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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哈耶克自生自發秩序思想畢業論文
小編給大家整理了一篇哲學畢業論文,希望對大家有用。
導讀:自生自發秩序(spontaneousorder)的概念是哈耶克自由主義社會理論的核心概念,反映和支配著哈耶克整個社會理論建構的過程,即哈耶克社會理論的建構過程就是從這一概念中產生并圍繞這一概念展開的。
關鍵詞:哈耶克,自生自發秩序思想
自生自發秩序(spontaneousorder)的概念是哈耶克自由主義社會理論的核心概念,反映和支配著哈耶克整個社會理論建構的過程,即哈耶克社會理論的建構過程就是從這一概念中產生并圍繞這一概念展開的。支配自生自發秩序的自發生成的法律,先于立法而存在,但由于其存在一些本身無法解決的問題,因此需要立法對自發生成的法律進行糾正。雖然哈耶克的自生自發理論存在缺陷,但仍有很大的啟示作用。
1.自生自發秩序的涵義
自生自發秩序,也被哈耶克稱為“自我生成的秩序”、“自我組織的秩序”、“人的合作的擴展秩序”等。
在闡釋自生自發秩序時,哈耶克首先對“秩序”進行了界定,“所謂‘秩序’,我們將一以貫之地意指這樣一種事態,其間,無數且各種各樣的要素之間的相互關系是極為密切的,所以我們可以從我們對整體中的某個空間部分或者某個時間部分所作的了解中學會對其余部分作出正確的預期,或者至少是學會作出頗有希望被證明為正確的預期”[1]。哈耶克將秩序區分為兩種,即“人造的秩序”和“增長的秩序”。在希臘語中,用taxis(外部秩序)來指稱人造的秩序,用kosmos(內部秩序)來指稱增長的秩序。外部秩序是一種源于外部的秩序或者安排,是一種人為建構;內部秩序是一種自我生成的或者說源于內部的秩序,在英文中最合適的稱謂則是自生自發秩序。
接著,哈耶克試圖通過對外部秩序和自生自發秩序的對比,來分析自生自發秩序的特征。外部秩序比較簡單,自生自發的秩序相對復雜;外部秩序是具體的,自生自發的秩序是抽象的;外部秩序具有特定的目的,自生自發的秩序很難說有什么特定的目的。
進而,哈耶克對自生自發秩序的型構進行了闡釋,“自生自發秩序的形成乃是它們的要素在應對其即時性環境的過程中遵循某些規則所產生的結果”[2]。這些規則并不要求為人們“所知”,只要人們實際上以這些規則描述的方式行事就足夠了。此時的“規則”和形諸于文字的“規則”不是同一個概念。當然,并不是每一種支配人的行動的規則都能產生整體秩序,“只有當那些引導個人以一種使社會生活成為可能的方式行事的規則是經由選擇的過程而演化出來的時候,社會才可能存在”[3]。即只有當個人所遵循的是一種能產生整體秩序的規則時,個人對特定情勢所作的“應對”才會產生一種整體秩序,且這種“應對”必須在某些抽象方面具有相似性。
2.立法對自發生成法律的糾正
雖然自發生成的法律的實施和改進使復雜的社會秩序得以維續,但是自發生成的法律有可能會陷入一種僅依憑其自身的力量無法解決的困境,這時需要刻意審慎的立法對其進行糾正。“判例法的發展在某些方面講乃是一種單行道:當它在一個方向上得到了相當程度的發展的時候,即使人們明確認識到了前此的一項判決所具有的某些涵義是極不可欲的,它也往往不可能再順著原來的方向退回去了”[4]。自發生成的法律不能被證明永遠是善法。而且,自發生成法律發展的司法過程必定是緩慢的,以至于它不可能對新形勢做出迅速回應,使人們依此前的判決而產生的合理預期落空。雖然法官可以通過裁定特定疑難案件來發展自發生成的法律,但法官卻不可能真正改變它,至多只能以漸進的方式發展它。立法此時成為解決問題的一個好辦法。通過立法,一項新的規則在其實施以前就廣為人知,人們可以根據立法形成合理預期,提高行動效率。
哈耶克提出立法可以糾正自發生成的法律,實出于其社會秩序二元觀。在社會秩序二元觀下,內部秩序和外部秩序是二分的,直接導致自發生成法律和立法的二分。哈耶克將自發生成的法律界定為嚴格意義的法律,認為其是私法,具有抽象性、目的不確定性和永久性的特征。而立法,哈耶克將其定位為公法,并認為:盡管在一個自生自發的現代社會秩序中,公法有必要組織一種能夠發揮自生自發秩序更大作用的架構,保護已存在的自生自發秩序和強制實施自生自發秩序所依據且遵循的自發生成的法律,但作為組織規則的公法絕不可能因此滲透和代替自發生成的法律。
盡管立法可以對自發生成的法律進行糾正,但這并不意味著立法可以取代自發生成的法律。在現代社會中,立法機構把自發生成的法律與立法之法混為一談,并通過“社會”立法把私法轉化為公法,實是一個謬誤。這一謬誤甚至對司法也產生了不良影響。因此,哈耶克將立法之法定義為外部規則,以區別于自發生成的法律即內部規則。外部規則的職能是將政府行為置于自發生成的法律之下,制約政府的行為。
3.自生自發秩序與自發生成法律對我們的啟示
自生自發秩序理論自產生后就一直廣遭詬病,反對派認為自生自發秩序概念模糊、適用范圍狹窄,過于理想類型化,本身存在矛盾等等。在本文看來,雖然自生自發秩序存在缺陷,但對我們仍有重要的啟示作用。
從理論上看,自生自發秩序理論以人的無知和理性有限為認識論前提,給我們提供了一種認識社會歷史和社會現實的理論。自生自發秩序概念貫穿于哈耶克的整個學術研究,是哈耶克自由主義社會理論的核心概念,反映和支配著哈耶克整個社會理論建構的過程。對自生自發秩序的研究使我們更清楚地認識到社會歷史的發展既不是上帝創造的,也不是統治者有意設計的結果,它有自己獨特的生成方式。社會的發展和進步,遠遠超出人的心智所能設計和控制的范圍,人若過多地按自己的意志設法控制社會,試圖使社會按自己的設想去發展,最終必將阻滯社會的發展。
從實踐上看,哈耶克的這一思想對我國立法和司法實踐的啟示作用更大。
立法作為一項人類活動有基本規律可循,要求立法者尊重其中的基本規律。首先,立法并非越多越好,應該注重立法與自發生成法律的協調。自發生成的法律,如道德、宗教、慣例、習慣等,在立法產生之前就一直是調控社會的有效方式,立法產生之后,它們在調控社會方面依然有重要作用。而且現代社會飛速發展,使立法的滯后性更加凸顯。這便要求立法者注重立法與自發生成法律的協調,從已有的自發生成的法律中吸取養分,使立法促進社會的進步而不是破壞社會的發展。其次,在立法的調控作用日益增強的今天,立法應當具有一定的穩定性和確定性,這便要求立法者必須把握社會發展的基本規律。雖然社會的發展日新月異,但是人與人交往的最基本要求并沒有發生根本性變化,調整人際交往的基本規律仍然是適用的。因此,立法者只有把握并遵循這些規律,才能使立法具有更高的穩定性和確定性,也才能使立法更容易得到人們的接受和遵守,減少立法之法實施的阻力。
在司法方面,由于立法具有滯后性和抽象性,還可能與人們的傳統習俗發生沖突,這便要求法官在具體的案件事實與立法之法之間找到最佳的結合點,使判決既“合法”(現存的立法之法),又“合理”(自發生成的法律)。這樣做的根據之一即是自生自發秩序理論和自發生成法律理論。歷史經驗表明,任何試圖通過人為設計改變自生自發秩序的努力最終都不利于社會的發展。自發生成的法律先于立法之法,是人們在長期的實踐中為追求更好的生活自發地遵守某些規則而形成的,立法之法應尊重自發生成的法律,法官的判決也應當尊重自發生成的法律,尊重自生自發的整體秩序。
因此,自生自發秩序理論一方面能促使我們更好地認識和審視社會,另一方面對我國的立法和司法實踐都有很大的啟示作用。
注解:[1] 哈耶克著,鄧正來等譯.法律、立法與自由[M].北京: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2000:54
[2] 哈耶克著,鄧正來等譯.法律、立法與自由[M].北京: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2000:63
[3] 哈耶克著,鄧正來等譯.法律、立法與自由[M].北京: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2000:65
4 哈耶克著,鄧正來等譯.法律、立法與自由[M].北京: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2000: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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