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借貸上訴狀范文(精選5篇)
民間借貸涉及經濟糾紛,處理起來比較麻煩負責,但是一份優秀的民間借貸上訴狀卻能讓您的民間借貸上訴狀變的簡單易懂,那么該怎么寫呢?小編為您整理的以下民間借貸上訴狀范文將告訴你怎么把民間借貸上訴狀寫好。
民間借貸上訴狀 篇1
上訴人(原審被告)貴州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貴州省紫云自治縣松山鎮某村。
法定代表人黃某,職務:總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曾某,男,漢族,生于xxx年12月26日,高中文化
原審被告劉某,男,漢族,生于xxx年12月16日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鄰水縣人民法院作出的(20xx)鄰水民初字第1978號民事判決書,現依法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
一、請求依法撤銷(20xx)鄰水民初字第1978號民事判決書第一項;
二、判令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三、一審、二審的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一審法院事實認定錯誤。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并沒有形成借貸關系,本案借款與上訴人無關。
首先,從被上訴人向一審法院遞交的訴狀看,被上訴人起訴的是劉某,并不是上訴人,只是在訴訟過程中追加了上訴人,而且從追加上訴人的理由也可以看出,其于劉某形成借貸關系時,也并沒有與上訴人掛上鉤,而是其后來訴訟中才認為是法人債務。
而且從其訴狀載明的訴訟請求以及事實和理由看,劉某個人搞工程須資金向被上訴人借款,并書寫借條,借款后,劉某卻無蹤跡,被上訴人多方打聽未果,從而提起訴訟,要求劉某還款。
該事實和理由是被上訴人真實意思表示,其事實是被上訴人自認的。
因此本案借款被上訴人自認是被上訴人與劉某的借貸關系。
其次,從轉款的帳戶看,被上訴人的四次轉款均是劉某的個人帳戶,并沒有任何一筆款項轉到了上訴人帳戶;而且從收到借款形式看,如果由公司人員個人名義接收款項,應當有上訴人的授權委托書。
故無論從形式還是從內容都不能反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形成了借貸關系。
第三,本案借條上加蓋的印章,并不能反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形成了借貸關系。
從借條的紙張看,是法律服務所的信箋,且有另一人書寫了劉某及其妻子的電話號碼,由此可以看出,在書寫借條時被上訴人有專業人士在場指導,如果是法人債務的話,其專業人士應當會要求出具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以及授權委托書,事實上,并沒有這些要件。
而且借條上加蓋的印章并不是上訴人使用的印章,上訴人從20xx年9月19日起使用的印章就是經公安機關備案的有編碼的印章。
由此可見,本案借條反映的應當是被上訴人與劉某的個人借貸關系,與上訴人無關。
第四,從劉某的答辯意見,可以看出其從20xx年2月起已經離開貴州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不再參與貴州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日常經營和管理,即不再代表企業法人對外進行民商事活動。
同時表明其個人向被上訴人實際借款為56.25萬元,用于成都項目投資,而不是用于貴州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經營管理。
其離職后從未對外提供過任何上訴人的營業執照、合同等相關手續。
被上訴人向法院提供的上訴人的營業執照和組織機構代碼證,其來源很是可疑。
由此可以看出,本案借款實際是劉某向被上訴人借款56.25萬元(轉款52.5萬元,現金3.75萬元),用于自己成都項目的投資,其余的43.75萬元屬于高利。
本案借款與上訴人沒有任何關聯。
二,由于事實認定錯誤,對于上訴人來講,上訴人不是本案借款的債務人,沒有義務歸還借款,當然不能適用《民法通則》第84條及108條的規定,判決由上訴人歸還借款本息顯屬適用法律錯誤。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上訴:
20xx年xx月xx日
民間借貸上訴狀 篇2
上訴人(一審被告):xxx,男,漢族,1xx年、月、日生,住廣東省xx市xx縣xx街道xx房,身份證號:440xx。
電話:135xxx。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xx,男,漢族,19xx年、月、日生,住廣東省、市xx縣xx街道xx路xx號。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xx縣人民法院(20xx)xx法民一初字第7、號民事判決,現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1、請求撤銷廣東省xx縣人民法院(20xx)xx法民一初字第7、號民事判決書第一項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與理由:
第一、一審判決沒有查明被上訴人沒有實際支付過借款給上訴人以及被上訴人強迫上訴人書寫借條這一根本事實:
(一)被上訴人在訴訟時陳述“被告黃xx是不知道借錢情況的”(參見一審判決書第1頁倒數第1行等),可是在被上訴人遞交的唯一證據“借條”中卻又有黃xx的簽字!這足以表明該借條是無效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四條規定:“訴訟過程中,當事人在起訴狀、答辯狀、陳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詞中承認的對己方不利的事實和認可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予以確認xx、”。
為此,從被上訴人的陳述來看,“被告黃xx是不知道借錢情況的”這一事實已經形成!可滑稽的是,被上訴人在本案中起訴的唯一證據“借條”中卻又有黃xx的簽名,試問,
被上訴人在明知黃xx對借款事實不知道的情形下,強行到上訴人家讓黃xx簽名確認借款事實這一行徑這合理嗎?合法嗎?這一行為應當引起一審法庭注意并作為判斷借條是否有效的重要細節。
(二)在上訴人因被脅迫書寫借條報案后,公安機關在對被上訴人的岳父xxxx為本案被上訴人的岳父,20xx法民一初字第7、號案原告)的第二次詢問筆錄中(時間:20xx年3月6日),xx(與上訴人另案糾紛)到過上訴人家中,
并且從“20xx年11月7日或8日18時許就去了,xx、簽完名后我們就離開了黃xx家,那時已經是第二天凌晨1時許了”。
從xx的這一表述來看,他們在上訴人家中呆了至少8小時,并最終在上訴人不知情的情況下讓上訴人的妻子(一審被告)黃xx在借條上簽名!這種強迫他人書寫借條的事實已經形成。
當時在場的證人提供了證言及公安機關的詢問筆錄更進一步證實了被上訴人脅迫上訴人及黃xx書寫借條的事實。
然而令人非常失望的是,一審對此涉及案件的關鍵事實毫無說明采信或不予采信的理由。
(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從不相識,而卻能夠從被上訴人處“借到”款項真是令人費解:無論是從被上訴人的辯解還是另案被上訴人xx的辯解來看都是不符合情理,更是不符合實際的。
(四)在被上訴人僅僅提供了一份非常有瑕疵的“借條”作為證據,且其陳述明顯矛盾(如編造上訴人妻兄急需錢治病等),并且上訴人有報警、有被脅迫的證人證言、有與被上訴人根本不認識、有自身經濟情況較好無借錢動機等因素的情形下,
原審法院就應當仔細審查該借條背后的各種證據,解開被上訴人企圖“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強迫打借條)的謎團:
1、國內相關地方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的規定:
①《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浙高法〔20xx〕297號) 第十七條規定:“對于現金交付的借貸,債權人僅憑借據起訴而未提供付款憑證,
債務人對款項交付提出合理異議的,法院可以要求出借人本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有關經辦人員到庭,陳述款項現金交付的原因、時間、地點、款項來源、用途等具體事實和經過xxxxxx法院應當根據現金交付的金額大小、
出借人的支付能力、當地或者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以及借貸雙方的親疏關系等諸因素,結合當事人本人的陳述和庭審言辭辯論情況以及提供的其他間接證據,依據民事訴訟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運用邏輯推理、日常生活常理等,綜合審查判斷借貸事實是否真實發生xxxxxx”。
第二十九條規定:“法院在審理中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嚴格審查借貸發生的原因、時間、地點、款項來源、交付方式、款項去向以及借貸雙方的經濟狀況等事實:xxxxxx
(二)原告起訴的借貸事實或者理由不符合常理,沒有借據或者借據存在偽造可能;(三)被告在一定期間反復涉及民間借貸糾紛訴訟xxxxxx”。
②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合同糾紛案件若干意見》(滬高法民一【2007】第18號)第二條規定:“xxxxxx除了借條沒有其他相關證據的,則還要通過審查債權人自身的經濟實力,債權債務人之間的關系,交易習慣及相關證人證言等來判斷當事人的主張是否能夠成立,僅憑借條還不足以證明交付錢款的事實”。
③《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8條規定:“xx、出借人應舉證證明支付方式。
出借人陳述支付方式為現金交付的,人民法院應根據當事人陳述、現金交付金額、出借人支付能力、交易習慣等因素綜合審查判斷”。
2、在此需要特別說明的是,雖然上述三地高院的指導意見在廣東省并不直接適用,但是對于同樣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具有相同性質的民間借貸案件應該還是有一定的指導意義!
可是一審法院根本無視這些我國審理民間借貸案件的成功經驗及通用性規定,無視一審時上訴人及黃玉珍提出的諸多對抗性證據,根本沒有從出借人應當承擔的舉證義務、款項來源、交易習慣、出借人的矛盾陳述、交易場合、貨幣的特征、雙方的情感因素等諸多方面進行審查。
僅憑被上訴人的一張借條就認可了債權債務關系,上訴人非常失望。
(五)上訴人在一審遞交的證據已經充分的證實了借據的無效性,然而,對于上訴人的證據(包含被上訴人自相矛盾不能成立的借條)原審法院毫無說明采信或不予采信的理由,這是極其錯誤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九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在裁判文書中闡明證據是否采納的理由”。
可是從一審判決書來看,毫無涉及上訴人遞交的證人證言、被上訴人陳述、公安機關筆錄等對上訴人有利的證據,進而做出了錯誤的判決。
第二、一審程序嚴重違法,應當予以糾正: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為二人以上,其訴訟標的是共同的,或者訴訟標的是同一種類、人民法院認為可以合并審理并經當事人同意的,為共同訴訟”
可是原審法院將本案與他案(案號:20xxxx法民一初字第7、號、20xxxx法民一初字第8、號民事判決)合并審理明顯違背這一法律規定:這幾個案件的訴訟標的明顯不同;退一步講,即便原審法院認為是同一種類的,也應當將“當事人同意”作為合并審理的前提。
第三、一審判決適用法律明顯錯誤:
1、原判決沒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合同法》、《治安管理處罰法》等法律的規定,認定被上訴人借條的無效性;
同時,也沒有有效結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依法妥善審理民間借貸案件促進經濟發展維護社會穩定的通知》及我國司法實踐當中各地的有經驗的指導性意見(如前述重慶、浙江、上海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全方位查明有無借錢事實及借條是否被脅迫這一關鍵事實。
2、原審判決上訴人支付利息(按同期銀行貸款利息的四倍)的結論是非常錯誤的:退一萬步講,即便是民間借貸,在雙方沒有約定利息或利息約定不明時,
應當按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一款關于“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不支付利息”的規定,判決不支付利息!原借據中所謂利息的“約定”竟然在借款人簽名之下,足見其不符合借條的形式特征,更反映出被脅迫訂立的事實。
被上訴人已經提供了證據證實是在脅迫下訂立的借條,沒有收到實際款項。
由于借條本身無效,再在此基礎上判決要求上訴人承擔額外利息無疑對上訴人而言是雪上加霜!
尊敬的二審法院法官:結合一審時相關證據可以發現,上訴人因為購買xx欠部分賬款而受他人脅迫,寫下了一份借條但并未實際收到借款款項。
因此,這份借條是無效的。
懇請貴院嚴格遵循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基本準則依法斷案,依法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謝謝!
上訴:
20xx年xx月xx日
民間借貸上訴狀 篇3
上訴人王xx(一審被告),男,xxx年12月23日出生,漢族,住xx省xx市寄料鎮高廟村。
上訴人李xx(一審被告),女,1xx年8月15日出生,漢族,住xx省xx市寄料鎮高廟村。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王xx,xx方邦律師事務所律師,電話1xxxxx10.
被上訴人xx新華夏汽車連鎖有限公司(一審原告),住所:xx市啟明南路名車苑內。
法定代表人辛民,職務董事長。
一審被告xxx,男,1xxxx年4月8日出生,漢族,住xx省xx市寄料鎮高廟村。
上訴人因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不服xx市瀍河回族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xx)瀍民初字第10號民事判決書,現依法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
一、請求二審法院撤銷xx市瀍河回族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xx)瀍民初字第10號民事判決書,依法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二、一二審案件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與理由
一、一審法院判決超出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范圍和被上訴人起訴書所述的事實范圍,而且對超過部分的認定明顯錯誤。
被上訴人在起訴狀中述稱“xx年12月2日我公司應被告王xx要求暫借我公司貳拾貳萬貳仟元提車,并于我公司簽訂《借款購車提車單》被告王xx自20xx年12月2日借我公司貳拾貳萬貳仟元提車后,未按合同約定還款和履行貸款手續”,
不但被上訴人在起訴書中認定雙方糾紛屬于“借款合同糾紛”,而且一審法院在判決中也認定雙方糾紛屬于“借款合同糾紛”,所以一審法院應圍繞“被告王xx自20xx年12月2日借我公司貳拾貳萬貳仟元”這一借款事實是否真實進行審理并確認王xx是否借被上訴人貳拾貳萬貳仟元。
一審法院在判決書中繞開此審理焦點,不但直接在判決書中超出被上訴人起訴書所陳述事實確認以下無關事實“原告要求被告王xx給付剩余款項的請求予以支持。
由于總車款為371600元,保險費用3200元、管理費8880元、其他費用2810元,共計415290元,被告王xx已支付195250元,余款為220040元,未付款項及利息被告王xx應支付給原告”,超出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范圍。
上訴人認為,關于本案判決書中所涉及的“車款為371600元,保險費用3200元、管理費8880元、其他費用2810元,共計415290元”是由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相互履行委托貸款合同、
委托付款合同以及委托購車合同和委托辦理保險合同過程中產生的糾紛,屬于委托合同糾紛,而對于此糾紛,被上訴人并未起訴,借款合同糾紛與此委托合同糾紛并無任何法律上的聯系,一審法院不應對此審理,一審法院卻對此問題進行審理并認定錯誤。
二、一審法院認定的基本事實錯誤,沒有充分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合理。
1、一審判決書查明認定的20xx年12月2日有王xx簽名的借款購車提車單,但該借款購車提車單是因為辦理汽車消費貸款而簽,屬委托貸款合同的附件內容,后來因為汽車消費貸款222000元未辦理成功而導致原告所訴的借款222000元這一借款事實未實現。
該借款購車提車單上存在三處明顯系添加內容且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一審時提供的其他主要證據向矛盾(以下詳述),上訴人在一審庭審時曾經對上述情況予以舉證說明,而且上訴人在一審庭審中曾問及被上訴人“222000元借款是否已經交付”時,被上訴人稱其“并未交付”上訴人。
該上述借款事實根本未曾發生,被上訴人卻起訴要求上訴人歸還該上述222000元借款,所以一審法院本應該對被上訴人的'222000元借款之訴應予駁回。
關于王xx《借款購車提車單》的證據論證說明:
1、被上訴人提供的《借款購車提車單》,單據內容除王xx本人簽名外,其余內容均為其擅自添加,王xx本人對此毫不知情(包括日期、車價款、銀行借款等除簽名之外的全部內容)。
其一,之前有被上訴人工作人員曾叫王xx在一張空白借款購車提車單上簽字,其用途也只是為了方便以后辦理銀行借款之用。
其二,該提車單上沒有被上訴人的公章以及相關業務辦理人員的簽字,該《借款購車提車單》沒有生效,其證明效力明顯不足。
沒有相關業務人員的簽字,沒有被上訴人的公章,就無法確定被上訴人對王xx借款的事實。
其三,被上訴人提供的《借款購車提車單》上標明“銀行借款”222000元,而根據相關證據顯示,銀行根本沒有向新華夏公司發放貸款222000元。
被上訴人既無法出示xx銀行向其轉賬222000元的轉賬憑證,也無法出示其支付給王xx222000元的相關銀行憑證或者公司財務支付憑證,更無法出示王xx同意接受這222000元的事實及證據。
被上訴人所提供的《借款購車提車單》上寫明的是“銀行借款”,而非向被上訴人借款。
該提車單上寫明“從xx新華夏汽車連鎖有限公司提走購車款371600元”與事實不符,新華夏公司沒有證據證明王xx提走371600元。
被上訴人起訴的222000元包括在該371600元中,“提走購車款371600元”不存在,222000元便沒有存在的基礎。
被上訴人單單憑這一張《借款購車提車單》就想證明王xx在新華夏借款222000元,證明效力明顯不足。
其四,根據被上訴人提供的《借款購車提車單》顯示,被告王xx“首付(新華夏)149600元”。
然而,根據被告王xx提供的相關匯款單據以及新華夏公司收款收據顯示,王xx為購東風牌半掛牽引車,已先后支付了205250元。
其中,先后支付給新華夏公司共計195250元,合同簽訂時支付給車輛的銷售單位平頂山市瑞東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平頂山瑞東公司’)10000元定金。
被上訴人一審訴稱的“149600元”明顯與被告王xx已經支付給新華夏公司的“195250元”不符,所填寫的首付款明顯與事實不一致。
其五,被上訴人提供的《借款購車提車單》中手寫的的購車款、首付及銀行借款等與被上訴人提供的其他證據(王xx與被上訴人的<委托辦理個人汽車消費貸款協議書>,被上訴人向十堰瑞東汽車貿易有限公司匯款258600元的單據,
平頂山瑞東公司的定車合同<商品車銷售合同>)不能相互印證,存在很大矛盾。
(1)根據被上訴人提供的《委托辦理個人汽車消費貸款協議書》第一條,雙方約定訂購的車型為“東風DFL4251,車價371600元,9壹輛”。
而被上訴人在其所提供的《借款購車提車單》中寫的是“購車提走東風DFL4251,宇暢YCH9390型號車各壹臺”,與委托協議約定的不一致。
(2)按被上訴人提供的《借款購車提車單》顯示,上訴人王xx20xx年12月2日從新華夏公司提走371600元,但是,上訴人在20xx年12月2日之前,已經為購車支付205250元(上訴人案子一審時已經提供了充分證據)。
按此計算,王xx尚欠購車款166350元,其根本沒有必要再次向“銀行借款”222000元。
所以,該“借款”222000元與被上訴人當庭的陳述及原告自己提供的證據相矛盾。
按上訴人所提供的《商品車銷售合同》,王xx訂購DFL4251A9一臺,價格是268600元。
被告已支付205250元,下欠63350元,其根本沒有必要借款222000元。
《借款購車提車單》上“宇暢YCH9390”是后來人為添加的,被告王xx從沒有授權原告新華夏公司代為購買此車。
(3)按被上訴人提供的“向十堰瑞東汽貿公司匯款258600元的單據”和“向聊城國力機械公司匯款93000元的單據”計算,被上訴人共計支付351600元,與《借款購車提車單》上寫明的“提走購車款371600元”相矛盾。
根據上訴人所提供的證據顯示,王xx此前已經支付給原告新華夏公司195250元。
該195250元加上“銀行借款222000元”,及“定金”10000元,共計427250元,與被上訴人所述的“提走購車款371600元”也相矛盾。
其六,被上訴人所提供的《借款購車提車單》上,“宇暢YCH9390”型號車,“各壹”臺的“各“字,車架號為“LGAG4DY3993011368”等幾處字跡明顯與其他地方字跡不同。
因該《借款購車提車單》上內容存在兩次或者幾次添加修改,所以其證明效力嚴重不足。
2、被上訴人提供的《借款購車提車單》的證明效力明顯低于上訴人所提供的平頂山瑞東公司的《提車單》的證明效力
其一,上訴人提供的《提車單》證明,王xx已于“20xx年12月1日””在平頂山瑞東公司提走東風牌DFL4251A9一臺……發動機號:87879476”。
同樣的車,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卻顯示“王xx于20xx年12月2日”從xx提走。
王xx不可能在不同的時間、不同的地點提走同一輛車,所以該《借款購車提車單》的內容系明顯偽造。
其二,平頂山瑞東公司給王xx開具的《提車單》,除簽名和聯系方式外的所有內容均為機打,不是手寫的,且加蓋有平頂山瑞東公司的公章,證明效力明顯高于被上訴人提供的《借款購車提車單》。
被上訴人提供的《借款購車提車單》,上面主要內容均為手寫,字跡不盡一致,數據計算前后矛盾,爭議性較大,可信度不高。
且該《借款購車提車單》上沒有被上訴人單位的相關經辦人員簽名,也沒有被上訴人公章,所以其證明明顯效力不足。
三、按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判決書應寫明當事人所舉證明及雙方質證意見,但本案一審判決中卻并未顯示原被告所舉證據種類及雙方的闡述意見,明顯與規定相違背。
并且,涉及本案最為關鍵的證據《借款購車提車單》的質證意見,其效力是否履行,一審法院也未在判決當中予以闡述,不知其是如何在判決中予以認定?
一審法院查明的“被告王xx向原告支付的款項中含保險費32000元、管理費8880元、其他費用2810元”不僅超出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范圍,也沒有任何證據可予證明;
一審法院查明的被上訴人向聊城國力機械公司支付的93000元匯款不但超出被上訴人的一審訴訟請求,而且與本案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無關。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在審理本案過程中,程序違法,認定事實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上訴:
20xx年xx月xx日
民間借貸上訴狀 篇4
上 訴 人(原審被告):朱xx,女,漢族,出生日期:略,身份證地址:略,身份證號碼:略
代 理 人:李xx,廣東xx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xx,男,漢族,出生日期:略,身份證地址:略,身份證號碼:略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新干縣人民法院作出的(20xx)干民初字第××××號民事判決,現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
1、撤銷新干縣人民法院作出的(20xx)干民初字第××××號民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的一審全部訴訟請求;
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與理由:
上訴人認為,一審判決在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方面均存在錯誤,導致作出不公判決,嚴重損害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一、被上訴人一審提交的轉賬憑證的真實性無法確認,更無法證明系被上訴人給上訴人轉賬的事實
一審中,被上訴人提交的唯一證據就是江西省農村信用社的轉存回單,上面沒有銀行蓋章,也沒有顯示轉存人是誰,更沒有明確該款項的性質或者用途,因此上訴人對該轉存回單的真實性不予認可。事實上,上訴人并不記得自己有收到該筆款項。并且,該回單上也不能證明系被上訴人轉給上訴人的款項,因此被上訴人不具備向上訴人主張權利的主體資格。
二、上訴人在一審中并未確認相關轉存回單就是被上訴人支付的貨款
在一審庭審中,上訴人并未確認上述轉存回單就是被上訴人支付的貨款,只是說有這種可能,因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只存在買賣合同關系,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銷售水泥,除此之外,雙方根本不存在其他經濟關系。因此,如果說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存在經濟關系的話,那只有買賣合同關系了。所以,上訴人在庭審時指出,如果案涉款項的確是被上訴人轉給上訴人的話,那么該款就應該是被上訴人支付給上訴人的貨款,并不是說一定就是貨款,但絕對不會是被上訴人給上訴人的借款。一審法庭據此將該回單是否屬于借款的舉證責任轉嫁到上訴人身上是輕率的。
三、被上訴人應該提供證據以證明借貸關系而非僅僅是轉賬事實的存在,一審法庭在舉證責任分配方面嚴重不公
退言之,就算轉存回單就是被上訴人給上訴人所轉的款,但是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和諸多判例,光有轉賬憑證根本不能證明借款事實的存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規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訴時,應當提供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以及其他能夠證明借貸法律關系存在的證據。該條明確要求出借人應該提供能夠證明借貸法律關系(注:而非僅僅是轉賬事實)存在的證據。具體到本案,既然被上訴人說是借款,就應該提供借條或者其他相關證據,以證明借貸關系的存在,但其只是提供了轉賬事實的`證據且真實性存疑,故其訴請不應得到法庭支持?闪钊速M解的是,一審法庭卻將是否借款事實的舉證責任強加于上訴人,這顯然極不公平。
打個比方,甲借了乙的錢并給乙打了借條,后以轉賬形式將借款還給了乙,乙隨即將借條還給了甲。不久,甲卻憑打款憑證起訴乙,要求乙償還該借款。這時,如果法院非要讓乙提供證明上述轉賬系甲償還其借款的證據,否則就確認借款事實成立,豈不荒謬?
其次,即便被上訴人的轉存回單是支付上訴人的貨款,上訴人也很難提供相應證據,因為雙方的交易行為有很多筆,時間跨度也較大,上訴人記不清被上訴人支付的到底是哪一筆。更重要的是,上訴人早已經不在原公司做了,原公司現在被上訴人朋友危xx手里,相關賬冊及合同資料上訴人很難獲取。
四、三萬四千八百元的借款金額也不符合生活常理
從生活常理角度分析,即便是借錢,上訴人也不可能向被上訴人借款34800元,如果是三萬五萬的相對整數還說得過去,因此,被上訴人稱相關款項系借款的說法明顯悖于常理,很難讓人信服。
綜上,一審判決在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方面均存在錯誤,舉證責任的分配嚴重不公,懇請二審法院依法查清事實,并公正裁判!
上訴:
20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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