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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論完善民事強制執行中的被執行人人權保障
自上世紀80年代中期以來,法院通過司法審判后,敗訴的一方當事人由于各種原因而不自動履行裁判文書上的義務。債權人由此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可由于各種原因,強制執行一直不到位,屢屢侵犯到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由此,民事強制執行被貼上了“世紀難題”的標簽,民事執行難體現出的是對債權人財產權、人身權缺乏保障。
摘要:本文試圖研究在強制執行過程中,對于法院強制債務人履行債權時,如何侵害到被執行人的權益,并針對這些問題提出一點小小的建議。盡管法院針對執行難進行了一系列司法改革,比如專門設立了“執行局”,與此同時,法院在社會輿論壓力下,開展具有中國特色的“執行風暴”、“假日行動”、“零點行動”、“凌晨堵門”、“新春懲賴行動”、“大殺回馬槍”之類粗放式的超職權主義即超程序的執行方式。諸如此類的突擊執行風暴缺少法律依據,侵犯了被執行人的諸多法律權益,存在不合法的質疑。如何在不侵犯被執行人權利的前提下,又能使債權人的權利得到有效的實現,是當前亟待需要破解的兩難問題。
關鍵詞: 民事執行難 被執行人 權利保障
一、我國民事強制執行人權保障的現狀
法諺有云:“執行乃法律之終局及果實(excutioestnniset-fmctuslegis)。”這也是無救濟則無權利最好的注解。
債權人通過法院的生效判決后,如果其自身合法權益得不到有效自動履行后,即會申請法院強制執行。法院有義務來使自己做出的生效判決得到實現,這對于提升法院自身的公信力,避免生效判決成一紙空文都具有重要的意義。
但實踐中出現的問題是,法院為了盡快實現法律文書上的權利,往往在追求權利實現的同時,侵害到債權人的權益。也就是說,法院在執行過程中往往損害到被執行人的權益,損害其人權。
從我國法律體系來看,對于如何完善強制執行中被執行人人權保障的問題,應該從兩方面著手,一是從程序法層面上講,二是從實體法程序上講。下面予以分別討論:
(一)從實體性角度看人權保障的現狀
從法院強制執行的情況來看,目前來說還遠遠未達到令人滿意的情況。結合現有法律規定,具體來說有:
一是,對于被執行人所有的財產,法院并沒有明確的執行財產豁免范圍。雖然根據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法院執行人員在對債務人的財產進行強制執行時,應該保留債務人最低的生活費用。但對于最低生活費用的范圍和標準卻并沒有一個明確的規定,這也不可能有一個明確的標準。因為各個地區生活水平的標準不同,其最低生活費用的水平也會不同。
同時法律并沒有對保留被執行人生活必需品做一個明確的司法解釋,這就造成了在強制執行時尺度往往過大,侵害到被執行人的人權。
二是,對被執行人住宅權的人權的保護力度不夠。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規定,執行應當保留被執行人的生活必需品,這其中當然包括了住宅權,并授權執行機關可以查封住宅的權力。
但實踐中對于“生活必需品”含義很難界定,反映到具體執行中,執行官侵害了被執行人住宅權。
三是,執行標的不明確,被執行人的人身權受到不必要的侵害。但實踐中很突出的一個問題就是,為了達到執行財產的目的,執行官在執行受挫時,往往開始執行被執行人的人身進行侵害,對其人身進行拘留。
(二)從程序性角度看人權保障的現狀
實體性權利在相關法律中構成了對被執行人權利的核心部分,而程序性權利構成了權利部分的軟體部分。實踐中比較突出的問題是,執行人為了達到執行效果不遵守相關的程序規定,比如在對被執行人進行執行時或在執行之前也不發出執行通知書。還比如,民事強制執行中“執行月”、“零點執行”等都是侵犯被執行人相關權利的,置被執行人的休息權于不顧。這些行為都具有程序瑕疵,是需要進一步完善的方面。
二、民事強制執行與人權保障的關系
民事執行除了應該實現債權人私權目標外,還應該能夠體現出人權保障的特性。具體來說:
(一)人權保障是民事執行的中心目標
1.民事執行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債權人的人權。爭議雙方的當事人經過出示證據、法庭辯論、法庭質證,到法院的最終判決,最后法律文書上的判決生效。權利義務可謂已經已經清楚,敗訴的一方當事人應該自動履行權利義務。
然而現實中發生的情況往往是很多債務人缺乏誠信,不主動履行其債務,民事強制執行設立的中心目的也是針對這一部分債務。法院在幫助債權人實現其債權的過程,也是保障其人權不受侵犯的過程。
2.實現債權應以不侵害債務人權利為前提。實現債權是為了不損害債權人的權利,這是民事強制執行的法理依據。同樣在強制執行中,不能因為維護債權人的權利,而恣意踐踏債務人的權利。我國法律也作出了相關規定,比如法院在作出強制執行時應當以不侵犯被執行人的權利為原則,這也體現出保障人權思想貫穿強制執行的始終。
(二)人權保障是民事強制執行程序的靈魂
1.權利人是否進行處分決定執行程序的開始與否。民事法律關系屬于私權關系,當事人可以處分自己的權利。債權人如果自愿放棄自己的權益,那么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就不必啟動。國家應當尊重當事人的這種權利,這也是對人權保障的一種體現。
2.移送強制執行的出發點也是為了保障基本人權。強制執行應該以權利人是否進行強制申請為依據,當事人不申請法院不得主動進行強制執行,其法理依據也在于民事法律關系。但在目前現有的強制執行制度框架下,有類案件很特殊,即法院執行機構可以根據法律規定直接啟動強制執行程序,而不必按照債權人的申請來執行。這類案件包括當事人人身關系方面的權利,法院不主動強制執行,會影響到社會穩定。包括贍養費、扶養費等。國家為了保障債權人的基本人權,而啟動的強制執行程序。
三、 我國民事強制執行制度中人權保障的完善
(一)實體性人權保障的完善措施
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和社會誠信意識的缺失,但在強制執行時,當然也不能踐踏被執行人的人權,雙方當事人的人權都應當予以保障。
參照國外保障人權的有益實踐經驗結合我國在強制執行的現狀,本文試圖給出幾點建議措施,供實踐中相關主體參考:
1.明確樹立對被執行人的人權的保護意識。在新實施的民事訴訟法框架下,如果負有財產執行義務的債務人,不履行義務,隱匿財產或者虛報財產,情節嚴重的法院可以對其適用罰款甚至拘留。但同時基于人道主義者方面考慮,如果碰到處在懷孕期的婦女、或者給幼兒哺乳期的,就不適用拘留情況。需要說明的是,當這些特殊情形消失后,還是應該適用相關的規定。也就是,在對被執行人強制執行的過程中必須樹立起尊重被執行人權益,尤其是人權的保護方面的意識。
2.進一步完善執行財產豁免的相關制度。第一,賦予被執行人申請免于執行財產的申請制度。充分尊重被執行人的權利,也應當賦予被執行人維持正常生活的財產權,而實踐中各個地方的經濟水平不一,立法上不能搞一刀切,統一規定一個數目。而賦予被執行人一定的申請的財產數目更有利于保護被執行人的權利。第二,完善執行財產豁免的范圍。對于執行財產范圍的規定體現了一個法制國家對其公民的文明程度。我們應該根據當地實際生活成本的標準來確定財產應當豁免的標準。雖然最高法院有豁免范圍的具體標準,而且從其規定的范圍來看,呈現擴大化的趨勢。第三,對財產豁免執行的具體程序作出規定。由于執行程序本身具備對債務人人權保障的獨立價值,同時由于欠缺具體的實施程序性規定,實踐中對被執行人的人權造成了侵犯。
3.進一步細化民事強制執行中有關執行時間的問題。第一,對民事強制執行的時間結點有個范圍。從從我國目前的執行實踐情況來看,多數案件靠突擊執行。比如江蘇在執行2006年中,多種執行措施,共執行808件。本文觀點認為,法院不應當靠執行專項行動來提高執結率。第二,對民事強制執行中采取措施的期限應當予以細化。本文建議應當對處理財產的期限進行明確規定,并且在制度上應當賦予被執行人特殊的請求權。如上述法院如果怠于處理被執行人的財產,出現被執行人的財產變質或者跌價時,被執行人可以不受執行措施期限限制,請求法院盡快執行處理財產,以保障被執行人財產權不受侵害。
(二)程序性人權保障的完善
1.樹立程序獨立價值理念。在我國由于受歷史傳統因素的影響,長期以來出現了重實體輕程序的不良法律思想。但近年來隨著世界性人權潮流的蓬勃發展,原來程序性方面缺少一些價值的內容,現在有了獨立的價值。中立性,參與性等等都是其重要的組成成分。
2.在執行程序中引入兩種原則:“當事人主義”原則與“利益衡量原則”原則。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訴訟原則已經運用的非常到位,它是指在訴訟中應該圍繞以雙方當事人的訴訟依次展開的訴訟,把當事人置于核心位置的一種訴訟。民事訴訟遵行的是“私法自治”原則,當然強制執行同樣的道理,也應該遵行私法自治。這也主要是為了加強執行機關在執行程序中職權的透明度,保障當事人的權利受到平等的保護與對待。而“利益衡量原則”的引入在另一個方面是在平衡各方當事人之間的關系。但同時又在加強職權機關在執行程序中的作用,該原則的引入能夠使生效法律文書得到有效落實,確保當事人合法權利。
3.確立民事強制執行中程序性人權保障理念。前面已經提到過,民事強制執行是國家運用公權力介入的一個司法活動,在實踐中往往容易出現權力的膨脹與濫用。而引入現代程序,則可以收到“以權利制約權力”的效果,最終達到國家執行權在合理程序規制下有效保障人權的目的。
四、結語
我國自實習改革開放以來,有關民商事糾紛呈現出訴訟爆炸的狀態,同時由于實行了市場經濟,誠信普遍缺失,由此導致自動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越來越少,由此代表國家公權力的強制執行便應運而生。但在具體的強制執行實踐中,法院往往偏向于維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而往往損害到了被執行人的人權。本文通過分析在實踐中比較突出的損害債務人人權的原因,來為進一步如何保障被執行人人權提供一點有益的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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