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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狀

執行異議案件答辯狀

時間:2017-09-11 15:47:47 答辯狀 我要投稿

執行異議案件答辯狀

  執行異議案件答辯狀【1】

執行異議案件答辯狀

  答辯人:

  住址:

  答辯人就XX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所作的《執行異議書》,答辯如下:

  公司為XX提供的擔保有效,根據《承諾書》的約定,公司愿意承擔XX的債務,《承諾書》的約定已經構成債務承擔。

  首先,《擔保書》上的公章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所蓋。

  相對于XX來說,答辯人是公司的外部人員,而《擔保書》的生成過程是公司內部行為,答辯人顯然不可能知道該擔保是否經過公司股東會的同意。

  《公司法》第16條規定:“公司向其他企業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

  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

  ”然而,第16條的規定屬于公司的內部要求,旨在希望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時尤其謹慎,以免因擔保不慎,給公司造成損失。

  如果將第16條的規定理解為對擔保效力的強制性規定則有牽強附會之嫌。

  事實上,第16條的規定并非旨在規范公司對外擔保的行為,而是規范公司內部關于擔保的意思決定程序。

  因此,從立法目的角度出發,第16條的規定屬于管理性的規定,而非強制性的規定。

  退一步講,即使如XX公司所說該《擔保書》無效,但是答辯人無法獲知該《擔保書》的生成過程是否由股東會參與,在獲取《擔保書》時,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擔保書》上蓋章,占該公司股份80%的大股東XX簽字。

  因而從形式上講,答辯人完全可以認定XX提供的擔保是合格的。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的規定,“主合同有效而擔保合同無效,債權人無過錯的,擔保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債權人的經濟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債權人、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

  ”據此,基于答辯人無法獲知該擔保書的生成過程,加之答辯人目睹了該公司法定代表人蓋章和蔣偉簽字,對于該公司內部行為,答辯人始終處于善意第三人的角色,繼而無過錯。

  因此,即使該擔保書無效,答辯人作為善意第三人無任何過錯,根據前述法律規定,擔保人(該公司)與債務人(XX)對主合同債權人的經濟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即該擔保書無效強調的是對內無效,而并不影響公司對外擔保的效力。

  其次,《承諾書》(20XX年10月20)形成于《擔保書》(20XX年9月2)之后,在時間上,《承諾書》是《擔保書》的后續行為。

  作為一個有責任的公司,即便發現《擔保書》沒有經過股東會表決通過,亦應當及時通過股東會確認《擔保書》無效。

  然而,該公司卻沒有確認《擔保書》無效,而是通過《承諾書》的形式對《擔保書》進行了追認。

  同時,該公司在《承諾書》中明確寫明愿意承擔蔣偉的債務,據此可以認定該公司是通過《承諾書》的形式對蔣偉的債務加以承擔,即債務承擔。

  至于該公司主張《擔保書》無效只不過是一種推脫償還責任的說辭而已。

  因此,答辯人認為,《承諾書》對《擔保書》的追認已經再次證明,該公司之前所做的《擔保書》是有效的。

  答辯人:

  年 月 日

  執行異議案件答辯狀【2】

  答辯人:上海書香攝影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

  法定代表人:沈 誠

  職 務:董事長

  聯系地址:虹口區唐山路80弄1號404室

  聯系電話:13601789185

  答辯人因上海對外貿易學院(以下簡稱原告)訴我上海書香攝影服務有限公司(原上海書香茶坊有限公司)關于房屋租賃合同糾紛【即(20XX)松民三(民)初字第1524號】一案,現提出答辯如下:

  一)、由于原告所主張的訴訟標的與本當事人沒有任何法律關系,故本當事人作為本案被告的主體資格不適格。

  事實和理由:

  一、原告是基于原、被告雙方于2003年底簽署的《房屋租賃合同》(見證據一、即原告的證據二)之民事權利和法律關系而向法院主張本起訴訟的;但其卻故意隱瞞了之后與被告和當時籌建中的上海書香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三方”)經協商一致,又分別簽署了三份相關的合約(指“補充協議”、新《房屋租賃合同》和《備忘錄》);而這三份后簽的合約恰恰就是針對原合同之內容先、后再進行幾番補充、變更和終止的約定;它們不僅從法律層面上確認了原合同自補充的、附解除的條件成就時即告失效(即2005年5月19日);而且從之后三方實際履行的各項事實上也驗證了新、舊合同的主體之一——新、舊承租方之間經過一段時間的交易、變更、銜接等談判和實施方面的具體工作,已于20XX年11月17日以三方簽訂《備忘錄》的形式而宣告全部完成。

  接著,新合同中的雙方主體(“原告”和“第三方”)均已開始按《備忘錄》中約定的條款實際履行……。

  因此,只要以這一組事實為依據,以“補充協議的效力優于合同本身”、“簽訂時間在后的合同效力優于簽訂在前的合同”及“合同的相對性”這三項合同適用和解釋的原則為準繩,即可有效、清楚地確認本案原告將2005年5月19日已宣告實際終止了的原《房屋租賃合同》為依據,卻向法院主張其20XX年7月10日至今的訴訟請求;這種“張冠李戴、關公戰秦瓊”式的訴訟方式勢必導致被告作為訴訟的主體資格不適格。

  具體事實有:

  1。“補充協議”和“說明書”——雙方的原《房屋租賃合同》在2003年底簽訂后,經協商一致,雙方于2004年初又特意補充簽署了一份相關的“房屋租賃合同補充協議”(以下簡稱補充協議);其中主要有這樣一條特別約定:現經甲方(指原告)同意設立該專項管理公司。

  同時,乙方(指被告)表明,在籌建“上海書香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整個過程中,由乙方上海書香茶坊有限公司名義處理所有項目的一切經濟、業務及法律等事務,直至乙方“上海書香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取得上海工商營業執照等相關手續通過為止(見證據二、)。

  “補充協議”的內容和約定,充分證明了雙方當事人簽署的原《房屋租賃合同》其實僅是一份典型的“附解除條件的合同”;2005年5月9日,被告再次致原告一份“說明書”,不僅重申了上述約定,且特此告知原告:工商營業執照等手續已基本到位,所以即日起本公司同貴校的租賃以及所有合作關系都以子公司“上海書香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的名義為準。

  原告對此簽收、蓋章并書面予以認可(見證據三、),再次驗證了該“補充協議”之約定純系雙方的合意。

  2。變更主體后的新《房屋租賃合同》——按雙方上述補充協議之約定,2005年初原告同籌建中的“第三方”正式簽署了內容相同的新《房屋租賃合同》(見證據四、);它的誕生,宣告了“第三方”意欲取代原《房屋租賃合同》中被告之主體的新合同已正式成立。

  接著,“第三方”據此新《房屋租賃合同》作為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設立、登記和注冊等手續中最為重要、不可或缺的書面資料之一,經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審核,認為符合法定形式后便于2005年5月19日正式依法領取了《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見證據五、)。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45條之規定:“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條件。

  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生效。

  附解除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失效”。

  故新《房屋租賃合同》則是一份不折不扣的“附生效條件的合同”。

  據此我們可以確認:屆時,就法律層面而言,當事雙方原先在“補充協議”中所約定的解除及生效條件全告成就——即原、被告雙方于2003年底簽訂的原合同關系已告失效;同時,原告同“第三方”于2005年初簽署的新合同關系即告生效。

  換言之,自2005年5月19日開始,迄今為止這段時間范圍內發生在系爭租賃房這個訴訟標的上真正有效的民事權利和法律關系之主體應當系原告和“第三方”。

  而本案原告主張的所有四項訴訟標的之期限均為20XX年7月10日至今,同本被告“風馬牛不相及”;故原告在本案中將本當事人列為被告,此舉猶如“關公戰秦瓊”——不僅違反合同適用和解釋的原則,而且完全有悖于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08條之規定,顯然屬于被告作為訴訟的主體資格不適格。

  3。《備忘錄》——“第三方”自2005年5月19日取得了《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后,雖然已依法正式確認為訴訟標的上之法律責任人;但是由于接下來原告因高校評估之需要,欲單方面毀約而開始引發的糾紛使得在訴訟標的上新、舊承租方兩個主體間原本較為簡單的銜接工作由于原告單方面毀約所造成的損失而變得復雜……(見證據六、);“第三方”經過整整七個月的連續舉報、上訪,最終在中紀委、教育部、韓市長、市人大及市教委等有關領導的直接關懷和監督下,經過與原告數十次的協調、談判,終于在20XX年11月17日順利簽訂了《備忘錄》;屆時,原告終于對之前數次給“第三方”所造成的經濟損失有了一份書面的交代,同時也宣告了之前三方間的所有經濟糾紛、經過數十次的談判、協商,已在書面上處理完畢——即其中第四條、第6款中所謂“原有的是是非非不復存在”(見證據七、)。

  現在,若對該《備忘錄》內總共10條溝通要點進行一一剖析,我們可以得出幾乎每一條的字里行間都從不同的角度、有力地驗證了當時“第三方”已名副其實地成為訴訟標的上合法的法律責任人,并以此適格的主體身份同原告約定了自20XX年1月1日起長達六年的繼續合作之事宜。

  事實上,除了其中第7、9二款因實際原因不能履行外,其它所有八條條款,之后雙方都已開始實際履行……(見證據八、)。

  二、原、被告雙方不僅以“補充協議”、“說明書”這二種書面文字的形式對原合同的效力約定了附條件;更重要的是,根據“行為效力優于書面文字效力”這一合同解釋的規則,相關三方(指原告方、被告方、“第三方”)在接下去各項銜接工作的具體操作中、確實也是這樣分別按“補充協議”、新《房屋租賃合同》及《備忘錄》的約定去實際履行的——

  1。原告認定“第三方”為法律責任人后、實際與其發生的法律關系有:

  ⑴、自“第三方”于2005年5月19日依法領取了《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后,原告即按之前與被告簽訂或認可的“補充協議”及“說明書”之約定和精神開始將“第三方”視為訴訟標的上唯一具有權利義務、即法律關系的真正主體,于是將發往該主體的收費通知、通知、糾正措施表、公函、說明、回函和復函等所有書面文件的當事人抬頭全部改為“第三方”(見證據九、),直至于20XX年11月17日同“第三方”正式簽署了新合約——《備忘錄》;屆時,宣告原告和“第三方”與被告之間已完成了新、舊合同及新、舊場地之間如何順利銜接的全部計劃、約定且開始履行;接下去,原告連發放給對方責任人的聯系表以及報上公開刊登的公告之抬頭都白紙黑字、明明白白地改為了“第三方”(見證據十、)。

  在上述這一系列文書中要數自2005年起的“水、電、房租收費通知”,“糾正措施表”及20XX年9月28日的“復函”和20XX年12月4日之“回函”這四份書面內容對認定“誰是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當事人”最具有針對性和效力:例如,①、上海書香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對于租賃合同繼續或終止的問題,學校將取決于現有合同存續期雙方的合作情況。

  ……另外,你公司是學校的簽約方,在校園范圍內應當遵守學校的有關規定,以維護學校正常的教學秩序。

  ②、上海書香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經研究,同意貴司20XX年11月20日的申請,部分營業場所(49。68平米)的租賃期限延長至20XX年4月10日止。

  這些,充分證明了原告在合同的實際履行中,就訴訟標的上真正發生的權利、義務關系向所對應的法律責任人——“第三方”屢次發函的事實;而且這些事實在松江法院已生效的(20XX)松民二(商)初字第36號一案中早已予以確認(見證據十一、)。

  ⑵、既是在糾紛發生以后,原告的主要經辦人和委托代理人于20XX年3月12日和20XX年6月2日在同一標的之相關案件的法院調查令及庭審中,分別用書面文字和口頭答辯二種形式、特別慎重地解釋了糾紛的真正起因——強調都是由于同“第三方”(而不是與“被告方”)因經營場地變更或新租賃場地樓板等荷載承受不了等原因所致(見證據十二、)。

  這,恰恰又從“與本案有直接的利害關系、即發生爭議的雙方主體”這二項事實反過來驗證了“到底誰是本案適格的主體”。

  2、被告開始實際履行“補充協議”的具體表現有:

  ⑴、按“補充協議”之約定:至“第三方”核準領取了《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時,原、被告間的《房屋租賃合同》即告失效;于是,自2005年5月19日起,被告便開始著手與“第三方”就接下去銜接工作的具體實施細節展開了協商和落實;如雙方完成了原租賃房內裝潢材料、設備等全部資產的買賣、收購等交易工作以及新、舊場地如何按之前約定進行銜接的實施細則;之后,還將這些相關文書按約定上報于原告予以告知、審閱或備案(見證據十三、)。

  所有這些關于合同主體、場地及內部物資設備等事項上的變更、搬遷、交易等談判、銜接工作,按原三方之前的約定被告一直持續到《備忘錄》的正式成立為止。

  ⑵、經當事各方商議后一致決定:邀本被告于20XX年11月17日一起參與當事各方為簽署關于“一攬子解決所有歷史問題和各項損失以及新、舊場地間如何銜接的新合約——《備忘錄》”;以此形式作為三方當事人“一致認可新、舊合約即新、舊場地之間如何公平、順利銜接的重要法律依據之一”(見證據十四、)。

  ⑶、在這之后,被告于20XX年5月10日和20XX年10月8日,二次以上述同樣的事實和理由(即被告作為訴訟的主體資格不適格)作為主要法律依據向市一中院分別遞交了“撤銷仲裁裁決申請書”和“仲裁協議效力異議書”(見證據十五、);在中紀委,全國及市人大常委會,中央及各省市政法委,最高院及各省市高院,市一中院,全國各地仲裁委等主要負責人和社會各新聞媒體的關注、監督下,在我國威嚴、神圣的法律面前,在全社會呼吁公平、公正的聲浪中,被告依法、二次無可爭辯地撤銷了原告以相同主體、相同事實、相同標的、相同訴求等一系列相同(均指同本案)的所謂理由向被告實施的(20XX)滬仲案字第0523號仲裁案。

  這樣,終于使以原告(當時的)法人代表為副主任的市仲裁委在瞞著被告、擅自作出仲裁裁決書后的一年又27天,無奈地收回了原先那雙無法無天、到處肆虐的權力魔掌,違心地作出“認為本案不適宜重新仲裁……終結本案重新仲裁程序”的決定(見證據十六、)。

  眾所周知,根據我國《仲裁法》等相關法律法規,像這起合同內明顯附有仲裁條款的糾紛案,若主體適格的話,毫無疑問地在一年前就應當屬于仲裁委受理的范圍,根本不可能等到今天再由法院管轄!難道這類雖有仲裁條款,但因主體明顯不適格而不得仲裁的案子,到了松江法院后主體就會“自動轉變”為適格嗎?難道市仲裁委在20XX年好不容易脫掉的、差一點被網民評為“史上最牛仲裁案”(見證據十七、)的頭銜,最終會在20XX年如此輕松地落在松江法院的頭上嗎??難道在20XX年的今天,松江法院居然會如此心甘情愿地被這“權力的魔掌”推上風口浪尖嗎???

  3、“第三方”自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后便開始以訴訟標的上合法的法律責任人之身份履行起職責,具體表現有:

  “第三方”自2005年初與原告簽訂新《房屋租賃合同》后,接下去便嚴格按照原、被告之間的“補充協議”之約定開始籌建“上海書香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直至2005年5月19日經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松江分局核準,依法領取了《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屆時,上述與原告之間于2005年初簽署的新《房屋租賃合同》無論從其形式要件、還是實質要件上都已告正式、合法生效。

  從此,“第三方”便漸漸開始、名正言順地以訴訟標的上唯一具有合法注冊、登記過的法人主體及內部設施、物資所有權人的身份向外開展各種民事及法律關系——

  A。“第三方”在訴訟標的上開始承擔起同國家各相關行政職能部門間的權利和義務關系:

  ⑴、“第三方”以訴訟標的作為登記、注冊地址,向上海市質量技術監督局申請辦理《中華人民共和國組織機構代碼證》;經審核,符合法定形式并于2005年5月20日獲準領取了該證(見證據十八、);

  ⑵、“第三方”以訴訟標的作為登記、注冊地址,向上海市松江區文化廣播電視管理局申請辦理《中華人民共和國出版物經營許可證》;經審核,符合法定形式并于2005年7月12日獲準領取了該證(見證據十九、),開始成為在訴訟標的上唯一獲準經營“圖書報刊零售、出租”的法人主體;

  ⑶、2005年6月15日及20XX年11月28日,松江區公安消防支隊給訴訟標的上的法律責任人——“第三方”之“消防驗收的意見書”;同時,上海市消防局要求“被告”將之前的“消防管理檔案”移交至“第三方”的事實(見證據二十、);

  ⑷、2005年12月29日、20XX年6月7日及20XX年1月29日,松江區食品藥品監督所向訴訟標的上的法律責任人——“第三方”,出示的“告知書”、“食品衛生許可咨詢指導意見單”及“情況說明”(見證據二十一、);

  ⑸、20XX年5月16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大學城派出所給訴訟標的上的法律責任人——“第三方”,頒發了“上海市行業場所治安管理情況登記簿”,且按上面要求、如期到實地檢查,找出問題、并提出處理意見(見證據二十二、);

  ⑹、20XX年初,“第三方”以訴訟標的上的法律責任人之身份與上海“保護母親河·綠色希望工程”領導小組辦公室及大學生綠色論壇一起,聯合新華社、新華網、新浪網、東方早報等數十家新聞媒體,分赴本市數十所大學開展了“海洋環保校園行”活動;其中,松江大學城這一站的活動就是以訴訟標的為活動場地而展開的(見證據二十三、);

  ⑺、20XX年2月,“第三方”以訴訟標的上的法律責任人之身份同共青團上海市委一起,以訴訟標的為活動基地,組織松江大學城七所大學的全體學生一起積極參加了“溫情20XX——向貧困山區百姓捐書、捐衣活動”;從此,該訴訟標的即被團市委指定為專門的“接贈點”之一(見證據二十四、);

  ⑻、20XX年6月9日,“第三方”以訴訟標的上直接利益的受害方之身份致教育部、市教委等相關領導及專家的舉x信;(見證據二十五、);

  ⑼、“第三方”以訴訟標的作為登記、注冊地址,向上海市松江區統計局申請辦理《統計登記證》;經審核,符合法定形式并于20XX年10月25日獲準領取了該證(見證據二十六、);

  ⑽、“第三方”以訴訟標的作為登記、注冊地址,向上海市國家稅務局、上海市地方稅務局申請辦理稅務登記;經審核,符合法定形式并于20XX年10月20日獲準領取了《稅務登記證》及“辦稅員聯系卡”;之后,又以訴訟標的上直接利益的受害方之身份發出并收到松江、長寧區稅務局的舉x信及“涉稅舉報受理告知單”(見證據二十七、);

  ⑾、20XX年9月13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職權向訴訟標的上之法律責任人——“第三方”發出了“責令改正通知書”(見證據二十八、);

  ⑿、20XX年10月27日,上海市教育委員會致訴訟標的上之法律責任人——“第三方”的回信(見證據二十九、);

  ⒀、20XX年至20XX年之間,在與本案相同的系爭租賃房這同一訴訟標的上曾發生過數起租賃糾紛案,“第三方”均以原告或被告之身份參與訴訟,經松江法院審理,每次均被確認為適格的主體。

  例如,已生效的(20XX)松民二(商)初字第36號一案。

  更為巧合的是,當時的(20XX)松民一(民)初字第2100號一案的代理審判員就是今天本案的主審唐法官;因此到底誰是本案訴訟的適格主體?其實早在四年之前已生效的案例中早有確認,且有案可查!法院在該案判決書的P:3、P:4頁中有這樣二段針對性的文字記載:“另查明,文匯路141號“書香流行花園”商廈系案外人上海對外貿易學院所有,上海書香茶坊有限公司與案外人上海對外貿易學院簽訂房屋租賃合同,租賃期限為2004年1月1日至20XX年12月31日。

  為了加強對商廈的管理,上海對外貿易學院同意設立上海書香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即被告進行專項管理,在籌建被告公司的過程中,由上海書香茶坊有限公司處理所有事宜,直至被告取得相關手續通過為止。

  ”“本院認為,本院已經生效的(2005)松民一(民)初字第2683號民事判決書已確認了被告的專項管理的權利。

  ”(見證據三十、)

  ⒁、“第三方”作為原告在(20XX)松民二(商)初字第36號一案中雖贏了官司且已申請法院執行——(20XX)松執字第3106號,但至今尚在向松江法院申請恢復執行的程序中(見證據三十一、);試問,“第三方”若不是訴訟標的上合法的法律責任人的話,那么今天“第三方”怎么還能以當事人之身份享有此申請法院恢復執行的權利呢?(見證據三十二、)如此,松江法院之前在訴訟標的上審理、裁決過的相關“第三方”與各當事方發生的數起租賃糾紛案,豈不都要因為訴訟的主體不適格而已經鑄成一系列重大過錯了嗎??還有,上述國家數十個行政機關依法向“第三方”頒發的所有許可證和行政文書不都全部發錯主體(即法律責任人)了嗎???這,豈不都亂“法”了嗎?!待那些具有正義感的百姓和學生醒悟過來后,勢必會紛紛拿起法律的武器……;試想,屆時將會有多少起行政訴訟案在松江法院內排隊等侯審理啊?!此情此景,真令人匪夷所思啊!!

  ⒂、20XX年8月19日,上海市紅十字會給訴訟標的上之法律責任人——“第三方”頒發的榮譽證書(見證據三十三、);

  ⒃、20XX年4月2日,“第三方”以訴訟標的上法律責任人之身份,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特意至松江區房地產交易中心查閱的申請書(見證據三十四、);

  ⒄、20XX年3月至6月間,“第三方”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及司法的公正,特意在原、被告之前相關的仲裁案中,數次勇敢地站出來向松江法院、市一中院和市仲裁委等部門遞交過關于證明自身才是這一訴訟標的上之適格主體的各種“執行異議書”、“補充意見”、“聲明書”等其它相關文書(見證據三十五、);

  ⒅、20XX年至20XX年,“第三方”作為訴訟標的上直接利益的`受害方,因舉報原告在高校評估中弄虛作假、侵害群眾利益等不端行為而遭到原告的打擊報復;在長期得不到解決的無奈之下,“第三方”作為這一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開始逐級上訪,把原告一路舉報至市教委、教育部、市人大、全國人大、市高院、最高院、財政部、審計署、市紀委、中紀委等國家相關部門(見證據三十六、);這些對腐朽現象的揭露、舉報案件,目前尚在調查、處理中;誰想掩蓋?誰能混淆??誰敢抹殺???豈不是螳臂當車,自不量力?!

  B。2005年5月19日,“第三方”正式成為訴訟標的上的法律責任人后開始適格地同原告發生的民事權利、義務或法律關系,具體行為有:

  ⑴、2005年5月起,“第三方”按“補充協議”和新《房屋租賃合同》的約定,開始實際履行起訴訟標的上法律責任人之義務——向原告支付訴訟標的的租金(見證據三十七、);

  ⑵、2005年10月起,“第三方”按原告要求而上交的訴訟標的內“承包經營場所、人員情況統計表”及相關承包協議(見證據三十八、),切實履行起適格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⑶、20XX年4月27日,經“第三方”與原告校內勤工助學辦公室的負責人協商,雙方簽訂了“勤工助學協議書”,命名訴訟標的為“上海書香·勤工助學基地”,且在此召集了上百名勤工助學的大學生(見證據三十九、),此事項再次證明了雙方不僅是適格的、而且是負責任的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

  ⑷、20XX年6月1日,“第三方”以訴訟標的上直接利益的受害方之身份,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特意致民事法律關系的相對方——原告的三封信函(見證據四十、);

  ⑸、20XX年6月6日,原告校內部分“激進分子”向“第三方”發起了轟動松江大學城的“六·六打擊報復事件”;圍攻、毆打了“第三方”在訴訟標的內的管理人員、撬開了“第三方”在訴訟標的周圍的倉庫和場地,使“第三方”的直接利益遭到嚴重損害……;于是,“第三方”向110報警,上海市公安局、大學城派出所接警后給“第三方”內部相關員工出具的“驗傷通知書”及相關中心醫院的“醫療證明單”等憑證(見照片、公安驗傷單、醫院證明)(見證據四十一、);

  ⑹、20XX年底~20XX年初,“第三方”按原告的指示和要求,將“訴訟標的”內的部分財產、物資分三批、共計六輛車運往原告指定的七寶校區內(見證據四十二、),以切實履行雙方已簽訂的“備忘錄”中之約定;

  ⑺、20XX年6月15日~7月30日期間,訴訟標的內數十家承包業主因“六·六打擊報復事件”所遭受的損失聯名向法律責任人——“第三方”提交要求原告賠償的申請書(見證據四十三、);

  ⑻、20XX年6月19日,“第三方”以訴訟標的上適格的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之一,致對方——原告黨委、書記二封內容相同的函,向原告的各主要領導匯報談判進展且上報之前的損失估算(見證據四十四及附談判時現場錄音);

  ⑼、20XX年6~10月期間,“第三方”以訴訟標的上合法法律責任人之身份向原告的黨委、黨委書記、校辦、正副校長、資源辦等相關部門及領導,總共發出過數十封以上的信函,以求公平、切實解決雙方間的糾紛(見證據四十五、);

  ⑽、20XX年11月17日,“第三方”同原告(本被告也同時在場)一起商議、簽署了新合約——《備忘錄》,制定了與舊合約及新、舊場地之間如何順利銜接的事實細節,之后“第三方”對其中很多內容都認真地予以切實履行(見證據四十六、);

  ⑾、20XX年11月28日,“第三方”以訴訟標的上適格的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之一,致對方——原告的說明(見證據四十七、);

  ⑿、20XX年12月25日,“第三方”以訴訟標的上法律責任人之身份同被告一起向原告發出的“聯合公告”(見證據四十八、);

  ⒀、20XX年12月26日“第三方”以訴訟標的上適格的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之一,致對方——原告的復函(見證據四十九、);

  ⒁、20XX年7月30日,“第三方”以訴訟標的上適格的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之一,致對方——原告關于要求落實之前校領導的意見,盡快履行“備忘錄”的信及相關報審的新項目企劃書,并以此同時發往原告校內各部門的函(見證據五十、);

  ⒂、20XX年8月22日,“第三方”按上述數封信、函中預告、規定的內容和精神,以訴訟標的上適格的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之一,正式進駐新場地(文匯路135號)進行裝修,并在大門前張貼了告示(見證據五十一、);

  ⒃、20XX年8月25日,“第三方”以訴訟標的上適格的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之一,致對方——原告的函(見證據五十二、);

  ⒄、20XX年10月15日,“第三方”以訴訟標的上適格的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之一,致對方——原告紀委及校內數十個部門發出了“關于貴校存在腐朽及腐朽線索的舉x信”(見證據五十三、);

  ⒅、20XX年8月25日,“第三方”以訴訟標的上適格的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之一,對被告發出“非訴訟解決矛盾,文明和諧迎世博”的倡議,第一時間作出了響應(見證據五十四、)!

  綜上,50多項字字如實的鐵一般證據形成了一條強有力的證據鏈,從當事各方不同的角度、無可辯駁地證明了原、被告雙方在簽訂原合同之后由于又簽署了三份針對原合同進行補充、變更乃至終止的新合約,故構成原《房屋租賃合同》不僅在書面形式上、而且接下去各方(包括原告)在具體履行中,都已實際終止的事實;以此充分證明原告在本起訴訟案中所主張的訴訟標的,事實上同本當事人沒有任何民事法律關系,即被告的主體資格不適格,故本案原告根本沒有實體意義上的訴權。

  二)、我們從原告提供的另外四份“沒有關聯、違反法律、自相矛盾、明顯無效”的證據中,可再次充分證明原告為達其惡意訴訟之目的,而使出張冠李戴、憑空捏造的伎倆,其實是欲蓋彌彰!現從“三性”角度對這些所謂的“證據”一一辯駁如下:

  一、民事裁定書(系原告提供的證據一):

  雖然,市一中院在該“民事裁定書”最后的裁定為:當事人可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

  但其絕對不是示意原告可以公然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08條的相關規定,對不適格的主體實施惡意訴訟;否則,豈不成執法犯法了嗎?因此兩者之間毫無關聯性。

  二、說明及附件(系原告提供的證據三):

  原告欲憑借自己出具的“說明”及附件來企圖證明自身對系爭租賃房具有完全產權;而據“第三方”于20XX年4月2日至松江區房地產交易中心核實,確認整個松江大學城范圍內的所有建筑物迄今為止尚未辦出過一本房地產權證(見證據五十五、);原告此舉到底是自己喝高了,還是被權利給灌醉了呢?!另外,從該“說明”及附件的內容來看,其實際使用性質嚴重違反原規劃使用性質,故涉嫌違反上級主管部門——上海市教育委員會規劃、批準建設的專項使用項目;由此可以認定,該證據顯然缺乏客觀性和合法性。

  三、收據(系原告提供的證據四):

  原告在證據清單上注明該證據的證明事實為:被告的最后付款時間;但該“收據”上方付款人的抬頭卻明明白白地寫著“上海書香投資管理有限公司”。

  真所謂:張冠李戴、自相矛盾,謊言不攻自破!因此,該證據明顯違反客觀性;相反,不失為本方的有效證據之一。

  四、公告以及信函(系原告提供的證據五):

  “公告”同上述“收據”所述的情況一樣,上面的抬頭白紙黑字地寫著“上海書香投資管理有限公司”;顯然,原告又是在自扇耳光,不打自招。

  另外,“信函”不僅是一封未經有效簽收的郵件,而且其送達依據的時間和地址已經在市一中院的(20XX)滬一中民五(商)撤字第6號裁定書中明確記載:經審查,本院認為,在仲裁案件審理時,仲裁委向書香茶坊公司送達過程中存在瑕疵,進而導致書香茶坊公司未能在仲裁過程中行使相應的權利。

  另外,請主審法官留意:該信封上郵戳的時間為20XX年9月26日,而兩個月前上海仲裁委員會已受理了原告為此糾紛已提交的仲裁申請書,“信函”中所有函告的內容在仲裁申請的事項上早有主張(見證據五十六、);如此相同的要求何需再發“信函”至對方呢?因此,該證據明顯違反最起碼的法律常識和一般常理,同“三性”原則完全相悖,毫無效力可言。

  固然,原告的原法人代表是有權有勢,手下的經辦人員更是不避嫌疑、仰仗其在市仲裁委任副主任的特殊身份及直接掌管仲裁庭的組成及仲裁文書的送達這些職務權力,采用暗箱操作、隱蔽執法的違法手段當上了“自己案件的法官”,欲對曾經的舉報人實施打擊報復。

  但是,由于本案并不是一起普通的民事訴訟案,它事關商場內三十七家小業主、共計上百名老百姓、大學生的就業和創業之飯碗;對這些社會弱勢群體而言,絕對是“事關民生和群體利益”的大案(見證據五十七、);若處理不當,相關的受害群眾一定會以命相博,極有可能演變成為“可能影響社會和諧穩定的群體性案件”。

  所以上至中央、全國人大常委會和最高人民法院,下至市委、市政府、市人大常委會和市一中院以及社會各大新聞媒體都極為關注;在他們的公開監督下,在我國威嚴、神圣的法律面前,在市一中院已經連續二次、成功地擊潰這股腐朽勢力的挑釁。

  *近期指出,反腐倡廉制度建設既是黨的制度建設的重要方面,又是反腐倡廉建設的重要保障。

  貫徹執行修改后的《行政監察法》,是紀檢監察機關圍繞中心、服務大局,保證中央政令暢通的重要體現,也是著力解決損害人民群眾利益突出問題的迫切要求。

  現在,原告的原校長雖然已被“請”出了校領導的隊伍,但絕不等于該校的“腐朽殘余勢力”已全部肅清;本案“張冠李戴、關公戰秦瓊”式的訴訟方式連同之前拒絕響應“倡議書”之不作為就是一個很好的寫照,其目的無非就是同之前的枉法仲裁一樣——打擊報復舉報人、直至把舉報人趕出校園,以封其口、以保己身。

  希望貴院相關的審判法官在審理本案時務必擦亮眼睛,千萬不要充當這些腐朽分子的保護傘!

  王勝俊院長在《扎實推進三項重點工作努力實現人民法院工作新發展》的文章稱,深入推進社會矛盾化解、社會管理創新、公正廉潔執法,著力解決影響社會和諧穩定的源頭性、根本性、基礎性問題,關系改革發展穩定大局,關系中國*的執政地位鞏固、國家長治久安。

  鑒此,我們上百名人民群眾衷心期待貴院能以市一中院為榜樣,再次頂住壓力、秉公執法;以上述50多項鐵證如山的事實為依據,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為準繩;嚴格按照“合同解釋的原則和規則”,特別是應根據其中“合同相對性”的原則辦案,針對原告所主張的訴訟標的進行審理,從而正確確認本當事人與原告之間已失去了訴訟發生和進行的必要條件及有效的民事法律關系,即被告作為訴訟的主體資格不適格。

  最后,懇請法庭依法裁定駁回起訴,以維護答辯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主義正常的經濟秩序。

  相信,現在不僅有上百名當事的老百姓和大學生正屏息注視著本案的進展,而且連原先那些跟蹤本案,關注民生、民情的各級政府及社會各家媒體也正拭目以待!

  此 致

  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

  備 注:①本答辯人另外提交的19份“請求法院調查取證申請書”

  已于20XX年7月25日(按規定時間內)通過快遞發往

  貴院,請審閱后予以準荷;

  ②因之前牽涉本案的諸多舉x信已發往各級相關政府和紀

  檢部門;作為事態的跟蹤報道,故本答辯狀也應當同時

  報送上述各部門,以便它們了解事態的發展;

  ③特別報送:沈德詠、萬鄂湘等領導。

  執行異議案件答辯狀【3】

  答辯人:上海書香攝影服務有限公司

  20XX年7月31日

  證 據 清 單

  證據目錄 證 據 名 稱

  證據一:原、被告間的《房屋租賃合同》,即原告的證據二;

  證據二:原、被告間的“房屋租賃合同補充協議”;

  證據三:原、被告間的“說明書”;

  證據四:原、“第三方”間的新《房屋租賃合同》;

  證據五: “第三方”符合法定形式,領取了《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證據六:因原告單方違約,導致“設備閑置”及“第一次中途搬遷帶來的損失。

  ”

  證據七:原、“第三方”間的《備忘錄》;

  證據八:對《備忘錄》的解析。

  證明事實:上述八項證據充分證明原、被告雙方雖于2003年底簽署了《房屋租賃合同》,但之后原告與被告和當時籌建中的上海書香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經協商一致,分別又簽署了三份相關的合約(指“補充協議”、新《房屋租賃合同》和《備忘錄》);而后簽的合約恰恰都是針對原合同之內容先、后再進行幾番補充、變更和終止的約定。

  根據“補充協議”的約定及國家相關法律法規之規定,自2005年5月19日起,“第三方”與原告間后簽署的新《房屋租賃合同》即告生效,成為合法主體;同時,原、被告間原簽署的《房屋租賃合同》即告失效。

  證據九:收費通知、通知、糾正措施表、公函、說明、回函和復函;

  證據十:聯系表、報上公告;

  證據十一:復函、說明書、回函及(20XX)松民二(商)初字第36號案判決書;

  證據十二:法院調查令及庭審筆錄。

  證明事實:上述四項證據充分證明了原告自2005年5月19日起承認“第三方”為訴訟標的上相對應的法律責任人后,開始實際與其發生的各項法律關系。

  證據十三:“材料、設備收購合同”、如何實施《備忘錄》之聯合公告及簽收單;

  證據十四:同上證據七——《備忘錄》;

  證據十五:“撤銷仲裁裁決申請書”和“仲裁協議效力異議書”;

  證據十六:上海仲裁委員會的決定書;

  證據十七:聲明書。

  證明事實:上述五項證據充分證明被告自2005年5月19日起承認“第三方”為訴訟標的上相對應的法律責任人后,開始實際履行“補充協議”及相關約定。

  證據目錄 證 據 名 稱

  證據十八 :《中華人民共和國組織機構代碼證》;

  證據十九 :《中華人民共和國出版物經營許可證》;

  證據二十 :“消防驗收的意見書”及“消防管理檔案”;

  證據二十一:“告知書”、“食品衛生許可咨詢指導意見單”及“情況說明”;

  證據二十二:“上海市行業場所治安管理情況登記簿”;

  證據二十三:“海洋環保校園行”活動現場照片;

  證據二十四:“溫情20XX——向貧困山區百姓捐書、捐衣活動”活動現場照片;

  證據二十五:舉x信——“何為評估?”

  證據二十六:《統計登記證》;

  證據二十七:《稅務登記證》、“辦稅員聯系卡”; 舉x信及“涉稅舉報受理告知單”、承租房屋登記表;

  證據二十八:“責令改正通知書”;

  證據二十九:市教育委員會的回信;

  證據三十 :同上證據11及(20XX)松民一(民)初字第2100號;

  證據三十一:同上證據11及(20XX)松執字第3106號;

  證據三十二:中止恢復執行立案審查表;

  證據三十三:市紅十字會的榮譽證書;

  證據三十四:上海市房地產登記冊查閱申請書;

  證據三十五:“執行異議書”、“補充意見”、“聲明書”;

  證據三十六:各級政府部門對“第三方”舉x信的回復;

  證明事實:上述十九項證據充分證明“第三方”自2005年5月19日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起,從法律層面而言已開始正式成為訴訟標的上相對應的法律責任人,承擔起同國家各相關行政職能部門間的各項權利和義務。

  證據三十七:“第三方”向原告支付訴訟標的的租金;

  證據三十八:向原告遞交“承包經營場所、人員情況統計表”及承包協議;

  證據三十九:同原告簽訂“勤工助學協議書”,編制勤工助學大學生的名單;

  證據四十 :致原告的三封信函;

  證據四十一:“驗傷通知書”、“醫療證明單”等憑證及打人、毀物的照片;

  證據四十二:運往原告指定的七寶校區之物資堆放時的照片;

  證據四十三:受害群眾要求原告賠償的申請書;

  證據目錄 證 據 名 稱

  證據四十四:二封向原告領導匯報談判(附錄音)進展且上報之前損失估算書;

  證據四十五:數十封要求原告領導切實解決雙方間糾紛的信函;

  證據四十六:同上證據七——《備忘錄》;

  證據四十七:致原告的說明

  證據四十八:“聯合公告”

  證據四十九:致原告的復函

  證據五十 :致原告關于要求落實之前校領導意見,盡快履行“備忘錄”的信和校內各部門的函及相關報審的新項目企劃書;

  證據五十一:正式進駐新場地及張貼告示的照片;

  證據五十二:致原告的函;

  證據五十三:致原告紀委“關于貴校存在腐朽及腐朽線索的舉x信”;

  證據五十四:倡議書及積極響應的各方;

  證明事實:上述十八項證據充分證明“第三方”自2005年5月19日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后,從法律層面而言已正式成為訴訟標的上相對應的法律責任人,開始適格地同原告實際發生的各項民事權利、義務或法律關系。

  證據五十五:同上證據34及仲裁裁決書;

  證據五十六:仲裁申請書;

  證明事實:上述二項證據充分證明原告提供的另外四份證據同本當事方是“沒有關聯、違反法律、自相矛盾、明顯無效”的;這,顯然是原告為達其惡意訴訟之目的而使出張冠李戴、憑空捏造的伎倆,其實是欲蓋彌彰、同規則規定的“三性”原則完全相悖!

  證據五十七:弱勢群體、受害群眾的照片、資料、簽名、身份證等

  證明事實:上述證據充分證明本案并不是一起普通的民事訴訟案,它事關商場內三十七家小業主、共計上百名老百姓、大學生的就業和創業之飯碗;絕對是“事關民生和群體利益”的大案;若處理不當,極有可能演變成為“可能影響社會和諧穩定的群體性案件”。

  答辯人:上海書香攝影服務有限公司

  20XX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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