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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商經營行為及監管辦法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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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騰訊公司推出的微信借著“互聯網+”這個“東風”,得到迅猛發展。目前使用微信已成為一種新的生活方式,微信用戶利用微信進行社會交際,也利用微信進行經營活動,這就催生了新的經營者――微商,這種新型業態也考驗著監管部門的智慧。
關鍵詞:騰訊 監管 微商
一、微商與傳統電商的區別
微商是指通過使用移動終端,利用移動社交平臺,在特定的范圍內從事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的經營活動。作為由電子商務中分離出來的
種新型網絡交易方式,微商相較普通網絡交易具有諸多新穎之處:(1)商品銷售者經營載體不同,普通網絡交易依托知名電商平臺,微商依托社交軟件。(2)消費者范圍不同。普通網絡交易以網絡店鋪為基點,向所有人作出邀約邀請。微信交易以個人賬號為點向其好友小范圍發出要約邀請。(3)交易平臺規則制度不同。普通網絡交易采取實名登記、繳保證金、信用評價、第三方支付等形式經營,但微信交易則沒有以上限制。
二、微商經營中存在的問題
(1)微商經營前期虛假宣傳――擾亂市場秩序
在微信營銷中,商家高調宣稱自己的商品物美價廉,甚至吹噓成名牌產品,這些虛構商品品牌、商品功能和經營者資質等行為,極易引起消費者誤解,產生欺詐消費者的事實。
(2)微商經營中缺乏誠信――商品質量難保障
微商在前期通過圖片+文字+語音等方式宣傳商品,打動買家但缺乏有關產品參數和產品評論的詳細信息,所以消費者很難了解商品的真實質量,一些不良商家便趁機仿制并銷售些假冒商品或者“三無”產品來欺騙消費者。
(3)微商售后無保證
消費者維權艱難。
微商沒有主體資格證明、經營信息超二次以上分享,這些導致經營者的主體身份呈現虛擬化特性,再加上消費者缺少消費憑證、受害者隨時會被刪除、“拉黑”,從而使消費者維權十分困難。
(4):微商營銷模式――走在傳銷的邊緣
微商營銷通過盡可能多地添加好友,從而圈養出潛在的受眾群體,同時通過刷屏來強化印象,但其本質有依靠發展下線、人頭購買產品再對外進行銷售的嫌疑。傳統實體銷售、電商都是以商品為中心,把商品擺在貨架或者網上,想盡辦法攤銷或促銷,而傳銷和微商是以關系為中心,銷售對象是周邊熟悉的、有聯系的人,其本質是把“關系”轉換成金錢。
三、微商經營行為管理應多措并舉
微商經營中自律缺失、監管缺失只能讓微商倒在“春天里”,只有多措并舉才能尋找到針對微商管理放與管的平衡點。
(1)微信平臺應加強微商監管
騰訊微信平臺目前已經發布了《微信朋友圈使用規范》和《關于整頓非法分銷模式行為》兩個制度,通過采用“封號”來限制好友人數和優化發展下線分銷模式,下步更應從以下幾個方面加以強化。
第一:平臺承擔起應有的社會責任
騰訊作為微商媒介載體不可一直強調自己的社交屬性,不能片面認為很多交易是通過朋友之間私下完成,和平臺本身沒有關系,應承擔起作為平臺提供方承擔的社會責任,況且這個責任還是依法有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4條明確要求提供服務的平臺運營商應當承擔網絡平臺提供者的管理責任。
第二:微信平臺應優化運營模式
首先:微信平臺應當進步細化交友、商業兩個屬性。通過細化達到社交圈與商業圈既有交叉又有分別,既滿足人們感情聯絡的需要,也切合人們消費購物的需求。其次:微信平臺應嵌入專門的電商平臺,建立微商準八制度。最后針對微信商業行為,應建立微信商家誠信評價制度。
第三:平臺應強化制度方面建設。
在制度層面,平臺運營方要完善侵權投訴機制、違法行為舉報機制,建立售假和違法行為監測系統,在事前、事中、事后全流程防范假冒偽劣產品,保障消費者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2)監管部門加強微商經營行為監管
微信、微商作為騰訊的新興支柱業務,僅靠“自律性整頓”難以做到自身革命的徹底性,政府部門應加強監管。
第一:執法部門應建立微商數據庫
工商部門應以《網絡交易管理辦法》第21條確立的經營統計資料報送制度為基礎,從微信運營商處取得屬地企業和個人從事微信交易的有效信息。將交易信息數據和已有的網絡經營主體數據庫建立關聯,形成可供利用的數據資源
第二:強化執法監管,規范經營秩序。
首先推動微商行業執行營業執照注冊登記和實名制登記認證工作,使微商經營主體清晰可查。其次建立微信營銷行為監測系統,該系統與已有的工商網絡監管系統實現對接,對從事違法行為的微商采取注銷賬號、屏蔽交易鏈接等科技手段,阻止違法經營行為。最后對有關投訴舉報,及時采取‘工商介入、平臺配合”的方式開展調查、處理,并進行披露和通報。
(3)加強立法工作,完善相關法律。
目前,我國已經制定并公布了《網絡交易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但整體而言網絡交易的相關法律還不夠完善,需要繼續細化、精確。第一:細化相應法律法規。例如:《禁止傳銷條例》自2005年開始施行,鑒于當時還未出現微信這種社交工具,對這種新型傳銷并未涉及,條例規定了八種查處措施,很多措施無法適用微商傳銷,這些都需要進步細化。第二:通過擴大解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主體的方式,將微信交易正式納入消法調整范圍。對于消法所限定的“經營者”和“消費者”的法律概念進行擴大解釋,應明確將新型社交軟件買賣交易行為及其主體認定為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保護范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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