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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譽權侵權答辯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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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譽權侵權答辯狀【1】
答辯人(被告):xx縣世紀金屬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長。
特別授權委托代理人謝領,答辯人法律顧問。
被答辯人(原告):唐xx,男,xxxx年月2日生,漢族,湖南省慈利縣人,住慈利縣許家坊鄉鄧界村10組。
答辯人因被答辯人(原告)訴答辯人名譽權糾紛一案,提出答辯如下:
一、被答辯人違反礦石管理規定,故意隱藏答辯人礦石,有盜礦意圖。
答辯人與福建華星公司簽訂《珍珠山鉬礦工程承包合同書》,將一、三采區承包給福建華星公司開采,華星公項目司負責人王文又將三采區一號硐承包給被答辯人施工。
答辯人對礦石管理很嚴格,雙方的承包合同就規定,如果因管理不當導致礦石丟失,應向答辯人支付實際損失10倍的違約金,并且答辯人發送給華星公司的《礦石管理處罰規定》第二條還明確規定,當班所采礦石必須當班入庫,若不入庫,發現一次,沒收礦石,并按所查礦石價值的10倍處罰。
華星公司在與被答辯人簽訂的《責任承包協議》第九條也作了相同的規定。
20xx年4月13日,三采區一號礦硐因故停工,被答辯人搬遷到一采區二號礦硐開采,可是被答辯人在三采區一號礦硐生產中,卻故意違反礦石必須當班入庫的管理規定,將在三采區一號硐陸續采收的幾噸礦石隱藏在礦硐中,意圖盜礦。
4月29日,答辯人保衛部人員發現三采區一號礦硐的風洞有盜礦痕跡,懷疑有人進礦硐偷礦石,遂向被答辯人詢問,唐說礦硐內無礦石,答辯人向華星公司王文詢問,王文也說被答辯人已回話礦硐內無礦石。
4月30日,答辯人保衛人員與華星公司王文以及被答辯人一起到三采區一號礦硐查看情況,當進入礦硐看到礦硐回車道處隱藏有30袋礦石時,被答辯人才承認他隱藏的礦石一共44袋,計3噸多,已丟失了14袋,計700斤,價值2450元。
二、答辯人針對上述事實,作出的《關于華星公司三礦區一號硐硐主唐植華故意偷礦一事的處理意見》,并未侵害被答辯人的名譽權。
(一)答辯人在《處理意見》緒言中敘述的內容屬實,并無夸大、誹謗之意。
《處理意見》緒言為:“20xx年4月13日,華星公司三礦區一號硐承包硐主唐植華,利用工作職務之便,將多天所采礦石44袋,在未獲得公司批準的情況下,違反公司相關規定,未將所采礦石44袋及時入庫,擅自將礦石堆放在三礦區一號硐由外向內二十多米回車道處內。
20xx年4月29日,其所堆放在硐內的44袋礦石,被人盜走14袋。
華星公司嚴重違反與公司簽訂的工程承包合同,其管理不善,給公司造成了嚴重的經濟損失,并形成了惡劣影響;三礦區一號硐承包硐主唐植華嚴重違反公司礦石入庫管理規定,其行為已經嚴重損害了公司的合法權益。
據此,根據公司與華星公司所簽訂合同的相關條款約定及公司相關規章制度規定,公司經研究,對唐植華盜礦一事,特作出以下決定:…”。
可見,答辯人在《處理意見》緒言中敘述的主要內容,是被答辯人違反礦石入庫管理規定,導致礦石被他人(注:他人,并不是指唐植華)盜走14袋,這與事實是相符的。
(二)答辯人在《處理意見》的標題和緒言中,使用了“唐植華故意偷礦一事”、“唐植華盜礦一事”,也不構成故意誹謗。
首先,答辯人在《處理意見》的標題中,使用的“唐植華故意偷礦一事”,在《處理意見》緒言中,使用的“唐植華盜礦一事”,均是指該起事件的事由,對被答辯人并不構成誹謗。
其次,因被答辯人故意違反礦石管理規定,隱藏答辯人礦石,有明顯的盜礦意圖。
(三)答辯人根據《處理意見》,僅對華星公司處罰了24500元,并未對被答辯人實際進行處罰。
答辯人作出《處理意見》后,對華星公司處罰了24500元,華星公司項目負責人王文在答辯人的會計憑證《華星公司三礦區20xx年5月工程結算審批表》上已簽字認可。
答辯人并未對被答辯人實際進行處罰。
(四)答辯人作出的《處理意見》,是公司內部處理決定,屬公司內部行文,對外只發送給了華星公司在答辯人設立的項目部。
并未對外散布。
(五)對于答辯人的行為,法律已明確規定不構成名譽侵權。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1998)26號第四條:關于“問: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等部門依職權對其管理的人員作出的結論引起的名譽權糾紛,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答: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等部門依職權對其管理的人員作出的結論或者處理決定,當事人以其侵害名譽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規定,答辯人作出《處理意見》的行為,不構成名譽侵權。
(六)被答辯人無權要求答辯人賠償名譽損失費或精神損失費。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1)7號第八條“因侵權致人精神損害,但未造成嚴重后果,受害人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形判令侵權人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
因侵權致人精神損害,造成嚴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權人承擔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等民事責任外,可以根據受害人一方的請求判令其賠償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規定,賠償精神損失費的前提條件,一是構成侵權,二是給受害人造成了嚴重后果。
前述已分析,答辯人作出《處理意見》的行為,對被答辯人不構成名譽侵權,更談不上給受害人造成了嚴重后果。
因此,被答辯人無權要求答辯人賠償其名譽損失費或精神損失費。
綜上所述,答辯人對被答辯人不構成名譽侵權,答辯人在本案中無民事責任,請求駁回被答辯人(原告)的訴訟請求。
此致
xx縣人民法院
答辯人:xx縣世紀金屬有限責任公司
特別授權代理人:謝領
二Oxx年九月二十二日
名譽權糾紛答辯狀案例【2】
答辯人:吳X星,男,漢族,197xx年05月 01日,住址:福建省南安市金淘鎮晨光村xxx號,身份證號碼35058319xx050xxxxx。
答辯人就原告劉x訴答辯人侵害名譽權一案答辯如下:
一、答辯人沒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依法不應承擔侵權責任。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七問的解答:
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的責任,應當根據受害人確有名譽被損害的事實、行為人行為違法、違法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有因果關系、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來認定。
本案中,原告所訴稱的答辯人侵害原告名譽權的事實根本不存在。
理由如下:
1、答辯人尚未向有關部門檢舉、控告原告涉嫌的違法行為。
原告訴稱“被告于20xx年7月6日xxxx建筑裝飾設計與工程有限公司、xxxx建工集團有限公司及其他相關部門寄出《舉報》”沒有事實根據。
客觀事實是,答辯人根本沒有向xxxx建筑裝飾設計與工程有限公司、xxxx建工集團有限公司及其他相關部門寄出《舉報》。
2、答辯人沒有借檢舉、控告之名侮辱、誹謗原告,造成原告名譽損害。
3、原告并沒有任何證據證明其所稱的名譽權受到損害的事實,也沒有任何證據證明其名譽受損與答辯人的行為有直接因果關系。
根據民訴法“誰主張、誰舉證”的證據分配原則,原告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
4、答辯人于20xx年7月6日實名向劉x本人及楊xx寄發《舉報》,目的是為了請楊xx協調劉x與答辯人通過協商和解解決雙方之間的涉案項目工程合作糾紛,且在舉報中所描述的事實清楚沒有任何不實的捏造之詞,更沒有任何侵害原告名譽權的故意和過失,不存在主觀過錯。
相反,答辯人的這一行為有利于涉案工程發包方監督工程質量,及時發現查處不法行為,原告訴狀所稱“發包方xxxx建工集團有限公司的董事長找我談話,對我進行訓誡,讓我必須保證工程質量。
xxxx建筑裝飾設計與工程有限公司也派出人員對工程款項進行審計,并對我進行了經濟處罰。
”就是對答辯人舉報事實屬實的自認。
至于原告所稱的其他負面影響,沒有任何證據表明是否存在?答辯人認為,即使存在原告所稱的其他負面影響,也是其咎由自取,根本不能作為狀告答辯人侵權的依據。
二、原告起訴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嚴重違背客觀事實。
具體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案情中涉及的工程,并非原告訴稱的承包與分包合同關系。
事實是,原告掛靠xxxx建筑裝飾設計與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承接了黑龍江省五大連池市xx國際酒店裝飾裝修工程,因原告缺乏酒店裝飾裝修工程施工組織能力及作業團隊,故經朋友介紹與答辯人合作共同承包該工程施工。
(見《被告吳x星提交的證據目錄》第一組證據)
2、項目經理并非原告,而是答辯人高管人員黃x福。
(見《被告吳x星提交的證據目錄》第二組證據)
3、答辯人與原告是合作投資關系,答辯人在項目部負責工作時間并非原告訴稱的“僅三個多月”,而是自20xx.7—20xx.12共計6個余月。
(見《被告吳x星提交的證據目錄》第三組證據)
4、答辯人與原告等人合股注冊的五大連池市xx裝飾有限公司,并不存在原告訴稱的“該公司因無實際經營場地未實際經營,于20xx年6月依法注銷。”
事實上,依照公司法規定,沒有經營場地是無法注冊設立公司的,另據答辯人于201x年2月13日向登記主管機關五大連池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詢,登記機關出具的《電腦咨詢單》顯示:
答辯人與原告等人合股注冊設立的五大連池市xx裝飾有限公司狀態標志為“營業”,并非原告訴稱的“于20xx年6月依法注銷。”
事實上,答辯人與原告等人合股注冊的五大連池市xx裝飾有限公司有從事經營活動。
(見《被告吳x星提交的證據目錄》第四組證據)
5、原告訴稱“因五大連池市xx裝飾有限公司未實際經營,被告未取得利益即對我懷恨在心采取誣告陷害的方法毀壞我的名譽。”。
嚴重背離客觀事實。
事情的真相,恰恰與原告所說的相反,在五大連池xx國際酒店裝修工程前期基礎工作已經順利完成后,原告眼看后續豐厚的回報竟然起私心,挑撥答辯人帶去的高管人員時任項目經理的黃x福,意圖收買其跟原告合作排擠答辯人,目的是為了達到獨自占有涉案項目工程的投資回報。
雙方因此而發生糾紛,后答辯人為了解決糾紛,曾委托廣東金卓越律師事務所向原告發出《律師函》進行溝通交涉,原告收到律師函后也曾多次表示協商處理糾紛,但后又幾次變卦。
在此情形下,為了促成盡快解決糾紛減少損失,答辯人被迫采取自爆建筑業潛規則向劉x和楊xx兩人發出《舉報》進行最后交涉的自力救濟措施,收到舉報后原告也主動來電要求協商處理糾紛,稱合作工程沒有完工結算,要答辯人不要向政府機關舉報,同意先預付10萬元讓答辯人去xx拿錢,因答辯人估計合作項目工程的盈利至少在數百萬元以上,故沒有接受原告的處理方案。
(見《被告吳x星提交的證據目錄》第五組證據)
三、答辯人的行為根本不構成侵害他人名譽權。
1、答辯人主觀上沒有損害他人名譽的故意與過失。
2、答辯人客觀上沒有實施損害他人名譽的行為。
答辯人與原告合作承包五大連池xx國際酒店裝修工程,在整個項目實施過程中,答辯人付出了大量心血與財力,卻被不講誠信的原告蠻橫排擠,遭受重大損失。
答辯人為了通過協商解決糾紛,將合作期間掌握了解(答辯人時任項目總經理并監管財務)的原告涉嫌違法行為寫成舉報,直接寄發給原告和楊xx本人,其目的是為了促使原告認識到自己行為的過錯、促成原告與被告雙方和解處理合股糾紛,并沒有惡意。
且答辯人因舉報內容屬實坦然以股東身份并實名簽署,尚未向原告和楊xx兩人以外的其他人及其他部門機關寄送,更不存在借檢舉、控告之名侮辱、誹謗他人,造成他人名譽損害。
退一步說,即使答辯人已向有關國家機關舉報原告涉嫌違法的行為,也是依法行使《憲法》賦予公民的舉報、控告權,是正當的合法的行為。
因此,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零一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問,答辯人的行為不具有違法性,沒有損害他人名譽,不構成名譽權侵權行為。
四、原告訴請答辯人賠償其經濟損失50000元及精神損失20000元無事實及法律依據。
1、原告并無名譽權受侵害的事實,故所稱經濟損失無事實與法律依據,且原告無任何證據證明其遭受經濟損失的程度及經濟損失與答辯人有直接的因果關系。
2、如前所述,原告并無名譽權受侵害的事實,故精神損失無從說起。
原告所訴的情形明顯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故原告要求賠償精神損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綜上所述,本案原告無視法律規定,虛構事實惡意提起訴訟,意圖蒙騙法庭、構陷答辯人,其不法行為應當受到法律制裁,其不良動機應當受到法律負面評價。
為維護公民正當合法權益,打擊制裁失信違法行為,答辯人懇請貴院審慎查明案件事實,依法作出公正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以維護法律的尊嚴。
(本答辯狀共5頁)
此致
xx市昌平區人民法院
答辯人:吳x星
代理人:
黃xx 律師
二〇xx年五月八日
上訴答辯狀【3】
答辯人:李之龍,男, 以下信息略去。
答辯人:徐喜娣,女,以下信息略去。
就宋祖德不服廣德縣人民法院(201x)廣民一初字第02164號民事判決提出上訴,答辯如下:
一、上訴人的言論已經超過了批評的范疇,屬于捏造事實,故意詆毀見義勇為英雄李本超的名譽,構成侵犯名譽權。
首先,李本超、陳文嬌二人并非不會游泳,而是不善游泳,從救人過程來看,李本超、陳文嬌二人跳入水中后,游到水塘中央,奮力把落水兒童推到岸邊,落水兒童才被站在岸上的一個老人拉上岸得救,而李本超因體力不支加上水性不好才沉入水底。
如果按照上訴人上訴理由中所提及的李本超根本不會游泳,那么李本超是如何游到水塘中央的?案發時除李本超、陳文嬌二人跳水救人外無其他人跳下水,如果李本超根本不會游泳,落水兒童是如何得救的?
上訴人上訴稱小孩不是被李本超、陳文嬌救起的而是被另外的人救起的,那么另外的那個救起小孩的人姓甚名誰?如果小孩真的是被另外的人救起的,另外的那個人為何沒被評定為見義勇為?
如果小孩不是被李本超、陳文嬌救起的,李本超、陳文嬌為何被授予見義勇為榮譽稱號?
以上問題,上訴人無法自圓其說,充分說明上訴人為推卸責任在其上訴狀中再次虛構落水小孩是被他人救起的事實,并捏造小孩不是被李本超、陳文嬌救起的事實,其目的就是為了否認李本超的見義勇為行為,從而為其作出的惡意評論造勢。
其次,上訴人上訴稱李本超、陳文嬌采取呼救方式救人就不會造成嚴重后果。
上訴人這一以呼救來救人的方式無異于見死不救,在當時的環境下,水塘遠離村莊,四周無人,落水兒童已經處于生死關頭,如果按照上訴人觀點,只呼救不下水救人,落水兒童早已命喪水塘,這難道不是嚴重后果嗎?
盡管水塘面積不大,不足200平方米,不可否認的是對水性不好的人來說下水仍然存有風險,但是在緊急關頭,李本超、陳文嬌別無選擇,在第一時間選擇下水救人,完全是善良人性的本能反應,是值得贊揚的社會正能量,是典型的見義勇為。
第三,李本超精神可嘉,如果李本超有缺點,上訴人當然可以批評,但是上訴人在其博客上公開發表的言論并非批評性意見,而是以捏造事實的方式故意貶低、毀損李本超的見義勇為行為。
上訴人先是杜撰李本超在女同學家玩以及李本超和女同學一起跳下水的場景,然后說李本超和女同學都不會游泳,最后不僅說李本超的行為魯莽、添亂,而且說李本超是在女同學面前裝英雄!李本超浮躁、虛榮!上訴人的上述言論顯然已經不是批評,而是捏造事實、詆毀名譽。
第四,侵犯名譽權并非以受害人精神崩潰、住院治療為前提。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規定,死者名譽受到損害的,其近親屬有權向人民法院起訴。
因撰寫、發表批評文章引起的名譽權糾紛,人民法院應根據不同情況處理:1、文章反映的問題基本真實,沒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內容的,不應認定為侵害他人名譽權。
2、文章反映的問題雖基本屬實,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內容,使他人名譽受到損害的,應認定為侵害他人名譽權。
3、文章的基本內容失實,使他人名譽受到損害的,應認定為侵害他人名譽權。
本案屬于第3種情形。
雖然侵犯名譽權不以受害人精神崩潰、住院治療為前提,但是被告的惡意評論發表后,兩原告在剛剛失去愛子的悲傷情緒下,非常氣憤和無助,因為被告是網絡名人,在全國范圍內有一定的社會影響力,其對李本超的傷害,自然會加深兩原告的精神損害。
二、言論自由不能成為上訴人名譽侵權的擋箭牌
言論自由雖然是公民權利,但公民享受言論自由權利的前提是遵守不侵犯他人權利的義務,上訴人以網絡名人自稱,并擁有眾多粉絲,故其發表言論應當具有高于普通公民的注意義務。
本案中,上訴人并不是未對事實核對后評論,而是故意編造虛假事實,因為上訴人所編造的“在女同學家玩”、“和女同學一起跳下水”是“在女同學面前裝英雄”純屬上訴人自己編造,并非援引自其他新聞報道或評論。
上訴人是在眾多網友感到憤慨強烈要求其刪除不當言論后迫于輿論壓力才自行刪除了侵權帖子,雖然上訴人刪除了侵權帖子,但是上訴人在其騰訊、新浪、網易三大網站的微博上發表的帖子僅騰訊微博的點擊量就高達65000人次,已經在相當范圍內造成李本超的名譽侵權。
因此,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承擔侵權責任并非打壓上訴人的批評權,而是維護救人英雄犧牲后的名譽權不受非法侵犯,決不能因為上訴人抗著言論自由的旗號就可以肆意詆毀英雄名譽,也決不能因為上訴人豎著批評權的擋箭牌就可以不承擔侵犯他人名譽權的責任。
三、一審判決上訴人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1萬元并非過高。
上訴人經常在網絡上侵犯他人名譽權,其中因侵犯謝晉名譽權判決賠償289951.62元,因侵犯金巧巧名譽權判決賠償10萬元,被告自稱美國科技大學法學博士,卻知法犯法,法院雖多次對其判決巨額賠償,但被告仍舊不思悔改、故伎重演,或者是上訴人對侵權認承擔侵權責任的后果尚未產生足夠的認識,或者是上訴人炒作自己故意而為之。
無論上訴人主觀動機如何,都應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規定確定賠償數額,即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侵害的情節、侵權人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等因素,精神損害賠償的目的:
一是對受害人給予精神上的撫慰,消除受害人的精神痛苦,平復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創傷;二是對侵權人的侵權行為給予必要的經濟制裁,不能讓他們借攻擊死者名譽炒作自己獲取利益。
顯然,一審判決1萬元精神損害撫慰金數額并非過高。
綜上所述,答辯人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原告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請求支持一審原告訴訟請求。
答辯人:
二〇一x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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