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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轄權上訴狀經典優秀范文
導語:上訴狀是對法院的判決不滿意或者有異議,需要通過上訴的方法得到解決!歡迎閱讀,僅供參考,更多相關的知識,請關注文書幫的欄目!
精選優秀例文
上訴人:魏某某,男,1944年出生,漢族,無業,住山東省曹縣青固集曹縣第四中學。
上訴人:張某某,女,1946年10月日出生,漢族,無業,住址同上。
被上訴人:張云龍,男,49歲,漢族,無業,住河南省蘭考縣城關鎮老韓陵村。
原審被告:蘭考保光木業有限公司,住所地蘭考縣城。
法定代表人:經會民,原公司經理。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房產糾紛一案,不服蘭考縣人民法院駁回上訴人的管轄權異議的裁定書,現依法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一、依法撤銷原裁定書,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房產糾紛案件移送青島市市北區人民法院審理。
二、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上訴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上訴人返還房屋的不動產糾紛,根據民訴法的規定屬于專屬管轄,應當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本案涉及的不動產在青島,具體房產在青島市遼源路三號樓四單元403室,按照房屋登記管理區域劃分,該房子屬于青島市市北區范圍,該房產糾紛應當屬于青島市北區人民法院管轄。對于本案,蘭考縣人民法院無管轄權。
被上訴人將二上訴人與蘭考保光木業有限公司列為共同被告是否取得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房產糾紛的管轄權呢?上訴人認為不能。
被上訴人與蘭考保光木業有限公司之間是買賣合同關系,雙方之間買賣合同之訴。被上訴人起訴上訴人的是房屋返還之訴,被上訴人起訴的是物權請求權,兩個訴訟之間沒有法律關系,是兩個獨立的訴訟,不是必要的共同的訴訟,并且后一個訴訟不屬于蘭考法院管轄,兩個案件不能合并審理。我國的民事訴訟法將不動產糾紛規定為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專屬管轄,是因為不動產情況比較復雜,不動產的初始取得,不動產的登記情況,不動產的轉讓情況等信息均在不動產所在地房屋登記機關記載,房屋糾紛的證據絕大部分形成于房屋所在地,因此,考慮到這些情況,國家規定了不動產糾紛的專屬于不動產所在地管轄。蘭考縣法院將兩個案件合并審理,是變相的違法爭管轄。
二、蘭考縣人民法院不應當受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的訴訟。蘭考縣法院立案審查違法,將不應當立案的案件徑直立案,給上訴人帶來訴累。一審法院在審查被上訴人的起訴狀,應當注意到,被上訴人起訴第一被告蘭考保光木業有限公司的是合同之訴,要求后者交付房屋。證明被上訴人在起訴時,房屋尚未交付,房屋根本就沒有交付,房屋未占有,上訴人在起訴時更沒有提供對所訴爭的房屋具有權利的房屋所有權證書。在這種情況下,被上訴人對所訴的房屋沒有任何權利,其無權向上訴人主張所有權利或其他權利。被上訴人未向一審理法院提供任何關于其與上訴人有法律關系的證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沒有利害關系,一審法院受理該案件即違反了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
精選優秀例文
上訴人天一玉蘭礦業發運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天一縣。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被上訴人某市金起機械設備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市市七號。
法定代表人山某某,該公司經理。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某市市人民法院(2006)民初字第33號民事裁定書,現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1、請求依法撤銷某市市人民法院(2006)民初字第33號民事裁定書;
2、將該案移送天一縣人民法院管轄。
事實與理由:
被上訴人訴上訴人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某市市區人民法院予以受理。上訴人在法定期限內向某市市區人民法院提出了管轄權異議,認為當事人雙方雖對爭議管轄法院沒有約定,但由于合同的履行地及上訴人(被告)所在地均在北方省天一縣,該案依法應由天一縣人民法院管轄。某市市區人民法院于2006年X月XX日作出的(2006)民初字第33號民事裁定書,認為,“原、被告簽訂的買賣合同對爭議的解決方式,約定向人民法院起訴,而非申請仲裁;同時還寫有提交‘某市有關法律部門’字樣,這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為協議管轄的內容。”裁定駁回了上訴人的管轄權異議。上訴人認為,裁定書認定事實錯誤,應予撤銷,理由如下:
一、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只是約定了爭議向人民法院起訴,并未約定由某市市人民法院管轄。
當事人雙方簽訂的《工業品買賣合同》第十六條的約定為:
合同爭議的解決方式:本合同在履行過程中發生的爭議,由雙方當事人協商解決;也可由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調解;協商或調解不成的,按下列 ( 第二項方式 ) 種解決:
(一)提交 (某市法律部門解決 ) 仲裁委員會仲裁;
(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注,括號內為手寫體
根據該條款,上述第一項約定的只是“提交某市有關法律部門仲裁委員會仲裁”,是對仲裁的一個約定,與第二項中的“向人民法院訴訟”是兩個相互獨立的條款,兩者只能擇一。在當事人明確選擇了第二項的情況下,第一項就失去了對雙方的約束力(第一款仲裁條款本身因為約定不明即為無效條款)。
上述第二項中,雙方當事人只是約定了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并未明確約定向何地人民法院管轄,應當視為約定不明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4條:“合同雙方當事人選擇管轄的協議不明確的,選擇管轄的協議無效,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確定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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