定張某收受20萬元現金的結論。
20萬元的來源以及交錢和交報告的地點、遞交人員等方面存著相互矛盾的地方(詳見衛道龍、吳正升、汪強、姜茹對此事實的證言),控方對此沒有一個合理的解釋。
退一步講,即便不存在上述問題,控方所舉證據也僅能證明20萬元是如何交到姜茹手中的,但不能證明張某收受了該20萬元。
就張某是否收受20萬元現金這一關鍵事實,屬于“一對一”的證據狀態,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只能作出對上訴人有利的事實認定,不能認定上訴人張某收受20萬元現金。
其次,控方不能排除姜茹把這20萬元占為已有的可能。
姜茹是20萬元是否交給張某這一主要事實的利害關系人,其證言效力較低。
如果姜茹沒有把該20萬元交給張某,那么就有可能被他自己占為已有,他占為已有的事實可能使其被追究刑事責任。
對此節重要的事實的證明,控方所舉證人姜茹證言是孤證。
與張某的辯解是一對一,誰也不能否定誰的證言。
在司法實踐中,通常不能認定被告人收到財物。
再次,吳振鼎簽字免規劃費用并非是張某利用職務便利所致,而是執行厲德才副市長批示,也無需把這20萬元交給張某。
二、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張某利用職權形成的便利條件向立城公司法定代表人陳立海索取115萬元人民幣,主要事實不清,主要證據不足。
我國《刑法》第388條規定的斡旋受x必須同時滿足以下條件:1、行x人向受x人提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托請事項;2、行x人事先向受x人交付財物或約定事后給財物;3、受x人主觀上明知行x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托請事項和已收受財物或約定事后給財物的前提下,積極利用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為行x人謀取不正當利益。
4、受x人收受了財物。
如缺少上述任何一個條件,則不構成斡旋受x罪。
結合本案相關事實、證據和法律規定,一審判決認定該起所謂主要犯罪事實缺乏充分的事實證據。
理由如下:
。ㄒ唬、陳立海事先沒有向被告人張某提出“解除項目合作合同和多賠償”等謀取不正當利益的托請事項。
陳立海及所在立誠公司沒有事先向被告人張某提出“多賠償”等托請事項。
對此節事實,控方不能舉出證據證明陳立海事先向張某提出讓汪強多賠償的托請事項。
陳立海的證言對此沒有證明,被告人張某對此也沒有供述。
(二)、控方也無證據證明陳立海事先向張某承諾城建公司多賠償后會給他財物好處的意思表示。
對此節事實,控方所舉出的所有證據,包括陳立海的證言和張某的辯解,不能證明事先(簽訂解除合作項目協議前)陳立海承諾事后(簽訂解除合作項目協議后)給張某財物等好處。
(三)、一審判決認定城建公司賠償立誠公司300萬元中存在不正當利益,缺乏充分的事實證據。
謀取不正當利益是《刑法》第388條規定的斡旋受x的前提。
首先,控方對此節事實所舉證據相互矛盾,不能證明300萬元存在不正當利益。
控方所舉出證人汪強證言,稱經自已單位測算僅要賠償 200萬元、賠償立誠公司的比例是最高的是100%,賠償其它單位的賠償低于100%。
而事實上,控方所舉出的城建公司向其它公司支付的賠償款憑證,證實賠償比例也是100%,并不低于100%。
至于其它公司是否給汪強行x,不是衡量立誠公司賠償比例高低的標準。
除非這些單位在與城建公司達成《解除賠償協議》前就對給汪強多少回扣(行x款)約定好。
只有汪強明確知道給他個人行x時,才能濫用了職權多賠償。
事實上城建公司向李德義及姜茹所在公司賠償比例高達 200%,同時被告人張某對此也提出調取相關證據的書面申請。
其次,《解除項目合作協議》是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的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受法律保護的。
《解除項目合作協議》在沒有被人民法院撤銷或確定無效前,都是合法有效的,不能隨意否定其內容的真實性和合法性。
再次,一審判決認定“控方所舉關于城建公司與其它公司解除合作開發協議后支付補償款的相關證據,證實了支付給立誠公司的補償款是投資的.100%,屬于最高比例。
”實屬與客觀事實不符。
控方所舉關于城建公司與其它公司解除合作開發協議后支付補償款的相關證據,僅能證明向立城公司支付的補償款是投資的100%和向其它公司支付補償款的比例一樣高,并不是最高。
對此,控方公訴人當庭也是同樣的觀點。
一審判決認定補償比例是最高沒有任何事實證據。
對此,上訴人張某曾向一審法院申請調取城建公司與合肥光大建筑裝飾有限公司、合肥信勝房地產咨詢有限公司等公司簽訂的合作開發合同及解除合作開發協議、賬目相關財務憑證等,但一審法院既未調查取證,也未對此在一審判決書中加以說明理由。
據了解,城建公司支付給上述公司的補償款是投資的200%以上。
(四)、控方也無證據證明被告人張某在客觀上“利用其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向汪強施加影響,要求汪強多賠償。
首先,被告人張某沒有如此供述。
其次,控方在起訴后向汪強補充問話中的證言不能證明張某向汪強施加影響。
再次,更不存在張某威懾汪強。
。ㄎ澹、控方更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人張某收受立誠公司115萬元行x款。
大家都知道受x罪成立的條件之一就是受x人收受了行x人的財物,包括貨幣現金。
如果不能證明被告人收受財物當然不構成受x罪。
就本案而言,控方指控上訴人張某收受立城公司現金40萬元、65萬元的欠條形式的投資款及10萬元投資回報(后轉到安徽省中興房地產開發公司作為被告人張某在中興公司的投資款)。
但張某對此否定。
盡管控方向法庭提交陳立,F金流水賬、銀行取款記錄等相關證據,這些證據僅證明款項的來源,但不能證明取出的40萬元現金交給張某了。
關于是否兩次交給張某40萬元直接證據僅有陳立海證言和張某的供述辯解。
但這兩份證據是相互矛盾的證據。
也是通常所說的一對一的證據狀態。
一對一的證據,如果沒其它有效證據,比如錄音錄像等佐證,是達不到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控方舉證證明標準的。
依法不能認定對被告人不利的事實。
否則,以此邏輯,任何國家工作人員隨時都可能面對被他人誣告并指控犯受x罪的危險。
如此以來,哪個還愿當國家工作人員。
關于“65萬元的欠條形式的投資款及其回報10萬元”有兩種說法,一是陳立海稱65萬元欠條是張某所要105萬元中一部分,沒有拿走,留作投資款,產生的回報款是10萬元,轉到中興公司作為投資款;另一種說法是張某辯解稱,原在陳立海公司投資50萬元,回報款是10萬元,又給陳立海公司40萬元,總計100萬元轉到中興公司作為投資款。
現在讓我們共同分析一下,哪一種說法相對客觀真實。
首先,分析陳立海的說法。
陳立海證言證實,城建公司沒有履行合作開發合同給立誠公司造成巨大損失,賠償300萬元是不夠的。
在這種情形下,怎么可能把減去成本還有210萬元的一半就這樣被張某要去了。
為的是什么?就其證言所表述的,怕張某查他,想以后找他辦事,就是為了多個朋友?這些理由足以讓一個并不富有的剛剛起步的陳立海作出這么大的犧牲嗎?如果張某索要105萬元,作為從事反貪的副檢察長出于風險考慮,會不讓陳立海全部支付105萬元現金嗎?還要打欠條作投資款,留下被查的證據嗎?還要公開轉賬到中興公司作為投資款嗎?有這樣的懂法受x的嗎?況且,陳立海這種說法也無其它有效證據佐證。
張某給其40萬元現金,而陳立海不能以自己單位會計的單方記賬25萬元就否定40萬元,因為該收據中沒有張某簽字認可,也未記載是張某投資款。
顯然,這種指控缺乏充分有效的證據而不能成立。
其次,張某的說法,相對來說比較客觀。
據張某的說法,他有沒有撕掉的借條復印件可以證明。
因為隨著結算和轉款到中興公司作為投資款,原投資收據原件被銷毀。
只可能保留復印件。
即使這兩種說法中的任何一種說法,都不能否定另外一種說法,或者說這兩種說法都沒有充分有效的證據證實。
也就是說,兩種說法都不能排除合理懷疑,屬于主要事實不清主要證據不足的待證事實狀態。
因此不能認定上訴人張某收受立城公司115萬元的事實。
。⒓词箍胤接凶C據證明事后張某收受立城公司現金 115萬元,如事先無約定事后給財物,也不構成受x罪。
退一步講,就算陳立海事先向張某提出讓汪強多賠償的托請事項,如果事先沒答應事后給好處,也不構成斡旋受x罪。
因為受x罪構成的主觀、客觀條件是,受x人明知他人有不正當利益托請并已經給予財物或答應事后給財物的前提下,積極利用職務影響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為托請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行為。
這才是犯受x罪的主觀和客觀一致。
根據我國《刑法》及相關刑事司法解釋規定,受x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
通常分為事前受x和事后受x兩類。
無論是哪一種,均要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托請人有請托事項并給予財物(包括事后給予財物);客觀上實施了為托請人謀取利益的行為。
首先,事前無約定事后受財,行為人主觀上沒有受x的故意。
受x罪的主觀故意是明知請托人有具體的請托事項并給予財物(包括答應事后給予財物)而收受財物,并積極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離退休后收受財物行為如何處理問題的批復》[法釋(2001)21號]就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并與請托人事先約定,在其離退休后收受請托人財物構成犯罪的,以受x罪處罰。
”很明顯該解釋之所以如此規定,就是強調行為人在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時是否有收受請托人財物的主觀意思。
也就是強調的是行為人在刑法上的主客觀一致性。
盡管該解釋是指國家工作人員離退休后,但其內在包含的法理邏輯和犯罪構成要件同事后受財構成受x罪的法理邏輯和犯罪構成要件是完全相同的。
如果說行為人在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時,并無約定事后受財,當然在實施為請托人謀取利益行為時并無收受財物的主觀故意。
不具備刑法上的主客觀一致性。
其次,事前無約定事后受財中的事后收受財物行為與為請托人謀取利益的行為無刑法上的因果關系。
通常收受請托人財物是為了為請托人謀取利益,也就是說先收受請托人財物后為其謀取利益。
但如果事前約定先辦事,事后收受財物,也能充分認定行為人在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時有主觀收受財物的意思表示。
其當時的主觀意思和客觀行為的追求是符合刑法關于受x罪主觀客觀一致性的。
相反,行為人在“事前無約定事后受財受物整個過程中的事前為請托人謀取利益的行為”并不是建立在已收取請托人財物或將要收受請托人財物的主觀故意的前提基礎之上的。
換句話說,事后收受財物的行為不是事前為請托人謀取利益行為的后果。
如無事先約定,事后受財行為對事前為請托人謀取利益的行為不會產生任何影響。
基于上述事實和理由,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張某犯受x罪缺乏充分有效的證據,且主要事實不清,主要證據不足。
為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一審判決,宣告上訴人張某無罪,以維護司法公正和保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
此致
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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