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用的民事答辯狀范文
答辯狀是專業的法律文書,在書寫答辯狀的時候一定要注意它的格式!這是一份:常用的民事答辯狀范文,請參考!
常用的民事答辯狀范文【1】
答辯人:荊門市恒祥棉業有限公司(一審原告)
住所地:荊門市屈家嶺管理區易家嶺五三大道
法定代表人:張金元,董事長
答辯人就上訴人荊門市牛石水泥有限公司(一審被告)不服湖北省京山縣人民法院 2008 年11月7日( 2008 )京五民二初字第08號民事判決書,依法答辯如下:
1、被上訴人使用了上訴人生產的礦渣硅酸鹽水泥和普通硅酸鹽水泥。
盡管被上訴人由于筆誤在一審訴訟狀中只說明“使用被告生產的礦渣硅酸鹽水泥”,但一審原告提供的產品入庫通知單、收款收據、收條以及荊門市質量技術監督局稽查分局(鄂荊)質技監檢告字(2008)第2015號《產品質量檢查告之書》均能證明被上訴人使用了上訴人生產的礦渣硅酸鹽水泥和普通硅酸鹽水泥,而且被上訴人在一審庭審過程中口頭變更了原訴訟請求,這些事實在一審判決書中已進行了明確的說明。
上訴人僅以“至今沒有收到變更文書,因此該認定沒有事實依據”堅持認為“被上訴人沒有使用普通硅酸鹽水泥”顯然是與客觀事實不符的。
2、被上訴人的400型棉花加工設備改造項目工程始于2007年11月,砼路面、水泥砂漿地面以及除塵車間大梁等工程從2007年開始,一直持續到2008年6月結束。
因為砼路面、水泥砂漿地面以及除塵車間大梁等工程水泥凝固有一個過程,因此被上訴人在2008的2-3月間也就是凝固期滿后才可能發現所用的水泥出現質量問題。
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原一審訴狀中所稱的發現問題的時間來斷章取義、片面地認定為使用水泥的時間,顯然也是與客觀事實不符的。
3、上訴人所稱的一審判決認定“由于原告施工過程中發現砼路面、水泥砂漿地面、屋面強度不達標、起砂等目測即可看到的質量問題”與事實不符并提出了兩條理由,這與本案沒有關系。
因為工程質量不是本案的訴訟請求,本案的訴訟請求是因一審被告
的水泥質量不合格導致原告的砼路面、水泥砂漿地面、屋面強度不達標、起砂等問題,不能正常使用,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
上訴人把產品質量與工程質量混為一談,以工程質量沒有鑒定為由來推卸責任是沒有任何事實和法律根據的。
4、上訴人所稱“一審判決證據采信不當”沒有法律根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
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第九條規定“下列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一)眾所周知的事實;(二)自然規律及定理;(三)根據法律規定或者已知事實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實;(四)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五)已為仲裁機構的生效裁決所確認的事實;(六)已為有效公證文書所證明的事實。
前款(一)、(三)、(四)、(五)、(六)項,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砼路面、水泥砂漿地面起砂應該說目測都可以看到,按照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能推定出影響正常使用功能,一審原告對此事實無需舉證證明;一審原告根據這一事實,結合實際的面積、參照工程定額計算的損失應該說是合法有效的,而且庭審時也明確說明了如果一審被告不認可的話,可以請專業人士或者雙方一起重新核實并以核實的為準,但一審被告一直沒能提供有效的證據,理應承擔相應的后果。
5、上訴人所稱的“本案性質不是產品質量糾紛而是建設工程質量糾紛”沒有法律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二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產品生產、銷售活動,必須遵守本法。
本法所稱產品是指經過加工、制作,用于銷售的產品。
建設工程不適用本法規定;但是,建設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屬于前款規定的產品范圍的,適用本法規定”,本案中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生產的水泥進行施工,很明顯是將水泥作為建設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出現糾紛理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
6、上訴人所稱的“發現質量問題由其自負”沒有法律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因產品質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財產、人身損害的,產品制造者、銷售者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運輸者、倉儲者對此負有責任的,產品制造者、銷售者有權要求賠償損失”、《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產品以外的其他財產(以下簡稱他人財產)損害的,生產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生產者能夠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擔賠償責任:(一)未將產品投入流通的;(二)產品投入流通時,引起損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將產品投入流通時的科學技術水平尚不能發現缺陷的存在的”,這些法律明確規定了產品質量責任承擔方式、產品生產者的免責事由等,而不是上訴人所稱的“責任自負”。
至于被上訴人是否有違反《建筑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的相關規定的行為,那是另一個法律關系、與本案無關。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沒有事實和法律根據,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維持原判決,同時判令上訴人承擔本案二審訴訟費。
此致
荊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答辯人 :荊門市恒祥棉業有限公司
20xx年1月6 日
附:本狀副本3份
經典答辯狀【篇2】
答辯人:李xx,男,漢族,19xx年x月 x日出生,現住XXXX。
答辯人因與上訴人中國xx保險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被告人王xx之間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提出答辯意見如下:
一、上訴人質疑答辯人誤工費沒有任何依據。
答辯人在一審期間提交了《xx市勞動合同》證明合同約定答辯人工資為每月15000元,也提供了用人單位工商營業執照證明用人單位合法身份,根據我國司法慣例已經完成了舉證責任。
上訴人對答辯人的舉證只是表示懷疑,卻不能提出任何反證推翻答辯人的舉證,因此這種所謂質疑沒有任何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二十條規定“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根據我國司法實踐,只有在受害人不能舉證其收入狀況的特殊情況下才是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上訴人完全無視《解釋》的明文規定,顯然是一種企圖逃避足額賠償責任的行為。
二、原審法院的判決合法有效。
原審法院雖然沒有完全支持答辯人的訴訟請求,但是對其直接財產損失基本予以了支持,符合《解釋》規定和《xx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會談紀要》(以下簡稱《紀要》)精神,實用法律并無不當,應依法予以維持。
上訴人認為停車費110元不屬于直接財產損失,對于有私家車的當事人而言,停車費毫無疑問是因為交通事故而直接增加的費用,上訴人不可能要求答辯人有車不開而必須使用公共交通工具或出租車。
至于交通強制險的賠付分為醫療限額與死亡賠償限額,在司法實踐中只適用于投保人不承擔交通事故責任的情形。
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依法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因此上訴人須在交通強制險的限額內先行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責任險予以承擔。
無論是交通強制險還是第三者責任險,上訴人都需要承擔賠償責任,因此上訴人的辯解沒有任何實際意義。
保險公司存在的價值,就在于能夠轉移投保人的賠償風險,保險公司生存的前提也就在于能夠后起到風險轉移作用。
可是,投保人發生保險事項后,作為保險公司的上訴人不是快速理賠從而贏得潛在客戶的信賴,而是濫用訴權和上訴權制造理賠的障礙,不僅損害了答辯人的合法利益,也損害了上訴人的社會聲譽和
商業利益。
一個輕易挑起訴訟的公司,是一個缺乏社會責任和商業道德的利益集團,頻繁陷入訴訟所導致的是“損人不利己”的惡果。
綜上所述,本案上訴人提出的要求改判的理由不成立不成立,建議法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此致
xx市xx區人民法院
答辯人:
二零xx年x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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