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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國普通法與衡平法的融合
英國普通法與衡平法的融合
【摘 要】英國是一個具有獨特法制傳統的國家。普通法(Common Law)與衡平法(Equity)是英國法最具特色的法律淵源。二者在分庭抗禮了數個世紀后,終于走向融合。文章將采用歷史分析的方法,簡述英國普通法與衡平法的產生與發展,淺析普通法與衡平法的融合。
【關鍵詞】英國;普通法;衡平法;融合
一、普通法歷史演進
1066年是英國歷史上舉足輕重的一年:居住在法國北部的諾曼人在威廉大公的率領下入侵英格蘭,建立了諾曼王朝(1066―1154),開啟了英國封建社會的新時期。與此相應,建立統一的封建法律體系便成為題中應有之意。
“諾曼征服”后為統治占大多數的英國人,威廉一世(1066―1087)宣布“保留現有制度”,即盎格魯―撒克遜習慣法繼續有效。另一方面,威廉一世采取措施加強中央集權,在司法權方面:
一是將教會勢力逐出世俗法庭,規定教會只對涉及宗教事務的訴訟有管轄權;二是創建“御前會議”(Guria Regis,the King’s Council),兼行咨詢、行政、立法、司法等多種職能,成為后來普通法院的母體。
隨后英國經歷了三代國王的變更,此期間御前會議逐漸分離、派生出普通訴訟法庭(the Court of Commom Plea)、王座法庭(the Court of King’s Bench)及財稅法庭,又稱“棋盤法庭”(the Court of Exchequer),這些法庭共同構成了普通法院的主體。
二、普通法的面臨的困境
13、14世紀英國資本主義興起,英國經濟開始走上多元化道路,經濟關系和社會關系劇烈變動――新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不斷涌現,而以“穩定保守”著稱的普通法卻不能適應新的經濟關系與社會關系的迫切需要。因此,普通法的自身缺陷逐漸暴露,使其面臨的諸多困境。
第一,程序僵化,危及實體權利的救濟。普通法遵循“無令狀即無權利”(Where there is no writ there is no right)原則,即只有拿到令狀才能開始訴訟。
而1258年的《牛津條例》(Provision of Oxford)剝奪了國王簽署新令狀的權利,雖經愛德華一世(1272―1307)的抗爭取回了部分簽發新令狀的權利,但效果是極其有限的。加之訴訟程序的繁瑣、過分遵循形式主義、訴訟費高昂等因素的限制,實體權利的救濟障礙重重。
第二,實體內容陳舊滯后,不能適應社會經濟的發展。普通法隨著英國封建制度的發展而建立,主要調整封建社會的生產關系。而此時期的英國,資本主義興起,普通法陳舊滯后的內容已不適應新的生產關系,甚至阻礙英國經濟社會的發展。
第三,救濟范圍有限、方式單一。損害賠償金是普通法的唯一救濟方式,且對于無法以金錢衡量的損失以及潛在損失則無能為力。對于“爆發式”涌現的新的財產關系與人身關系,這種單一的救濟方式已不能滿足民眾權利救濟的需求了。
三、衡平法的興起
普通法所面臨的三個困境反映出當時英國的法律狀況:時代在發展,法律卻止步不前。普通法自身存在缺陷且自己無法克服,只能借助外力來解決問題,因此,衡平法應運而生。
大法官審理案件時擁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權,不受普通法訴訟形式的限制,也不采用陪審團制,他們作為“國王良心的守護者”,運用羅馬法中的衡平原理――“公平、正義”原則獨立作出判決。該判決被稱為“Decree”,以區別于普通法的判決“Judgement”。“Decree”最初由大法官以國王的名義頒布,后來以法庭“the Court”的名義頒布,直至1473年,大法官首次以自己的名義頒布“Decree”,這標志著完全獨立的衡平法院(Court of Equity)就此產生。
大法官在審案過程中創制了一系列規則、程序,隨著衡平法院的不斷成熟,這些規則程序逐漸發展為較為系統、完整的法律體系。至此,衡平法成為了與普通法平行并存的法律體系。
四、普通法與衡平法的融合
自從衡平法產生后,兩個法律體系并存,兩種法院分別依據自己的規則程序審理案件。但由于二者的訴訟程序及救濟方式不同,實踐中常常出現這樣的情況:當事人既想得到金錢賠償又想獲得其他救濟,他便同時向兩個法院提出訴訟,兩個法院分別進行審理、判決與救濟。
這必然導致訴訟成本的增加,同時也增加了兩個法院判決相矛盾的幾率。鑒于此,英國在其轟轟烈里的法制改革中于1873年通過了《司法條例》(Judical Acts),該條例在1875年生效,將兩個獨立的法院系統合并,設立了一個由高等法院和上訴法院組成的最高法院,從而實現了普通法與衡平法的融合。
但事實上,這種融合僅僅是形式上的融合,普通法與衡平法這兩種完全不同的訴訟程序都被保存下來,二者區別仍然存在。正如勒內・達維德所說,“普通法與衡平法的區別在今天的英國法中仍然是基本的。”
五、結語
筆者認為,普通法以“程序優于實體”為基本原則,衡平法以羅馬法中的衡平原理――“公平、正義”原則為其基石,即更注重實體公正,二者在理論基礎及基本理念上存在差別;而且二者在各自數百年的發展進程中逐漸積累下來的觀念、制度、規則等,在實踐中早已深入人心、根深蒂固,即使二者融于同一條河流,它們的水也仍然是涇渭分明。因此,他們無法更深層次的融合,從而徹底成為一種全新的法律體系。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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