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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提供勞務者受害糾紛上訴狀
導語:對一審的判決感動不滿,可以通過提交上訴狀進行二審。下面是小編收集的2017提供勞務者受害糾紛上訴狀,歡迎參考。
2017提供勞務者受害糾紛上訴狀(一)
上訴人黃某某,女,1963年10月19日出生,漢族,海南省定安縣南海農(nóng)場六區(qū)五隊人,現(xiàn)住該場研究所(系死都吳父之妻)。
上訴人吳某某,女,1985年1月14日出生,漢族,海南省定安縣南海農(nóng)場六區(qū)五隊。
上訴人吳,女,2000年11月4日出生,漢族,海南省定安縣南海農(nóng)場六區(qū)五隊人,在校讀書(系死者吳父之女),法定代理人:黃某某。
上訴人吳,男,2003年6月14日出生,漢族,海南省定安縣南海農(nóng)場六區(qū)五隊人,在校讀書(系死者吳父之子),法定代理人:黃某某。
被上訴人龐某,男,1949年9月19日出生,住海口市龍華區(qū)龍昆上村199號。
被上訴人曾某,男,出生年月日不詳,漢族,住海南省定安縣南海農(nóng)場六區(qū)五隊,現(xiàn)黃竹圩。
上訴請求:
1、判令撤銷海口市龍華區(qū)人民法院(2013)龍民一初字第3178號判決,改判被上訴人龐育敏、曾傳瓊賠償上訴人黃某某、吳某某、吳##、吳#¥死亡賠償金、喪葬費、醫(yī)療費、交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人民幣482885.5元。
2、判令被上訴人龐育敏、曾傳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事實和理由:
1、一審判決關于死亡賠償金的計算在適用法律上存在錯誤。
一審判決以吳父死亡前在海口工作未超過一年為由,按海南省上一年農(nóng)村居民人均純7408元/年為標準來計算死亡賠償金是錯誤的。根據(jù)《2013-2014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項目和計算標準》第十四條:“殘疾賠償金或者死亡賠償金的標準界定:賠償權利人舉證證明其住所地或者經(jīng)常居住地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nóng)村居民人均純收入高于受訴法院所在地標準的,殘疾賠償金或者死亡賠償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經(jīng)常居住地的相關標準計算。” 也就是說,農(nóng)民人均純收入低于受訴法院所在地標準的,應當以受訴法院法院所在地標準來計算死亡賠償金,而一審法院錯誤的理解為以死亡人生前的的住所地或經(jīng)常居住地為標準來計算死亡賠償金,這是一審判決適用法律上的錯誤。因此應當以受訴法院所在地標準“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918元/年”來計算死亡賠償金,死亡賠償金為20918元/年×20年=418360元,喪葬費20025.5元、醫(yī)療費11656.44元、交通費35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除去龐育敏已經(jīng)支付的20656.44元,以上共計482885.5元。
2、一審判決在侵權責任的認定上存在錯誤,被上訴人應承擔全部的賠償責任。
一審判決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的規(guī)定,認定被上訴訟人承擔70%的賠償責任,認定吳父在該事故中有疏忽大意的過錯,對其死亡后果應承擔30%的次要責任。而事實上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的規(guī)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chǎn)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fā)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fā)包或者分包業(yè)務的雇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chǎn)條件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
若本次事故發(fā)生時兩被上訴人做好了相關的安全措施,而吳父疏忽大意從樓上摔下來可以認定為吳父主觀上疏忽大意,而本案恰恰是被上訴人沒有做任何安全防護措施,而被訴人曾傳瓊也沒有任何承攬資質,即使吳父盡了所有注意安全的義務,也存在極其大的安全風險,因此本案一審判決認為吳父存在疏忽大意的過錯是完全違背常理的,對是對一個人過于苛刻的不合常理的要求。因此一審判決認定吳父要對其死亡承擔30%的責任沒有法律上的依據(jù),兩被上訴人應承擔全部的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在適用法律上存在嚴重的錯誤,請求貴院撤銷一審判決,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
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2017提供勞務者受害糾紛上訴狀(二)
上訴人(原審原告):xx
送達地址:寧波市江北區(qū)銀億外灘大廈14樓1401鄭同濤收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一):xx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二):xx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提供勞務受害責任糾紛一案,現(xiàn)上訴人不服鎮(zhèn)海區(qū)人民法院xx民事判決書,特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
1、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依法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或發(fā)回重審;
2、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和理由:
一、
一審法院認定本案上訴人未在工作過程中對自身安全盡到較高的注意義務、存在過錯的說法是錯誤的。
本案上訴人是在工作過程中被機器設施砸傷,上訴人不存在任何過錯,事故的`發(fā)生非上訴人自身及主觀所能控制;
二、
一審法院認定本案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應根據(jù)接受勞務一方和提供勞務一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的說法是錯誤的。
一審法院明顯屬于適用法律錯誤!本案屬于個人與單位之間存在勞務關系,根本不能適用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規(guī)定!
三、一審法院認定本案上訴人承擔30%責任的說法是錯誤的,是缺乏法律依據(jù)、適用法律錯誤的!
根據(jù)《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十一條“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規(guī)定,雇主承擔的是無過錯責任原則,況且本案上訴人根本不存在任何過錯!
本案上訴人作為外來務工人員,為新寧波的建設做出了不可磨滅的貢獻。現(xiàn)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處工作時導致右股中下段粉碎性骨折、腰四椎體爆裂性骨折伴椎管狹窄等嚴重損傷,現(xiàn)已幾乎喪失做活能力,家庭整個收入來源近乎窮盡!面對一審判決,上訴人曾數(shù)度落淚,痛哭流涕,甚至存在輕生念頭!本著司法公平、公正原則,現(xiàn)上訴人依法提起上訴,懇請貴院在查清事實基礎上,判如訴請!還上訴人一個公平、合法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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