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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新刑訴法框架下完善證人保護制度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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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摘要 在新刑訴法的框架下完善我國證人保護制度具有重要意義。我國應借鑒他國立法和實踐經驗,適當擴大保護對象的范圍,明確保護機關的職責,確立責任追究制度并把握保護力度,細化保護措施。
論文關鍵詞 證人保護 保護范圍 保護措施
一、完善證人保護制度的必要性及可行性
(一)必要性
證人證言是我國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的證據種類之一,是知曉案件事實的人在法庭上對所感知事實的具體闡述。證人出庭作證并接受當庭質證,既可通過當事人對原始人證的詢問揭穿并排除證人證言的虛假成分,肯定其真實成分,使證人證言的證明力得到強化,也可使法官通過庭審質證感知事實的真相,形成對證據真偽的感性和理性認識,做出公正的裁判結果。然而,我國目前證人保護的法律規定過于籠統寬泛,缺乏操作性,證人、舉報人致殘、致死案件頻發,甚至數量有上升趨勢。這種現狀,無法給證人足夠的安全感,難以消除證人的思想顧慮,證人出庭積極性很差,出庭率一直較低,證人出庭作證的重大價值無法在司法實踐中得到充分發揮。
在新刑訴法的框架下完善我國證人保護制度具有重要意義,第一,是改變當前證人出庭率低的必由之路,可有效打擊犯罪,維護法律權威;第二,有助于規范司法行為,維護司法公正和權威;第三,有利于實現追訴犯罪中的程序正義,是有效懲治犯罪和保障人權的需要;第四,既是法律制度內部的完善,也是從司法秩序的維護到社會秩序維護的重要保障,是建設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需要內容。
(二)可行性
我國修訂后的刑訴法第61條增加了對證人出庭保障的措施,是我國證人保護制度完善的重要步驟,然而縱觀我國當前關于證人保護的相關法律規定,立法在以下方面還存在不足,有繼續完善的空間:
1.保護對象范圍狹窄
首先,只有非常有限的幾類案件的證人及近親屬可以提出保護申請。其次,與證人關系密切的其他人,即使因證人作證而受到傷害也無法獲得法律的保護。再次,對財產權、名譽權的保護,法律尚未涉及。
2.保護機關權責不明
法律只規定了證人保護的機關,對于各機關職責的具體落實缺乏具體、明確的規定,司法實踐中難以避免公、檢、法三機關相互推諉、扯皮現象的出現。而且目前也缺乏對證人保護不利的責任追究制度。
3.保護措施有限
我國現行法律側重于事后救濟措施,立法不應只限于事后對打擊報復者依法追究責任,應當考慮規定必要的事前防御性保護規定,并且應當完善對證人遭受侵害后的補償性保護的相關內容。
二、其他國家的證人保護概況及我國的實踐
如何有效地保護證人,是世界各國司法機關都面臨的一個重要而棘手的問題。應當說,世界各國不僅在證人保護的重要性上已達成共識,而且許多國家制定了證人保護的相關法律,有的國家甚至還制定了專門的證人保護法。
(一)美國的證人保護概況
美國是世界上最早以立法的形式實施證人保護的國家。1970年出臺的《有組織犯罪控制法》就開始涉及證人保護的內容,之后又相繼出臺了《證人安全方案》、《證人安全改革法案》。美國在司法部還專門設立了證人保護機關——證人安全處,專門負責證人保護工作。美國規定檢察官執法辦公室是專門負責證人保護審批和管理的機關,法警局則負責具體執行工作。證人保護的對象是為保障公訴成功而要出庭作證、證人或者其家人的生活處于危險之中的人。證人保護措施除了對阻礙、干擾、威脅證人作證的違法行為進行警告、起訴等傳統措施以外,還包括為證人更改身份信息、緊急或長期遷居、審前和庭審安全措施、社區輔助工作等措施。
(二)英國的證人保護概況
英國制定了單獨的《證人保護法》,且在《青少年司法和刑事證據法》中也吸收了許多證人保護的措施。2002年英國成立部門間證人工作小組,以加強部門之間的協作。英國的證人保護主要由警察負責實施,警方對毒品、恐怖等嚴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協助偵破案件的證人提供如改變姓名、身份、住址、相貌等全方位的保護。
(三)我國證人保護的立法和司法實踐
我國近年來也在不斷加強證人保護方面的研究和實踐。除了刑訴法中對于證人保護的內容不斷完善之外,早在2000年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上,我國某些全國人大代表就曾提出制定單獨的證人保護法的立法建議。2011年,廣東省深圳市龍崗區人民檢察院正式出臺了《龍崗區人民檢察院特別證人出庭作證程序細則》,對申請人的范圍、申請程序,保護措施和經濟補償等關鍵內容都作出了詳細規定。
我國司法實踐中也有實施證人保護的案例。如1998年11月,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一起涉嫌重大職務侵占案時對該案的主要證人出庭作證進行了全程跟蹤保護。2012年4月,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辦理李春田、李玉東故意傷害一案時,通過承諾司法機關保護證人的安全,打消了證人作證的顧慮,取得了關鍵目擊證人的證言。并在開庭前,檢察機關與被告人的律師對關鍵證人的身份予以質證。庭審過程中,公訴人在示證階段隱去證人的身份情況。以上都是我國證人保護的成功案例,對于完善我國證人保護制度具有實踐指導意義。
三、完善我國證人保護制度的立法構想
通過考察外國的立法司法實踐,筆者認為我國制定獨立的證人保護法勢在必行。通過制定證人保護制度的專門法,可將保護對象的范圍、證人的作證權與作證義務、保護機關和人員的法律責任、保護措施、申請條件及運作程序等進行系統明確的配套銜接。然而制定一部法律需要充分的醞釀論證,不可能一蹴而就。我們當前可先進行法律的完善補缺,先解決以下幾個主要問題:
(一)適當擴大保護對象的范圍
第一,實踐中,因證人作證造成證人的近親屬,乃至未婚夫(妻)、男(女)朋友,與證人具有撫養或者贍養關系的一般親屬或者鄰居等人的人身安全、名譽或者財產受到威脅的情況不同程度的影響著證人作證的決心,成為證人作證的重大心理障礙。因此,將這些因與證人“具有特定利害關系”而使自身安全、名譽權和財產權存在危險的人全部納入證人保護的范圍十分必要。
第二,我國的證人保護應盡可能涵蓋保護對象可能遭受的各方面損失:人身、名譽和財產利益,將對證人財產權和名譽權的保護提高到同對證人人身安全同等重要的地位上來。
第三,可以嘗試將有組織犯罪、集團犯罪,極具人身危險性的殺人、搶劫、強奸等惡性案件中有可能人身、財產等權利受到暴力、威脅的證人及具有特殊利害關系的人也納入保護范圍。
(二)明確保護機關的職責,確立責任追究制度
只有權責明晰,才能保障有力。筆者認為,在偵查階段,如果證人提出保護申請,應由公安機關負責審批和執行,在審查起訴階段,如果證人提出保護申請,則由負責審查起訴的檢察機關負責審批,由公安機關負責執行。在審判階段,主要由法院負責審批和執行。法院終審后,需要保護的證人,均由公安機關負責。同時,應確立責任追究制度,如果因為保護不力而使證人受到侵害,那么此機關應承擔證人受到的經濟損失,該機關的主要負責人也應承擔行政領導責任。
(三)把握保護力度,細化保護措施
1.把握保護力度
審批部門應科學評估危險程度的高低,把握保護力度。第一,對涉黑、集團、有組織犯罪或極具人身危險性的犯罪的證人及有特殊厲害關系的人面臨高度風險的,應采取嚴密的特殊保護。第二,對于普通刑事犯罪的證人,根據具體案情可選擇在不同的訴訟階段介入保護,并采取相應的保護措施。
2.分階段細化保護措施
(1)庭前保護。第一,在偵查期間,派專人對作證后可能遭到報復的證人及與證人有特殊利害關系的人及其住所進行保護,或者將被保護人轉移到安全地點;第二,在必要的范圍內保密證人的身份,使信息在出庭作證前不被公開;第三,案件移送法院后開庭前,禁止控辯任何一方單獨接觸證人。
(2)庭審中的保護。一些國家對公開審判規定了限制詢問、有限閉庭等變通措施,這對我國有一定的參考價值。筆者認為,第一,法官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在公開庭審中選擇證人作證環節不公開;第二,法院在開庭前為證人設置單獨的等候室,避免其受到不當干擾;開庭時為證人設置專門作證室,并使用科技手段改變證人的聲音,使別人無法識別證人的容貌和聲音;第三,可在庭審前組織公訴人和辯方律師對證人身份進行質證,而開庭則不公開證人的身份信息。第四,法律文書在必要時可不注明證人的身份信息。另外,隨著網絡和視聽技術的發展,可探索采用錄音、錄像作證方式,改變證人的容貌和聲音。這種證人保護方式既能確保證人的人身安全又可以減少司法投入,節省司法資源。
(3)庭后保護。第一,針對面臨高度、長期風險,確已無法在原居住地生活的證人,為證人改名換姓及全新的檔案材料并在其他安全地區為證人安排合適的工作,并給予一定的安居費用。第二,及時將被告人的羈押變動情況通知被保護對象。第三,加大對侵害證人行為的懲罰力度,對于打擊報復證人構成犯罪的,應當從重處罰。對尚不構成犯罪的,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第四,建立證人申訴機制,賦予證人及其家屬對發現的執法人員的違法行為有向司法機關提出控訴的權利。第五,對證人因作證雖已經受到嚴密保護但仍受到經濟損失的,從鼓勵作證的角度出發,國家應負補償責任,由國庫財產予以補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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