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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地方儲備糧管理辦法最新版
導語:《日照市地方儲備糧管理辦法》已經2008年4月17日市政府第5次常務會議研究通過,現予發布,自2008年4月19日起施行。下面是小編收集的日照市地方儲備糧管理辦法,歡迎閱讀。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地方儲備糧管理,有效調控糧食市場,確保糧食安全,根據《山東省地方儲備糧管理辦法》等規章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地方儲備糧,是指市、區縣人民政府儲備的用于調節本行政區域糧食供求總量、穩定糧食市場以及應對重大自然災害或者其他突發事件的糧食和食用油。
第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或者參與地方儲備糧經營、管理與監督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全面落實糧食工作行政首長負責制,市、區縣人民政府分別對本行政區域糧食安全負責。市、區縣發展改革部門、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擬訂本行政區域地方儲備糧規模、總體布局和動用的`宏觀調控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地方儲備糧規模應當在現有基礎上,按照國家“銷區保持6個月銷量”的要求,逐步擴大和充實,達到國家規定規模。
第五條市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市級儲備糧的管理工作,并對區縣地方儲備糧進行監管。
區縣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區縣級儲備糧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區縣財政部門負責安排同級地方儲備糧的貸款利息、儲存費用和輪換費用等財政補貼,并負責地方儲備糧財務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工作。
第七條 農業發展銀行負責安排地方儲備糧的貸款及相應的信貸監管工作。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地方儲備糧經營管理中存在違法行為時,均有權向糧食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舉報。
糧食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接到舉報后,應當及時組織查處;舉報事項超出本部門職責范圍的,應當及時移送相關部門。
第二章收購
第九條 地方儲備糧的收購、銷售計劃,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同級人民政府批準的地方儲備糧儲存規模、品種和總體布局提出建議,經發展改革部門、財政部門審核同意后,由發展改革部門、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和農業發展銀行共同下達。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地方儲備糧收購、銷售計劃的具體執行情況,及時報送發展改革部門、財政部門備案,并抄送農業發展銀行。
第十條 承擔地方儲備糧儲存任務的.企業(以下簡稱承儲企業)收購入庫的地方儲備糧應當是達到國家質量標準中等以上的新糧。
第十一條 正常情況下,地方儲備糧的購銷通過市場渠道解決。必要時實行政府定價管理。實行政府定價時,地方儲備糧的購銷價格分別由市、區縣價格主管部門、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研究提出意見,報市、區縣人民政府核準。
地方儲備糧入庫成本,按照收購價格加合理的收購費用,由財政部門會同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共同核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更改地方儲備糧入庫成本。
第十二條 農業發展銀行應當按照收購計劃、收購價格和合理費用,及時、足額向承儲企業安排地方儲備糧收購資金。
承儲企業應當在農業發展銀行開立基本賬戶,接受農業發展銀行的信貸監管,確保地方儲備糧收購資金安全。
地方儲備糧收購資金應當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擠占、截留、挪用。
第三章 儲存
第十三條儲存地方儲備糧應當遵循合理布局、規模存放、結構優化、安全規范的原則,實行集中儲存。地方儲備糧應當集中儲存于市、區縣糧食儲備庫。
第十四條 承儲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倉庫容量和倉儲條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和技術規范;
(二)具有與糧食儲存功能、倉型、進出糧方式、糧食品種、儲糧周期等相適應的倉儲設備;
(三)具有符合國家標準的地方儲備糧質量等級檢測儀器和場所,具備檢測地方儲備糧儲存期間倉庫內溫度、水分和害蟲密度的條件;
(四)具有取得相應資格證書的糧食檢驗、保管、防治等管理技術人員;
(五)經營管理和信譽良好,無違法經營記錄。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地方儲備糧的總體布局和方案,從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承儲企業中,擇優選定承儲企業。
第十五條 承儲企業應當按照既能滿足安全儲糧、安全生產需要,又不形成人員負擔的原則,合理聘用各類人員,用人總數不超過中央儲備糧配備標準。
承儲企業應當對地方儲備糧實行專倉儲存、專人保管、專賬記載,保證地方儲備糧賬賬相符、賬實相符、數量真實、質量良好、儲存安全、管理規范。
第十六條 地方儲備糧的儲存費用補貼和貸款利息補貼,由財政部門負責撥付,年度結束后據實結算。
地方儲備糧的`儲存費用補貼標準,參照中央儲備糧和省級儲備糧的標準執行。貸款利息補貼,根據財政部門會同農業發展銀行確認的地方儲備糧實際貸款額和當期農業發展銀行貸款利率據實結算。
第十七條承儲企業應當積極采用計算機糧情檢測、機械通風、環流熏蒸等儲糧新技術。建立健全地方儲備糧的防火、防盜、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備必要的安全防護設施。
第十八條承儲企業應當對地方儲備糧的儲存管理狀況,按照糧情檢查制度進行經常性檢查,并做好詳細記錄;發現地方儲備糧儲存安全存在問題時,應當及時處理,確保儲糧安全;不能處理的,應當及時報告糧食行政管理部門。
第十九條 承儲企業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將地方儲備糧業務與其他商業性業務混合經營;
(二)虛報、瞞報地方儲備糧的數量;
(三)在地方儲備糧中摻雜摻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串換地方儲備糧的品種、變更地方儲備糧的儲存地點;
(五)因延誤輪換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地方儲備糧陳化、霉變;
(六)以低價購進高價入賬、高價售出低價入賬、以舊糧頂替新糧、虛增入庫成本等手段套取差價補貼,騙取地方儲備糧貸款和貸款利息、管理費用等財政補貼;
(七)以地方儲備糧對外進行擔保或者對外清償債務。
第二十條 承儲企業被依法撤銷、解散、破產、兼并的,其儲存的地方儲備糧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安排另行儲存。
第四章 輪換
第二十一條 實行地方儲備糧均衡輪換制度。
承儲企業應當定期檢測地方儲備糧的品質。經鑒定不宜儲存的,應當及時向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書面輪換申請。
根據糧食質量和儲存年限,由發展改革部門、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和農業發展銀行共同下達地方儲備糧年度輪換計劃。以當年糧油的生產時間計算,參考儲存年限為:小麥三至五年;稻谷二至三年;玉米二至三年;豆類一至二年;食油二年。
第二十二條 承儲企業應當嚴格執行地方儲備糧年度輪換計劃。在落實輪換差價費用的前提下,采取同數量、同品種實物的方式進行,空庫時間不得超過4個月;確需延長空庫時間的,應當報經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批準。
地方儲備糧輪換結束后,承儲企業應當將輪換情況書面報告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輪換計劃的執行情況及時報發展改革部門、財政部門備案,并抄送農業發展銀行。
第二十三條承儲企業輪出糧食后,應當及時將銷售款歸還農業發展銀行地方儲備糧貸款本息;輪入新糧時,應當根據輪出時收回貸款額和收購入庫進度申請辦理貸款。
經農業發展銀行同意,對資信狀況較好,信用等級高的.承儲企業可以將回籠貨款在輪換期間周轉使用,周轉使用期一般不得超過4個月。
第二十四條地方儲備糧的輪換費用及價差補貼標準,參照中央儲備糧和省級儲備糧的標準執行。財政部門按輪換計劃,對承儲企業輪換費用和價差實行包干,超支不補,節余留用。
第二十五條地方儲備糧油的損耗,由承儲企業自行負擔。
地方儲備糧油的損失,分人力不可抗拒的損失和人為損失。人力不可抗拒的損失,由承儲企業提出申請,經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和財政部門審核確認后,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予以核銷。人為損失,由責任單位和責任人承擔,并根據情節追究行政或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地方儲備糧的收購、銷售、輪換應當通過規范的糧食交易市場等渠道公開進行,也可以通過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方式進行。
第五章 動用
第二十七條 地方儲備糧的所有權屬同級人民政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動用。
第二十八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糧食安全應急預案,完善地方儲備糧的動用預警機制。
發展改革部門、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糧食安全應急預案的要求,適時提出動用地方儲備糧的建議。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動用地方儲備糧:
(一)本行政區域內糧食明顯供不應求或者市場價格異常波動的;
(二)發生重大自然災害或者其他突發事件需要動用的;
(三)市、區縣人民政府認為需要動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條 動用地方儲備糧,由發展改革部門、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提出動用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抄送同級農業發展銀行。
動用方案應當包括動用地方儲備糧的品種、數量、質量、價格、使用安排、運輸保障等內容。
第三十一條 動用地方儲備糧應當優先動用區縣儲備糧;區縣儲備糧不足的,由區縣人民政府申請動用市級儲備糧。
第三十二條 發展改革部門、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同級人民政府批準的'地方儲備糧動用方案下達動用命令。
市人民政府可以在緊急狀態下,直接下達動用區縣儲備糧的命令。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執行或者擅自改變地方儲備糧動用命令。
第三十三條動用地方儲備糧發生的價差虧損(含費用),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由同級財政部門核實后撥付。
第六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采取措施,加強對承儲企業執行本辦法及有關糧食法律、法規、規章情況的監督檢查,確保地方儲備糧購銷、儲存、輪換工作的正常進行。
第三十五條 承儲企業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山東省地方儲備糧管理辦法》的規定予以處理:
(一)入庫的地方儲備糧不符合國家質量標準和等級要求的`;
(二)虛報、瞞報地方儲備糧數量的;
(三)在地方儲備糧中摻雜摻假、以次充好的;?
(四)對地方儲備糧未實行專倉儲存、專人保管、專賬記載,或者地方儲備糧賬賬不符、賬實不符的;
(五)發現地方儲備糧的數量、質量和儲存安全問題不及時處理、不及時報告,造成糧食陳化、霉變的;
(六)拒不執行或者擅自改變地方儲備糧收購、輪換計劃和動用命令的;
(七)擅自動用地方儲備糧的;
(八)以地方儲備糧對外進行擔保或者清償債務的;
(九)以低價購進高價入賬、高價售出低價入賬、以舊糧頂替新糧、虛增入庫成本等手段套取差價,騙取地方儲備糧貸款和貸款利息、管理費用等財政補貼的。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擠占、截留、挪用地方儲備糧貸款或者貸款利息、管理費用等財政補貼,或者擅自更改地方儲備糧入庫成本的,按照《山東省地方儲備糧管理辦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財政部門和農業發展銀行按照各自職責責令改正或者給予信貸制裁,并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發展改革部門、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財政部門及農業發展銀行的工作人員,在地方儲備糧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謀取私利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8年4月19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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