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稅法規論文
財稅,財政、稅務的簡稱。會計、審計、財務管理、工商管理等不屬于此范圍,一般包括財政、稅務、涉外稅收、國際稅收等專業。所以學習財稅學也就需要學習財政學,下面小編為你帶來財稅法規論文!
財稅法規論文一
論文關鍵詞:企業 納稅籌劃 風險 防范
論文摘要:在市場經濟條件下,減輕企業稅負是提高企業競爭力的一個重要手段,如何在國家法律允許范圍內合理地籌劃企業的各種稅金,使企業稅負最輕,成為目前企業面臨的關鍵問題之一。
本文闡述了在新企業所得稅法下企業納稅籌劃可能面臨的風險及應對措施。
2007年3月16日,十屆全國人大第五次會議審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即《企業所得稅法》。
新該法將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新《企業所得稅法》統一了內、外資企業所得稅制度,將取代1993年12月13日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即舊《企業所得稅法》。
新《企業所得稅法》的頒布實施,給企業的納稅籌劃帶了相應的風險。
一、新《企業所得稅法》的變化給企業納稅籌劃帶來的風險
1.政策變動風險變小
政策變動風險,是指因政策變動使企業稅務籌劃方案相對時效性出現問題,而使實際籌劃效果偏離預定效果存在不確定性。
而新法的實施是我國企業所得稅政策由頻繁調整轉化到相對穩定階段的標志。
據專家估計新企業所得稅能在今后15-20年內保持大體框架不變。
因此企業在設計籌劃方案時,其面臨的政策變動風險將大大減小。
2.政策選擇風險變小
企業自認為所實施的籌劃決策符合一個地方或一個國家的政策或法規,但實際上可能會由于政策差異或認識偏差受到相關的限制或打擊,這種可能性就是政策選擇風險。
由于新稅法在稅制上有所簡化,企業在理解稅收法律時比以前的難度相應降低,所選擇法律條文的錯誤率也會降低。
3.稅務機關認定風險依然較大
認定風險,是指企業設計、實施的籌劃方案不被稅務機關認同而使籌劃達不到預定目的的可能性。
新稅法中有規定,企業實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的安排而減少其應納稅收入或者所得額的,稅務機關有權按照合理方法調整。
在加上很多稅務工作人員對稅務籌劃有著偷稅的誤解,在實務中可能使得稅務機關濫用此條款,企業面臨的認定風險依然很大,如何使籌劃方案得到稅務機關的認可依然是重要的難點。
4.內外部環境變化風險仍不可忽視
這種風險主要有兩類,一是由于企業達不到預定的稅收優惠條件或達到優惠條件后又因各種原因失去了優惠待遇,如高新技術企業續期認定失敗就會失去15%的優惠稅率。
另一是企業的經營損益風險。
所得稅體現了政府對企業利潤的分享,但是并未承諾相應比例經營損失風險的責任,盡管稅法規定企業可以5年內用稅前利潤彌補之前發生的經營虧損。
但如企業在5年后仍然虧損,就會失去彌補虧損的利益。
5.新《企業所得稅法》新增反避稅條款,針對企業濫用納稅籌劃的狀況,通過減少稅法漏洞,增加反避稅措施,來維護國家利益。
國家反避稅措施的加強,增加了企業納稅籌劃的風險。
二、新《企業所得稅法》下企業納稅籌劃風險的防范措施
1.重視事前基礎準備工作
(1)深入了解企業自身
熟悉企業自身的基本情況是進行企業稅務策劃時的必備前提,對此就要從企業的行業特點、組織形式、財務情況、投資意向和對風險的態度等幾個角度進行考查,即“知己”。
(2)加強新企業所得稅法的學習
稅務籌劃的基礎是對稅收政策稅收法規的理解,因此在設計籌劃方案之前對相關法規的深度領悟相當重要,即“知彼”。
企業可以參加官方和非官方培訓班或是自學的形式為籌劃做好準備。
在企業財力允許的范圍內,建議采取參加培訓班的形式。
(3)加強與稅務機關的互動
互動可以盡可能減少征稅納稅雙方對有關稅收政策理解的不同,可以減少稅務機關認定風險。
因為有一部分稅務籌劃是在法律的邊界運作,稅務籌劃人員很難準確把握其確切的界限,再加上很多優惠政策、具體條款的運用都需要稅務機關的認可,比如高新企業和關聯交易定價等。
當前,我國許多上市的中、小企業加強了與稅務機關的互動,成功被認定為高新技術企業。
2.設計稅務籌劃方案防范風險
企業在對所得稅進行納稅籌劃設計時可采取風險回避、風險降低、風險轉移和風險保留四種應對方法,具體來說企業應主要從以下方面應對風險:
(1)規避或慎用風險較大的方案
在風險管理理論中,對大的風險應當轉移或規避,同樣在稅務籌劃中也應規避或慎用風險大的方案。
在新法中,轉移定價就是一種風險較大的方案。
(2)優先使用稅收優惠政策
①行業優惠:例如,企業從事農、林、牧、漁業項目的所得,可以免征、減征企業所得稅。
②地區優惠:西部大開發優惠,對設在西部地區鼓勵類產業的內資企業,2001-2010年期間,稅率減為15%;西部新辦基礎設施類企業還可享受兩免三減半的優惠待遇。
③技術活動優惠:例如,符合條件的技術轉讓所得免征、減征企業所得稅,是指一年內,居民企業技術轉讓所得不超過500萬元的部分,免征企業所得稅;超過500萬元的部分,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
④環保節能優惠:例如,環境保護、節能節水項目所得自取得第一筆收入年度起,兩免三減半優惠。
⑤社會公益優惠:企業安置殘疾人員所支付的工資加計扣除,即企業安置殘疾人員,在按照支付給殘疾職工工資據實扣除基礎上,按照支付給殘疾職工工資的100%加計扣除。
(3)利用合同轉移稅務籌劃風險
這是類似于期權的風險轉移的應對方法。
在有外界機構參與企業的稅務籌劃,企業可與外界機構簽署合同約定:如稅務籌劃方案不能達到預定的效果,將由對方承擔損失。
此時,企業的籌劃費用雖然較高,但企業可以鎖定籌劃收益。
(4)靈活運用籌劃工具控制風險
①臨界點籌劃。
臨界點籌劃可分為稅基臨界點籌劃和優惠政策臨界點籌劃兩種。
新法中的稅基臨界點籌劃主要是費用的扣除,一是不能結轉的扣除限額,有:福利費(工資總額的14%內可稅前扣除)、工會經費(工資總額2%內可稅前扣除)、業務招待費(收入0.5%的60%可稅前扣除)、公益捐贈(會計利潤的12%內可稅前扣除)四種,
二是不能結轉的技術研發費(加計50%稅前扣除)和安置殘疾人員工資(加計100%稅前扣除)。
對于前者,企業應盡可能將預算控制在限額內;對于后者,企業應依據企業當年利潤做籌劃。
②缺陷性條款籌劃。
缺陷性條款又稱“稅法漏洞”,其往往自身規定矛盾或在具體規定中忽視某個細小環節,從而造成稅收失效、低效。
新法的科學制定使這方面的條款減少了很多,但也還存在。
3.實施稅務籌劃方案并監控其風險
(1)建立稅務籌劃風險的信息溝通系統。
在一般情況下的溝通渠道為財務主管,緊急情況下可直接向企業負責人反映籌劃的突然風險。
(2)建立應對風險的快速反應機制。
企業應該有處理各種稅務籌劃危機的快速反應機制,并應有相關內部控制以保證其得到執行。
4.事后績效評價
在實施稅務籌劃方案后,除了跟蹤監控外,還要對方案進行績效評價。
對此企業可以根據“成本、收益、風險”的對比對稅務籌劃的績效進行評估。
在風險可以接受的條件下,“成本”小于“收益”,稅務籌劃是成功的,反之則是失敗的。
在同等風險條件下,收益高的方案績效好于收益低的方案。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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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稅法規論文二
構建地方稅主體稅種完善地方稅管理體制
【論文關鍵詞】地方稅 稅收立法權 稅收管理權
【論文摘要】地方稅管理體制是在中央和地方之間劃分地方稅立法權和稅收管理權的一種制度,它是稅收管理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
地方稅的稅收立法權和稅收管理權在中央與地方間的不同劃分廈組合方式形成了地方稅管理體制的不同模式。
在我國的分稅制改革中,地方稅管理體制的改革相對滯后,雖然確定了地方政府的固定收入.但稅權仍然高度集中于中央,不利于地方政府因地制宜地發展地區經濟,也不符合分稅制對于在中央與地方問合理劃分稅權的要求。
一、我國地方稅管理體制的現狀
1.比較徹底的劃分稅種辦法.主要稅種歸中央,零星稅源歸地方
建立中央與地方兩大稅務體系。
中央財政的固定收入包括關稅、增值稅、消費稅、中央企業所得稅、地方銀行和外資銀行及非銀行金融企業所得稅、鐵道部門、各銀行總行、各保險總公司等集中繳納的收入(包括營業稅、所得稅和城市維護建設稅)等。
地方財政的固定收入包括:營業稅、地方企業所得稅、城鎮土地使用稅、個人所得稅(不含居民儲蓄存款利息稅)、固定資產投資方向調節稅、城市維護建設稅、房產稅、車船使用稅、印花稅、屠宰稅、農業稅、對農業特產收入征收的農業稅、
耕地占用稅、契稅、遺產稅和贈予稅、土地增值稅、國有土地有償出讓收入等。
中央財政與地方財政共享收入包括增值稅、資源稅、證券交易稅。
增值稅中央分享75%,地方分享25%,資源稅按不同的資源品種劃分,陸地資源稅作為地方收入,海洋石油資源稅作為中央收入。
證券交易稅中央與地方各分享5O%。
2.稅收高度集中,地方機動權力較小
我國稅收立法權比較集中,長期以來我國實行計劃經濟,傳統的體制在市場經濟建立初期也難以完全扭轉。
中央稅、共享稅以及地方稅的立法權都要集中在中央,以保證中央調整經濟的需要。
無論是中央返還共享的地方稅部分,還是稅收法律和主要政策包括開征權、征稅范圍等,均由中央政府統一規定。
具體條例由財政部或國家稅務總局制訂。
地方政府只能按國家的稅收政策及法令執行。
但地方也有一定機動權,比如車船稅、房產稅的開征、停征由省人民政府決定。
部分地方稅種的減免按一定權限報省級稅務機關審批。
3.組織機構分設
九四年實行分稅制以來,設置了中央稅務系統,即省市縣設有國家稅務局,實行垂直人員及垂直經費的管理,負責中央部分稅收收入及共享稅的收入;設有地方稅務系統,實行人員垂直管理及經費的橫向管理,負擔地方稅的收入。
二、我國地方稅管理體制的評價
1.稅種劃分缺乏科學性和規范性.地方稅概念不明確
分稅制財政體制雖然將稅種劃分為中央稅、地方稅和共享稅,但劃分標準雜亂無序,有按稅種劃分的,有按行業劃分的,也有按企業經濟屬性和隸屬關系劃分的。
如將企業所得稅分為中央企業所得稅、外資企業所得稅和地方企業所得稅,中央企業和外資企業所得稅劃為中央固定收入。
地方企業所得稅劃為地方固定收入,但又不包括地方銀行和外資銀行及非銀行金融企業所得稅;將城市維護建設稅劃為地方固定收入,但又不包括鐵道部門、各銀行總行、各保險總公司集中交納的部分;個人所得稅劃為地方固定收入,
但對個人儲蓄利息恢復征收個人所得稅時,又將這部分稅收劃為中央級收入。
這就使得地方稅中的營業稅、個人所得稅、資源稅和印花稅等都具有共享性質。
這種交叉重疊的劃分方法,違背了分稅制的規范要求,導致中央稅與地方稅的內涵與外延難以準確界定。
2.目前的地方稅管理體制過于集中
首先來看我國的國情:一方面,我國是單一制國家,長期以來實行的是高度集中的政治體制和經濟體制,目前我國正在向市場化目標邁進,應努力促進和維護全國統一大市場的形成和發展,這些在客觀上要求稅權的集中;但另一方面,我國的國土面積廣大,
地區經濟發展極為不平衡,東中西三大經濟地帶呈現出明顯的梯度差異,且由于自然地理條件及歷史傳統等因素的影響,各地區的經濟內容也各具特色,這些必然造成了我國各地之間稅源分布、征稅成本以及稅收負擔能力等諸多方面的差異,客觀上又要求適度的分權,
使地方政府能夠根據本地區的特點靈活掌握地區稅收政策,及時解決經濟中出現的各種問題。
可見,要求集權與要求分權的因素同時并存,單純的集權與單純的分權都無法滿足我國經濟、政治等方面的多種需要。
對我國來說,建立科學的稅收管理體制就是要找到集權與分權的最佳結合點和結合方式。
三、我國地方稅管理體制的改革設想
1.地方稅的立法權
(1)賦予地方政府部分稅收立法權的可能性與必要性
首先應明確的是,我國地方政府能否擁有稅收立法權,這取決于我國的立法體制。
我國憲法第100條規定:“省、市、自治區的人大及其常委會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這為我國地方政府可以擁有地方稅立法權提供了法律依據。
其次,賦予地方必要的稅收立法權是與我國地區經濟發展不平衡的狀況相適應的,它將有利于地方政府因地制宜,依據本地區的稅源分布、征稅成本、經濟特色等因素來靈活制定本地區的稅收政策,更有效地組織收入和調節經濟;
同時,通過地方立法將一些具有稅收性質的合理性收費轉化為地方性稅種,對于改變目前收費過多過濫,混亂失控的局面,理順國家分配秩序也是大有幫助的。
可見,從現實的經濟狀況出發,賦予地方一定的稅收立法權也是完全必要的。
(2)地方稅立法權在中央與地方間的劃分地方稅的立法權在中央與地方之間如何進行劃分,哪些稅種的立法權歸中央,哪些歸地方,則要從政治、經濟的角度進行具體分析。
筆者認為:(1)為保證全國政令的統一及維護全國統一市場,對于在全國范圍內普遍開征的稅種,其立法權歸中央,(2)對于地域特征明顯,分布不具有全國普遍性的稅源,地方可根據本地區經濟發展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進行立法,開征地方性稅種。
需要注意的是,地方在開征新稅種時,不能侵占中央的稅基,不能影響國家宏觀調控和全國統一市場的形成,應有利于地區經濟的發展,并充分考慮到當地人民的稅收負擔能力。
因此,在賦予地方權力的同時還要對其進行必要的約束,以保障以上原則的貫徹實施,為此,中央應保留對地方開征新稅種的否決權。
2.地方稅的稅收管理權
由地方立法的稅種,其稅收管理權自然也應歸屬地方;對于在全國范圍內普遍開征的地方稅稅種,其立法權屬于中央,但地方可以也應該對某些稅種享有一定的稅收管理權。
立法權與管理權在不同層次之間的交叉和結合會使稅權的劃分更為靈活和富有彈性。
現依據各稅類的屬性及其調節經濟的效應對我國的稅收管理權作如下劃分:
(1)涉及維護國家權益以及國家進行宏觀調控的稅種,其全部稅收管理權應歸中央,以保證全國對外政策的統一及中央政府稅收政策的全面徹底貫徹執行。
如:個人所得稅和資源稅。
此類稅種從其特定的職能上看,本應劃歸中央稅體系,但由于我國的分稅制體制尚不完善、征管水平落后以及扶持中西部地區發展等諸多原因使他們目前暫時歸屬于地方政府。
顯然,為了保證此類稅種特定職能的充分發揮,其稅收管理權應完全劃歸中央。
(2)稅源具有流動性的稅種,其稅收管理權應歸屬于中央,以維護全國統一市場。
如企業所得稅、營業稅、城市維護建設稅等直接影響生產要素流向的稅種。
此類稅種若將稅收管理權分散給地方政府掌握,則勢必影響企業利潤及商品價格的形成,對經濟運行產生負面效應。
因為:(1)在地方政府不存在預算約束的情況下,這必然會導致地區間稅收優惠的攀比,以吸引各種生產要素向本地區流入,這不僅會減少稅收收入,而且違背了稅收中性原則,干擾市場機制的作用,導致地區間、企業間的不平等競爭,降低了經濟運行效率,
產生稅收對經濟的超額負擔;(2)在地方政府存在預算約束的情況下,由于發達地區經濟繁榮,稅源充足,在較低的稅率、更多的減免的情況下,便可獲得較多的稅收收入,而貧困地區為平衡本級預算,其減免稅和降低稅率的余地很小,這必然造成“窮者逾窮,富者逾富”的狀況。
當然,對于此類稅種中的個別稅目還應具體分析判斷,對于一些適合于本地銷售經營的項目的征稅,其稅收管理權仍可較多地下放給地方,如法國將飲料銷售稅、娛樂稅、通行稅劃為地方稅,地方政府對其擁有稅收管理權。
(3)稅源不具有流動性,不會影響生產要素在全國范圍內的流向,不會干擾資源配置的市場機制的稅種,其稅收管理權可全部下放給地方。
如財產稅和某些行為稅。
財產稅的一個重要特征是其稅源都普遍具有不流動性。
當然,財產稅的課稅對象包括法人和自然人,對法人財產的課稅,若各地稅負高低不同,有可能會影響再投資時資金的流向,但相對于其他影響資金流向的因素,如市場需求、要素價格等等,財產稅負略高或略低影響不會太大。
行為稅是國家為了實現某種特定的目的,以納稅人的某些特定行為為課稅對象的稅種。
行為稅具有較強的時效性,有的還具有因時因地制宜的特點。
可見行為稅是與國家的調控意圖緊密相連的,如固定資產投資方向調節稅。
但仍有部分行為稅對于國家的經濟全局影響不大,更適于因地制宜地由地方來決定稅收政策,如屠宰稅、筵席稅、契稅、耕地占用稅等。
因此,對于財產稅和部分行為稅,地方可根據本地區的具體情況如稅源是否充足、征稅成本的高低、本地區貧富差距的大小以及預算是否平衡等各種因素來確定財產稅和部分行為稅稅種的開征與停征、稅目稅率的調整及減免稅。
在完善分稅制體制下,特別是在具備科學的轉移支付制度下,平衡預算約束和發展地區經濟兩種力量的相互制衡會使地方政府在行使稅收管理權時能夠充分依據本地區的特點及實際情況慎重行事,以達到高效率、低成本地組織收入并有效調節經濟的目的。
當然,由于我國目前事權的劃分不很明確,轉移支付制度還處于過渡階段,因此稅權的下放宜采用漸進的方式,在各地方稅種的立法中對該下放的稅權做出規定,待分稅制體制完善到一定程度時,再以稅收管理體制的形式對稅權的劃分加以明確和規范。
3.合理確定地方稅體系的主體稅種,優化地方稅制結構
目前世界上許多國家都以財產稅作為地方稅的主體稅種。
筆者認為,在選擇主體稅種時,我們不能完全照搬國外做法,只能根據我國不同時期的國情分階段、動態地確定主體稅種。
第一階段(近期),這一階段主體稅種的選擇應以現行稅制改革為契機,把目前一些收入量較大的地方稅種如營業稅、企業所得稅和城鄉維護建設稅作為主體稅種;第二階段(中期),這一時期地方稅主體稅種的改革處于過渡期,
主要是在第一階段主體稅種功能逐步弱化的基礎上培育一些新的主體稅種,以企業所得稅、個人所得稅和財產稅為主體稅種;第三階段(遠期),這一時期我國經濟較發達,各項改革基本與國際慣例接軌,所以可以參照國際做法,建立以財產稅為主體稅種的地方稅種模式。
改革和完善地方稅管理體制,建立起與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相適應的分稅制財政體制,對于正確處理中央與地方的財政關系,調動中央與地方的積極性,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我們應該借鑒國際經驗,根據我國的現實情況,建立具有中國特色的地方稅管理體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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