擔保糾紛答辯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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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保糾紛答辯狀[1]
擔保合同民事答辯狀
答辯人(第一被告):唐山綠谷農產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豐南區小集鎮輝坨村,法定表人:劉麗麗(總經理)。
被答辯人(原告):唐山市豐南區農業投資擔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豐南區行政辦公大樓,法定代表人:孫振興(總經理)
就原告起訴綠谷公司、卓恒公司、周連喜抵押擔保合同糾紛一案,答辯人綠谷公司答辯如下:
對于基本事實被告沒有異議,但有幾點要說明一下:
第一,本案不能簡單地看作一個擔保(或反擔保)來看待,不能僅從法律層面來處理。
本案相關事實是2010年在豐南區農業結構調整政策的大背景下產生的,政府號召廣大農民發展重點產業a、重點項目,而且從政策上扶植,資金上支持。
按照當時的政策,每村達到成方連片新建棚室50畝以上的,冷棚每畝補貼800元、日光溫室每畝補貼2000元;或按照總投資的50%給予貸款擔保并全額貼息,在此基礎上,按日光溫室每畝1000元、冷棚每畝400元給予補貼。
按照當時的這些政策,被告唐山綠谷農產品有限公司符合全額貼息的條件,而且第一年也享受了這一優惠。
但借款展期期間全額貼息這一優惠并沒有真正兌現。
本案原告是農業投資擔保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先后均為政府主要領導,為政府、為廣大農民服務是該公司的重要使命之一,政府的部分優惠政策也是通過原告來實現的。
綜上,原告主張利息是沒有事實依據的。
第二,本案中的保證合同、反擔保合同均屬于格式合同,其中反擔保合同是原告提供的,權利義務明顯沒有對等性,根據《合同法》第四十條的規定,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
《證據規則》第六十九條:“下列證據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二)與一方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關系的證人出具的證言。”本案中原告與其代理律師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是委托與受托關系,雙方不但有了利害關系而且還有利益上的關系,因此律師費票據就缺乏可信度。
因此,無論從格式條款上講還是從證據的證明效力來看,原告要求被告承擔律師費沒有法律上的依據。
第三,綠谷公司投資的是蔬菜種植,而這項產業不但周期長、收益慢,而且受氣候條件、天氣狀況、市場因素影響較大,特別是近兩年來蔬菜價格總體不高,導致經濟效益不好。
也正是基于此,貸款展期申請也得到了銀行的同意。
被告不是不還錢、也不是不想還,只是確實存在困難,希望原告能夠理解。
答辯人:唐山綠谷農產品有限公司
20**年5月8日
擔保糾紛答辯狀[2]
擔保追償權糾紛答辯狀
答辯人:山東xx集團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 職務:董事長
住所地:泗水縣xx鎮
答辯人因山東濟寧xx有限公司不服泗水縣人民法院(2007)泗民二初字第32號判決上訴一案,現結合庭審調查情況,做出答辯如下:
一、一審認定答辯人所訴擔保追償事實客觀存在,事實清楚,證據確鑿。
1、擔保還款事實客觀存在。
在一審時,當事人已對中國農業銀行最高額保證擔保借款合同(泗營農銀保借字99第030號)進行了質證,在本次開庭時也將原件交給法庭。
該合同第一條規定:“自1999年12月2日起至2000年12月2日止,由貸款人根據借款人的需要和貸款人的可能,向借款人發放最高貸款限額不超過貳拾萬元整的貸款。
在此期限和限額內不再逐筆辦理保證擔保手續,每筆貸款的金額、用途、期限、利率、還款方式以借據為準,借款借據作為本合同的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該合同借款人處有山東省泗水縣xx綜合服務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顏x的私章,貸款人中國農業銀行泗水縣支行也加蓋了合同專用章和負責人李x的私章,保證人山東省泗水縣xx廠加蓋了公章等。
山東省泗水縣xx綜合服務公司顏x在一審時已提交了NO2239810保證擔保借款借據:貸款金額為200000.00元,借款日期為1999年12月2日,到期日期為2000年5月2日,該借據注明:“茲根據農銀保借字99第030號合同辦理此筆貸款。”
2、答辯人還款證據充分。
20XX年5月2日,“山東省泗水縣xx公司綜合服務公司”貸款200000.00元到期后,因其無力償還,貸款人與答辯人協商扣收了我公司200000.00元,并于2000年5月31日,將此款從答辯人在農行的874—0024186賬號劃入“山東泗水xx公司綜合服務公司”872—0050488存款賬戶中,同日又將該款從前述存款賬戶轉入其貸款賬號7406—0059855。
答辯人自己持有和從農行復印的特種轉賬借方傳票已在一審中提交,答辯人所提交的財務憑證中的特種轉賬借方傳票中“轉賬原因”注明“補制傳票”的原因是,農行從答辯人賬戶中轉款后,未及時向答辯人出具相關手續,后我公司財務人員對賬時向農行索取了該單據,因該單據時間與記賬時間不符,會計便標注了“補制傳票”。
答辯人在一審時已提交了農業銀行出具的“原山東省泗水縣xx存款轉入山東省泗水縣xx綜合服務公司存款賬戶為扣收貸款的證明”一份,該證明記載:“2000年5月31日,根據擔保合同約定有關內容經與借款人、擔保人協商后,我行從原山東省泗水縣xx廠存款賬戶轉出其存款20萬元入山東省泗水縣xx綜合服務公司存款賬戶20萬元整,用于扣收其為山東省泗水縣xx綜合服務公司的到期擔保貸款20萬元整,并于當日存款轉入后即時收回此筆貸款。
”事實上,“山東省泗水縣xx綜合服務公司”承認此筆貸款由答辯人代為償還,且上訴人“山東濟寧xx有限公司”也舉不出相反的證據,其所稱“農業銀行泗水縣支行”是本案的利害關系人是錯誤的,因為貸款是事實,如果償還不屬實的話,農行的權益只會因此受損而不會受益。
3、在二審庭審時,答辯人又將“山東省泗水縣xx廠”20XX年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提交給了法庭,以證實“山東省泗水縣xx廠”做擔保人資格的合法性。
二、上訴人山東濟寧xx公司應承擔連帶還款責任。
如上訴人在上訴狀中所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企業開辦的其他企業被撤銷或歇業后民事責任承擔問題的批復》法(1994)4號的規定,承擔責任的前提是開辦單位沒有出資或抽逃資金,上訴人亦屬此范圍。
上訴人在一審和二審中,聲稱開辦單位已經履行了出資義務,但其無法舉證自己已出資,沒有提交任何關于出資的賬目記載和銀行轉賬記錄,且另一被上訴人山東省泗水縣xx綜合服務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顏x一直證實上訴人山東濟寧xx公司沒有出資。
上訴人所述國有資產管理局的占有登記表是以國有資產出資的法定證明,但上訴人并未舉證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對其發放的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表,上訴人卻在此處偷梁換柱,蒙混過關。
1996年1月2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92號發布的《企業國有資產產權登記管理辦法》第七條規定:“企業應當依照本辦法向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辦理占有產權登記。
占有產權登記的主要內容:(一)出資人名稱、住所、出資金額及法定代表人;(二)企業名稱、住所及法定代表人;(三)企業的資產、負債及所有者權益;(四)企業實收資本、國有資產本;(五)企業投資情況;(六)國務院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事項。
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向企業核發的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表,是企業的資信證明文件。”上訴人并沒有提交前述的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表,依上訴人所引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企業開辦的其他企業被撤銷或歇業后民事責任承擔問題的批復》法(1994)4號的規定,而且,該筆出資款系流動資金,上訴人已明確認可其財務記載中無出資此款的憑證,因此上訴人山東濟寧煙草公司實際并沒有出資,應承擔連帶責任。
依據《公司法》的規定,上訴人亦應承擔連帶責任。
三、一審適用法律適當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一)第一條、第二條的規定,一審適用《公司法》并無不當。
四、上訴人對本案已超訴訟時效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泗水縣xx綜合服務公司”于20XX年7月11日被吊銷營業執照,訴訟時效應以此為基準日起算,答辯人起訴是2007年元月份,而且本案在一審和二審庭審中,被上訴人“泗水縣xx綜合服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顏x經理均明確認可自答辯人代償該借款后,每年都去向其追索,每次他都領我方的財務人員去找上訴人的時任領導進行交涉,而且每任領導都知道這個情況,這說明我方不僅每年每次向借款人“泗水縣xx綜合服務公司”主張權利,而且也同時向其上級單位即上訴人主張了權利,上訴人方也未出示相反證據或其某任領導出庭作證推翻。
因此,根本不存在超過訴訟時效的情形。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敬請貴院依法駁回上訴人的請求,依法維持原判決!
此致
XXX人民法院
答辯人:XXX
XXX年XXX月X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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