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相關推薦
論“親親相隱”制度的現代價值
論“親親相隱”制度的現代價值是小編為各位法學專業的同學準備的,歡迎大家閱讀!
摘要:“親親相隱”是一項具有人文精神的法律規定,古今中外的法律制度均有相關規定,對于當代中國構建和諧社會具有一定的借鑒價值,可以依據期待可能性原則設立公民個人的容隱權。
關鍵詞:親親相隱;容隱權
一、“親親相隱”制度的中外立法
“親親相隱”,指在明知自己親屬犯罪的情況下,為之隱瞞,不檢舉揭發,不出庭指證犯罪,不作為犯罪論處,或者減輕處罰;反之,則以罪論處,或者加重處罰。當然,嚴重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不在隱瞞之列。這一制度在中國的起源可以上溯至西周時期,當時周禮的核心是“親親”、“尊尊”,即家父慈愛、子女孝順、兄長愛弟、第敬兄長,下級服從上級的命令。以孔子為代表的儒家學說繼承了周禮傳統,《論語》曰“父為子隱,子為父隱,直在其中矣。”《秦律》首次將該制度入法,規定子女告發父母、臣妾告發主人為“非公室告”(類似于今天的非公訴案件),不予受理,堅持告發者,則要被治罪。漢宣帝通過下詔,正式確立“親親得相首匿”原則。到唐宋時期,可以相互隱瞞的親屬范圍進一步擴大,沒有血緣關系的、居住在一起的也可以相互隱瞞不報。清末變法受西方法律的影響,取消了以相隱為強制性法定義務的規定,保留了容隱權利的規定,“親親相隱”從義務本位轉變為權利本位。民國政府亦繼受“親親相隱”原則,且將相隱的范圍擴至更大,規定親屬間犯藏匿犯人及湮滅證據罪,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古希臘的宗教和倫理也反對子告父罪,古羅馬推崇家父權,家長與家子人格一體、家子沒有獨立的人格,相互之間必然不能檢舉揭發或者指證犯罪,甚至親屬之間相互告發都要喪失繼承權。近現代以來,德國、法國、日本、韓國以及我國臺灣地區均有“親親相隱”的類似規定。
二、“親親相隱”制度的價值分析
“親親相隱”制度在中國傳承2000多年,在古羅馬、古希臘也有類似規定,當代東西方社會制度不同的國家和地區在立法上均有所規定,證明其具有內在的合理性,筆者分析如下。
(一)“親親相隱”是法律人文精神的體現
法律不排斥人情,立足于人情,不悖逆民心的法律,有利于形成公民親法、服法、守法的和諧氛圍,既是國家長治久安的保障,也是文明社會的倫理法則。對人性的關愛,是“親親相隱”制度的生命之源。對少數犯罪人的懲治,不能犧牲多數人的良心,當法律與基本倫理發生沖突時,應當優先考慮法律的倫理包容性。
(二)“親親相隱”是法律價值沖突的選擇
法律的價值包含多重衡量因素,位階高低不一,如安全、秩序、自由、公正等。當不同的衡量因素相互沖突時,就存在著價值抉擇,“親親相隱”就是權衡利益沖突時的折中選擇。這樣的規定必然犧牲個案的事實真相,對于個別人而言肯定是不公正的,但它維護了社會親情,以及基于親情而產生的親屬之間的相互信任,有利于組成國家的基本單元家庭的穩定,進而最有利于鞏固統治階級的執政地位,所以從價值位階的選擇上來說,雖不完美卻是值得的。
(三)“親親相隱”是人權保障的需要
首先,追究犯罪是警察、檢察、法院等國家司法機關的職責,公民個人沒有追究犯罪的義務;其次,與以國家強制力為后盾的國家暴力機器相比,公民個人的力量微乎其微,并不能左右刑事責任是否追究,親屬之間不檢舉揭發犯罪,并不意味罪行就不暴露;親屬之間不指證犯罪,也不意味案件事實就無法查清。相反,具有親屬關系的人作證還具有偏袒的嫌疑,故立法者不必在非決定性因素上過于糾結,強令親屬之間揭發指證,而有悖于法律的文明進步和人道主義精神。“親親相隱”給予親屬之間適度的沉默權、不強迫作證,既現了社會公眾的基本倫理道德觀,也體現了法律對人權的尊重與保障。
(四)“親親相隱”是構建和諧社會的需要
國家長治久安要求公民信仰法律、敬畏法律、遵守法律,而公民守法、依法、敬法的前提必然要求法律規定是善的,只有承認最基本的親情倫理的正當性,從能培育法治社會的存在基礎,一切政治倫理才可以展開,國家社會才能和諧穩定長治久安。
三、當代中國容隱權構建的設想
不否認“親親相隱”制度并非完美無缺,但是簡單粗暴地拋棄也不明智,批判地借鑒、繼承才是應有之義。而且“親親相隱”應是一項權利,而不是義務,在現代社會,筆者認為可將之稱為“容隱權”。
關于容隱權人的范圍,不同的法律體系,因為文化傳統不一致,規定各有差異,大陸法系規定的范圍較寬,而英美法系規定的范圍則較窄。如大陸法系的法國規定:直系親屬、姻親及兄弟姐妹、兄弟姐妹的配偶、自己的配偶及姘居等人均可相互容隱。而英美法系的容隱親屬一般僅限于配偶。在我國古代,可以容隱的親屬為父子、祖孫、夫妻。筆者認為,在當代中國,容隱權人的范圍可規定為刑法意義上的“近親屬”,即父母、子女、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此范圍寬窄適中,一方面,易于被社會普通民眾所接受;另一方面,在法律適用上又與刑法相銜接,不致引起法律適用的混亂。
關于容隱權行為的范圍,參考借鑒古今中外的刑事立法及司法實踐,結合法理和人文分析,筆者認為作為一項公民權利不宜作過多限制,在立法設計上國家公權力應當向公民私權利讓步,側重于公民權利的保護,除明確規定一些具體類型,如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的犯罪、親屬之間的嚴重傷害犯罪以及職務行為不得容隱外,其他行為不作限制性規定,親屬之間均可相互容隱。
【論“親親相隱”制度的現代價值】相關文章:
論墨子的和諧思想及其現代價值10-08
關于論語中親親相隱讀后感作文10-13
論公寓文化的價值構成論文10-10
論民族品牌的經濟價值10-08
論公允價值的廣泛應用10-26
高校檔案價值論芻議10-26
論現代藝術的形態論文10-10
論老子人生哲學的永恒價值10-05
淺析康德論有道德價值的行為10-26
簡述中國哲學的價值論轉向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