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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糾紛中擔保問題的法律分析論文
摘要: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和發展, 這也因此激活了民間借貸, 從而帶動地方經濟的繁榮興盛, 所以人民法院受理的經濟糾紛案件在逐年增加, 但是由于民間借貸的日益活躍, 引發的深層次問題日益凸顯, 使得社會經濟在不安定的因素下籠罩而發展。
關鍵詞:民間借貸; 擔保問題; 舉證責任;
基于“劉孝訴李某某、包頭市漁民碼頭餐飲有限責任公司、劉中輝、包頭市中通化工防腐保溫材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案”的基本案情和最終裁判結果分析此案。
首先, 筆者先對各個法律主體之間的進行闡述。劉孝系原告, 2011年3月24日其與楊相森簽訂了借款合同, 約定楊相森向其借款560萬元, 期限從2011年3月24日至2011年6月23日。同時, 李某某、劉中輝、漁民碼頭公司、中通化工公司為楊相森提供擔保。劉孝與楊相森之間存在債權債務關系, 而楊相森無法償還債務, 劉孝遂起訴擔保人為被告, 承擔債務, 李某某、劉中輝、漁民碼頭公司、中通化工公司系本案被告, 故本案是由基于借款合同而簽訂的擔保合同所產生的債權債務關系。本案中涉及到的關于擔保合同的知識點比較普遍, 擔保人問題也存在鮮明的特點, 故對該類案件做分析具有現實的意義, 比較有價值。因此, 根據上文提出的分析要點, 接下來將做出幾點具體分析:
一、擔保責任的認定
連帶責任擔保和一般責任擔保的認定在本案中雖未有很重要的凸顯, 但是在擔保問題的討論中這是需要我們著重注意的問題。而本案中, 原告與被告在在簽訂時就約定了連帶責任保證, 這就如上所說, 債權人不需要確保債務人能否償還債務即可向擔保人單獨追償。故原告直接起訴擔保人為被告支付債務符合規定, 沒有任何不妥, 法院受理。故原告可越過債務人楊相森直接起訴被告李某某、劉中輝、漁民碼頭公司、中通化工公司。這點在實踐中其實十分常見, 更好地區分擔保責任的問題對擔保人、債權人和債務人都十分重要, 直接影響到其應行使的權利和義務。
二、借款合同的實體問題
(一) 在擔保問題上, 公司法人代表對公司股東決議的效力
根據《公司法》的有關規定我們可以知道, 公司法人代表是不得對抗股東會決議的。在本案中, 被告劉中輝提出, 借條上中通化工公司沒有蓋章, 不應承擔保證責任。對中通化工公司股東會決議不認可。最終被告沒有得到法院的支持。原告提供了中通化工公司股東會決議、保證合同證明中通化工擔保的事實。最終法院同意原告主張。在這里, 中通化工并沒有舉出證據證明其不是擔保人, 而原告提供的證據清楚明白地證明了事實。基于證據優勢規則, 原告的陳訴跟接近與事實, 法院判定中通化工公司系擔保人之一, 承擔債務。從這點我們可以看出, 法院接納公司股東決議為中通化工公司承擔擔保事實的證據, 公司法人劉中輝“不認可決議”的主張不能對抗股東決議。
(二) 公司作為擔保人的, 公司內部的章程決議對第三人的效力
本案中, 案件中原告舉出了股東會決議作為證據。被告訴稱, 對中通化工公司股東會決議不認可。法院最終支持原告。在生活實踐中, 有很多公司作擔保時, 借用公司章程內部的決議否認擔保, 這是無效的。在公司否認股東會決議時, 我們就借此分析一下“公司內部的章程決議對第三人的效力”。這在現實生活中對于債權人的利益保護是十分重要的, 也是擔保問題中涉及到企業時要特別注意的問題。根據禁反言原則, 我們可以得出任何經濟主體不能主張其行為超越章程而拒絕履行義務。
(三) 擔保合同中, 約定的擔保期限和法定的擔保期限何者效力更大
依據《擔保法》相關規定我們可以知道, 一般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 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已分析, 在本案中系連帶責任保證, 簽訂債務合同的時候已經規定了保證期為3年, 本案系包頭稀土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移送昆區法院的, 包頭稀土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的立案審批表顯示收到原告起訴狀的時間為2014年3月19日。故在原告起訴的時候, 被告未過保證期間, 應依法承擔保證責任。
(四) 逾期利息、違約金的認定
本案中雙方約定的逾期還款違約金按應還款額的日千分之五計算過高,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6條規定, 民間借貸利率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 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的條例, 按年利率24%計算利息。
三、對被執行人不如期履行判決的時的救濟
如果擔保人沒有依照人民法院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時, 法律也給出了相應的救濟條例, 《民事訴訟法》規定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 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四、結語
現如今民間借貸問題突出, 由此衍生的擔保問題糾紛也時常出現, 學會應對各種糾紛, 首先必須學會分析各個案件中突出的問題。以上幾點是基于本案做出的淺要分析。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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