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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析我國構建暫緩起訴制度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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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摘要: 暫緩起訴制度源于德、日,最早是基于犯罪數量增加與司法資源嚴重不足的矛盾而設立、發展起來的。暫緩起訴是指對一些符合起訴條件的輕微犯罪分子附條件的暫時不起訴,保留追訴權的訴訟制度。我國一些地方的司法實踐已經有暫緩起訴的案例,但我國還未建立暫緩起訴制度。本文闡述暫緩起訴制度的法理依據,以及從學界對暫緩起訴制度的質疑陳述了我國構建暫緩起訴制度的必要性。
論文關鍵詞:暫緩起訴 法理依據 必要性
一、暫緩起訴制度概述
暫緩起訴制度源于德、日,又稱起訴猶豫、附條件不起訴,是指檢察機關對符合起訴條件的犯罪嫌疑人基于其所犯罪行輕微、社會危害性小等原因而暫時不起訴,同時設立考察期,要求犯罪嫌疑人在考察期內履行一定的義務,如果犯罪嫌疑人在期限內履行了義務,檢察機關便不再對其起訴,訴訟程序隨之終結;反之,檢察機關便對其提起公訴,要求法院追究其刑事責任的一種訴訟制度。
暫緩起訴制度產生的直接原因是一國刑事案件的增加與司法資源缺乏之間的矛盾,為了實現案件分流,有效利用司法資源,實現保護公共利益、緩和社會矛盾、教育改造犯罪人等目的,檢察機關借鑒法院審判案件中適用的緩刑制度創立暫緩起訴制度,其實質是附條件不起訴,是一種有條件、附考察期限的不起訴制度。
二、暫緩起訴制度的法理依據
暫緩起訴制度的建立除了現實需要外還包括有法理依據,其中目的刑刑罰的興起為暫緩起訴制度提供了思想基礎,起訴便宜主義為暫緩起訴的實現提供了制度基礎。
第一,目的刑刑罰的興起為暫緩起訴制度的構建和發展提供了思想基礎。在刑事訴訟的發展過程中,刑罰觀經歷了由報應刑到目的刑的轉變,國家啟動刑罰權的出發點不僅僅是為了報復和懲罰犯罪分子,更多的是出于對恢復穩定的社會生活環境和促進犯罪人回歸社會這一終極目標的考量。從宏觀層面看,刑罰權的設立、運用是為實現預防犯罪、減少犯罪甚至消滅犯罪、保護社會的目的;從微觀層面看,對犯罪人科處刑罰,并非單純的以惡報惡,而是希望犯罪人在承受刑法之苦后能夠改過從善,回歸社會。目的刑刑罰的興起為暫緩起訴制度的構建和發展提供了思想基礎。暫緩起訴制度賦予檢察機關一定的自由裁量權,對符合一定條件的犯罪嫌疑人暫時不提起訴訟,要求他們在一定期間內完成法定義務,同時沒有放棄追訴的權利。這種潛在的刑事追訴給犯罪嫌疑人以法律威懾力,同時,暫緩起訴制度給行為人一次避免因其犯罪行為而被“貼標簽”的機會,促使犯罪嫌疑人改過自新,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矯正和回歸社會,能夠在動用刑罰權之前即達到預防行為人再次犯罪的效果,這在很大程度上迎合了目的刑主義預防和矯正的社會防衛理念。
第二,起訴便宜主義為暫緩起訴制度的實現提供制度基礎。起訴便宜主義,又稱起訴合理主義、機會主義,是指追訴機關對已經查明有犯罪事實、符合起訴條件的案件,考慮各種情況,認為不需要追訴,可以裁量決定不起訴。早期,各國刑事訴訟奉行起訴法定主義,一旦某種行為符合犯罪構成要件,達到起訴標準,那么公訴機關必須提起公訴予以追究。但隨著社會發展,案件與日俱增,如果完全遵循法定起訴主義,不論案件大小、罪行社會危害性大小、犯罪嫌疑人人身危害性大小,凡是符合追訴條件都必須起訴則勢必影響刑事訴訟的總體效率,造成司法資源浪費,而且容易造成因短期自由刑適用增多而擴大被關押犯罪人之間的交叉感染,反而成為危害社會的潛在因素,不利于犯罪人改過自新,也難以實現社會和諧。在這種背景下,起訴便宜主義應運而生,現代大多數國家在保留起訴法定主義合理因素的基礎上,采取了起訴便宜主義。暫緩起訴制度汲取了起訴便宜主義兩大優勢:既能夠靈活適用以適應刑事政策的變化和要求,又能根據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險性來決定刑罰的適用與否,有利于刑罰個別化和犯罪人的矯正回歸。
三、我國學界對暫緩起訴制度的質疑
世界上許多國家,如德國、日本等都已經設立暫緩起訴制度,在案件分流、合理利用司法資源、幫助犯罪人回歸社會等方面收到顯著成效。我國目前還沒有建立暫緩起訴制度,從2000年開始部分地方檢察院已逐步開展暫緩起訴的實踐探索,但學界仍有學者質疑暫緩起訴制度的合理性,主要表現在以下幾點:
第一,暫緩起訴制度缺乏法律依據,有違“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憲法原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只規定了法定不起訴、存疑不起訴和相對不起訴三種情形,并未賦予檢察機關暫緩起訴的權利。除罪行輕重外,參考犯罪嫌疑人的年齡、性格、生活環境等來決定是否適用暫緩起訴,即表現為適用法律因人而異,有違平等原則。第二,暫緩起訴制度構成對法院審判權的侵犯。定罪權是法院獨有的權力,不受任何組織、團體、個人的干涉,任何人由相關證據證明符合被追訴條件之后,實際上是否有罪的判斷應由審判機關——法院作出。暫緩起訴制度是檢察機關對其認為有罪、符合起訴條件的犯罪嫌疑人附條件的暫不起訴,使得檢察機關先于審判機關作出決定,這已經侵犯了法院審判權。第三,暫緩起訴制度實際上賦予了檢察機關更大的自由裁量權,容易導致司法腐化。犯罪分子在實施犯罪行為后會千方百計地逃避法律制裁,暫緩起訴制度的存在讓他們看到“希望”,實踐中極可能出現檢察機關和犯罪嫌疑人相互勾結的情況,造成司法腐化。
四、我國構建暫緩起訴制度的必要性
法律明確了我們行為的底線,法律的確定性保證法律的權威性,但是相比社會的日益發展,法律有時會呈現出滯后性,因此,暫緩起訴制度在我國不具有法律依據并不妨礙它的形成和發展;另外,若嚴格來說,我國刑事訴訟法中的酌定不起訴同樣存在侵犯審判權的問題;賦予檢察機關以追訴的自由裁量權是現代法治國家的普遍做法,至于權力容易導致腐化可以通過制度設計來盡力避免。現階段,我國暫緩制度的構建具有一定的必要性。
第一,引進暫緩起訴制度完善我國不起訴制度。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了起訴的法定條件以及法定不起訴、存疑不起訴、酌定不起訴三種不起訴制度,并不存在介于起訴和不起訴之間的制度。不論是哪種不起訴制度,其法律效果都是導致訴訟程序終結,事實上都是放棄追訴,在司法實踐中除了法定不起訴,另外兩種不起訴制度較少應用。引進暫緩起訴制度可以解決這種尷尬局面,附條件的不起訴并沒有放棄追訴權,一旦犯罪嫌疑人在法定期間內違反規定,那么他仍會受到追訴;相反,若其沒有違反規定,被害人遭受的侵害獲得彌補,社會秩序得到維護,那么他將免于追訴,避免對行為人加上“犯罪標簽”,有利于其回歸社會。
第二,有利于預防和控制犯罪,節約司法資源。隨著社會不斷發展,刑事案件不斷增加,相比之下,司法資源顯得不足。如果不區分案件輕重、犯罪社會危害性大小而一律適用完整的訴訟程序,大大增加了司法人員工作量,使有限的司法資源得不到有效利用。建立暫緩起訴制度,針對案件不同情況運用不同的解決方案,實現案件分流,有利于國家合理安排司法資源,對部分犯罪分子適用刑罰,從而提高刑事制裁對犯罪控制的效率。另外,暫緩起訴制度本身也能起到威懾控制犯罪的作用。暫緩起訴制度是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對構成犯罪的輕微刑事案件暫時不予起訴,卻并不意味著犯罪嫌疑人能夠逃避法律追究。暫緩起訴不是無條件的不起訴,它要求被不起訴人履行一定義務,這些義務在某種意義上說是一種變相的懲罰,讓行為人感受到法律的威懾力,而且潛在的追訴可能性能夠防止行為人再次犯罪。
第三,有利于社會矛盾和平解決。陳興良教授在《刑法的價值構造》曾寫道:“刑法的謙抑是指立法者應當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罰,獲取最大的社會效益,有效地預防和控制犯罪。”刑法謙抑原則推動了以非犯罪化和非刑罰化為主體的世界性刑法改革運動。暫緩起訴制度對符合條件的輕微犯罪犯罪嫌疑人給出考驗期限,在定罪量刑前給予改過矯正的機會,通過非犯罪化、非刑罰化途徑使被破壞的社會關系通過刑法潛在強制力在刑事法體系之外得以修復。犯罪呈現犯罪嫌疑人同國家、社會以及被害人之間的矛盾,對犯罪人適用暫緩起訴制度、要求其履行一定的義務通常需要審判機關、追訴機關、被害人多方一致同意,這種解決方式呈現的結果更容易被當事人接受,當事人基本上不會就同一問題提起上訴,有利于社會矛盾的和平解決。
第四,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權和被害人權益。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權問題日益受到人們關注。實際上,我國犯罪嫌疑人羈押常態化,嚴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人權,犯罪嫌疑人容易產生抵觸情緒,而且在羈押過程中很容易造成犯罪嫌疑人之間的交叉感染,不利于犯罪嫌疑人人格矯正、彌補錯誤。而運用暫緩起訴制度,保留檢察機關追訴的權利,給犯罪嫌疑人以威懾力,同時又給予其相對自由寬松的環境,促使其改過自新,積極融入社會。
通過正常的刑事訴訟程序追究一名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責任,結果通常是對犯罪嫌疑人科以自由刑,被害人由此獲得心理上安慰,但是受害人經濟上的損失卻很難得到彌補。在一些輕微刑事案件中,相對于犯罪人是否被投入監獄而言,被害人更關注自己能否得到經濟補償,因此,在這種情況下,適用暫緩起訴制度,要求犯罪嫌疑人在規定期限內給予被害人經濟補償能更好地平復被害人情緒,維護被害人利益。
第五,暫緩起訴制度符合我國現行“輕輕重重”的刑事政策。我國奉行寬嚴相濟的形事政策,“輕輕重重”指對輕微犯罪,主觀惡性不深的犯罪處罰更輕,對性質和情節惡劣的犯罪處罰更重。暫緩起訴制度對輕微犯罪分子采用附條件的暫不起訴,給其指定期限改正、彌補其過錯,這種非犯罪化的處理方式正是“輕輕重重”刑事政策的體現,給予那些犯罪嫌疑人足夠的改正空間,給予充分的教育,而不是急于貼上“犯罪標簽”,使犯罪嫌疑人更易回歸社會,促進社會和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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