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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企業勞動者工傷醫療管理暫行辦法
導語:為了進一步保證職工醫療和發生工傷時能得到有序診治,制定本辦法。下面是小編收集的北京市企業勞動者工傷醫療管理暫行辦法,歡迎閱讀。
第一條 依據《北京市企業勞動者工傷保險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和國家關于醫療管理有關政策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所有企業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以下簡稱職工)。
參加工傷保險的事業單位及其職工、個體經濟組織及其雇工按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 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是工傷醫療管理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制定工傷醫療管理的政策、制度,確 定工傷醫療定點醫院,指導區、縣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的工 傷醫療管理工作。
區、縣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按屬地原則負責轄區內企業及其職工(包括參加工傷保險的事業單位及其職工、個體 經濟組織及其雇工下同)工傷醫療管理。
第四條 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負責工傷醫療費用管理工作,指導、監督、檢查區、縣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工傷醫療費用管理工作。
區、縣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按屬地原則負責轄區內企業職工工傷醫療費用審核工作。區、縣社會保險基金經辦機 構負責轄區內企業職工工傷醫療費用的報銷、結算工作。
第五條 已參加工傷保險的企業,達到傷殘等級工傷職工符合報銷規定范圍的工傷醫療費在工傷保險基金中支 付,未達到傷殘等級工傷職工的醫療費等由企業支付。
第六條 未參加工傷保險的企業,職工工傷醫療費用由企業支付。
個體經濟組織雇工工傷醫療費用由雇主支付。
第七條 職工發生工傷事故,企業必須確保工傷職工得到及時救治。
第八條 工傷職工除緊急搶救外應到本人的大病統籌定點醫院或者指定醫療機構治療工傷、職業病。
工傷職工經緊急搶救脫離危險后,應當及時轉回大病統籌定點醫院或者指定醫療機構繼續治療。
第九條 職工因公外出期間發生工傷事故在外埠醫院搶救、治療的費用,按照本辦法規定報銷。工傷職工經緊急搶救脫離危險后,應及時回本市到大病統籌定點醫院或 者指定醫療機構繼續治療。
第十條 工傷職工到本市非大病統籌定點醫院(緊急搶救除外)或擅自赴外地醫院治療工傷、職業病的,其醫療費用由個人負擔。
第十一條 工傷職工治療工傷、職業病的醫療費用,符合醫療保險報銷規定范圍的,給予報銷,個人不負擔。
第十二條 工傷職工發生屬于醫療保險報銷規定范圍以外醫療費,因傷情治療所必需的藥品費、檢查治療費用經區、縣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審核批準后給予報銷。在門診就診和住院期間所需的掛號費、診療費、護理費、取暖費等按有關文件執行,給予報銷。
第十三條 工傷職工舊傷復發繼續治療的工傷醫療費用按本辦法第 十一條執行。
第十四條 家居外地的工傷職工在當地醫院治療工傷、職業病,由本人提出書面申請,企業簽署意見,經區、縣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批準后方可在縣級以上的醫院治 療,其工傷醫療費用按本辦法有關條款執行。
第十五條 工傷職工治療非工傷疾病的醫療費用按照醫療保險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工傷職工治療工傷、職業病與治療其他疾病界限難以劃定而產生醫療費用報銷爭議,或者是否由于工傷、職業病導致其他疾病難以判定的,由職工提出書面申請,診療醫院提供該職工病案,由市或區、縣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組織醫療專家進行確認、鑒定。
經醫療專家確認屬于職工治療工傷的醫療費用按照工傷保險規定予以報銷,屬于治療其他疾病的醫療費用按照醫療保險規定報銷。
經醫療專家鑒定,職工由于工傷、職業病導致其他疾病的,治療其他疾病的醫療費用按工傷保險規定予以報銷;職工工傷、職業病與其他疾病無關聯或者無法作出結論的,治療其他疾病的醫療費用按醫療保險規定報銷。
第十七條 大病統籌定點醫院和指定醫療機構對工傷職工搶救、治療后,出具診斷證明,明確其傷害部位、傷害程度,診斷證明作為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認定工傷的依據。
第十八條 大病統籌定點醫院和指定醫療機構按大病醫療統籌項目填報住院的工傷職工的醫療費用清單。
第十九條 職工住院治療工傷、職業病,出院帶藥量不超過兩個月;門診治療工傷、職業病,開藥量不超過一個月。
第二十條 參加工傷保險的企業中已領取《工傷證》職工的工傷醫療費用,先由企業墊支,每月經區、縣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審核后,報區、縣社會保險基金經辦機構結 算。未領取《工傷證》的職工,待其被認定為工傷,經勞動鑒定后達到傷殘等級并領取《工傷證》后,方可結算工傷醫療費用。
第二十一條 企業每月持診斷證明、有效收據復印件、門診處方、“費用清單”等有關材料,填報《企業職工工傷醫療費申報審批表》(一式兩份)到區、縣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審核。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審核后,符合工傷職工報銷規定的醫療費用,簽署審核意見并簽章,由企業持《審批表》到區、縣社會保險基金經辦機構報銷。
第二十二條 對工傷醫療費用總額超過五萬元的,由區、縣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初審后,報市醫療保險事務管理中心復審同意后由區、縣社會保險基金經辦機構予以報銷。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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