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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本中的法律救濟條款設置
法律文本中的法律救濟條款設置是小編為大家帶來的論文范文,歡迎閱讀。
【摘要】立法主體設置法律救濟條款的目的是對權利人被侵害的實體權利進行法律救濟。
我國法律救濟條款的設置有其必要性,同時也存在若干不足。
要規范法律救濟主體的設置及權力范圍,可以通過明確劃分救濟主體的權限范圍,完善法律救濟條款的內容,優化法律救濟程序等來實現。
【關鍵詞】法律文本 法律救濟 條款分析
法律文本中的“法律救濟條款”是指在法律文本中規定的對被侵害人的權利進行救濟的條款。
我國現行法律有關救濟條款的設置有其必要性,同時也存在若干不足之處。
本文擬對我國法律的救濟條款進行實證分析,指出法律救濟條款存在的缺陷,以及筆者對相關條文修改的設想,以就教于有關專家。
權利的法律救濟
權利的救濟是指國家有關機關或個人在法律準許的范圍內,對受到侵害的權利人的實體權利進行的消除侵害、補救或賠償的活動。
法律救濟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自己的人身權、財產權因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或者其他單位和個人的行為而受到侵害,依照法律規定向有權受理的國家機關告訴并要求解決,予以補救,有關國家機關受理并做出具有法律效力的活動。
權利的法律救濟的方式主要有:司法救濟。
司法救濟又被稱為訴訟救濟,是指權利人行使訴訟權,通過訴訟的方法實現權利救濟的機制①。
司法救濟由司法機構作為主導,通過公開的審判方式來完成,具有獨立性、公正性、不可課減性和終局性的特征。
司法救濟是法律救濟的核心,是現代社會最重要的救濟方式。
行政救濟。
它是指在行政主體對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了損害以及可能造成損害的情況下,行政機關作為權利救濟主體對權利人提供的一系列補救的法律制度的總稱。
行政救濟以損害為前提,按照法定的程序進行,其主體只能是法定的國家機關。
仲裁救濟。
它是根據當事人的合意,把基于一定法律關系而發生或將來可能發生的糾紛的處理,委托給法院以外的第三方進行裁決的糾紛解決方法或制度。
仲裁救濟是一種最重要的訴訟替代方式,具有靈活性、便捷性、自主性和民間性等特點。
仲裁既有契約性,又具有司法權性,是一種具有雙重法律性質的爭議解決辦法②。
國家賠償。
它是指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并造成損害,由國家承擔責任并對受害人予以賠償的制度。
國家賠償一般包括行政賠償、刑事賠償和司法賠償。
調解制度。
調解是一種傳統的非訴訟程序,根據調解人的身份和性質,通常將調解分為法院調解、民間調解、行政機關調解、律師調解和仲裁調解。
作為一種法律救濟方式,本文所指的調解僅限于法院調解。
法律救濟條款的涵義
法律救濟條款是在行政管理法律中規定當事人訴權的條款。
盡管我國分別制定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但為了使行政管理相對人更好地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有的法律、法規仍設定了法律救濟條款,明確規定行政管理相對人的訴權。
這類條款的大體內容是:當事人對有關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或《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向有關機關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法學專家佘緒新認為,法律救濟一般是指為了保障行政相對方的利益,對行政機關實施具體行政行為的后果設置補救、更正措施形成的法律制度,主要包括行政訴訟制度和行政復議制度。
地方設置法律救濟條款應當根據行政訴訟法的授權和原則進行,不應超過相關規定而設置。
筆者認為,法律救濟條款不僅包括行政訴訟和行政復議條款,法律法規中所規定的一切對權利人被侵害的實體權利進行救濟的條款均屬于法律救濟條款。
法律救濟條款設置的缺陷
法律救濟條款主體的缺陷。
法律救濟主體也就是實施法律救濟的機關和組織,如法院、行政機關等。
按照現行《仲裁法》第二十條規定:“當事人對仲裁協議效力有異議,可以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或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另一方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這一規定表明,仲裁委員會和人民法院同時享有對仲裁協議異議的決定權。
由于在仲裁協議中當事人明確表達了由仲裁委員會解決糾紛的意愿,因此,基于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的考慮,不宜將仲裁協議異議決定權交給人民法院。
法律救濟條款內容的缺陷。
目前各國通行的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文本規定主要有三種方式:概括式、列舉式和混合式。
我國現行行政訴訟法對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規定被普遍認為采取了混合的方式③。
首先,通過《行政訴訟法》第二條和第十一條,原則上對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圍作出了規定。
其次,《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和第十二條分別列舉了法院應當受理的行政案件的范圍和四種不受理的事項的范圍。
《行政訴訟法》在確立受案范圍方面,采取了兩個重要的標準,具體行政行為和人身權、財產權以及其他法律所保護的權利,只有這兩個條件同時具備,才符合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
④這使得非具體行政行為或者法律規定的權利以外的權利被排除在行政訴訟受案范圍之外,即使受到侵害也難以通過《行政訴訟法》得到救濟。
法律救濟條款程序的缺陷。
我國《仲裁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裁決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定不予執行”。
同時根據《仲裁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當事人提出證據證明裁決有相關法定情形的,可以向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裁決。
可見,即使仲裁機構做出了仲裁裁決,相關當事人也可以通過法律的規定使既定裁決被撤銷或者無法執行,從而置已生效的仲裁裁決處于一種效力待定的狀態,使得權利人的利益難以得到及時有效的保障。
解決問題的設想
規范法律救濟主體的設置及權力范圍。
應當明確劃分救濟主體的權限范圍,使之各司其職。
在現有法律規定存在沖突的情況下,應當按照經濟、高效、符合立法原意和當事人合意的原則,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相關的司法解釋,明確沖突條款的適用方式。
同時,由于立法文件種類繁多,數量巨大,應當要求規范性法律文件的制定主體定期進行法規清理,以保證法律規范的內容簡潔明確⑤。
對于法律救濟主體缺位或者雖不存在職權沖突但是其存在已經難以適應形勢發展的需要、效率低下嚴重不符合經濟效益原則的情況下,可以設立新的法律救濟主體或救濟機構。
完善法律救濟條款的內容。
我國法律救濟條款在內容上存在的問題主要有:救濟范圍不夠廣泛,許多法定的權利沒有得到有效的法律救濟,部分被侵害的主體無法通過相關途徑尋求法律救濟⑥。
以《行政訴訟法》為例,可以作出如下改進:首先,用概括的條款來界定可訴行政行為的范圍,用列舉的條款界定不可訴的行政行為的范圍。
從而使得無明確規定不可訴而又屬于概括規定的可訴范圍的行政行為都有可能受到法律的救濟。
其次,將《行政訴訟法》保護的權利范圍不僅限于人身權和財產權,我國憲法規定的公民的其他基本權利,如勞動權、受教育權和政治權利等都納入《行政訴訟法》的可訴范圍。
優化法律救濟程序。
同樣以《行政訴訟法》為例,進行以下完善:首先,提高行政級別管轄。
所有一審行政訴訟案件均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基層人民法院不再享有管轄權。
同時,對于以省級人民政府和國務院工作部門為被告的案件,由高級人民法院管轄。
其次,靈活選擇地域管轄。
我國目前將行政訴訟的地域管轄原則地規定為“原告就被告”,使本來就處于弱勢地位的原告處于更為被動的地位,因此應當賦予原告適當的選擇權,由原告選擇管轄的法院。
如果原告與被告屬于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則應當賦予原告申請管轄地法院的上級法院指定管轄,新的管轄法院的確定應當按照行政效率原則進行,通常為最鄰近區域的法院。
通過以上規定可以使原告更為充分地行使其訴訟權利,促進司法公正的實現。
注釋
①賀海仁:《誰是糾紛的最終裁判者》,北京: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7年,第76頁。
②沈恒斌:《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原理與實務》,廈門大學出版社,2005年,第169頁。
③楊小君:《我國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理論研究》,西安交通大學出版社,1998年,第5頁。
④劉武俊:“中國仲裁制度的實證研究”,《鄭州經濟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07年第1期,第45頁。
⑤周旺生:《立法學》,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244頁。
⑥馬懷德:“《行政訴訟法》存在的問題及修改建議”,《法學論壇》,2010年第5期,第3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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