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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侵權糾紛民事上訴狀范文
導語:侵權糾紛的爭議焦點是當事人的權益是否受到侵害,權益的歸屬是明確的。下面是小編收集的最新侵權糾紛民事上訴狀范文,歡迎閱讀。
最新侵權糾紛民事上訴狀范文(一)
上訴人:林XX,男,1951年、月XX日生,香港居民,身份證號:A9XX(A);港澳居民來內地證件號:H0XX6XX0;聯系電話:135XX、;香港住址:香港XX花園XX段XX街XX號。
代理人:李立銀,廣東同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王XX,男,漢族,1956年XX月XX日生,住址:廣東省XX市XX區XX街道XX路XX號;身份證號:440XX;電話:139XXXX。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返還原物、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XX市XX區人民法院[(2008)XX法民壹初字第XX號]民事判決,現提出上訴。
上 訴 請 求
1、依法判決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的土地使用權證原件;
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與理由
第一、原審法院沒有查明被上訴人非法扣留上訴人房產證原件的事實、對被上訴人的侵權行為無任何認定:
1、被上訴人扣留上訴人的房產證原件無法律依據:
上訴人擁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權證(XX國用2006第2006XX號),在法律意義上講,上訴人對于該權證的權利是任何人都不得侵犯的。然而,被上訴人卻強行將上訴人的土地使用權證“暫扣”(參見被上訴人寫給上訴人的“證明”),并且該行為竟然在一審時得到法院的支持,這是上訴人絕對不可接受的!上訴人雖然是香港人,但對中國大陸的法律還是有所了解:在被上訴人沒有通過合同履行等價義務、不支付價款前,該房產證的權屬屬于上訴人。
2、被上訴人扣留上訴人的房產證原件無合同依據: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2007年XX月XX日訂立了《土地、廠房買賣協議》,該協議中對于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已經有明確的約定。然而,被上訴人在違約不購買的情況下(2008、法民壹初字第XX號、其主張買賣協議無效),竟然向法院提出起訴,后該案在開庭前三天被上訴人又改變訴求,要求購買(合同部分有效、部分無效)。該案判決后,上訴人極其不服該判決結果,但考慮到各種因素,上訴人對于該案(2008、法民壹初字第XX號)不予上訴。
2008、法民壹初字第XX號判決要求上訴人在一個月內協助被上訴人履行房產過戶手續,為此,在被上訴人必須按照協議嚴格履行自己的支付價款義務時,上訴人才可以協助辦理,上訴人擁有先履行抗辯權。
但是,被上訴人至今沒有按照判決書(2008、法民壹初字第XX號)及原協議約定的在合同訂立后五十日內支付170萬元的義務。同時,原協議并沒有約定被上訴人有權在沒有支付合同對價義務的情況下扣留上訴人的房產證原件。試問:如果被上訴人今后不履行或者其根本沒有履行能力購買上訴人的房產,其仍然有權扣留上訴人的房產證嗎?
3、上訴人的行為已經表明了其“暫扣”上訴人房產證的'違約、違法事實:
被上訴人在寫給上訴人的“證明”中詳細的寫明了其扣留房產證的理由(要求上訴人退還其定金及利息),而今其理由已經不復存在,為何原審法院仍然允許其扣留上訴人的房產證?原審法院明顯是違背法律及事實,偏袒被上訴人!上訴人雖然是香港人,但是合法權益在中國大陸仍然受法律保護!
4、原審判決對于允許被上訴人扣留房產證的理由闡述的不夠合理:
原審判決對于被上訴人“暫扣”上訴人房產證的違法行為沒有進行細致的認定,只是在判決書的第十二頁第四行:“由于辦理土地使用權過戶手續需土地使用權證原件,而配合辦理過戶手續是履行合同義務之一XX、”。這一表述是極其錯誤的:上訴人履行合同義務與上訴人對于房產證的權利是兩個概念,憑什么在被上訴沒有履行合同義務(先行支付價款)的前提下允許其扣留上訴人的房產證?
合同履行義務是雙方的事情,如果被上訴人不履行合同義務,就一直允許其扣留上訴人的房產證嗎?而其一直扣留下去嗎?上訴人配合房地產轉讓與被上訴人返還房產證原件是兩碼事,在被上訴人沒有履行合同義務的前提下,必須返還房產證原件。當然,如果被上訴人嚴格按照2008、法民壹初字第XX號判決及雙方的買賣協議履行義務,則上訴人自會協助被上訴人到房管局辦理過戶手續。
第二、原審法院對于案件的定性錯誤(案由表述不當):
2008年6月、日,原審法院對于案件的定性為“返還原物、財產損害賠償糾紛”,然而在其判決書中,對于案件定性為“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糾紛”,這是混淆了概念。被上訴人在沒有合同及法律依據的情況下強行拿走了上訴人的房產證,是一種典型的侵權行為。其實對于上訴人的房產證事宜,根本與雙方的土地廠房買賣協議無關。即:如果被上訴人愿意履行合同義務,則上訴人自愿配合協助其辦理產權過戶,在沒有過戶前,上訴人對于房產證的權利是任何人都不得侵犯的。
懇請貴院依法糾正原審錯誤判決,謝謝!
此致
廣東省XX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年 月 日
最新侵權糾紛民事上訴狀范文(二)
上訴人(一審原告):湖南新基置業發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市開福區體育館路11號,法定代表人:鄧善平
委托代理人:申 勇 湖南聞勝律師事務所律師 13755151937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中國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長沙市雨花區中意一路158號,法定代表人:魯貴卿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相鄰權侵權糾紛一案,不服天心區人民法院(2013)天民初字第3346號判決,現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1、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法院(2013)天民初字第3346號錯誤判決,改判被上訴人立即支付建筑垃圾清理費用3 000 000元人民幣,并賠償上訴人損失4 816 800元人民幣;
2、判令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和理由:
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明顯錯誤。
1、被上訴人已對侵權行為予以認可,但其只認可堆放163立方米建筑垃圾的說法缺乏證據支持。
被上訴人中建五局公司在一審庭審中承認其向上訴人土地上堆放了建筑垃圾,但列舉了與運輸公司和運輸班組的建筑垃圾清運協議以及數量明細表、結算憑證等,目的是證明自己僅堆放了163立方米,但這一系列證據無法證實被上訴人委托他人清運建筑垃圾的單一性,只能證明被上訴人已堆放該數量建筑垃圾,不能證明其只堆放了該數量的建筑垃圾,被上訴人完全存在同時委托他人清運或只選擇部分清運清單提交的可能性,該組證據同時恰恰證明了被上訴人的侵權行為事實。一審判決書中對被上訴人提交的該一系列證據實際因真實性無法查明而未予認定,但在最后對案件的認定部分,卻支持了被上訴人“僅認可堆放了163立方米”的說法,該認定的事實前后矛盾,沒有證據支撐,系錯誤認定。
2、被上訴人堆放建筑垃圾的具體數量以及是否系單一侵權人不是上訴人的舉證責任,且上訴人已提出鑒定申請。
在客觀現實中,被侵權人在侵權行為發生的過程中往往是不知情的,只有在損害結果產生后才知曉,往往收集證據是非常困難的,如果把所有的舉證責任全部加到被侵權人身上,便極不公平也不符合客觀邏輯,因此,在《侵權責任法》中便對此事項有明確規定,如果二人以上實施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行為,其中一人或者數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不能確定具體侵權人的,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
本案中,為證實訴訟主張,上訴人已在舉證期限前向一審法院提交了相關證據,充分且明確的證明了被上訴人侵權的時間、地點、行為方式和對自身所造成的損害狀況,對于被侵權人來說,這已經是能夠做到的舉證極限了,至于侵權行為是否系被上訴人一人造成,或者其侵權行為的數量(比例)是多少,根據法律規定,無需由上訴人進行舉證說明,并且在庭審過程中,上訴人就侵權行為造成的損害結果(即建筑垃圾倒放的數量)已經向法院申請司法鑒定,然而一審法院卻置之不理,并以“原告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堆放建筑垃圾的具體時間、數量,亦不能證明被告系單一侵權人”的理由否定了上訴人的`訴求,嚴重違背了相關法律精神,系重大錯誤。
3、上訴人委托的管理人是否存在管理問題不是排除被上訴人承擔侵權責任的理由。
首先,一審法院在沒有證據支撐的情況下認定上訴人聘請的管理人存在“管理不到位”的問題。被上訴人在庭審中出示了一份證據,以圖證明“經過了原告工作人員同意并交了5000元費用后才倒垃圾的”,一審判決書中明確記載對該份證據以真實性無法查明為由而不予認可,但在隨后的認定事實部分,卻依然出現了“本案中,原告聘請了管理人,但因管理不到位致使侵權行為沒有得到及時控制”的表述,上訴人難以理解一審法院是通過何種依據認定的該“事實”?
其次,管理人即便存在問題也不是排除被上訴人承擔侵權責任的理由。被上訴人作為一家資深建筑企業,長期從事建筑安裝工作,應當明知國家法律法規、政策對于建筑垃圾倒放的嚴格控制規定,然而被上訴人為節省自身開支費用,將自己工地中的建筑垃圾傾倒在他人合法所有的土地上,還意圖通過“賄賂、收買”現場管理員的方式掩蓋自己的違法行為,公然知法犯法,肆意踐踏他人的合法權益,就應當受到嚴肅的懲處,當地管轄的城管部門也已經對被上訴人的行為有過認定,并下發過整改通知書和進行處罰。同時,《侵權責任法》第三章“不承擔責任和減輕責任的情形”中,沒有對類似被上訴人此種違法行為進行免責的規定,一審法院如此認定事實以及排除被上訴人責任的行為嚴重違背了法律規定。
4、被上訴人堆放建筑垃圾的行為給上訴人造成延期開發的損失不容置疑。
上訴人花費巨資購買土地使用權的目的是為了整合土地用于開發利用,從而產生商業價值謀取利潤,而不是用于閑置和堆放建筑垃圾,這是受到《物權法》充分保護的物權,被上訴人的傾倒建筑垃圾的行為,導致上訴人至今無法開工建設,從而大量資金被套,損失巨大,被上訴人的侵權行為與損害結果具有非常明顯的因果關系,一審法院卻認為“原告提出的證據不能證明延期開發系被告堆放建筑垃圾所致”,上訴人實在無法信服。
二、一審法院適應法律不當。
《侵權責任法》第十條規定:“二人以上實施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行為,其中一人或者數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能夠確定具體侵權人的,由侵權人承擔責任;不能確定具體侵權人的,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第十一條規定:“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每個人的侵權行為都足以造成全部損害的,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權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結合本案,上訴人認為爭議的焦點應當是侵權行為的歸責問題,也就是說被上訴人是否是傾倒建筑垃圾的單一侵權行為人?其是否需要對整體侵權行為承擔連帶責任?才是本案應當查明的根本問題,只要結合上述法條便可對本案作出公平、合理判斷,在庭審辯論程序中上訴人也提到過以上觀點,然而一審法院卻故意忽視了該問題,甚至在判決書中沒有任何文字體現上訴人的以上辯論觀點。
一審法院的判決依據是《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等,這些法條只是對侵權行為責任承擔方式的基本規定,不足以全面論斷本案,必須同時結合第十條、第十一條等,才能夠作出合理合法的裁判,因此,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適應法律不當。
三、一審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程序違法。
在庭審過程中,被上訴人承認了倒放建筑垃圾的事實,但由于訴訟雙方對于該垃圾體積數量有爭議,為查明事實,便于案件審理,上訴人當庭向合議庭提交了司法鑒定申請,但一審法院對此未作任何評判,即未委托司法鑒定機構進行鑒定,也未明確駁回原告的申請請求,更未說明任何理由。結合《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規定 “當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實的專門性問題向人民法院申請鑒定。當事人申請鑒定的,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具備資格的鑒定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當事人未申請鑒定,人民法院對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鑒定的,應當委托具備資格的鑒定人進行鑒定”,上訴人認為申請鑒定的內容屬于專門性問題,并且是查明本案事實的關鍵內容,一審法院對該申請不作評判及回應的作法明顯屬于程序違法。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違反法定程序,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查明事實,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
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湖南新基置業發展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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