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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析建立我國刑事偵查階段的司法審查制度
論文關鍵詞:刑事偵查;司法審查;人權
論文摘要:在刑事偵查階段中,國家安全價值的實現與公民個人自由價值權利的沖突時有發生,偵查機關為了查明案件事實、查獲犯罪嫌疑人往往需要使用強制性措施,這直接關系到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目的的實現。我們必須通過建立我國刑事偵查階段的司法審查制度來實現保障人權的價值目標。
刑事偵查是指國家專門機關在辦理刑事案件的過程中,為了收集、調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罪重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和查獲犯罪嫌疑人,依照法定程序進行的專門調查工作和有關的強制性措施。偵查程序作為刑事訴訟的基礎環節,最為直接的體現了國家權力與個人權利的對抗與沖突,直接關系到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目的的實現。我國立法、執法、司法機關對此非常重視,在《刑事訴訟法》中對偵查程序進行了嚴格的規定。但是,偵查人員違反程序辦案的情況仍然大量存在,主要表現在偵查手段的使用不節制,而且在實踐中,諸如搜查、扣押等涉及公民基本權利的重大偵查措施的使用,任意性也較大。這嚴重地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嚴重損害了刑事訴訟所應具有的人道、理性的程序價值。
究竟是什么原因導致偵查機關明知不可為而為之?僅僅是因為部分偵查人員素質低、膽子大嗎?我看不盡然。根本的問題在于偵查程序構造不合理導致的偵查權限過大,以及對偵查權的監督機制設置不科學而導致犯罪嫌疑人的權利受到侵犯時缺乏有效的救濟手段。這就使保障犯罪嫌疑人和其他相對人的基本人權之間失去了有效的平衡。
一、我國偵查程序的構造與偵查權的監督機制
“所謂偵查構造應是基于不同的訴訟構造而形成的,由一定偵查目的所決定的,行使不同訴訟職能的主體在刑事偵查階段的法律地位和相互關系。”英美刑事訴訟的主要目的是通過公平的途徑解決控辯雙方的爭端.在這種目的的支配下,偵查程序中的控辯雙方通常被賦予了平等的訴訟權利。并且存在中立的裁判方對警察調查權進行控制.這就為控辯雙方在審判前實現平等對抗提供了保障。
上世紀90年代以來.我國學者加強了對國內外刑事訴訟制度的研究,并且在審判階段實現了職權主義向當事人主義的轉變,建立了對抗式的庭審制度。但是對審判前程序尤其是偵查階段的控、辨、裁結構方式卻未能給予充分的關注。目前,我國的偵查程序仍然只有控、辨雙方而缺少中立的第三者,盡管檢察機關擔負著監督偵查程序的職能,但由于其本身又是控訴主體,很難做到完全的中立.所以要實現控辯雙方的平衡是困難的。
從對偵查權的監督來看.目前我國對偵查活動的控制主要有兩種方式:其一,內部控制。公安人員、檢察官實施有關偵查措施時,須取得其單位負責人的授權或批準.由后者簽發相關的許可令狀;其二,外部監督。主要指人民檢察院對整個偵查過程進行監督,發現偵查行為違法或不當時,可向公安機關提出糾正意見;對于公安機關提交的提請逮捕申請書及提交的有關報告和案卷材料進行審查,并作出是否批捕的決定。那么,這兩種監督方式能否發揮偵查監督的作用呢?首先,作為內部監督而言.公安機關的制約是發生在一個機關內部.也就是要利用自己的監督權制約自己的偵查權,這種違背常理的“自己監督自己”并非實質意義上的制約機制。其次,檢察監督難保其中立的地位。檢察機關行使控訴職能,承擔追訴犯罪的任務,而偵查職能實際上是控訴職能的一部分.偵查是控訴的準備階段,兩者在性質上都屬于刑事訴訟中的控訴方。因此.站在辯方立場上看,檢察監督本質上仍然是一種同體監督機制。
二、我國偵查程序的構造與偵查權的監督機制在人權保障方面存在的問題
人權是每個公民所享有的權利。人權是一個具有豐富內涵的概念。在刑事司法領域,從偵查所固有的查獲犯罪嫌疑人和收集證據的宗旨以及實現這一宗旨的途徑看.偵查與人權的聯系主要體現在:一是通過查獲犯罪嫌疑人和收集證據.保證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達到懲罰犯罪的目的,保護公民的各項權利不受犯罪的侵害;二是在偵查階段中。通過建立各種機制,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訴訟權利不受侵害,使其受到合理的、人道的待遇。目前我圍偵查程序的構造與偵查權的監督機制在人權保障方面存在制度上的欠缺。
首先,“在我國刑事訴訟中。雖然檢察機關有權對偵查機關提請逮捕的申請進行審查,但在多數情況下,偵查階段只有偵查機關與犯罪嫌疑人兩方.即所謂的一種線性結構。”這種線性結構導致了偵查階段中控辯無法實現平等。在偵查階段,控訴指收集證據、查獲犯罪嫌疑人及其犯罪事實的活動:辯護指犯罪嫌疑人提出反駁材料和意見。使自己擺脫犯罪嫌疑以及反對刑事強制措施施加于己的活動?卦V和辯護作為偵查階段巾的兩項重要權能,具有天然的對抗性。那么這種對抗要由誰來進行裁決更為恰當呢?在訴訟結構中,法官作為糾紛的裁判者成為適用法律的主體,控辯平等在很大程度上是控辯雙方在法官面前的平等.要求法官在訴訟中保持客觀中立、不偏不倚地對待控辯雙方,對偵查方向正確與否以及刑事強制措施的運用與否進行裁決。而我國目前的偵查制度是偵查機關自己成了裁決者.即使檢察機關擔負著監督偵查程序的職能,但由于其職能所限.很難做到完全的巾立,所以要實現控辯雙方的平衡是困難的。
其次,從人權保障的角度來看.我國曰前對偵查權的程序設計中缺少對犯罪嫌疑人的權力救濟機制。我國《刑事訴訟法》只在總則第14條第3款中規定:“訴訟參與人對于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和偵查人員侵犯公民訴訟權利和人身侮辱的行為,有權提出控告”,卻沒有對控告的具體程序以及受理的主體進行規定,這樣就導致了公民自由和權利受到他人,特別是公共權力部門、政府官員侵犯之后,卻得不到及時有效的救濟。這種情況的發生一方面是因為缺乏有效的制約機制,給權力的濫用創造了機會;另一方面就是由于權利救濟制度的不完善,訴訟參與人的權益在受到侵害后.很難向有關的機構進行申訴,對侵犯訴訟參與人合法權益的行為不能進行有效的制裁。而這種救濟機制上的真空.給犯罪嫌疑人有效維護自身合法權益造成了巨大的障礙。
三、通過建立刑事偵查階段的司法審查制度實現人權保障
(一)刑事偵查階段司法審查制度概說
司法審查,是指法院發揮能動作用,對國家強制權的使用進行合法性審查,來保障個人的權益不受國家強制權的違法侵害。簡要地說。刑事偵查階段的司法審查就是由法院對偵查機關的行為進行監督.以此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對于司法審查制度的實質。從政治角度出發。它是一種國家權力的分權制衡機制.它通過法院行使司法審查權對行政權進行制約;從權利保障的角度來說。司法審查制度是一種權利救濟機制.它在公民權益受到國家權力的強制侵犯時。使公民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請。由法院對國家權力運行的合法性進行審查.為公民提供了一條尋求司法救濟的途徑。
(二)刑事偵查階段的司法審查制度對于實現人權保障的意義
在現代社會巾。人權問題可以說是人們普遍關注的熱點之一.國際社會已經把保障人權確立為刑事司法的基本價值。實現人權保障最主要方式之一是為人權侵犯的受害者提供有效的救濟。許多國家都將尋求法院救濟作為公民的基本權利加以規定,當公民的權利或自由受到他人侵犯或者與他人發生爭議時.特別是受到國家機關的侵犯時,公民有權要求法院對受到異議的行為進行審查和作出判斷,并就違法行為進行糾正。其中賦予公民請求法院對國家機關的違法行為進行審查的權利意義尤其重大。
(三)刑事偵查階段司法審查的范圍
根據司法審查制度的精神,只要是對公民個人權利構成強制性侵犯的國家強制處分行為,不管是實體性強制處分行為,還是程序性強制處分行為。都應當成為司法審查的對象,從而接受法院的司法審查。具體到偵查階段,則主要針對的是程序性強制處分——強制偵杏措施。強制偵查措施包括人身保全措施和證據保全措施,二者都應當納人司法審查的范圍。
1.人身保全措施
逮捕、褐押等強制措施在國外刑事訴訟理論上也被稱為人身強制措施,或人身保全措施。這些強制措施是以限制當事人的人身自由為條件的。人身自由是指自然人根據自己的意志和利益,自主決定自己的意思和行動,并且不愿受到限制、受到妨礙的狀態。人身自由權在人權中有前提性地位,保護公民的人身自由權意義重大。例如日本《憲法》第33條及第35條規定,沒有法官簽發的令狀,原則上任何人均不得被逮捕,也不得侵入、搜查以及扣押任何人的住所、文件以及所有物品。日本《刑事訴訟法》第197條第1款規定:“為實現偵查的目的,可以進行必要的調查,但除本法有特別規定的以外,不得進行強制處分。”因此,限制人身自由的刑事強制偵查措施必須接受司法審查,我國在建立司法審查制度時,應把對人身保全措施的審查納入其中。
2.證據保全措施
刑事偵查程序的目的一是查獲犯罪人.二是查獲犯罪證據。為保障查明案件的事實真相、獲取案件證據,在刑事偵查程序中,除了需要采取強制性人身保全措施以外,還需要采用強制性措施以保全證據。這些證據保全措施的適用同樣會給公民的權利造成強制性侵犯,因此,也必須貫徹司法審查制度,即必須經過法院的審查批準。例如,英國《1984年警察與刑事證據法》規定,根據警察的書面申請,治安法官如果認為有合理的根據相信存在必要的情形,可以簽發證件,許可警察進入并搜查一定的場所。“英國的警察為了能夠獲得搜查證,除了必須有合理根據外,還必須證明存在應當強制進入搜查場所的緊急情況;對場所的搜查僅限于嚴重可捕罪,而且不得用于搜查屬于特權保護范圍內的材料。顯然,不能以證據即將被毀滅為由而無證進入場所進行搜查。”
(四)刑事偵查階段的司法審查的層次
通過對主要國家司法審查制度的研究,筆者認為我國偵查階段的司法審查制度可以分為四個層次。
1.事前審查
事前審查要求對法定范圍內的強制措施.偵查機關在實施之前必須提請法院審查批準,否則該行為將被宣告無效的制度。事前審查是令狀主義的具體體現,即追訴機關雖然在客觀上存在實施逮捕的需求,但其本身卻無權決定逮捕,而只能向獨立于追訴機關的第三方提出申請。而且,追訴機關要想取得令狀,必須向法官提供合理的根據。這樣通過法院的審查來防止偵查機關濫用偵查權,這在客觀上為保證犯罪嫌疑人合法權益不受侵犯構筑了一道天然屏障。我國在立法時應規定,除了法律設定的緊急情況外,偵查機關要實施對公民權利損害較大的強制措施,都必須有法院的許可令。
2.職權復查
職權復查實際上是令狀原則的例外,它要求對本應該事前提請法院批準才能夠實施的強制措施.由于情況緊急未能申請,偵查機關在實施完畢后立即提請法院進行審查。我們在程序設計時應當注意到價值的衡平,偵查程序的目的并不僅是保障人權,它還承擔著查明案情、懲罰犯罪的任務.在強調人權保障的同時,也必須充分考慮懲罰犯罪的需要。確立偵查程序的司法審查制度,并不是對所有情形不加區分,一律只能經由預審法官批準后才能采用強制處分措施,在例外情況下,也允許檢察官以及警察機關自行決定。我國立法也應該對職權復查有所規定,這樣既體現了偵查程序的合法性又保證了其靈活性,對于有效的打擊犯罪具有重要意義。
3.上訴復查
上訴復查是指應檢察機關或利害關系人的申請,由上級法院對預審法庭作出的且當事人不服的決定進行審查,審查主要包括兩個方面:一是對預審法庭就偵查機關的違法行為做出的處理決定進行的審查,提起審查的主體既可以是檢察機關也可以是犯罪嫌疑人;二是對預審法庭批準的、由偵查機關實行的強制措施,如羈押的決定與執行、不允許保釋的決定等,如果犯罪嫌疑人有理由認為是不合理的,它有權向上級法院申請復查。我們可以在第二審法院中設立程序裁判庭,由專門的法官來處理上述情況。
4.申訴復查
申訴復查主要是對一些重要的偵查行為,法院應檢察機關或犯罪嫌疑人提出的申請進行上訴審查后,檢察機關或當事人對于法院作出的決定仍舊不服.進一步向上級法院進行申訴,要求上級法院對該決定進行重新審查的制度。在申訴復查中,法院可以先對案件進行書面審查,如果發現確有錯誤的才進行受理。刑事偵查司法審查的層次用圖表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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