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答辯狀2016最新范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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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狀范文1:
答辯人: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
就原告周軍訴答辯人及聶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提出答辯如下:
一、對本次事故答辯人無異議。聶提駕駛的車輛確在答辯人處投保了交強險,事故也發生在保險責任期間內,根據《交強險條例》及保險合同條款的規定,答辯人可以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對受害人進行賠償。
二、對原告提交的各項證據,答辯人認為:
1、事故認定書有異議。該事故認定與事實不符。根據原告與被告的陳述,事故發生當日,雙方并未報警。且事故發生時,被告的車輛處于停止狀態,正在上下人員,原告駕駛摩托車撞在被告的車輛上。因此,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的車輛負事故同等責任不正確。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應為無責。
2、金劍司法鑒定所的司法鑒定書真實性答辯人認可,但對其合法性、關聯性不予認可,其鑒定結論不能成立。
(1)該鑒定書采用的鑒定時間不當。《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標準》評定總則3.2評定時機應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損傷或確因損傷所致的并發癥治療終結為準。而本案中,原告進行鑒定時,骨折還未愈合,且需要二次手術,顯然不符合鑒定標準所要求的鑒定時間。
(2)在道交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中,對于四肢骨折的傷殘鑒定標準,國家標準采用的是功能喪失說,即一肢功能喪失達10%以上的即評定為十級傷殘。而原告在鑒定時,骨折尚未愈合,在骨折愈合后是否喪失功能不能確定,因此,原告構成十級傷殘的鑒定結論不能成立,應等原告骨折愈合后再進行鑒定。
(3)后續醫療費:并未實際發生,應等實際發生后另行主張。
(4)誤工損失日、營養期、護理期的鑒定結論均不能成立。
①鑒定報告采用的鑒定標準錯誤。
《司法鑒定程序通則》第22條規定:司法鑒定人進行鑒定,應當依下列順序遵守和采用該專業領域領域的技術標準和技術規范:(一)國家標準和技術規范;(二)司法鑒定主管部門、司法鑒定行業協會組織或者相關行業主管部門制定的行業標準;(三)該專業領域多數專家認可的技術標準和技術規范。根據該規定,國家標準優先于行業標準。而誤工日國家標準為《人身損害受傷人員誤工損失日評定準則》(GA/T521—2004),護理期評定標準為:《人身損害受傷人員護理程度評定標準》(GA/T800-2008);而金劍司法鑒定所在上述兩個鑒定項目有國家標準的情況下,卻適用新司鑒協(2011)05號《人身損害受傷人員誤工期、營養期、護理期評定準則(試行)》,違反了《司法鑒定程序通則》第22條之規定。
②營養期的評定沒有事實根據。加強營養,前提條件是日常飲食不足以彌補流失的營養,因此才需要額外增加營養。所以,原告首先應舉證證明自己的日常飲食結構,以證明其流失的營養不足以從日常飲食中得到彌補,其次,原告還應舉證證明自己增加了哪些營養。而在原告未舉證證明的情況下,鑒定機構就對營養期做出鑒定,顯然是在生搬硬套鑒定標準,不符合客觀實際。
③退一步講,即使在客觀上存在誤工、護理及增加營養的情況下,原告也應舉證證明究竟誤工了多長時間,護理了多長時間,什么人護理的,護理人員有無實際工作,購買了什么補品或食品增加了營養。而在有醫囑的情況下,應當以醫囑記載來認定原告的誤工時間和護理人數、護理時間。鑒定報告對誤工、護理及營養進行鑒定,只是簡單地套用了鑒定標準的規定,做為一種專家意見,僅具參考作用,不能做為定案依據。
三、對原告所主張的各項賠償項目和費用,具體答辯如下:
1、醫療費用26523.68元、伙食補助費300元。交強險系分項限額賠償,醫療費包括醫藥費、伙食補助費,限額10000元,答辯人可以在10000元限額內賠償原告該兩項賠償項目。
2、傷殘賠償金、后續治療費,因鑒定時間不當,結論不能成立,且后續治療費用未實際發生,故答辯人不予認可。
3、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因鑒定結論不成立,答辯人對原告依鑒定結論計算的數額不予以認可,應以醫療機構的醫囑規定進行計算。
4、交通費1000元:《人身損害賠償解釋》規定的交通費僅限于受害人因就醫或轉院而發生的費用,,在有公交車的情況下,應優先乘坐出租車。原告就醫、出院各一次,即使乘坐出租車,也不會超過100元,因此,主張1000元明顯過高,答辯人認為應以100元為準。
5、鑒定費:不屬于交強險承擔范圍,且鑒定結論不能成立,故答辯人及各被告都不應承擔。
6、復印件: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系原告因訴訟而支出的費用,且不屬于法定賠償費用,故不予以認可。
7、訴訟費及送達費:不屬于交強險賠償范圍。答辯人系根據法律規定參與本案的訴訟,不是侵權人,承擔的不是侵權責任,故不承擔該費用。
上述意見,請法庭采納。
此 致
米東區人民法院
答辯人:
年 月 日
答辯狀范文2:
答辯人:蔣倫芳
地址 :瀘州市納溪區瀘天化集團公司打漁村10-1-5-13號。
答辯人因張學英訴蔣倫芳的遺贈糾紛案一案,提出答辯理由如下:
黃永彬所立遺囑的內容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權利,
1、黃永彬所立遺囑系違反社會公德的無效遺贈行為。
按照《民法通則》第7條“民事活動應當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本案中遺贈人黃永彬與被告蔣倫芳系結婚多年的夫妻,無論從社會主義道德角度,還是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規定來講,均應相互扶助、互相忠實、互相尊重。但在本案中,遺贈人從1996年認識原告以后,長期與其非法同居,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一條規定的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和第三條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法律規定,是一種違法行為。遺贈人黃永彬基于與原告有非法同居關系而立下遺囑,將其遺產贈與原告,是一種違反公共秩序和社會公德的行為。,遺贈人黃永彬卻無視法律規定,違反社會公德,漠視結發夫妻的忠實與扶助,將財產贈與其非法同居的原告,實質上損害了被告蔣倫芳合法的財產繼承權。違反了社會公共道德,其行為應屬當然無效的民事行為。
2、位于瀘州市江陽區新馬路6-2-8-2號住房一套,系被告蔣倫芳繼承其父母遺產所得,該財產系遺贈人黃永彬與蔣倫芳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蔣倫芳所得的財產,應為夫妻共同財產。蔣倫芳將該房以8萬元的價格賣給陳蓉,遺贈人黃永彬是明知的,且該8萬元售房款還應扣除房屋交易時蔣倫芳承擔的稅費,實際售房款不足8萬元。此外,在2001年春節,黃永彬與蔣倫芳夫婦將該售房款中的3萬元贈與其子黃勇用于購買商品房。對售房款部分已進行了處理。遺贈人黃永彬在立遺囑時對該房屋住房款的處理顯然違背了客觀事實。瀘州市納溪公證處在未查明事實的情況下,僅憑遺贈人的陳述,便對其遺囑進行了公證顯屬不當,違背了《四川省公證條例》第二十二條:“公證機構對不真實、不合法的行為、事實和文書,應作出拒絕公證的決定”的規定。公證遺囑應不予采信。
3、遺囑里涉及的撫恤金不是個人財產,它是死者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死者直系親屬的撫慰金,不屬遺贈財產的范圍;
4. 遺贈人黃永彬的住房補助金、公積金是黃永彬與蔣倫芳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應為夫妻共同財產,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六條和司法部《遺囑公證細則》第二條規則,遺囑人生前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只能按照法律規定的方式處分其個人財產。遺贈人黃永彬在立遺囑時未經共有人蔣倫芳同意,單獨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處理,其無權處分部分應屬無效。
基于上述事實,我認為原告的訴訟請求缺乏法律依據,請求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此致
瀘洲市納溪區人民法院
附:本答辯狀副本1份
答辯人:蔣倫芳 2009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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