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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最新詐騙罪刑事上訴狀范文
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詐騙罪侵犯對象不是騙取其他非法利益。下面就是小編收集的資料,供大家參考!
詐騙罪刑事上訴狀
上訴人:周x(曾用名周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回族,初中文化,住xx市市中區xx街xx號。2007年3月2日因涉嫌詐騙罪被xx市公安局市中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現羈押于xx市xx區看守所。
上訴人不服xx市市中區人民法院(2008)市中刑初字第15號刑事判決書,依法提起上訴。
上 訴 請 求
撤銷原審判決,依法認定上訴人無罪。
事 實 與 理 由
一、原審判決審理查明的事實是錯誤和歪曲的。
原審認定錯誤一:2001年至2002年,被告人以辦理黨x、楊x、李x到山東師范大學上學,通過黨xx,以交學費、贊助費、花錢請客送禮等接口詐騙黨xx及黨x、楊x、李xx家現金65400元。該查明歪曲事實真相。
上訴人在與黨xx等人交往過程中,并沒有采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來騙取他們的財務。主觀上更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上訴人在辦理上述幾名學生的事宜時,均是他們主動找到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為其提供幫助。上訴人并沒有虛構事實、夸大自己的能力,誘騙他們找上訴人幫忙。而且上訴人在接受他們的委托后反復、多次往返xx-濟南兩地,積極主動為他們所托事宜奔波操勞。而且隨時將所托事情的進展情況告知他們,并未隱瞞任何真相。在此過程中,上訴人不僅僅耗費了許多時間和精力,而且還動用了自己大量的社會關系,支出了較大數額的費用。上訴人的行為完全是一種受人所托的委托代理行為,根據我國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委托人應當預付處理委托事務的費用。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務的,委托人應當向其支付報酬”。據此,上訴人在為其辦理受托事務時要其墊付相關費用不僅僅合乎情理,也是完全符合法律規定的。況且,在接受他們委托之初,上訴人就一再向他們承諾:如果辦不成事,就把所收費用退還給他們。在2002年9月,上訴人還專門為此出具了一份保證書,鄭重承諾:如果辦不成事就把錢退還給他們。
因此,上訴人主觀上既沒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客觀上亦未實施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方法來騙取他人財物。原審的此項認定是錯誤的。
原審認定錯誤二:2001年至2003年,被告人以辦理于x、孟xx到山東省公安專科學校上學為由,以辦理高中畢業證、請客吃飯、花錢送禮等借口,詐騙于xx、于x現金52600元。該查明歪曲事實真相。
上訴人在辦理上述事宜時,同樣沒有采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來騙取他們的財物,主觀上更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上訴人不僅想方設法安排于x、孟xx到棗莊市體校上學、到山東省體校參加暑期訓練、為其辦理了高中畢業證書,而且在他們二人未參加高考、不是應屆畢業生的情況下,想方設法使二人成為山東大學法學院網絡班學生。現在二人均已畢業,取得了國家承認的學歷證書。如前所述,上訴人為二人辦理上學事宜在法律上應認定為委托代理行為,所支出的相關費用理應由二人及其家長承擔;并且在上訴人成功完成受委托事務的情況下,亦有權獲得一定的勞務報酬。
Xx市體校老師孫xx承認:“我的朋友劉xx,原是山師大的老師,后來自己辦了個武術院,他和山師大有協議……可以報考山師大的單招生……因為劉xx與山師大有合作關系,可以優先錄取……他想擴大生源……我就把這個情況給周xx說了”。該證言證明,在辦理于x、孟xx上學的事情上上訴人即使有部分信息不完全符合實際,也不是上訴人故意編造或者虛構出來的。而是相關教育機構及其負責人員不真實的陳述所造成的。
山東大學法學院2001年公開發布的招生簡章明確表明:“錄取方式,參加2001年國家普通高等院校招生考試,總分400分以上;學制4年。成績合格,學校頒發國家承認學歷的山東大學畢業證書,符合學士學位授予規定的,學校頒發學士學位證書”。而于x、孟xx二人既不是應屆畢業生,其考試成績更不可能達到400分(二人高中畢業證均不是正常途徑所取得),之所以能夠順利入學并最終畢業,完全是靠上訴人多方努力的結果。原審法院置上述事實真相于不顧,錯誤的認定:“只要交費就可以上學,學校也沒有他們的正規檔案”。并據此認定上訴人構成詐騙罪顯然是錯誤的。
原審認定錯誤三:2004年8月,被告人以幫助辦理對馮xx傷情進行重新鑒定,減輕崔x、李xx等人罪責為由,以繳納鑒定費的名義,騙取許xx現金5000元。該查明歪曲事實真相。
上訴人收取許xx5000元現金時,曾明確向其表示:如果重新鑒定的事辦不成就把錢退給她。并且為了表明自己并未占有此款的誠意,上訴人還將一張5000元取保候審保證金的收款憑證交給了許xx。上述事實充分表明,上訴人從一開始就告知許xx:事情能否辦成功只是個未知數。上訴人客觀上毫無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行為。
并且,上訴人主觀上也沒有非法占有許xx財物的故意。5000元取保候審保證金收款憑證,是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子文x辦理取保候審時公安機關收取保證金的收款證明。根據法律規定,取保候審期間如果文x違反了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該筆款項將被公安機關予以沒收;如果文x遵紀守法未違反相關規定,則該筆保證經將退還上訴人。從物權法上來說,該保證金在未被沒收之前其所有權人仍為上訴人。從這個意義上看,該憑證可以視為是一種預期可以得到返還的利益。因此,上訴人將該保證金憑證作為抵押交由許xx持有,毫無欺詐意圖可言。而且,在上訴人無此收款收據證明的情況下,即便取保候審期滿,上訴人也很難索要回該筆保證金。上訴人自身都將損失5000元,更談不上騙取非法利益了。
因此,許xx與上訴人之間的5000元糾紛,其法律性質理應視作普通債權債務。原審法院認定構成詐騙扭曲了事實真相。
原審認定錯誤四:2006年6月至11月被告人以幫助鄭xx給鄭xx重新進行傷情鑒定為由,以鑒定費、借款、跑腿好處費等名義,騙取鄭xx現金25900元
上訴人曾經幫助鄭xx給鄭x辦過傷情重新鑒定一事是事實,但上訴人從未收取過原審判決所認定的25900元現金。
2007年3月份,上訴人被公安機關刑事拘留時,還隨身攜帶著鄭x的體檢報告、健康證明等。上訴人從未懈怠自己受托事務,一直積極尋求解決方法。如果上訴人意圖詐騙,又怎么會在9個多月之后還在為他的事情奔忙操勞呢。
原審判決僅僅根據鄭xx一家人所謂的指控,在沒有任何書證或其他旁證證明的情況下,認定上訴人構成犯罪,完全是一種主觀歸罪方式,違背了我國刑事審判:重證據,不輕信口供的基本原則
二、原審判決據以定罪量刑的證據不足。
原審判決的四項錯誤認定,有一個共同特征:既案件所謂的受害人都曾經試圖通過上訴人獲取這樣那樣的“非法利益”。他們或者是在子女沒有完成高中學業的情況下,妄圖取得大學畢業證書;或者想通過重新鑒定、減輕罪責等手段試圖妨礙司法公正。他們這一共同違法需求促使他們必然為了推卸自身責任、逃避法律制裁的目的,而隱瞞事實真相。甚至借歪曲、捏造事實來達到打擊報復上訴人。
而原審法院僅僅依靠這些所謂的被害人的陳述;以及他們那些同樣因為曾經追求過非法目的而害怕承擔法律責任,進而必然為了掩蓋自身違法行為而扭曲事實真相的近親屬們,所做的所謂證言作為認定上訴人構成詐騙罪的依據。
對于案件所涉及的四項指控(除5000元保證金收據外)均沒有書面材料予以佐證。(并且,原審審理過程中還有意回避了對上訴人有利的書面證據材料的質證)。原審認定上訴人詐騙金額高達148900元。但在判決書中卻僅對5000元(保證金收據)書面證據予以采信。剩余143900元沒有任何書面證據予以證實!
三、原審判決所認定的涉案數額是不準確的。
如上所述,原審判決所涉及的143900元沒有任何書面證據予以證實。必然造成原審認定數額前后矛盾、漏洞百出。
如:(原審認定錯誤三,認定上訴人詐騙于xx、于x52600元)于xx陳述,證實在2001年7月份……(上訴人)第一次說需要2、3千塊錢,給了周x1000元。周x說辦這些事不容易,要去省公安廳找人,在濟南給了她8600元。后來談到他外甥孟x上學的事,她說可以辦,讓拿一萬元…..其妹于x,拿出一萬元給了他……后來……說給孟x辦上學的事要2萬,給于x辦學要1萬,一共2萬元。于是找于xx要了1萬,一共2萬元。….到了10月份周x說花了她不少錢,讓拿1萬元給她,到了11月份,把10000元湊齊,是在市中區法院門口交給周x。說上省公安專科學校不太好辦,并且還得交3萬元,她可以活動到山東大學法學院,是本科,我一聽就同意了。……2003年5月份給周x3000元。
上述數額相加高達72600元,而公訴書及原審認定的數額是52600元,原審判決據以認定事實的依據到底是什么?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不當,上訴人的行為依法不構成犯罪。
上訴人主觀上沒有非法占有本案他人財物的故意。上訴人與他們之間的糾紛系民事交往過程中所發生的債權債務糾紛。上訴人在客觀上未實施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等手段來騙取他人財物的行為。上訴人是接受他們的委托幫他們解決各種困難,上訴人的行為既得到了他們的授權亦得到了他們的認可,上訴人在處理受托事務過程中一直積極、主動把遇到的各種情況向委托人及時匯報。既沒有夸大相關事實也沒有隱瞞有關真相。原審判決民、刑不分,誤將民事糾紛做犯罪認定,對上訴人構成詐騙罪的認定是錯誤的。
上訴人相信二審法院的法官法理透徹,明辨是非,能夠還上訴人的清白。
此致
Xx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2008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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