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審上訴狀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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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上訴狀范本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某,男,漢族,1970年1月17日生,
戶籍地:浙江省玉環縣
身份證號: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福建省某某鞋服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
地址:福建省南安,
上訴人因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xx)泉民初字第535號民事判決,原審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特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1、撤銷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所作(20x)泉民初字第535號民事判決中第一、第二項判決;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
2、本案一審、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上訴理由如下:
一、根據雙方于20xx年10月15日簽訂的《年度經銷合同》(以下簡稱合同)的約定,被上訴人訴請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約定解除的條件,其無權解除合同。理由如下:根據該合同第七條:違約及終止條款中第1款“乙方違約,經勸阻無效,甲方將視情況,隨時可以采取停止供貨、終止經銷合約、取消經銷資格等措施;…”、第3款“雙方中任一方終止本合同,需提前一個月通知對方,…”、第6款“合同解除后,乙方應在三個月之內付清所欠甲方貨款”。按照合同法相關規定合同解除只有約定解除和法定解除兩種,上述條款就是雙方在合同中明確約定的協議解除合同的條件。按照約定即使如被上訴人所言我方屢次拖欠貨款存在違約行為的,被上訴人也應當按照該合同第七條第1款的約定首先必須“經勸阻”,如果無效的,甲方可視情況采取包括解除合同在內的相應措施。
按照合同雙方約定:解除合同存在前置條件:①首先必須經過勸阻,勸阻無效的,才可以采取其他措施。被上訴人一審訴訟訴狀中、舉證證據中并未有任何因拖欠貨款違約后向我方主張或勸阻的書面憑證,庭審中被上訴人也未有補充證據舉證。②此外按照該合同第七條第3款約定任一方終止合同,需提前一個月通知對方。結合合同法第93、96條規定,即使被上訴人一審訴請能支持的前提也必須按照雙方合同約定提前一個月通知我方,而目前證據中并無任何書面、口頭通知證據,事實上被上訴人從來就未勸阻、通知過。③退一步,即使合同約定解除成就的,按照該合同第七條第6款我方也只需在解除后三個月內付清所欠貨款,一審判決完全違背雙方合同約定的付款期限。
一審既然按照合同法第93條規定判決就必須尊重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嚴格按照合同約定審理。令人遺憾的是一審庭審中既沒有審查查明與此有關的事實,判決中也未有對此進行任何說理。完全無視當事人雙方合同中上述約定,導致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
二、被上訴人要求我方償還所謂欠款至起訴時絕大部分均尚未到履行期限,故無權要求我方償還。①根據我方舉證的20xx年全年發貨明細、20xx年1-6月份發貨明細及20xx年上半年付款明細結合被上訴人舉證的對賬單及對賬回執(詳見一審反訴證據清單證據4、5、6,注:該組證據雖然系打印件、傳真件,但每月結欠數額、本月發生額及累計結欠額等與波輝公司舉證的對賬單回執及明細高度一致,能夠作為證據采信),20xx年年底結欠額為8326771.57元(詳見20xx年1月對賬明細),但20xx年1月至7月我方付款合計7323441.02元。由于雙方未明確付款是支付哪一期、哪一項下的欠款,以結欠先后順序可認為是償還上年度結欠款,那么只余剩100多萬。我方即使拖欠貨款,根據合同約定被上訴人必須先勸阻,要解除的也必須提前一個月通知,這是前置條件。在其未履行上述義務情況下無權要求解除合同償還欠款。②20xx年1-6月份的經銷額相加的數額為5242106.05元。加上7月份的經銷額(具體金額見對方舉證的20xx年8月4日對賬單顯示是764345.5元),那么經銷額1-7月份為6006451.55元,基本和對方起訴額相等。也即今年僅半年時間經營額就為600多萬元,按照合同約定該筆欠款必須到20xx年12月31日前付清,而被上訴人起訴時根本未到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限。③20xx年版合同第六條第4、6點明確規定如“乙方不配合對賬,不及時回傳對賬單或寄送對賬單原件給甲方,視為乙方信用缺失…”,也即我方按約對賬、回傳或寄送對賬單的,每月、每年的結欠數額即為被上訴人給予我方的信用額度。事實上我方多年來均按此約定履行對賬、回傳或寄送義務,從沒有違反此約定,這點能夠與被上訴人多年來從未要求我方償還欠款的事實相互予以印證。故被上訴人認為我方長期拖欠貨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希望二審在認定本案貨款償還期限時能夠結合信用額度從合同整體的角度考慮。
三、一審認定我方在合同履行期間,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轉讓經銷權給案外人,故判定依約解除合同系認定事實錯誤。理由如下:①20xx年8月10日該份未生效協議內容中載明:該協議中丙方:陳繼勝是公司法定代表人陳洪七的侄子(是親叔侄),事實上是被上訴人授意陳繼勝與我方磋商交接事宜,其對此是明知的(理由:在該協議中第三條第3款中提及的詳見附件二《對外債權統計表》,即是被上訴人在向江蘇鹽城起訴我方中舉證的該份證據,該份證據中被上訴人代表簽字人為陳金龍,結合我方一審反訴中舉證的證據8中代表被上訴人簽字的也是此人)。一審認定完全無視上述證據直接認定導致事實判斷錯誤。②事實上,該份協議是被上訴人以斷貨行為逼迫我方轉讓經營權,并授意案外人陳繼勝接手江蘇地區經銷權,但是由于該協議中主要的條款未能達成一致(處于空白狀態),更為重要的是被上訴人未予以蓋章確認,根據該協議最后一條:本協議經甲乙丙三方簽訂之日起生效,故該份協議根本未產生法律上的效力。一審以此未生效協議判定我方擅自轉讓經銷權無法律依據。③相反:20xx年8月15日被上訴人公司與案外人也即江蘇南京地區經銷商王恒斌簽訂了取代我方地位的年度經銷合同(合同期限為20xx年8月15日至2012年9月30日,經銷區域完全與我方相同,且合同期也覆蓋我方原來的合同期,該協議的真實性一審庭審中被上訴人已認可)。被上訴人上述行為未經我方同意,未協商解除雙方經銷合同的情況下,擅自將江蘇省總代理權另授權給案外人,這才是嚴重的違約行為。④最后,退一步講,即使認定我方擅自轉讓經營權的,請問合同中有那條規定了轉讓經營權的,被上訴人可以立即解除合同的?一審在沒有合同明確約定情況下徑行判決的法律依據在哪里?!
四、一審嚴重違反法定程序,不尊重上訴人合法訴訟權利,請求二審查明:①一審開庭時雙方明確在庭審筆錄中載明“庭后將郵寄書面代理意見至法庭,并以書面代理意見為準”(詳見一審庭審記錄),我方在庭后于20xx年12月26日發出書面代理意見,可笑是一審法院于20xx年12月23日就直接予以判決,一審有沒有尊重上訴人的訴訟權利顯而易見!②一審中上訴人提起反訴,按照《國務院訴訟費用繳納辦法》 第十八條:被告提起反訴、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提出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人民法院決定合并審理的,分別減半交納案件受理費。一審時上訴人明確指出我方提出反訴的按規定需減半收取案件受理費,但一審法院可置國務院規定不顧仍全額收取上訴人的反訴費用,真不知其用意何在?!綜上,上訴人強烈要求二審能夠履行監督下級法院的職能,糾正一審法院上述錯誤做法!
據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發回重審或對一審判決直接予以改判,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此致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xxx
日期:
二審上訴狀范本2
上訴人:樊xx,男,1xxx年6月16日生,原云南云法律師事務所合伙律師。
住址:北京市朝陽區朝陽門南大街6號。
法定代表人:吳愛英,部長。
案由:司法行政許可監督不作為違法確認并國家賠償
請求事項:一、依法撤銷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xx)三中字第00389號《行政裁定書》(下稱一審裁定);二、依法確認被上訴人20xx年5月3日作出的(20xx)司復函10號《告知函》,對云南省司法廳(下稱司法廳)實施的云南云法律師事務所(下稱云法所)合伙行政許可監督不作為違法確認并行政賠償“相應的'不作為”違法;三、依法確認被上訴人對司法廳實施的云法所律師合伙行政許可行為行政許可監督不作為,不予行政賠償行為違法;四、依法責令被上訴人依法賠償對司法廳實施的云法所合伙行政許可監督不作為,給上訴人造成的20年的律師執業損失1,200萬元,主張權利損失5萬元,合計:1205萬元(損失證據另附)。
一、一審裁定認定基本法律事實法律關系錯誤
一審裁定認定:“關于樊xx起訴請求確認司法部20xx年5月3日作出的(20xx)司復函1 0號《告知函》構成行政不作為一節,該函系司法部在作出相應答復、決定后,根據信訪條例對樊xx重復請求作出的不再受理決定,對該決定提起的訴訟,不屬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圍。”
生效的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下稱北京高院)(20xx)高行終字第627號《行政賠償裁定書》認定:“樊xx賠償請求所指向的司法部的相應具體行政行為,并未經法定程序被確認違法”“樊xx所提本案行政賠償訴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七條第(4)項的起訴條件,駁回上訴,維持一審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的司法解釋是1xxx年4月29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對審理行政賠償案件的若干問題”發布的,其所根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是1xx年5月12日發布的。
20xx年4月29日,全國人大常委會發布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
20xx年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一條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行為發生在20xx年12月1日以后,或者發生在20xx年12月1日以前,持續至20xx年12月1日之后的,適用修正后的國家賠償法。”
修正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二款“賠償請求人要求賠償,應當先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也可以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時一并提出。”該法條確立了“確賠合一”的國家賠償原則。
20xx年4月11日,被上訴人做出《不予行政賠償決定》,上訴人不服該決定,于20xx年10月24日,依法向北京二中院對被上訴提起違法確認并國家賠償訴訟,北京二中院、北京高院居然以修正前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司法解釋認定:“賠償請求所訴指向的司法部的相應具體行政行為,并未經法定程序確認違法”,裁定駁回上訴人的起訴、上訴。
20xx年1月16日,昆明市中院(20xx)昆民四終字第345號民事判決書確認:第三人周路、楊志強履行云法所四人合伙協議違約;認定:云法所的解散、注銷“系行政糾紛,不屬于民事訴訟范圍,本院不予以處理”(請見補充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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